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锴:法律位阶判断标准的反思与运用|中国法学202202立法法

【作者】王锴(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

关键词:法律位阶;条件关系;废止关系;框架秩序

目次一、法律位阶内涵的澄清二、法律位阶判断标准的反思三、法律位阶判断标准在我国的运用四、结语

法律位阶内涵的澄清

法律位阶理论(Stufenbaulehre)最早由维也纳学派的代表人物梅克尔(AdolfJuliusMerkl)提出,后被凯尔森采用,作为其纯粹法学的核心观点之一,并得到广泛传播。法律位阶理论旨在为判断法律形式之间的关系提供标准。在这里,法律形式与法源同义。梅克尔之所以用法律形式来代替法源不仅是为了避免使用法源这个陈旧的概念,也是为了在法源与逻辑上经过了整理的法律语句之间搭建起桥梁。这其中的背景在于,法律位阶理论的提出是为了反对当时将“法律作为唯一法源”的主流观点,该观点无法将所有的国家行为纳入法的约束之下,从而不能充分地贯彻法治国理念。由此我们才看到,无论是梅克尔还是凯尔森都将法律形式或者法源扩展到了法律之外的所有立法,乃至行政行为、司法判决和私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比如合同)。也就是说,法律位阶只有在法源多元的情况下才有意义。

(一)法律位阶中的“法律”

(二)法律位阶中的“位阶”

(三)法律位阶是否意味着下位法在具体化上位法?

法律位阶判断标准的反思

法律位阶理论的核心是法律位阶的判断标准,澄清法律位阶的内涵只是为理解法律位阶的判断标准奠定基础。必须注意到,我国传统上并未真正引入法律位阶理论所提供的判断标准,而是“另起炉灶”发展出了一套标准,但是这些标准却存在一些问题。

(一)对于传统法律位阶判断标准的反思

我国学界关于法律位阶的判断标准有一元论、二元论和三元论三种,这其中的共性在于都将制定机关地位高低作为判断法律位阶的标准,其他标准只不过是对该标准的补充。但问题在于,用制定机关的地位高低来说明法律位阶的不同不仅是不科学的,对于很多情形也是无法判断的。首先,如果说是制定机关的地位高低决定了其所立之法的位阶高低,那么,反过来说就是,同一机关制定的立法应当是同一位阶。但为什么有时同一机关所立之法的位阶反而不同?比如全国人大修改宪法所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之间,显然宪法修正案的位阶高于法律。其次,行使不同种类权力的机关之间难以判断其地位高低。比如国务院与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之间,谁的地位更高?《宪法》第110条第2款仅仅规定,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并没有规定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也受国务院的领导。

至于实务中将立法的生效范围大小作为判断法律位阶标准的做法,也存在自相矛盾的问题。比如,如果说行政法规之所以高于地方性法规,是因为行政法规在全国范围内生效,而地方性法规只在一定行政区域内生效,但为何同样在全国范围内生效的部门规章在位阶上却与只在一定行政区域内生效的地方政府规章相等(《立法法》第91条)?可见,生效范围的大小也无法成为判断法律位阶的标准。

(二)法律位阶判断标准的重新挖掘

1.条件关系标准

法律位阶理论的集中表现是梅克尔1931年发表的《法律位阶理论绪论》一文。在该文中,他首先区分了法律形式与法律内容,指出法秩序是由很多相互联系的法律语句(Rechtsstzen)组成的集合。对法秩序的结构性分析不仅仅是分析那些几乎取之不尽的法律内容,也要分析有限的法律形式。法律形式就是法律语句的表现形式(Rechtssatzform)。他认为,单个的法律语句与其他语句的区别在于内容,但是一组法律语句与其他组的法律语句的区别就在于形式。因此,形式的区别是对法律语句进行分组的手段。与法律内容的多样性相对的是法律形式的有限性,因为法律形式取决于产生方式,只有相同的产生规则才能形成相同形式的语句。在此,梅克尔引入了法律的产生规则与行为规则二分的思想。根据梅克尔的观点,任何一个法律秩序中不仅有调整人的行为的规则,也有设立、形成或者产生这些行为规则的规则。

2.废止关系标准

3.条件关系标准与废止关系标准的联系

因此,我们还是应当回到法律位阶理论的本来内涵,将条件关系与废止关系作为判断上下位阶的一般标准,其中条件关系作为积极标准,而废止关系作为消极标准。也就是说,如果两个立法之间存在条件关系的,就初步推定其存在上下位阶关系,然后再根据废止关系进行校正,只具备条件关系而不具有废止关系的仍然不能被认定为上下位阶。根据笔者的整理,我国立法之间的条件关系和废止关系如下表所示。

表1我国立法之间的条件关系和废止关系

法律位阶判断标准在我国的运用

诚如前述,我国《立法法》第87、88、89、91条虽然规定了部分立法之间的位阶关系(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本级和下级的地方政府规章,省级地方政府规章>地级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但是仍有部分尚未明确,这就需要我们运用法律位阶的判断标准予以厘清。

(一)全国人大的法律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之间

(二)省级地方性法规与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之间

(三)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之间

关于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的位阶关系,《立法法》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从《立法法》第95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来看,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显然,两者发生冲突的时候,并非一方绝对否定另一方的效力,而是两者都有适用的可能,亦即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之间具有了双向废止的性质,这显然与上位法只能单方废止下位法的效力是不同的,因此,笔者认为,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之间是相同位阶。

(四)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与省级地方政府规章之间

据此,可以形成如下的一般立法的效力位阶图:

图1我国一般立法的效力位阶图

结语

法律位阶通过条件关系和废止关系旨在揭示不同法律形式或法源之间的关系,从而为构建形式统一的法律体系奠定了基础,这是它的理论意义。当然,一个法律体系中到底存在多少层级或者位阶,梅克尔认为这跟国家的形式有关,也就是说不同国家的法律位阶数目可能是不同的。因为国家形式决定了法律形式,每一种国家类型的“法律大厦”之平面图和立面图是不同的,但法律位阶的本质是相同的。法律位阶理论旨在为判断法律形式之间的上下位阶提供标准,而非提供一个通用的法律位阶模型。

我国《宪法》第5条第2款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习近平总书记指出:“2015年立法法修改,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地方立法工作有了积极进展,总体情况是好的,但有的地方也存在违背上位法规定、立法‘放水’等问题,影响很不好。”要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以及解决违背上位法的问题,首要任务就是确定法律位阶,这可以说是法律位阶的实践意义。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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