为获取投资收益,投资人认缴或认购公司股份,并将现金、不动产等财产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公司,丧失这些投资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这些财产由公司享有,成为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同时,投资人的财产权转化公司的股权,因此,股权是公司的投资人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股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是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中获得的。一般情况下,股权的取得是在设立债权法律关系后,再根据其准物权的属性,履行必要的登记手续。由于股权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同,认定获得股权的证据也不同,要确认股东资格,应根据股权的产生路径及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分析判断是否获得股权。在股权的取得方式上,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
【案例进阶4】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持股比例与出资比例可否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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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称:案外人伍永田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基本案情:
广西五洲国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与华星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裁定查封富源公司代华星公司持有的高峰公司2.9%股权。后一审法院作出(2015)南市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由于华星公司没有履行该调解书上规定的义务,五洲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了(2017)桂01执715号之一执行裁定,并于2017年11月28日向富源公司发出(2017)桂01执7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富源公司代华星公司持有的高峰公司2.9%股权的分红款。2018年5月7日,伍永田向一审法院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被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后遂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华星公司通过富源公司持有的高峰公司2.75%的股权实际岀资人是伍永田,该股权归伍永田所有;请求确认伍永田与华星公司签订的转让富源公司5%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该5%股权及对应的高峰公司0.15%股权属于伍永田所有。
法律关系图: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伍永田对涉案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第一,伍永田对受让的富源公司代持高峰公司2.75%股权及分红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问题。富源公司确实代华星公司、伍永田等持有高峰公司的股份,形成了事实上的代持股关系,华星公司、伍永田均是高峰公司的隐名股东,并由富源公司代持。涉案高峰公司2.75%《股权转让协议》既是富源公司股东之间,也是高峰公司隐名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华星公司、伍永田作为富源公司股东及高峰公司隐名股东,相互转让股份并不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且伍永田十多年来一直享有隐名股东的分红权利。因此,涉案富源公司代持高峰公司2.75%《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
五洲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并非华星公司与伍永田隐名股权转让的交易主体。而高峰公司的名义股东是富源公司,非被执行人华星公司,五洲公司对该隐名股权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资产收益权是股东的基本权利,在伍永田已替代华星公司成为高峰公司隐名投资人的情况下,涉案富源公司代持高峰公司2.75%股权及分红款属于伍永田所有,五洲公司对华星公司享有的债权并不优于伍永田对涉案股权及分红款的权利,因此,伍永田关于涉案富源公司代持高峰公司2.75%《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及对该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第二,伍永田对受让的华星公司持有富源公司5%股权及对应高峰公司股权分红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问题。从公司章程内容来看,规定了对外转让股权的条件,但并未设定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的限定条件。因此,涉案华星公司持有富源公司5%股权《股权转让协议》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违反富源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尽管伍永田、华星公司均为富源公司的股东,其有权相互转让富源公司的股权,但未依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本案中五洲公司与华星公司买卖合同履行时,富源公司登记股东为华星公司。五洲公司有需要保护之公示信赖利益。在五洲公司申请执行时,伍永田因个人原因在上述协议签订后数十年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对此存在过错。因此,伍永田基于受让涉案华星公司持有富源公司5%股权所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合同履行问题,仍属于债权债务关系,涉案华星公司持有富源公司5%股权及对应高峰公司股权分红款仍属于被执行人华星公司所有,是被执行人华星公司的责任财产,伍永田对涉案华星公司持有富源公司5%股权及对应高峰公司股权分红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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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公司案件审判指导(增订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
3.人民法院出版社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上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
4.李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法律问题研究》,山东大学,2007年硕士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