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20*年以来,××县人民政府高度重视,每年县人民政府都要与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行政执法部门签定行政执法责任书,行政复议工作已纳入年度考核内容。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由县委常委、县政法委书记、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王家俊同志担任,县政府常务会定期听取行政复议工作的汇报,分管领导经常听取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参与案件受理、办理和结案的全过程审查,签署受理审批表、复议决定审批表和结案报告表,对在行政复议中遇到的问题进行协调,保证了行政复议案件的质量和执行。
二、依法受理行政复议
三、认真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20*年,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受理的3件行政复议案件,已审结3件,审结率为100%。其中:维持2件,占67%,涉及计生部门;撤销1件占33%涉及国土部门。2009年1—5月,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受理的5件中,已审结4件,其中,维持1件,占20%,涉及国土部门;适用调解3件,占20%,涉及公安、国土2个部门;1件正在办理中,占20%,涉及国土部门。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我们始终坚持热情接待、周密策划、严格程序、公正处理的原则,即严把案件质量关,抓“四个环节”,即:受理、审理、送达、案卷归档,注重“一保护、一监督”,即:一是依法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一是监督行政部门的执法行为,促使其严格依法办事、严肃执法活动。又坚持以化解矛盾为出发点,积极引入调解机制,较好地解决了行政争议。既保证行政执法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正当行使,办理结果行政执法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较为满意,又要用正当手段维护好政府及职能部门的权威。
四、行政复议能力建设成效显著
××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有专兼职复议人员4人,办理一般行政复议案件均有2人承办,由1人主办,涉及重大、复杂案件均有3人承办,主要领导亲自审查。2006年2月县人民政府为行政复议办公室配备1辆公务用车,现有电脑4台,已达人手1台。我县由于办公用房较少原因,暂时未设立行政复议听证庭(听证庭可在县政府会务中心临时设置)。县级行政执法部门有3个部门的法制科(股)设有行政复议科,能正常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复议工作。在队伍建设上,我县在“三个注重”上下功夫,一是注重提高政治素质。加强对政治理论教育,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准确把握新时期行政争议的特点和规律,把执行党的政策与执行法律统一起来,妥善处理好各种复杂的利益关系,协调解决各类社会矛盾。二是注重增强业务能力。加强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学习,熟练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党和政府的有关政策,进一步提高工作能力和办案水平。三是注重推进作风建设。把“以人为本、复议为民”的要求真正落实到每一位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实际行动中,贯彻到受理、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全过程。
五、加大宣传力度,夯实行政复议工作基础
六、存在的不足
我县在《行政复议法》和《复议法实施条例》贯彻实施情况,做了许多工作,但与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还有着一定的差距,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政复议法》和《复议法实施条例》宣传的广度和深度不够,群众对行政复议了解熟悉程度不高
《行政复议法》和《复议法实施条例》颁布以来,我县各行政执法部门开展了一些宣传,但在宣传力度、广度和深度上不如《行政处罚法》及《行政诉讼法》,宣传覆盖面还不大,人民群众知晓率相对较低,未达到国务院《关于贯彻行政复议法的通知》中要求的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的程度。不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法缺乏必要的了解熟悉,主要表现在不十分清楚何谓“行政复议”;对具体程序和途径不知晓;对上级机关是否会撤销或变更下级不当决定持怀疑态度;对复议“不公开化”的过程感觉心里没底;特别是一些群众还不知道行政复议具有不收费、快捷、便民的特点,再加上还有的群众对行政复议不知或不愿走行政复议途径而走上访渠道,或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部分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复议法》和《复议法实施条例》认识不到位,制约了该法律和法规的深入贯彻实施
我县部分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复议法》和《复议法实施条例》的学习不够深入,对行政复议法的立法宗旨和条文缺乏深入理解和领会,对行政复议工作的性质、地位和作用缺乏足够的认识,没有站在行政复议制度是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渠道,是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减少不和谐因素的重要方式的高度来认识这部法律的重大作用和意义,没有深刻地认识到行政复议层级监督纠错功能的发挥是维护政府形象的强有力手段,以至于行政复议工作开展的不充分,整体运用《行政复议法》和《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能力和水平也不够高;其次,部分行政执法部门在一定层面上存在消极及应付状态,不愿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或将申请人推往诉讼途径的现象。
(三)行政复议能力有待于进一步提高。虽然近年来,行政复议的机构设置、办案条件得到了一些改善,但与新形势下,行政复议受理案件数量不断上升、审理方式的转变不相适应。行政复议人员的政治素质、法律素质、办案水平都还不高。
七、下步工作打算
(一)进一步加大《行政复议法》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力度
从执政为民、构建和谐社会、建设法治政府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贯彻执行《行政复议法》重要性的认识,认真学习《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深刻领会精神实质,增强依法行政的自觉性,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把宣传《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在宣传内容上,既要宣传《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基本内容,也要宣传行政复议制度的重要作用和“定纷止争”的主要优势和社会效果,努力营造依法解决行政争议的良好社会氛围。要加强《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学习和培训,通过举办培训班、座谈会等形式,学习领会《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精神,规范办理程序,总结办理经验,探讨办理中存在的疑难问题,进一步促进行政复议工作在我县深入开展。
(二)健全便民利民申请制度,畅通行政复议渠道
行政复议渠道是否畅通,是行政复议制度能否发挥作用的前提。群众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说明他们信任行政复议机关,愿意通过合法、正常渠道解决行政争议。如果消极对待或以各种理由推诿不理,就可能迫使他们以不合理途径和不正常方式表达诉求。从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积极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也要认真处理,要做好说服、解释、化解工作,切实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权。
(三)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和机制,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监督检查
不断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和机制,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行为,健全完善行政复议、应诉统计制度、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制度,并结合行政复议实践,不断完善行政复议文书及归档的规范等。要结合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进一步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对全县贯彻执行《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情况适时组织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四)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行为,努力提高行政复议办案质量
把是否依法有效解决行政争议、化解矛盾,作为衡量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质量的重要尺度。坚持依法公正办案,依法审查,公正裁决,对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该撤销的要坚决撤销,该变更的要坚决变更,该确认违法的要坚决确认违法,该赔偿的要坚决赔偿,绝不能搞“官官相护”。要规范复议程序,提高行政复议的质量和效率,确保行政复议工作的整体良性发展。
