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方诉求原告林宇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将北京市顺义区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由二被告和第三人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解押登记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2月,原告与赵俊君协商,由原告出资,以赵俊君名义贷款购买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楼房一套,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赵俊君名下,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购房款为384220.6元,首付84220.6元,原告负责交纳首付款并还贷(还贷期限20年)。按约定双方以赵俊君名义购买了该房屋。原告按约交纳首付款,每月以赵俊君名义还贷约3000元左右。
2004年2月,赵俊君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截至2017年9月赵俊君去世时,原告已偿还完全部贷款。2012年9月11日,赵俊君写下说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壹套,为林宇空全款出资购买,以赵俊君的名字登记产权,本套房屋产权为林宇空所有。以上所述为本人真实意思。”赵俊君去世后,原告认为应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赵俊君父亲赵贵于2010年5月1日去世,母亲陈雅芳也已去世;赵俊君姐弟三人分别是赵俊玲(女)、赵俊芝(女)和赵俊君本人,赵俊芝离异无子女,赵俊君终身未婚无子女。原告认为根据约定,涉诉房屋实际所有权应为原告所有。被告方答辩被告赵俊芝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赵俊芝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所称借名买房不成立,理由如下:原告和赵俊君未签订借名买房协议,二人无直系亲属关系,不
俊君。陈雅芳于2000年4月28日死亡,赵贵于2010年5月1日死亡,赵俊君未婚无子女于2017年9月29日死亡。2004年2月2日,北京R公司与赵俊君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属银行按揭贷款购房,首付款84220.6元,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当日,北京R公司为赵俊君出具84220.6万元的发票。2004年2月24日,赵俊君与北京市顺义区信用合作社、北京R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方诉求原告林宇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将北京市顺义区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由二被告和第三人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解押登记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04年2月,原告与赵俊君协商,由原告出资,以赵俊君名义贷款购买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楼房一套,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赵俊君名下,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购房款为384220.6元,首付84220.6元,原告负责交纳首付款并还贷(还贷期限20年)。按约定双方以赵俊君名义购买了该房屋。原告按约交纳首付款,每月以赵俊君名义还贷约3000元左右。2004年2月,赵俊君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截至2017年9月赵俊君去世时,原告已偿还完全部贷款。2012年9月11日,赵俊君写下说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壹套,为林宇空全款出资购买,以赵俊君的名字登记产权,本套房屋产权为林宇空所有。以上所述为本人真实意思。”赵俊君去世后,原告认为应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赵俊君父亲赵贵于2010年5月1日去世,母亲陈雅芳也已去世;赵俊君姐弟三人分别是赵俊玲(女)、赵俊芝(女)和赵俊君本人,赵俊芝离异无子女,赵俊君终身未婚
无子女。原告认为根据约定,涉诉房屋实际所有权应为原告所有。被告方答辩被告赵俊芝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赵俊芝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所称借名买房不成立,理由如下:原告和赵俊君未签订借名买房协议,二人无直系亲属关系,不签协议借名买房违反常理、超出认知。购房款应是实际购房人支付,原告主张借名买房却未提供支付购房款证明。房子2004年购买,购房款38万多,原告银行交易凭证最早是2008年,资金往来数额与房款相比只是一小部分,不连续、金额不固定且未标明是房款,不符合按期还贷款特征,不能排除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或租金的可能性。2004年北京未实行限购政策,借名买房无必要。涉诉房屋登记在赵俊君名下且赵俊君自购房后至死亡一直居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