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全项检验的药品所涉法律责任探析法眼法语人文荟萃律师文化

企业违反规定,对药品未进行全项检验即销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民事上,可能因违约或侵权承担赔偿责任;在行政上,因违反药品GMP规定可能被处以警告、罚款、暂扣或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在刑事上,可能涉嫌生产假药、劣药等罪名。未经全项检验的药品不宜直接认定为假药,理由是不符合立法精神、实践中也容易引发执法困境。

一、引言

案例1:某药监局接到举报后对某药品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企业对其产品进行检验的自检报告无法提供原始记录,因此怀疑其检验报告弄虚作假,没有实际检验就径行出具检验报告,遂立案调查;案例2:某药监局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某药品企业对其产品进行了重金属监测,但该企业没有检测重金属的仪器,企业也无法提供委托检验报告,因此怀疑其检验报告弄虚作假,遂立案调查。

以上两个案例均涉及企业可能违反法律规定,未对其所生产的药品进行全项检验,而且,鉴于药品检验涉及到人员的责任心、专业水平,以及企业的仪器设备、规章制度等,药品检验所存在的问题可能并非个例,因此,有必要对药品企业未行全项检验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探讨,以进一步明确未行全项检验的药品可能涉及哪些法律责任,提高执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二、有关药品检验的法律规定及现状

综合目前法律法规,药品检验主要包括强制性检验和企业自行检验(以下简称企业自检)。

(一)强制性检验

即《药品管理法》第41条第1款规定的三种药品,一律由药品检验机构检验后销售:1.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生物制品;2.首次在中国销售的药品;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药品。

对于强制性检验,由于与本文争议要点关系不大,故不论述。

(二)企业自检

1.药品企业进行企业自检的法律规定

《药品管理法》第12条规定了药品生产企业进行企业自检的义务。基于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药品生产企业都依法设立药品检验机构,并配备人员和必要的仪器设备,以及相应的规章制度。检验的标准为国家药品标准,即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标准。

同时,《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简称为药品GMP)第10章专章规定“质量控制与质量保证”,对药品生产企业的文件管理、取样、检验方法、检验记录等进行了详细、具体、可操作的规定,其中第223条中明确“企业应当确保药品按照注册批准的方法进行全项检验”。

2.企业自检主要依赖于企业自律

企业自设的药品检验机构对所生产的药品进行检验时,由于检验过程无法避免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造成检验结果可靠性发生争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企业质量检验受制于企业成本控制。企业的质量检验费用属于成本的一部分,有的企业非常规范,对于企业自检的费用有充足的保障,用于购买检验仪器、培训检验人员等,这样的企业,企业自检水平可以得到保证;但也有企业对该部分成本过于压缩,导致质量检验结果受到影响,这样的企业,药品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上就会存在漏洞。

第二,检验人员的业务水平及责任心有差别。检验人员对标准的理解能力不同、先进仪器操作的熟练程度不同,以及检验人员的稳定性、新进人员对药品检验标准和方法需要熟悉的过程等,都影响着药品检验的准确性、客观性。

第三,对检验操作规程的执行力不同。所有的制度,关键在于落实,药品GMP中企业自检的规定也不例外。如果对GMP中操作规程严格遵守,则可以确保药品质量,反之则可能留下隐患。是否严格依照药品标准进行检验,对标准品试剂是否按规定管理,是否按照检验规范操作等,都会影响企业自检水平。

三、药品企业未进行全项检验的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

药品生产企业,其下游客户主要为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药品未经全项检验即销售,可能因违反合同约定而承担违约责任;也可能因产品存在缺陷导致患者损害而承担侵权责任。

1.违约责任

无论是出于遵守GSP的要求,还是药品经营企业的自我风险控制,其购进药品,应当与药品生产企业签订买卖合同,对产品质量是否符合药品标准进行约定,并要求提供药品GMP认证证书等,未经全项检验的药品显然违反药品GMP的要求,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药品生产企业应当依照合同法承担违约责任。

2.侵权责任

药品销售进入医疗机构以后,最终消费者为患者,一旦未经全项检验的药品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9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因此,无论是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还是直接向药品生产企业请求赔偿,最终都是由药品生产企业承担侵权责任。

(二)行政责任

2.在药品管理法之外,对于违反GMP的行为,《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第6章专门规定了“《药品GMP证书》管理”,其中第33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回《药品GMP证书》。(一)企业(车间)不符合药品GMP要求的;(二)企业因违反药品管理法规被责令停产整顿的;(三)其他需要收回的”。也就是说,未进行全项检验的行为,可能会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回《药品GMP证书》,如果情节进一步严重,还可能被注销《药品GMP证书》。

3.另外,在《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中,第55条也规定:“经监督检查(包括跟踪检查、监督抽查),认定药品生产企业达不到《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评定标准的,原认证机关应当根据检查结果作出收回其《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处理决定”。