行政复议听证是指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复议机关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审理复议案件。将听证程序引入行政复议之中。可以给当事人提供一个当面申辩和质证的机会,不仅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防止偏听偏信,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增强行政复议的公开性、公正性和公信力,督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我国《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听证没有作出明确规定,2007年实施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33条规定。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可见,行政复议采取的是有限听证原则,适用听证程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是有条件的。
行政复议听证的程序条件是指行政复议听证程序的启动条件。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33条的规定,行政复议听证程序的启动条件包括两项:(一)申请人提出听证要求;(二)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两者是有其一即可。但是申请人提出听证要求并不必然启动行政复议听证,必须经过行政复议机构的审查同意,才能启动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的重点在于该复议案件是否符合听证的实体条件,如果复议机构认为不属于重大、复杂的复议案件,即使申请人提出听证请求的,也可以决定不适用听证程序。
2008年1月16日,通达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某海关申报出口无品牌摩托车散件130套。经查验,海关发现该批货物中的发动机外盖、仪表盘、前轮支撑等散件上含有“Racer”标识,涉嫌侵犯泰丰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的“Racer”商标专用权。某海关立即通知商标权利人泰丰公司对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判别。2008年1月21日,泰丰公司向海关确认该批货物擅自使用该公司摩托车及零部件产品的注册商标,申请海关扣留货物并提交了担保金。某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十六条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扣留了通达公司的出口货物。2008年2月25日,某海关经调查认定通达公司出口的摩托车散件侵犯了泰丰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决定没收通达公司上述侵权货物并处罚款人民币1万元。
行政复议情况
泰丰公司提供的证言及书证,为某海关对通达公司出口侵权货物行为的认定和处理的准确性与合法性提供了佐证。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某海关对通达公司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方式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有两种方式:一是第三人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参加行政复议;另一种是海关行政复议机构依职权主动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
根据《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期间,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海关虽未通知,但是认为自己与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就其与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负举证责任。也即是,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要对其是否具有第三人资格进行审查。
需要指出的是,《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没有规定第三人申请参加复议须经复议机关批准,其体现的立法本意是:第三人参加复议是他的法定权利,无需复议机关批准。因此,即使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经审查认为提出申请的人不符合条件,从减少矛盾、化解纠纷的角度,也不要断然拒绝其申请,而是要向其进行解释说明。对于仍然坚持参加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本着保障行政相对人参与权的原则,同意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行政复议。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主动通知或者依申请同意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第三人。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人在海关行政复议中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享有与申请人基本相同的复议权利和义务。如陈述权、知情权、查阅权、举证权、质证权等,有权提出自己独立的复议主张,参加全部复议活动,对事实和处理陈述意见。第三人不服海关行政复议决定的,还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行政复议中,第三人也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如遵守复议秩序、据实举证、受复议裁决约束等。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如果复议决定维持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该决定当然对第三人也有约束力,第三人必须按照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自觉履行。第三人逾期不,又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则构成不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和《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海关有权通过强制执行手段促使其履行。
法律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除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外的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在海关行政执法活动中,当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与海关作出的某个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时,其中部分人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支持或者反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人,为了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参加到其他人已经申请的行政复议中去,从而成为第三人。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会议精神为指导,按照国务院完善行政复议体制、创新行政复议机制和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提高行政复议社会公信力,积极化解行政争议,推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二、指导原则
1.依法实施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结合行政管理体制特点和行政复议工作发展趋势,积极探索,大胆创新,切实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工作。
2.稳步推进原则
根据上级工作要求,立足我县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将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工作纳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整体规划和部署中,逐项实施、稳步推进。
3.注重实效原则
通过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工作,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制度“有效、便捷、公正”的优势,优化配置行政复议资源,将行政争议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初发阶段、化解在行政机关内部程序之中。
三、实施范围
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县政府及县政府所属部门的行政复议职权由县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集中行使,集中受理、集中审理、集中决定。
四、实施内容
1.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功能定位及主要职责。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委员会)是县政府行政复议工作的议决机构,主要负责县政府及所属部门行政复议案件的处理(包括收案、受理、核查、听证、审理、议决、送达及转送等),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等其他法定职责。
2.行政复议委员会的组织形式。行政复议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1名、常任委员8名、非常任委员6名。
主任委员由县政府主要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县政府分管领导担任;常任委员由县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专职人员担任;非常任委员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界专业人士和专家学者担任,任期为3年,按《行政复议委员会非常任委员遴选办法》采取向社会公开招聘和定向招聘相结合的办法产生。
