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發布繼承糾紛典型案例

據最高人民法院微博消息,最高法12日發布第二批繼承糾紛典型案例,主要涉及遺贈扶養協議、必留份、繼承權喪失等制度,意在通過司法裁判,倡導友善互助的價值理念,弘揚尊老愛老敬老的中華傳統美德。本批案例具有以下幾方面特征:

第一,尊重被繼承人意思自治。遺囑自由原則是意思自治原則在繼承領域的具體化,是繼承立法的一個重要原則。遺囑和遺贈扶養協議是被繼承人對自己財產作出的處分,遺贈扶養協議還是當事人對自己生養死葬事宜所做的安排,若真實合法有效,應當予以尊重。案例一中,戴某與前夫蔡某簽訂遺贈扶養協議后,蔡某履行了協議約定的義務,故人民法院認定遺贈扶養協議真實有效,支持了蔡某取得房屋的訴訟請求。

第二,體現弱有所扶。在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時,繼承制度同時發揮著扶持弱者、養老育幼的功能。案例二中,當事人在遺囑中沒有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法定繼承人保留必要份額,人民法院根據必留份制度的有關規定,作出相應處理,實現了保護弱勢群體權益和尊重遺囑自由之間的有效平衡。

第三,倡導友善互助。和諧友善、互幫互助是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內在要求。沒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相關規定,可以分給適當的遺產。案例三中,當事人徐某為殘疾人,沒有父母、配偶、子女等繼承人。嚴某對徐某生前照料生活、死后料理后事,人民法院依法認定嚴某有權主張徐某死亡后遺留的保險利益,有利於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大力弘揚。

第四,弘揚敬老美德。繼承制度體現權利義務的統一。對被繼承人有無盡到扶養義務,是判斷遺產分配多少的重要標准。案例四中,高小某對父母不聞不問,完全沒有履行贍養義務。人民法院依法認定其行為構成遺棄,並判決其喪失繼承權,彰顯了法律對社會價值的正面引導,有利於弘揚中華民族孝親敬老的傳統美德,健全發揮家庭家教家風建設在基層治理中作用的機制。

案例一

扶養人盡到生養死葬義務,有權依據遺贈扶養協議取得遺產

——蔡某訴龐小某等遺贈扶養協議糾紛案

基本案情

戴某與第一任丈夫生育龐小某,丈夫於1992年離世。與第二任丈夫蔡某於2017年離婚。2019年開始,戴某因身患多種疾病,長期臥床,需要人陪護照顧,求助龐小某,龐小某不顧不理,還表示不願意負擔母親日后的治療費用。戴某后與蔡某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蔡某作為扶養人,負責照顧戴某日后生活起居,支付醫療費並處理喪葬事宜,戴某去世之后,將其名下房屋贈與蔡某。

簽訂協議后,蔡某依約履行義務直至戴某離世。蔡某處理完戴某的喪葬事宜,依據《協議書》主張權利時,龐小某拒絕協助蔡某辦理房屋變更登記事宜。蔡某遂將龐小某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取得戴某名下房屋。

裁判情況

審理法院認為,戴某與蔡某簽訂的《協議書》性質上屬於遺贈扶養協議,是在見証人的見証下簽訂完成,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蔡某對戴某生前盡了扶養義務,在戴某死后也為其辦理了殯葬等事宜,有權依據協議約定取得戴某名下房屋。龐小某作為戴某的兒子,在戴某患病情況下未履行贍養義務,在戴某去世后又主張按法定繼承分配案涉房屋,其主張不能成立。遂判決蔡某受遺贈取得戴某名下房屋。

典型意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規定“自然人可以與繼承人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按照協議,該組織或者個人承擔該自然人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遺贈扶養協議制度為人民群眾提供了行為准則和價值引導,有利於保障老年人“老有所養,老有所依”。如果扶養人如約履行協議約定的生養死葬的義務,人民法院應當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對扶養人的合法權益予以保護。

案例二

遺囑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遺產份額

——劉某與范小某遺囑繼承糾紛案

范某與吉某原系夫妻關系,於1989年育有范小某,后二人離婚,范某2011年與劉某再婚。范小某自2006年即患有腎病並於2016年開始透析治療,2020年出現腦出血。范某2021年6月訂立自書遺囑一份,載明:“我所有的房產及家裡的一切財產,待我百年后,由妻子劉某一人繼承,產權歸劉某一人所有。”

2021年11月,范某去世。劉某訴至法院,要求按照遺囑內容繼承案涉房屋。訴訟中,范小某辯稱其身患重病,喪失勞動能力,亦無生活來源,范某雖留有遺囑,但該遺囑未按照法律規定為其留有必要份額,故該遺囑部分無效,其有權繼承案涉房屋的部分份額。

