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在哈耶克的法治观中认为法律是无目的的。哈耶克认为,如果目的指涉“特定行动的具体可预见的结果”,那么功利主义当然是错的,在目的的通常意义上,即“特定可预知事件的预期上”,法律不是任何目的手段,而只是人们追求各自目标的一个条件。在此意义上,法律不服务于任何具体目的,而服务于不同个人的无数不同目标。或者说或正当行为规则不服务于(具体的和特定的)目的,而服务于(抽象的和一
(P919)〔4〕
般的)价值。下面我们通过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的所著《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一书来窥视目的论法学。
诺内特和塞尔兹尼把法的类型分为三种: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和回应型法。念,点,但也都可能具有“混合性”。(19)〕,或者说。比如在压制型法中,法律的首要目的是公共安宁,不惜任何代价来维持治安,满足总体安全的社会要求。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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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有的开放性和法官等忠于法律之间的紧张关系,而“这种紧张关系构成了法律发展的一个主要问
(P84)〔5〕
题”。因为要求法官绝对地忠于法律,就会使他们丧失对周围环境的敏感性,严格对法律负责也会助长或孕育了形式主义和退却主义,它使机构变得僵硬,无法应付新的突发事件。为了缓和这种紧张关系,就需要回应型法,即在自治型法的基础上“采取这样一种姿态,一个机构需要目的的指导。目的为批判既定的做法设立了标准,从而也就开辟了变化的途径。同时,(P85-86)〔5〕
由裁量权,。
,因而才能克服法,,才能使规则与自由。回应型法是在呼唤一种更有目的、更开放的法律秩序。“从自治转向回应的关键一步,
就是法律目标的普遍化”“因此,,回应型法的一个独
(P87)〔5〕
特特征是探求规则和政策内含的价值”
(P89)〔5〕
的”。“目的论的基本预设是,在可供选择的解释方案中,有一种能更好地服务于制定法的最终目的。因此,目的论点的效力在很大程度上来自这样一个事实,即把立法者视为一种意图通过恰当的手段实
(P117)〔6〕
现目的的工具主义团体。”在富勒强调目的在法律事业中的中心地位时,或者在德沃金和休斯把原则和政策看作是法律推理的根据时,他们表达了现代人对一种能够有效应变的法律秩序的向往。
把目的论引进法律,可能会带来利与弊两个方
(P68)〔5〕
围和界线”。法官被认为是受规则的约束的,自由裁量权受到了严格的限制。
在自治型法中“法律秩序成了控制压制的一种,方法”,合法性被当成行为的最高美德,法律所规定的目的就是法律的目的,不允许在法律之外寻求目的,也就是说对法律的服从就是目的。可以说,目的在自治型法中受到了规则和程序的扼制。诺内特认为,与自治型法相适应的严格法治原则,加剧了法律本身所
面:从有利的方面看,利用目的解释法律,可能会提高法律推理的合理性,使得传统的合理性与合法性的区分更加困难“;有目的的法律思维限制了官员退隐于
(P92-93)〔5〕
规则之后和逃避责任的倾向,”从某种程度上说,目的性便利于详尽阐述法律的任务。所以,澳大利亚《法律解释法》第15条规定“:在对某部法律的某条文进行解释的过程中,一个能有助实现法律之内在目的、目标(无论此种目的、目标是否在该条文中明确说明了)的解释,应优先于那些不利于促进法律目
(P258)〔7〕
的实现的解释。”之所以有这样的规定,是因为许多人认识到,法律要达到的目的比语法规则更为重要。但目的解释所拥有的这些优点,都是以牺牲规则的权威性和意义的固定性为代价的。所以,对目的的肯定需要法律权威与政治意志的结合。回应型法还在克服共同体道德的地方观念,鼓励对公共秩序的危机采取一种以解决问题为中心的、社会一体化的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