行政复议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与县政府法制办合署办公,并由县法制办主任兼任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3.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功能定位和运行机制。行政复议委员会是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议事机构,实行政府主导、专业保障、社会参与的行政复议工作机制。对事实清楚、案情简单、法律责任明确的行政复议案件,由县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拟定行政复议决定,报县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签发;对涉及公共利益、社会影响大、法律关系复杂、专业性较强,难度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在案件承办人员初步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后交由县行政复议委员会进行议决,拟定行政复议决定,报县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签发。
五、实施步骤
1.准备阶段。2017年9月至10月完成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的学习、讨论,拟定推行工作方案。
2.筹备阶段。2017年10月至11月完成行政复议委员会人选的确定,确保办公场所、工作人员到位,制定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规则等配套工作制度。
3.启动阶段。2017年11月底召开xx县行政复议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正式启动县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
六、工作要求
1.加强人员保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与县政府法制办合署办公,切实加强与行政复议委员会相适应的机构和人员保障工作。
【关键词】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强制执行
国务院2004年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32条提出:“创新层级监督新机制,强化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上级行政机关要建立健全经常性的监督制度,探索层级监督的新方式,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作为层级监督的新方式,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制度在各地沛然兴起,[1]在网络搜索引擎当中以“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可发现各地区、各层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所制定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方面的规定比比皆是。
本文将对各地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制度特征加以归纳,在此基础上分析该制度可能隐含的若干规范方面的问题,并尝试对这些问题加以回答,最后,本文试图在价值层面对此项制度所存在的问题略加剖析。
一、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制度的特征
自各地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规定的文本角度观察,这一制度的特征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归纳:
(1)备案审查的范围。备案审查的范围是“重大具体行政行为”,但就各地规定而言,这一概念界定并不统一,绝大多数地区均规定金额较大的行政处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以及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行为应当备案审查,另有地方将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许可、[2]决定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确认违法或变更的行政复议行为(尽管行政复议并非传统行政法理论上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拆除建筑物的行政强制行为归入应予备案审查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之列。[3]
(2)备案审查的主体。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的主体主要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具体工作多由审查主体内部所设立的法制工作机构下属的法制监督或执法监督部门承担。多数情况下,制定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规定的行政机关即为备案审查主体,但实践中亦存在地方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制定规范要求将特定具体行政行为向国务院组成部门或上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备案的情况。[4]
(3)备案审查的内容。备案审查机关不仅审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审查该行政行为是否合理,前者包括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是否有误等等;后者则指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显失公正,有所区别的是,有些地区规定应审查所有重大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显失公正,[5]而有些地区则仅限于审查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6]此外,多数地区还规定备案审查机关须审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5)备案审查的决定形式。若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并无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则备案审查主体或出具通过备案审查通知书,[8]或不予答复。[9]如果报送备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者不合理,则可要求报备机关限期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案卷形式上的瑕疵,则可要求报备机关予以纠正。值得注意的是,部分地区规定由备案审查主体以同级人民政府的名义直接变更或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10]
(6)一级备案审查制。针对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备案审查决定作出后,不论处理结果如何,都不再报送备案审查主体的上级行政机关进行第二次备案审查。套用行政复议制度当中“一级行政复议制”的概念,这种备案审查制度可称作“一级备案审查制”。
可以看出,某些地区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制度在某种程度上与行政复议制度具有相似性,特别是在备案审查的内容以及决定形式方面,与行政复议制度几无二致。但是两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主要包括(1)须报送备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以“重大”为限,而行政复议则不存在类似限制,并且行政复议可在一定程度上对抽象行政行为加以审查;(2)在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制度下,备案审查机关依职权主动启动审查程序,而行政复议程序则是依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启动;(3)《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51条规定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但备案审查制度则不存在这种限制;(4)《行政复议法》第22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但备案审查制度则基本采用书面审查。
二、规范层面的问题及解决规则
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制度的实施或许将导致一系列规范层面的问题,下文试图对这些问题加以分析。需要说明的是,备案审查机关撤销、变更已经执行的报备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可能产生相对人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但信赖保护原则对备案审查与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作用应不存在差别,因而这一问题乃是信赖保护原则本身的问题,而并非备案审查制度所独有的问题,因此不在本文探讨范围之内。
(一)与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衔接
备案审查机关变更、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当然不排斥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可以设想,相对人可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情形有两种:其一,报备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审查机关审查后认为许可决定不合法,因而予以撤销、变更,或责令报备机关予以撤销、变更或重新作出许可决定,相对人依据《行政许可法》第8条第1款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11]其二,由于备案审查规定当中不存在不加重处罚条款,那么当备案审查机关认为行政处罚畸轻,因而对原行政处罚决定加以变更并科处更为严厉的行政处罚或责令报备机关变更行政处罚决定时,相对人可能对变更后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从而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针对上述两种情形,有以下实际问题需要考虑。第一,如果备案审查机关以本级人民政府或其所隶属的政府职能部门的名义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或变更不服,从而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话,应当以哪个机关作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或行政诉讼的被告?第二,如果备案审查机关责令报备机关变更或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变更、撤销不服,从而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请求回复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的话,应当以哪个机关作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或行政诉讼的被告?不论哪一种情形,就其外观而言,都是备案审查机关或报备机关单独作出变更或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而非共同作出决定,因而并不能适用《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3)项以及《行政复议法》第15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12]而是应当寻找其他解决问题的路径。