4.对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包括违反药品生产违反GMP规定,《药品召回管理办法》中规定了药品生产企业的主动召回以及行政机关责令其召回。

5.如果行政机关发现药品未经全项检验,可以依据《药品管理法》第65条进行抽检,经法定药检机构检验,该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或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行政机关可以依据《药品管理法》第74条、第75条对药品生产企业按照生产假药或劣药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三)刑事责任

一般来说,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存在衔接,对于社会危害性极大、行政处罚尚不足以达到惩罚目的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药品未经全项检验,也可能触犯刑律,将承担刑事责任,主要涉及的罪名有生产假药罪、生产劣药罪。

1.生产假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23条将刑法第141条第1款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据此,生产假药罪由结果犯修改为行为犯,只要生产假药,即可能受到刑事追究。药品生产企业不进行全项检验,可能导致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将构成生产假药罪。

2.生产劣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2条第1款规定:“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药品生产企业不进行全项检验,可能导致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将构成生产劣药罪。

四、未经全项检验的药品与假药的界定

实践中,对于未经全项检验的药品是否可以直接认定为假药,存在一定的争议,有人认为可以直接认定为假药;而有人认为不宜直接认定为假药。争议的主要原因在于如何理解《药品管理法》第48条第3款第2项中“按假药论处”的规定:“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是仅指强制性检验,还是包括强制性检验和企业自检,如果是前者,未经全检的药品就不能直接认定为假药;否则就可以直接认定。笔者认为未经全检的药品不宜直接认定为假药。理由如下:

(一)全国人大对“假药”如何认定有相应的法律释义

全国人大在其官方网站刊登有《法律释义及问答》专栏,其中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释义》,与本文有关内容摘录如下:“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药品。包括未依法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批准文号生产的药品;医疗机构未经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未取得制剂批准文号而配制的制剂;未经依法批准进口、取得药品注册证而进口的药品,以及违反本法第41条的规定,未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销售前强制检验即销售或者进口的药品等,都属于应按假药论处的药品”。

在第41条的释义中,对此进行了回应,“本条规定的对特定药品的监督检验,属于法定的强制性检验。本条规定范围内的药品,如果未经检验就销售的,将按照本法第48条的规定,以假药论处”。

而在对第12条的释义中,并没有将违反企业自检的情形直接认定为假药,仅认为“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属于假药或者劣药”。

依据我国立法法,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以,对于我国《药品管理法》,唯一有权解释的机关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该法律释义公布在其官方网站,足以体现其权威性。

据此,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按假药论处,是指违反《药品管理法》第41条规定的法定强制性检验,以假药论处;而未经全检的药品不宜直接认定为假药。

(二)企业自检违规就按假药论处,不符合立法本意

退一步讲,即使全国人大官网没有法律释义,对于企业自检违规行为,就径行认定为假药,也不符合立法本意。

1.药品的质量取决于整个生产过程,检验仅为对生产过程的事后判断

目前,全世界各国已经达成共识,必须实行药品GMP管理,要求企业从质量管理、机构与人员、厂房与设施、生产管理、质量控制与质量保证等方面严格要求,确保药品质量。在检验之前,药品质量已经客观存在,并由药品GMP予以规范和控制,与检验同等重要、甚至更重要的环节还很多,比如生产管理。在这些环节中,唯独对检验予以特别苛求,不要求后果,只要行为不符合规范就要承担刑事责任,这显然违背了立法所应当秉持的科学原则。

2.以企业自检作为认定“假药”的法定证据,有损执法的权威公正,且会导致执法操作上的窘境

证据,只有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才具备证明效力。企业自检受制于很多主客观因素,包括检验人员的责任心、仪器的性能和操作等,其证明力并不充分,其检验结果直接作为认定“假药”的法定证据,有损于执法的权威和公正。

同时,对药品的检验项目一般有多种,完全没有检验和没有全项检验应当是有区别的,前者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更大,那执法过程中,两者是分开处理还是同样处理呢?“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如果适用于企业自检,那究竟是指未经任何检验还是未经全项检验呢?

另外,罪责刑相适应是刑法的基本原则。未经全项检验如果认定为假药,要承担刑事责任;那检验为不合格,篡改检验记录的行为主观恶性更大,却可能无法认定为假药,无法受到刑事制裁,这明显有失公允。

所以,无论是全国人大的法律释义,还是立法本意,依照本法必须检验所指向的是强制性检验,而非企业自检,否则,完全可以表述为“未经检验即销售的,按假药论处”。

五、结语

行文至此,笔者需要说明的是,药品质量关乎每个人的安全,对于未经全项检验的药品,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包括收回、甚至吊销其GMP认证证书,使其充分意识到违法行为的严重后果。但鉴于立法本意及保护执法的权威公正性,未经全项检验的药品不宜直接认定为假药。●

