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法律位阶是怎样排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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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04福建

在我国,法律位阶是指各种法律规范依据其所体现的国家意志所处的法律地位。其法律地位的高低决定了法律效力等级的高低。所以,法律位阶也被称为法律效力等级。法律位阶高的法律称为上位法,法律位阶低的法律称为下位法。

法律位阶排列的意义在于:在立法中,上位法可以作为下位法的立法依据;在法律适用中,下位法与上位法规定抵触的,必须适用上位法。

那么,我国的法律位阶是怎样排列的呢?

第一位阶是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因而处于最高的法律位阶,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所处的法律位阶和效力等级是由《宪法》和《立法法》本身直接确认的。《宪法》(2018)序言最后一段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第5条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立法法》(2015)第87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第二位阶是法律。

这里的法律当然是基于狭义,特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并由国家主席令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它们的法律位阶和效力等级在宪法之下,在行政法规之上。法律的这一地位是由宪法和立法法规定的。《宪法》(2018)第5条第3款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这本身就是对法律效力等级的表达,表明“法律”的地位在宪法之下、行政法规之上。另外,《立法法》(2015)第87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88条第1款又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这同样表明了法律处于“一人之下、万人之上”的地位。

第三位阶是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并以国务院令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它的法律位阶和效力等级处于法律之下,但在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之上。确定行政法规这一法律地位的法律依据同样是宪法和立法法。《宪法》(2018)第5条第3款同样表明,行政法规处于法律之下和地方性法规、规章之上。《立法法》(2015)第88条表达得更为清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第四位阶是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即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经法律程序制定的,用以全面调整本自治地方事务的综合性规范性文件。单行条例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即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经法律程序制定的,用以全面调整本自治地方某个方面事务的单项规范性文件。由于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都由特定的地方人大制定,所以,在法律位阶上应当作为地方性法规来对待。

第五位阶是规章。

规章,也称政府规章或行政规章,是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在本职权范围内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规章可以分为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关于规章的法律位阶和效力等级,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应当处于最低的位阶,其直接或间接的法律依据有:《立法法》(2015)第87-89条;《行政诉讼法》(2017)第63条;《行政许可法》(2019)第15-16条;《行政处罚法》(2017)第二章。

至此,可以将中国法律的法律位阶(效力等级)排列如下:

以上所阐述的是典型的法律形式所处的法律位阶及效力等级,还有几种非典型的法律形式,其所处法律位阶需要单独说明。

1.法律解释。关于法律解释的法律位阶问题,至今尚无法律作出明文规定。但是,关于法律解释和被解释法律之间的效力关系,已有三个法律作出规定:《立法法》(205)第50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2017)第31条第3款规定:“行政法规的解释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规章制定程序条例》(2017)第33条第4款规定:“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所以说,在法律解释中,解释法与被解释法具有同等效力。

3.国际条约与行政协定。条约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关于政治、经济、贸易、法律、文化、军事等方面规定其相互权利和义务的各种协议的总称。行政协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政府相互之间签定的有关政治、经济、贸易、法律、文化和军事等方面内容的协议。我国《宪法》(2018)第67条第(十五)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第81条规定,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第89条第(九)项又规定,国务院有权“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这表明,条约和重要协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国家主席批准;国务院可以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鉴此,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条约和重要协定,应当处于“法律”的位阶;由国务院决定的协定,处于“行政法规”的法律位阶之中。

(根据《行政诉讼法》(2017)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法规,参照规章。显然,包括地方性法规在内的“法规”其地位高于“规章”。《行政许可法》(2019)第15-16条也表明,地方性法规在设定行政许可方面,其地位低于法律、行政法规,但高于规章。《行政处罚法》(2017)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同样表明,地方性法规在设定行政处罚方面,其地位低于法律、行政法规,但高于规章。)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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