各街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全面、准确地掌握全市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情况,研究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中的问题,完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制度,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完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国法〔2007〕77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完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府法发〔**〕1号)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计报表分为《行政复议案件统计报表》和《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每半年统计一次。上半年统计信息截止日期为6月30日,全年统计信息截止日期为12月31日。
报送统计报表采取电子报送的方式,同时应当附报纸质文件。纸质文件应当加盖填报单位印章。
二、各街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的汇总统计和报表填报工作,并应分别于当年7月10日和翌年1月10日以前,将本年度上半年和全年的统计报表报送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三、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实行市(省级)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对本系统、本部门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进行汇总统计,并分别于当年7月10日和翌年1月10日以前,将本年度上半年和全年的统计报表报送各自的上级部门。
四、各单位在报送每年度全年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的同时,应当一并报送本年度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的统计分析报告。统计分析报告应当对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情况进行分析、研究,总结工作中的经验及不足,提出改进意见。
五、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是一项经常性、严肃性的工作,各街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应指定专门的工作机构和专人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的统计工作。
六、本通知自之日起施行。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前所发的关于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执行。
关键词:行政复议;释明权
从复议性质来说,行政复议虽然不是诉讼活动,但是具有一定的司法性,复议中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类似于诉讼活动中的原告和被告,而复议机关则具有司法机关的某些职能,在对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方面,以及整个复议程序中,包括对证据的认定、复议决定的做出,都与行政诉讼有类似之处。在复议过程中,会比诉讼过程中更多地面临着申请人在申请事实、申请对象、复议请求等方面的模糊不清的问题,当然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机关一方,也存在着一些需要解释、说明的问题,但是,行使释明权主要是针对申请人。正确行使释明权是行政复议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的一项重要义务。当然,虽然都称为释明权,但是因为行政复议和诉讼活动有着本质的区别,所以复议中的释明权和诉讼中的释明权有差距,复议中的释明权是指行政复议申请人在申请事项、申请对象、复议请求以及证据提供等方面存在瑕疵,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时,以及申请人提出一些与行政复议机构职权相矛盾的要求时,行政复议人员做出必要的解释的权利,这种解释可以允许存有微小瑕疵的复议申请顺利进入复议程序,也可以拒绝一些与复议机构职权相背离的行为进入复议程序。复议中的释明权以申请人行为存在瑕疵为前提。
从实践方面来看,申请与一些法人、其他组织相比,公民提起行政复议大多考虑到了复议不收费,节约解决纠纷成本的特点,因此,他们很少委托人代为提起复议,而大多是本人申请复议,由于复议法律知识的欠缺,他们很少有带着格式标准、申请内容符合《复议法》规定的书面申请材料参加复议申请的,往往是到复议机构就自己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口头陈述,而且表述重点并不明显,有时候没有被申请人、有时候没有完整、准确的复议请求,有些带着情绪而来,情绪激动,把复议机构作为发泄的地方,有些根本不懂复议机构的职能,把复议机构当作政府,以为自己的一切问题,这个机构都应该予以处理。复议实践当中的这些问题,迫使复议人员必须行使释明权,以应对我国当下人民群众法律知识欠缺的问题。
二、《复议法》中有关释明权的规定释明权的内容主要是复议机关人员在复议过程中就受理条件、复议被申请人、复议请求等方面对申请人所做的引导和提示,这些引导和提示是以申请人对这些方面的认识不足或者错误引起的,是实体方面的内容,笔者以为对于复议程序的提醒,例如,通知申请人到复议机关参加听证,受理申请之后,对申请人所进行的程序上的说明,不在释明权之列,因为程序上面的规定是不以申请人的行为存在瑕疵为前提的。按照这个标准我国《复议法》以及《复议实施条例》中对释明权的规定有以下几项:《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复议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
三、实践中需要行使释明权的几种情形在实践中,法人、其他组织作为申请人的,往往委托人代为办理,对复议的流程要求比较清楚,材料的提交较为齐全、准确,需要复议机构做出释明的地方并不多。而公民作为申请人的,则存在很多问题,笔者结合实践,归纳了以下几点六种情形,这些情形的一个共同特点是大多以口头陈述事实为主,以一定数量的书面材料为辅的申请模式。
1、所口头陈述的事项以及提交的材料,该事项要么不在复议范围,要么超过复议期限。例如申请人就村委会的行为提出复议,显然不在复议范围。
2、所口头陈述的事项以及提交的材料,杂乱无章,含糊不清,不能理出事项的条理。
3、所口头陈述的事项以及提交的材料,判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但是没有被申请人以及复议请求。
4、所口头陈述的事实基本清楚,复议请求正确,但是错列被申请人或者少列被申请人。
5、所口头陈述的事实基本清楚,复议请求正确,被申请人正确,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
6、所口头陈述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比较充分,被申请人以及复议请求正确,但是没有形成书面文字。
四、复议释明权的行使行政复议作为一种行政机关内部纠错机制和对公民权利保护机制相结合的产物,一要完成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监督职能,二要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两者应该平衡发展,要保证在合法的范围内,公民的权利得以实现,行政机关的职能也得以实现。在这种职能认知和角色定位的前提下,要正确行使释明权,不能因为申请人的复议行为存在微小瑕疵就将其拒之门外,也不能越俎代庖充当了申请人的人,针对以上所述的几种实践情况,复议机关在行使释明权中,应该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立足于我国法治现状,特别是市县政府法治现状,认真对待口头申请复议。
我国市县政府法治工作还存在很多问题,这些问题的一个很大因素就是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较低,法律知识欠缺,经济还不算宽裕,选择行政复议,很多是考虑到了复议不收取费用这一因素。至于复议申请的合法程度,则不可苛求,据笔者观察,统计,在公民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中,几乎没有一个是完全按照复议法的规定,完整、准确地提供申请复议的材料的,大多是口头陈述复议事项。所以,针对以口头陈述申请复议的情况,应该结合我国的国情,将其作为一种申请复议的常态。我国复议法第十一条也规定了口头申请的情况,行政复议机关的义务。对于那些愿意口头陈述的,一定要听其陈述,对于陈述的不同情形,要区别对待,正确行使释明权。
第二、做好角色定位,正确行使释明权。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要做好角色定位,行政复议人员的角色就是监督权力与维护权利,两方面不可偏废,要像法官一样中立。行使必要的释明权,正确行使释明权。
1、对于在口头陈述中发现,
行政复议申请不在复议范围的,要明确告知不予受理,并解释理由,做到有依据,使申请人明白不予受理的原因。
2、在口头陈述中,初步断定所述事项属于受案范围的,但是申请人未提出具体的被申请人以及复议请求的,应该提醒其提出被申请人和复议申请。申请人如果不能提出,但是要求服役人员帮其提出的,复议人员应该予以拒绝,这种情况下复议人员如果代为提出,那么就与人的角色毫无二致,背离了角色定位,违背了法律,这种情况下,复议人员需要告知申请人委托人代为提出申请。