審理法院認為,范某在自書遺囑中指定劉某為唯一繼承人雖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但因范小某作為范某的法定繼承人身患腎病多年,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故應為其保留必要份額。結合案涉房屋價值和雙方實際生活情況,酌定由劉某給付范小某房屋折價款。遂判決:案涉房屋由劉某繼承,劉某給付范小某相應房屋折價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規定:“遺囑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該條規定的必留份制度是對遺囑自由的限制,旨在平衡遺囑自由和法定繼承人的利益,以求最大限度保護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生存權利。遺囑人未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遺產份額的,遺產處理時,應當為該繼承人留下必要的遺產,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參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本案裁判通過房屋折價補償的方式,既保障了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范小某的權益,又尊重了范某遺囑中財產由劉某繼承的遺願,實現了保護弱勢群體權益和尊重遺囑自由的有效平衡。

案例三

遺產酌給請求權人有權主張被繼承人人身保險合同利益

——嚴某訴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

徐某系某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為殘疾人。2020年3月,其所在的區殘疾人聯合會為其投保了團體人身意外傷害險,徐某為被保險人,限額5萬元。保險期內,徐某因溺水死亡。

徐某生前主要由嚴某負責照料生活﹔死后,由嚴某料理后事。徐某無第一順序和第二順序繼承人,所在集體經濟組織向法院承諾放棄案涉保險合同下的權益,並和當地派出所共同出具書面說明,認可嚴某對徐某扶養較多。嚴某向法院起訴,請求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

審理法院認為,案涉保險合同項下的保險利益為徐某遺產。徐某生前作為某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無第一順序和第二順序繼承人,所在村集體經濟組織已書面承諾放棄案涉保險合同下的權益,對徐某扶養較多的嚴某有權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案涉保險合同項下的保險利益。遂判決:某保險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嚴某給付保險金50000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人身保險被保險人死亡后,若沒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依照繼承相關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本案中,徐某系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沒有指定受益人,故其死亡后,保險金應作為其遺產,由保險公司給付繼承人。經過事實查明,徐某系“五保戶”,無第一順序和第二順序繼承人,所在集體經濟組織又承諾放棄案涉保險合同權益,該種情形下,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適當的遺產”規定,認定嚴某屬於可以分得適當遺產的人,並判決保險公司向其給付保險金,是對遺產酌給制度的適用。區別於繼承制度較強的身份性特征,遺產酌給制度系通過法律規定對自願進行扶養行為者賦予權利,倡導友善、互助的價值理念。本案裁判符合中華民族傳統美德,有利於減少扶養人顧慮,鼓勵在全社會形成養老愛老的良好社會氛圍。

案例四

繼承人不履行贍養義務,遺棄被繼承人的,喪失繼承權

——高某乙訴高小某法定繼承糾紛案

高某甲與高小某系父子關系,高小某為獨生子女。1992年,高小某(時年20周歲)在與父母的一次爭執之后離家出走,從此對父母不聞不問。母親患病時其未照顧,去世時未奔喪。高某甲身患重病期間,做大手術,需要接送、看護和照顧,但高小某也未出現。高某甲有四個兄弟姐妹,分別為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和高某戊。高某乙對高某甲夫妻照顧較多。

高某甲去世后,高某乙聯系高小某處理高某甲的骨灰落葬事宜,高小某不予理睬,卻以唯一法定繼承人的身份,領取了高某甲名下部分銀行存單。

高某乙起訴至法院,認為高小某遺棄高某甲,應喪失繼承權,高某甲的遺產應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高某丙、高某丁和高某戊均認可高小某應喪失繼承權,並出具聲明書表示放棄繼承高某甲的遺產。

審理法院認為,子女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贍養義務。繼承人遺棄被繼承人的,依法應喪失繼承權。高小某自1992年離家后,三十余年來對被繼承人不聞不問、置之不理。不僅未給予父母任何經濟幫助,亦未有電話聯系,沒有任何經濟和精神贍養,父母去世后,亦怠於對父母送終,對高某甲已經構成遺棄。遂判決:高某甲的遺產歸高某乙繼承所有﹔高小某在高某甲去世后自高某甲賬戶內所取款項歸高某乙繼承所有,高小某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三)遺棄被繼承人,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孝敬父母,是我國傳統美德的重要組成部分。父母給予子女生命和關愛,當父母年老體衰時,子女對其進行贍養是應有之義。贍養義務不因父母有收入、身體狀況良好而免除。本案中,高小某三十余年對父母沒有任何贍養行為,法院認定其行為構成遺棄,並判決其喪失繼承權,對其行為作出了否定性評價,彰顯了法律對社會價值的正面引導,有利於弘揚中華民族孝親敬老的傳統美德。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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