THE END
1.宪法宣传周丨依法治国必须宪法至上不仅要明确宪法监督的对象、范围、方式等,而且要将监督的原则性要求具体化、程序化,使宪法监督更规范、更有效。其中重要的内容和环节就是合宪性审查,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切实将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规范性文件的职权行使到位,做到“有件必备,有备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I1NzgwODkxMg==&mid=2247523857&idx=4&sn=c352fcfd19c0ca31704d5b216c31a913&chksm=eb1db108024b5deef0c95456240810ebe2d65ff2c01513fb3eeb14685e0c80f878a6e948b4b2&scene=27
2.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判断标准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由此可见,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1/12/id/470299.shtml
3.“法律程序的要求或强制性的政府要求”–隐私权和条款–Google“法律程序的要求或强制性的政府要求” 示例Google 与其他技术公司和通信公司一样,经常会有世界各地的政府和法院要求我们提供用户数据。我们非常重视用户储存在 Google 的数据的隐私权和安全性,因此我们对遵循这些法律要求有自己的方法。无论是何种类型的要求,我们的法律团队都会逐一进行审核。如果相应要求过于宽泛或不符https://policies.google.cn/privacy/example/legal-process?hl=zh-CN
4.管理学法律方法的运用同时,法律方法以严格的规范去处理问题,使人们习惯于在允许和禁止中作简单选择,容易导致人们思想僵化,使管理主体和被管理者的主动性受到抑制。另外,法律方法无法解决思想认识问题,只规范人们可以做什么、不能做什么,而一般并不提供可以做或不可以做的理由和根据。因此,它只能用强制力去要求人们自我抑制不合法行为,而https://www.qinxue365.com/HRP/459494.html
5.NISP一级1.2网络安全法律法规多级立法机制及相关职能(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网络产品、服务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 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 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 具备资格的机构安全认证合格或者安全检测符合要求后,方可销售或者提供。 网络运营者责任 使命服务:提供服务前要求用户实名 https://blog.csdn.net/qq_40785722/article/details/123151383
6.强制性标准的法律地位该案一、二审法院不同的判决理由与结论,表明了法官们对强制性标准在司法裁判中的适用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具体地,前者认为被告对产品的标注符合了强制性标准即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不构成对原告权益的损害;后者认为被告的行为虽然符合了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但并未充分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不足以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https://china.findlaw.cn/xfwq/xiaofeiweiquanlunwen/65879.html
7.2022网络安全运营服务机制及网络反诈应对报告(2)法定培训对象和法定培训学时的要求: 《安全生产法》法定强制性培训对象为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各副职领导、部门负责人、特殊工种从业人员,均要求通过培训考试持证上岗履职,首次参加培训32学时,每年再教育培训12学时;从业人员接受安全培训。由于各级人员对法制观念、法律法规的认识,因人而异,差异较大,这是事故隐患发生的https://www.rbc.cn/shangxun/2022-12/14/cms1357811article.shtml
8.隐私政策(1)账号注册:依据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当使用智慧云按揭注册智慧云按揭账号时,我们会收集您的姓名、手机号、公司名称。若您为合作方管理员用户或合作方巡视员用户,由招商银行当地分行权限管理人员于行内系统为您完成外部管理员或外部巡视员用户注册;若您为普通用户,由您所属企业的管理员于智慧云按揭PC端为您完成智慧云http://market.cmbchina.com/MPage/online/230425103736673/yunanjie.htm
9.强制性法律规定汇总效力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之区分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土地转让时投资应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的规定,是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标的物设定的于物权变动时的限制性条件,转让的土地未达到25%以上的投资,属合同标的物的瑕疵,并不直接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的该项规定,不是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强制性https://www.shangyexinzhi.com/article/4939688.html
10.隐私权政策基于法律、法律程序、诉讼或政府主管部门强制性要求的情况下,我们可能会向有权机关披露您的个人信息。但在上述情况发生时,我们会要求披露请求方出具与之相应的有效法律文件,并对被披露的信息采取符合法律和业界标准的安全防护措施。 (五)共享、转让、公开披露个人信息时征得授权同意的例外 https://app.haiercash.com/static/agreement/PrivacyAgreement.html
11.2024法学考研必背考点:法律规范的种类1、授权性规范:规定人们可以作出一定的行为,或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规范。 2、义务性规范:规定人们必须依法作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 3、禁止性规范:禁止人们作出某种行为或者必须抑制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 (二)强制性规范、任意性规范 1、强制性规范:义务性要求十分明确、人们必须履行、不允许人们以任何方式https://www.gaodun.com/kaoyan/1472891.html
12.论中国《法律适用法》中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在中国国际私法立法史上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强制性规定的适用,该条所谓的“法律”并不要求强制性规定必须来自法律与行政法规,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该条中的“强制性规定”一般来自法律与行政法规。尽管如此,我国法院仍然可以利用两个途径考虑地方法规、行政规章和https://journal.ecupl.edu.cn/wap/ch/reader/view_abstract.aspx?file_no=20150201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