3、在口头陈述中(或者书面),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这种情况下,复议机构也不宜明确告知正确的被申请人。仅告知其变更。
一、充分认识做好行政复议工作的重要意义
行政复议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是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推进依法行政、促进社会和谐中发挥了重要作用。面对新形势、新任务,我们要充分认识加强行政复议工作的重要意义,全面提高行政复议工作水平。
加强行政复议工作,是密切联系群众、保护群众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我们的政府是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就要听取人民的意见,汇集社情民意,不断改进自身工作。行政复议工作的核心是保护群众合法权益。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公民、法人的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过程,就是听取群众意见、改进政府工作的过程;是依法办案,防止和纠正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过程。通过行政复议,可以有效解决好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最大限度地保障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加强行政复议工作,是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当前,我国进入了一个加快发展的战略机遇期,同时也处于一个社会矛盾的多发期。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利益格局加快调整,深层次矛盾不断显现,维护社会稳定成为一项长期的、复杂的基础性工作。行政复议作为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一条法制渠道,办理程序少、解决问题快、运作成本低,可以简便快捷地把行政争议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初发阶段、化解在办理程序中,避免行政争议演化成社会矛盾,引发社会不稳定。
加强行政复议工作,是政府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要建设人民满意的法治政府,实施依法行政,必须建立一套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和纠错机制。行政复议既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机关行使权力的重要制约机制,也是人民群众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重要监督机制。通过行政复议,不断纠正错误行政行为,提高各级行政机关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水平,强化公务员队伍监督管理,增强政府公信力和行政执行力。
市委、市政府始终高度重视行政复议工作。市委书记张高丽同志在市第九次党代会报告中指出,要“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今年4月23日,市长戴同志主持召开了市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复议工作的意见》。全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落实市委、市政府要求,认真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法》,不断加强行政复议工作,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当前,的发展正处在一个关键时期。落实国家战略部署,加快推进滨海新区开发开放,实现科学发展和谐发展率先发展,要求有一个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行政复议工作在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稳定、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中的重要作用,认真贯彻市第九次党代会精神,全面落实《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坚持依法行政,公正合理、高效便捷地解决好行政争议,切实维护群众合法利益,努力把行政复议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二、把握关键环节,切实做好行政复议工作
加强行政复议工作,要切实服从服务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这个大局,重点抓好以下四个方面的工作:
(一)要忠实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归根结底是要建设人民满意的政府。行政复议必须把“以人为本、复议为民”贯穿于工作的始终,要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坚决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依法、公正、高效地解决好每一起行政争议,使行政复议的过程,真正成为为群众排忧解难的过程。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和工作人员要坚决做到依法受案、公正办案,不搞官官相护,不办人情案,不当老好人。
(二)要畅通行政复议渠道。加强行政复议工作,要把畅通行政复议渠道作为工作的着力点和突破口。行政复议机关要依法受理、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拒绝;对依法确实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或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事项,行政机关要告知当事人依法解决的途径。要加大对行政复议权利告知、行政复议案件受理的监督力度,对无正当理由不告知行政复议申请权利的,要按照违反法定程序予以处理。
(三)要创新行政复议工作机制。结合实际,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申请简易程序、实地调查勘察、质证辩论与协调和解等工作制度,不断创新行政复议工作机制,努力提高解决行政争议的效率。创新案件审理方式,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实行书面审理;对于重大、复杂、疑难以及群体性案件,可以实行开庭审理。积极探索建立案件审理的实地调查、听证等制度。对于政治敏感性高、法律关系复杂、社会影响大的案件,要建立和完善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集体讨论机制。对案件审理中遇到的技术性、专业性、法律性的难题,要组织有关专业人士进行会商。通过审理方式创新,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公平正义。
(四)要提高案件审理质量。办案质量是行政复议制度的生命,直接关系到行政复议的公信力和权威性。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一定要做到铁面无私、公开公正,一定要坚持“以人为本、复议为民”,一定要以周到、严谨、专业的态度对待每一起行政复议案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准确把握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公平与效率的关系、原则性与灵活性的关系、合法性审查与适当性审查的关系、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做到依法审查,公正裁决。要进一步加大纠错力度,发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当的,要坚决及时予以纠正,该撤销的撤销,该变更的变更,该确认违法的确认违法,该赔偿的依法赔偿。要善于从政治的高度、从全局的角度分析处理行政复议案件,特别是对于复杂的、群体的、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要做到处理一个案件、平息一片争议。针对行政复议反映出的行政执法中的共性问题,要向本级政府和部门领导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规范行政行为,从源头上预防行政争议的产生。
三、加强领导,明确责任,不断提高我市行政复议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关键词:水土保持设施法律解释
1、水利部的行政解释是否遵循了解释学循环原则
1.1水土保持设施的文义解释
《水土保持法》第19条、28条分别有“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在水土流失地区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对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和其他治理成果…”的有关表述。由上可以归纳出:(1)水土保持设施是为防治水土流失而人工形成的;(2)水土保持设施主要偏指采取工程措施形成的,有时也包括采取植物措施形成的。《水土保持法》第19条、28条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的外延不同,前者大与后者;(3)采取农业耕作措施一般不形成水土保持设施,因此法条中没有提及。
《现代汉语词语字典》对“设施”的解释为“为进行某项工作或满足某种需要而建立起来的机构、系统、建筑等”。水土保持设施中的“设施”在法律和法规中取该解释中的“建筑”义,较为合适。
综上三点,水利部的行政解释外延是否过宽有待商榷。
1.2水土保持设施的历史解释
1.3水土保持设施的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是指将被解释的法律条文放在整部法律中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联系此法条与其他法条的相互关系来解释法律。水土保持设施的内涵和外延在《水土保持法》和《实施条例》中应该是一致的。如果将水土保持设施的同一法律解释放在相应的法条中进行演绎推理,应该得不出假结论,且相应的法条间也不应该矛盾。假设水利部关于水土保持设施的行政解释是正确的,《实施条例》第21条所称的“补偿”是指对损毁或侵占水土保持设施所造成的水土保持功能的丧失或降低所必须给予的补偿,那么《实施条例》第31条:“破坏水土保持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作何理解?采用水土保持设施引起水土保持功能的丧失或降低来定性和定量,水土保持功能丧失或降低多大幅度就构成刑罚呢?水土保持功能又该如何定性和定量,是否有水土保持学理支撑,是否有相应环境标准来计量?怎样证明水土保持功能的丧失和降低?少数业内人士对水土保持功能的定性解释是否有足够的证据力,能否成为相应的环境标准呢?
