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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利益选择,效率
引言
一、强制性规定概述
法理学上一般将强制性规定称为“强行性规则”,与指导性规则相对,[i]指行为主体“必须”作为或不作为的规则。在探析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影响时,应当注意强制性规定不同渊源的等级和性质。并应注意不存在规范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定。
(一)强制性规定的形式
强制性规定在形式上有一般性的特点,概括性强制性规定必须具体化然后才能适用于判断合同效力。
1、一般形式
2、概括性强制性规定
审判实践中,从一般形式上认定某一规则为强制性规定不会出现问题,问题在于不能自觉地或不能正确地对强制性规定进行解释和具体化。
(二)不同位阶法律规范强制性规定的适用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意义在于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调。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司法解释中强制性规定适用于判断合同效力时,其地位和性质应予正确理解和认识。
1、《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可以尝试从两个角度理解。一是合同只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无效。二是合同在违法的情况下,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无效。第一种理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同无效的充分条件。而第二种理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则是违法合同无效的必要条件之一。按第二种理解,本条的含义不是在于强调合同违法,而在于强调合同违反的是什么样的“法”,这个法不是指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所有规定,而只是其中的强制性规定。本条规定真意不在于违法导致的后果而在于违反的“法”的级别和具体内容。
2、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在合同效力制度适用中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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