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中适用法条时,遇多法律间存在冲突,如何掌握法律适用规则?律师事务所法律法条特别法立法法规章

当发现“法律冲突”后,通常可以通过几种途径予以解决:

一是制定机关自我纠错,可以依法撤回、修改或废止该法律或法律中的有关条款;二是对制定机关具有监督权的机关对被监督机关行使监督权,如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权力机关对执行机关,可以依法撤销其不适当的措施、决定和命令;三是通过法规备案审查机制,纠正违宪和违法的法规和规章;四是通过有权机关对法规的裁决,解决法律冲突问题。这些都属于由我国法律所设置的,旨在从根源上最终解决问题的重要机制。

法律适用规则是指,当法律之间发生冲突时,适法机关如何选择法律的基本要求。法律适用规则其实就是法律规范的选择规则。执法机关(机构)只有按照这些规则去选择和适用法律,才算是符合法治精神,否则,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法律适用规则主要包括:

一是“高法优于低法”。法律有位阶之分,不同的法处于不同的法律位阶上。一个法所处的法律位阶越高,其法律效力也越高。

三是“新法优于旧法”。《立法法》第92条第二句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四是“变通法优于被变通法”。根据《宪法》和《立法法》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经济特区法规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

还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法律适用规则之间在应用中本身也会发生碰撞。这时,又需要有一种其他的适用规则加以解决。

1.“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与“高法优于低法”之间的碰撞。当一个作为“一般法”的“上位法”与一个作为“特别法”的“下位法”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时如何适用,就会遇到上述两个规则之间的冲突。这时,应当优先适用“高法优于低法”规则。因为“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只适用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之间,不适用“不同机关”制定的法之间,更不适用处于不同法律位阶的法之间的关系。

2.“新法优于旧法”与“高法优于低法”之间的碰撞。当一个作为“旧法”的“上位法”与一个作为“新法”的“下位法”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时如何适用,就会遇到上述两个规则之间的冲突。这时,同样应当优先适用“高法优于低法”规则。因为“新法优于旧法”规则也只适用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之间,不适用“不同机关”制定的法之间,更不适用处于不同法律位阶的法之间的关系。

3.“变通法优于被变通法”与“高法优于低法”之间的碰撞。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或者,经济特区法规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时,其实变通法的法律位阶往往要低于被变通法,这时,“变通法优于被变通法”显然与“高法优于低法”规则发生冲突。解决这一冲突的唯一方法就是优先适用“变通法优于被变通法”规则,因为这一规则本身就是由作为“上位法”的《宪法》和《立法法》所规定的。

4.“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与“新法优于旧法”之间的碰撞。当“新法”中的一般规定与“旧法”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如何适用,必然发生“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与“新法优于旧法”两个规则之间的冲突。当出现这种状态时,就应当依照《立法法》第94条和第95条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交有权机关裁决。(该文摘自2020年10月28日《学习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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