1.4水土保持设施的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是指从制定某一法律的目的来解释法律。这里目的不仅是指原先制定该法律时的目的,也可以指探求该法律在当前条件下的需要,既可以指整部法律的目的,也可以指个别法条、个别制度的目的,水土保持工作的方针中,1982年《水土保持工作条例》提出“治管结合”,1991年《水土保持法》提出:“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目的在于解决“一边治理,一边破坏”的问题,让水土保持设施发挥更长更好的效益。因此,《水土保持法》和《实施条例》都在“治理”的章节最后用专条强调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保护。从目的解释方法出发,水土保持设施是指人工治理成果,而不包括具有一定保持功能的原地貌、植被。不存在水土流失,就没有水土保持的必要,自然谈不上水土保持设施。保护可以预防水土流失的原始森林可以定性为水土保持预防措施,但是决不能将原始森林定性为水土保持设施。
2水土保持设施的行政解释是否混淆了水土保持设施的三重法律属性
从上节可以知道,水土保持设施的行政解释没有遵循解释学循环原则,导致外延泛化解释的倾向。同时,从法律关系的基本原理出发,水土保持设施既可以是水土保持法律关系的客体,又可以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还可以是破坏公私财物罪的犯罪对象,它具有三重法律属性。水土保持设施的行政解释中对《实施条例》第21条第2款“补偿”的解释抹杀了水土保持设施的双重法律属性,称“对损毁或侵占水土保持设施所造成的水土保持功能的丧失或降低所必须给予的补偿”,实际上将水土保持设施单纯地看作水土保持法律关系的客体。
2.1水土保持设施可以是水土保持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也称“权利客体”或“权义客体”。如果没有客体,权利和义务就没有了目标和具体内容,因而客体是构成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一般认为包括水土保持法律关系在内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只有物和行为。其中,物是指必须是人们可以影响和控制的、具有环境功能的自然物和劳动创造的物质财富。自然像拦沙坝、截流沟等水土保持设施,人工栽种的水土保持林都是水土保持关系的客体。
2.2水土保持设施可以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法重在保护所有权,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物,通常视为财产权的对象,因而必须是具有价值的物。水土保持设施像挡土墙、谷坊、沉沙凼、水平沟等,在建设过程中凝结了活劳动和物化劳动,自然具有经济价值,同时还具有保水保土的功能。随着水土保持投资主体的多元化,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既可能是国家,又可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还可能是企业法人和个人。因此,水土保持设施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对象。
2.3水土保持设施可以是破坏公私财物罪的犯罪对象
某地方农民甲集资参股治理开发一小流域,获得土地使用权30年,在小流域内的溪中投资10万元,建了一座浆砌石拦沙坝,并配套了灌溉系统,栽种经济林果,效益可观。农民乙因与甲平时有隙,为报复将该座浆砌石拦沙坝炸毁,后被法院以破坏公私财物罪判刑3年并附带民事赔偿。此案中该座浆砌石拦沙坝是水土保持设施,是破坏公私财物罪的犯罪对象。
3水土保持设施的行政解释是否可以被申请行政复议审查
3.1水土保持设施的行政解释成了确定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征收范围的依据
由于各地依据《实施条例》第21条和水土保持设施的行政解释,制定了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收费项目。除把破坏和侵占水土保持工程和植物措施纳入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征收范围,还把破坏原地貌、地形和植被的生产建设行为统统纳入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征收范围。在水土保持设施的行政解释出台后,有的省甚至修改省人大制定的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将水土保持设施的行政解释吸收进去。
3.2水土保持设施的行政解释是可以被申请行政复议审查的对象
4结论与建议
为进一步优化执法队伍结构,努力提高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省厅决定开展新一轮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培训工作。为确保培训工作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培训对象
全省交通系统从事公路路政、道路运政、水路运政、港口行政、水上安全监督、船舶检验、航道行政、公路规费征稽及交管站等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都必须参加培训。
二、培训内容
本次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培训以基本法律法规、交通法律法规和交通行政执法的基本知识为主,辅之以交通疑难案例评析、军训和交通职业道德培训等。
基本法律法规重点学习《宪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行政诉讼法》、《公务员法》、《国家赔偿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物权法》、《劳动合同法》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
交通法律法规重点学习《公路法》、《港口法》、《道路运输条例》、《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船员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交通行政复议规定》、《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湖北省公路规费征稽管理条例》、《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湖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湖北省交通行政执法管理规定》、《湖北省交通行政执法文书管理规定》以及新出台的交通法律法规规章等。
不同的执法门类可有针对性地选择培训内容。
四、培训方式
岗位培训原则上采取分级培训的方式,即省厅主要负责组织各市(州)、县(市)交通主管部门领导干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培训;省厅各业务管理局分别负责高速公路执法人员、各市(州)、县(市)业务管理机构领导干部、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和部分新进执法人员的培训;其它执法人员的培训由各市州交通局委负责组织。培训结束时,培训人员必须参加由省厅统一命题,由培训单位组织的闭卷考试。考试合格的颁发结业证书;考试不合格的,允许补考一次,补考还不及格的,收回行政执法证。培训结业证书将作为下次换发执法证的重要依据。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开展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工作是规范交通行政执法行为,加强交通行业管理,提升交通管理形象的需要。各地、各单位要切实加强管理,把培训工作作为交通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目标管理体系,一并检查,一并考核,确保培训工作顺利完成。
