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志珂|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与刑法保护

五、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刑法适用路径

《民法典》虽然对虚拟财产进行了规定,但理论上关于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争议依然存在。实质上,虚拟财产的民法规定只具有宣示性意义。即,立法主体并未从根本上解决虚拟财产的属性定位问题,依然需要司法主体根据实践需求进行具体认定。从刑法角度看,如何认识虚拟财产,尤其是如何看待电子数据与虚拟财产的关系,对司法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在《刑法修正案(七)》中规定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信息数据罪之后,关于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定性更是在理论界引起争议。就虚拟财产而言,需要根据其内容进行类型化区分,为司法主体准确认识其属性提供合理判断。当下,还需要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司法解释,或者制发指导性案例,对虚拟财产的刑法意义进行司法诠释,为给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定性提供指引和参考。

虚拟财产的司法适用

虚拟财产的民法规定

2016年6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具体权利或者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在该草案中,《民法典》对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社会各界对虚拟财产权的物权属性争议甚多,于是,之后的二审稿、三审稿及正式稿均将虚拟财产从该条款中剥离出来予以规定。2020年6月颁发的《民法典》总则第五章“财产权利”的第一百零七条明确指出:“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关于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在理论上存在持续性的争议。《民法典》对虚拟财产进行了规定,但因未对其法律属性给出明确阐释,对其如何认定和界定依然有不同意见。不过,虚拟财产在实践上的重要性日益彰显,如果不能对其法律属性有合理认识,会影响到司法主体对非法获取虚拟财产行为的理性认识与准确判断。

理论上的不同看法

对于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理论界与实务界有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新型财产权利等不同观点。主流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是物权的客体,应根据物权理论,对虚拟财产问题进行分析和诠释。张明楷曾指出,财物具有管理可能性、转移可能性、价值性三个特征,而虚拟财产也完全具有这三个特征,所以虚拟财产属于财物。

境外的法律规定

关于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问题在国外的法律规定中也有体现,或者是立法主体在法律条文中进行规定,或者是司法主体在适用中进行解释,由此通过立法规定或司法解释达到对虚拟财产进行合理认识和司法适用的目的。下文分别对美国、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对虚拟财产的法律规定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析,以资借鉴。

截至目前,关于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在国内外立法与司法上存在一定争议。根据上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会通过司法解释或立法规定将虚拟财产设定为财产权利,作为物的客体进行认识和适用。也即,就虚拟财产而言,国外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基本价值取向是,在网络游戏、虚拟物品如此发达的当下,应根据社会发展需要,对传统的财产类型和范围做扩大解释,以将虚拟财产纳入财产权利范畴。正如陈兴良指出的:“在电、燃气等财物形态出现的时候,对于物的传统观念带来何等的冲击。最终,法律上物的概念还是接纳了这些前所未有的工业社会的产品。随着虚拟财产的出现,再次带来对法律上物的观念的重大冲击。那么,法律上物的概念还会接纳虚拟财产这些信息社会的产品吗?笔者坚信:道路是曲折的,前途是光明的。”并且,虚拟财产本身也是一个开放和变动的概念,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改变其外延和内涵,并在外在形式和种类范围上不断发生改变。

不同的虚拟财产在特征和功能上也有差异,因此,为了对虚拟财产有更加合理的认识,对虚拟财产进行类型化区分应该是理性的,也是必要的。根据当下的刑法理论,主流的观点认为,虚拟财产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即账号类虚拟财产、装备类虚拟财产、货币类虚拟财产。

虚拟财产类型化区分

对不同的虚拟财产类型,理论上主张适用不同的刑法规范进行保护,以达到充分有效保护虚拟财产的目的。比如,有学者认为,装备类虚拟财产与货币类虚拟财产可以按照财产犯罪进行处罚,账号类虚拟财产可以按照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进行处理。对于该观点,我们表示认同,具体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展开论证:

虚拟财产限缩性解释

对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认定,一定程度上,对于保护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积极意义,但同时还要看到,对虚拟财产的范围还需要做限缩性解释,以避免因虚拟财产界定过宽而导致的过度保护的问题。根据虚拟财产的形成原因及属性,需从以下两个方面对虚拟财产的范围进行限制。

有学者指出,如果根据对价对游戏装备进行区分,通过对价获得的游戏装备是虚拟财产,通过积分获得的游戏转变不是虚拟财产,就会面临一个问题:对游戏装备进行非法获取或者破坏可能同时构成计算机信息犯罪和财产犯罪。对此,我们认为,相同的犯罪对象体现的法益并不相同,并根据侵害的法益类型进行不同的罪名认定,这种情况在实践当中并不罕见。比如,国家工作人员窃取公司财产,如果部分财产是公共财物,部分财产是私人财物,则应该分别构成贪污罪和盗窃罪。即,在对危害行为进行属性认定和分析时,应严格根据危害对象的法益本质进行分析,即使属于同种犯罪对象,但如果具有不同法律属性,属于不同的法益类型,也应该对其进行不同的法律属性认定。由此,对于同属游戏装备但因具有不同法律属性,司法主体也应该给予不同刑法罪名的认定。

第二,在有些游戏规则中,被游戏平台设置为允许相互获取的宝物、宠物、皮肤等,或者可以被故意破坏的虚拟物品,也不宜认定为装备类虚拟财产,不应该适用财产犯罪罪名进行规制。网络游戏规则复杂多样,有的游戏规则允许角色之间的盗窃行为,比如,在UltimaOnline游戏里面,玩家可以偷偷溜进其他玩家的住宅,练习盗窃技巧,盗窃别人的物品。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上述虚拟物品并不具有财产权利属性,即,虽然其具有物权的外观形式,但在游戏中并不具有物权的内在实质。比如,物品所有人对上述物品没有绝对的支配权和排他权,而是允许成为被获取或者破坏的对象,因此,对类似物品不需要通过物权法、刑法等规范进行保护。质言之,游戏平台如果允许其他人获取或破坏游戏里面的虚拟物品,则该物品往往不具有物的法律属性,比如,可支配性、可转移性、排他性和价值性等,或者不具有法律保护的价值,因此,不能将其作为虚拟财产进行认定。

根据上文分析,对虚拟财产内容需要做限制解释,即不是所有的虚拟产品都是刑法上的虚拟财产,只能将具有财产属性的虚拟物品归入虚拟财产的范畴。对虚拟财产做限制解释符合虚拟物品的本质特性,也符合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易言之,需要通过刑法保护虚拟财产上的权利法益,但同时,还要注意兼顾刑法保护的边界,不能将与虚拟财产相类似的其他虚拟物品也纳入刑法的保护范畴。

从当下司法实践看,关于虚拟财产犯罪的认识和司法适用,司法主体内部的看法并不相同,甚至“两高”对这个问题的看法也存在分歧。也即,如何从刑法角度保护虚拟财产,不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存在不同观点。由此,对非法获取虚拟财产行为的司法定性还需从理论上进行探讨,构建符合虚拟财产保护的合理路径。具体来看,可从以下几个维度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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