行政复议范围相对较窄《行政复议法》第6条采取列举方式规定了行政复议的范围,导致复议受理范围狭窄,影响行政复议制度的价值实现。目前,行政复议主要针对具体的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法》第7条虽然规定了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可以受理审查,但将部委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完全排除在受理范围之外。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已经刻不容缓。“首先,抽象行政行为违反上位法的案例频频发生,破坏法制统一原则,现行纠正机制却无法启动;其次,抽象行政行为制订过程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突出;再次,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缺乏制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统一程序规范。”②扩大行政复议范围,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复议范围是十分必要的。
行政复议法中关于适用调解结案的情形十分有限行政复议经历了由不能调解到可以调解的发展变化过程,但到目前为止允许调解结案的案件范围仍过于狭窄。传统观点认为:行政机关运用法律赋予的国家职权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按照国家意志依法行事,无论是否和被管理的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争议,其都无权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处置手中的权力,而调解结案则意味着双方必须作出必要的让步,放弃一定的权利。所以行政复议不适用调解。基于该理论,1991年1月1日实施的《行政复议条例》中确立了案件受理不适用调解的原则。
但是实际上笔者认为行政行为本来就有羁束性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之分。作为法律执行机关的行政主体有一部分行为是可以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这样才能更加符合立法者的立法精神,行政行为也才更加合理。所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自由裁量而作出行政行为其实并非放弃行政权力而是更加有效地行使行政职权。近些年在行政复议实践中也确实出现了一些调解结案的情况。2004年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后,各地区开始尝试着以调解方式结案。2007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50条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两项可以调解的情形。这是立法首次肯定行政复议可以调解结案。但是规定可调解结案的情形太少,调解范围比较狭窄。
行政复议程序存在着不和谐的因素行政复议是化解行政纠纷、促进政府与公民之间关系和谐的重要法律制度。我国现行行政复议程序存在一些明显的缺陷。首先是行政复议过于行政化,其次表现为部分应有程序规则的缺失,“如自动受理制度忽略了通知程序;书面审查制度与法律规定的公开原则相违背;缺乏有关回避制度的法律规定;缺乏告知权利程序”;最后复议制度缺乏有效的事后监督机制。程序的瑕疵严重影响制度正常发挥。
行政复议制度的完善
1.在协调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方面,繁琐的选择模式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最大化的监督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其实程序衔接最终表现在两个方面,即前置主义或选择主义。参考世界其他国家行政救济制度的发展来看,早期各国多以行政复议前置为原则,但是到后来实践发现严格的前置程序使得行政复议程序成为相对人获得司法最终救济的障碍。所以许多国家逐步取消了很多行政复议前置程序而更多地采取救济程序上的自由选择主义。笔者认为针对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衔接的模式,应参考自由选择主义,这样既方便了行政相对人及时准确寻找争议解决途径,又有利于复议机关及时复议和法院快速将争议纳入司法程序,提高了解决争议的效率,一定程度上会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化,有利于稳定社会秩序。
2.我国目前应尽快将行政复议机构独立出来,建立独立于政府组成部门而又归属于政府的复议机构,成为政府的一个独立组成部门,即与审计部门一样,直接向各级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复议机构的运行应当遵守以下原则:“一是独立审判原则;二是专职原则;三是必须最大限度地保障行政复议机构的独立地位和职权;四是必须保持行政复议人员的专业化和相对独立性。”这样就需要一系列的政府机构改革,改革过程中要特别强调复议机构专项财政保障、复议人员准入门槛等。最终考虑的是尽最大可能提高复议的独立性、公正性和有效性,从而实现复议制度的法律功能和立法价值。
3.不断拓宽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来改变行政复议范围相对较窄的局限性。目前行政复议范围主要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笔者认为应把抽象行政行为也纳入复议的受理范围。另外对于公务员有重大影响的内部行政行为:开除、免职等处理决定,纳入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也是值得考虑的。
4.调解制度应该得到广泛应用。调解制度的应用是政府管理职能向服务职能转变的要求,也是对公权力不可让步的重大突破,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价值追求。实际上这样做的一个直接目的就是及时解决争议,寻求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平衡点,有时候甚至是寻找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点。其实我们不能一味地追求公共利益大于个人利益的价值观念,应当考虑具体的情况,毕竟公共利益是众多个人利益的有机结合。面对传统的私权利受制于公权力和个人利益服从公共利益的理念,调解制度的介入促使双方都做出让步,这有利于及时化解矛盾和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化。
1.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对接不畅,协调方式滞后。
2.行政复议机构缺乏独立性。
3.行政复议案件受理范围过窄。
4.行政复议法中关于适用调解结案的情形太少。
行政复议经历了由不能调解到可以调解的两个发展阶段,但到目前为止允许调解结案的案件范围仍非常狭窄。当时的立法者认为:行政机关行使国家职权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即使和被管理的行政相对人发生行政争议,其都无权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处置手中的权力。而调解结案有时双方不可避免要做出让步。所以行政复议不适用调解。基于这样的考虑,1991年1月1日实施的《行政复议条例》规定案件受理不适用调解方式处理。但是笔者认为,行政行为有的是羁束性类型,有的是自由裁量类型。作为行政主体对部分行政行为可在法律赋予的权限内根据实情酌情处理。所以根据实际情况自由裁量而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并非是弱化行政权力而是更加有效地行使行政职权。实践中也确实出现了调解结案的范例。2007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50条规定了两项可调解的情形。这是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规定行政复议可调解结案。但是规定可调解结案的情形太少,调解范围比较狭窄。
5.行政复议制度潜能没有完全释放。
6.综合保障水平差。
7.复议人员处理案件的能力不强。
行政复议案件包含社会领域的方方面面,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也不仅仅是行政法律关系。而且随着国家立法进程的加快,每年都要制定出台很多新法律法规,在新的法律法规颁布实施后,办案人员所掌握的法律知识明显的相对滞后。要准确地把握案件、正确地处理案件,就需要我们加强学习。不仅要精通行政法律,还要熟悉民事、刑事、诉讼等法律,了解诸多学科的知识。在具体工作中,但是,在行政复议实践中,我们发现,也有相当一部分人员素质不高、工作不勤奋、处理问题的能力不强,有的说外行话,个别的甚至做事不依法、说话不讲理,难以保障行政复议案件的质量。为此加强行政复议人员能力建设,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素质,逐步推行行政复议人员资格制度,势在必行。
8.社会公众的认知度不够。
二、行政复议制度缺陷的原因分析
当前行政复议法存在上述缺陷和不足是由于多种原因共同作用而成的,主要的原因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定性错位。
通常我国立法上对行政复议的性质认定是不清晰的。行政复议制度究竟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制度还是公众的权利救济制度?《行政复议法》第1条规定“: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该规定将我国行政复议制度认定为“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制度”,因此行政复议制度自然很容易按照“行政化”的特点来规制和运行。通常,为提高行政效率,人们只注重行政复议的行政内部审查职权,而没有注重发挥其行政救济职能的功能。从行政相对人方面来说,行政复议是一种救济途径;而从行政机关角度来说,行政复议已从一种监督机制逐渐转化为内部考核机制。对此,学者们对行政复议的性质认定也不尽相同。而行政复议制度的救济功能正在被逐渐的淡化。实践中,由于对行政复议性质行政化的粗浅理解,一些被实践反复验证的具有重要价值的司法制度,如回避、公开审查、合议裁判、质证等合理制度,都被行政复议程序挡在门外,剥离了这些保障基本公正价值实现的基本内容,行政复议制度裁断行政纠纷的公正性就很难保证,办案质量就更不用说了。
2.组织机构设置不合理。
通常我国行使行政复议管辖权的机关有:县级、市级、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垂直管理系统的上一级机关。县、市、省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一般是法制局等政府部门,通常我国的行政复议机构则是一个体系庞大的行政附属部门。这些承担行政复议功能的部门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没有独立的复议权。虽然表面上法制工作机构不同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其他执法机构,设置相对独立。但在复议审查过程中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的身份难以分离,很难保证自然公证法则的落实。因而在承办具体复议事项时难免受行政机关系统内的上下级领导关系影响,其复议活动的公正性难以保证,许多裁决也难以独立进行,复议审查中的公平、公正立场受冲击。
3.配套制度不完善。
三、完善行政复议制度的具体对策
针对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上述问题,我们应有的放矢,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完善,全面推进行政复议法的高效实施。
1.简化行政诉讼和行政的选择模式。
通常情况下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只存在两种模式,即前置主义或选择主义。考察世界各国行政救济制度的发展历史,早期各国通常以行政复议前置为原则。但是后来通过司法实践总结发现:严格的前置程序在行政复议程序过程中给相对人造成了许多维权障碍,增加了维权成本。所以越来越多国家逐步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而赋予相对人在救济程序的选择权。笔者建议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衔接的模式应采取自由选择模式,采取这样的模式有利于行政相对人事先选择好解决行政纠纷的途径,减少不必要的行政成本,又便于复议机关快速复议和法院快速判决,有效化解了社会矛盾,增强了社会和谐因素。
2.加快建立行政复议机构独立体制。
为了减少行政复议案件受上下级政府关系的影响,建立独立于政府组成部门而又隶属于政府的复议机构,是地方政府的一个独立组成部门。有点类似于审计部门,直接听命于各级政府行政首长。复议机构复议案件时应严格遵守以下原则:“一是独立审判原则;二是专职原则;三是必须最大限度地保障行政复议机构的独立地位和职权;四是必须保持行政复议人员的专业化和相对独立性。”实现这种模式就需要推进政府机构改革,机构改革既要确保复议机构专项财政预算、又要提高复议人员准入门槛,最好行政复议人员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等。最大限度确保行政复议案件的独立性、公正性和权威性。
3.扩大行政复议案件受理范围。
目前行政复议范围主要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笔者认为应将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准行政行为、行政裁决行为等纳入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当然,考虑到我们国家法治发展水平不平衡状态,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应循序渐进,分步推进:首先,可考虑将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纳入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其次,随着法制的完善和实践经验的积累,再考虑将地方性法规纳入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再次,等到法制更加成熟的时候,可将行政法规也纳入行政复议审查范围之内,监督所有的行政行为。这样有序推进,才能稳妥的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更为有效的监督,对公民的权利予以更加充分及时的保护;对于公务员被行政机关侵犯权益的内部行政行为,也会给公务员的权益造成极大的损害,如采取行政复议的救济方式却会比目前的申诉制度更加有效。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更为妥当、高效。
4.推广调解制度。
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具有灵活、高效、缓和矛盾的优点。推广调解制度是政府管理职能向服务职能转变的要求,也是提高公权力执行力的有效途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虽然已涉及到行政复议调解制度,但规定的线条比较粗,原则性较大。调解应作为与行政复议决定相并列的结案方式。其规则体系应该细化,如行政复议调解应遵循的原则、适用范围、调解程序的具体步骤、调解结果的拘束力与救济方式等方面都应全方位规定,方便基层操作。但目前行政复议调解仍只是行政复议机关的一种可选择的处理程序,并不是行政复议的必经程序。建议在构建行政复议调解程序制度中首先应考虑调解对解决行政争议的作用,可将调解程序设定为特定案件的行政复议必经程序,充分发挥调解制度的功能性优势。
5.全力推进行政复议效能建设。
6.探索简易审理方式,建立质证、合议制度。
一方面,对于案情明确、争议性不大的案件,如符合简易程序的,在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前提下,按照“能省则省,能简则简”的原则进行审理。运用简易程序,启用快审快结机制,提高行政复议案件结案速度;另一方面,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应引入案件证据质证、合议制度。这样便于明确违法事实概貌、掌握案件证据真伪、处罚尺度,同时可以增进当事人的理解和信任,满意率高,化解矛盾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