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保树系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会长;朱慈蕴系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
内容提要商法基本理论不仅包括商法总论,还应包括商法分论的基础部分。2007年商法学发展表明,商法基本理论研究的新成果是商法学发展的重要标志,结合商事实践和商事审判运用多元的方法论认识商法是拓宽商法学研究领域的必然趋势,在商法总论和分论的结合上把握商法是商法发展走向科学的保证。
关键词2007年商法总论商法分论方法论
商法学有两大任务,一是研究商法现象的发生、发展规律;二是研究商法学自身,即研究商法学的各种观点、学说。本文通过对2007年商法学的主要研究成果的研究,寻找商法学的发展足迹,试图在实现第二个任务上做点努力。当我们重读一年以来的商法学论文和重温全年的学术活动时,我们会发现2007年的商法学的研究有以下明显的特点:第一,商法学作为一个学科正在向精细和全面的方向发展,它不仅作为一个体系在被人们深入进行研究,即不仅在分论上也在总论上向纵深发展,而且在借鉴国外学说的同时,已经在诸多方面形成着力说明和解决中国问题的理论。第二,一批年轻学者发表了一批有份量的论文,他们的脱颖而出,无疑向中老年学者提出了挑战,将推动商法学向更高的水准发展。第三,审判机关和教学理论部门的合作研究有了新的发展。第四,具有丰富内容的学术活动有力地推动了商法的学科建设。
一、商法总论的研究
商法总论的研究与商法具体领域的研究相比,无疑更具有根本性的意义。因此,在已有较充分的商法具体领域研究的基础上,人们越来越着力于商法总论的研究。并且,研究者的视角正在从主要借鉴国外商法总论学说转移到主要抽象概括中国自己的商法现象。
(一)营业在商法上的地位
(二)非营利法人从事商事活动
(三)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
经过多年的研究和讨论,商法学界已经从“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争论中走了出来,并且大多数学者认为以单行法的模式编纂商法规范是符合中国国情的,但同时认为应该制定规范商事一般规则和共同规则的《商事通则》。有人认为,“商事通则作为商法部门的基本法,既然要起到统率商事单行法的作用,涵盖商事法的各个领域,不仅要包含大陆法系商法典总则的内容,而且应当将商事单行法中的一般规则纳入通则,而规定商行为的单行法如保险法、信托法、信贷法、运输法、证券法等等,难以抽象出适用于它们的共同规则。”认为商事通则应定位在为商事营业行为提供一般规则。“商事通则的结构应当以总则为基础,以商行为概念为核心,围绕商事营业活动构建。”其中,总则部分三个要点即:营业原则、营业主体一般规定、营业行为一般规定,紧紧围绕“营业关系”展开。而分则的内容就是各种典型商事“营业”的规则。参见刘云升:《商事通则构造论》,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4期。
关于商事通则的定位问题,经过“商法学研究会”哈尔滨年会与广州年会的讨论,绝大多数人不赞成将商事通则搞成变相的“商法典”或“民法通则”那种形式,而是定位为调整商事关系的一般性规则。既指导其他单行商事法律,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商业银行法、破产法等的适用,又区别于这些单行法律,可以单独适用。具体定位是:(1)商事通则是商法中具有一般法意义的单行商事法律;(2)商事立法中的商事通则既非民商分立,也非民商合一,不采用商法典形式;(3)商事通则作为商法的一部分,仍然是民法的特别法,并不取代民法在私法领域中的一般法地位;(4)商事通则既非国外的商法典总则,也非采民法通则模式。
(四)商法伦理与商事审判的“柔性”
有人探讨了商法伦理在商事立法与商法实践中的地位与作用。认为“商业伦理在对商事立法的理念支撑上,必然要求将商主体所从事的商行为以反馈机制的形式纳入到伦理体系当中,形成伦理主体的内在约束,即自律机制。尽管应然的法过渡到实然的法需要有一个社会关系的磨合过程,但如果商事立法所追求的应然性的理性定位发生偏差,必将导致其内在价值从根本上无法实现,从这一层面上考虑,商法的价值取向潜在地蕴涵了与伦理道德的内在契合点,以此方能为市场经济提供社会合理性。”“商法伦理机制的建构将在伦理道德与现代法治精神之间搭建一座桥梁,在扬弃和继承的基础上,衍生出一套既适应现代市场经济体制客观要求、又得到广泛社会接受的商法文化。”参见赵万一、龙柯宇:《市场经济与法治伦理的契合:商法伦理机制论纲》,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7期。显然,这种探讨对商事立法与商事司法是有益的。
关于商事审判的特殊性近年多有讨论,一篇研究商事审判的论文认为,商事审判模式的建构必须吻合商人的基本品性。由于商人比一般民事主体具有更宽容的心理,更易以和平方式解决纠纷,因此商事审判模式具有“柔性化”的可能。我国目前民商一体化的审判模式,以及在改革中苛严的证据制度,显然恶化了诉讼中的商人关系,不利于商人和平解决纠纷,应当进行一场“柔性化”改革。参见蒋大兴:《审判何须对抗》,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4期。
二、商业组织法研究
商法中的商人区分为商自然人和商业组织(或称商事组织),这已成为通说。近年对商自然人的研究少有成果,但对商业组织的研究则成果较为丰硕。
(一)公司法制度的研究
1.股东资格与股权转让
实践中,股权纠纷和股权转让的纠纷大多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之中。学界对于公司法规定的股权确认和股权转让的基本规则的理论分析并无大的歧见,只是对于特殊类型、特定情形的股权确认和股权转让问题有不完全相同的看法。
公司治理一直是商法学界讨论的热点,近年越来越集中在中小股东的保护和董事义务等问题上。
(2)股东知情权。无疑,股东知情权是股东行使权利与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基础。近年人们对股东知情权的研究多集中在股东查阅会计帐簿的权利上。有学者深入探讨了股东查阅会计帐簿制度的功能,认为股东查账权法律制度所承担的核心功能或者说调整的利益关系的核心内容是对股东查账权与公司经营权的冲突的协调。主张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也应享有有限度的股东查账权。参见陈群峰:《股东查账权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6期。还有人认为,国外股东查阅权制度也经历了从无到有不断完善的过程,并且这一过程还在继续。借鉴国外先进的公司立法,剖析查阅权的主体、行使查阅权的条件、查阅权的客体及查阅权的限制等,有助于进一步增强我国股东查阅权制度的可操作性。参见吴高臣:《股东查阅权研究》,载《当代法学》2007年第1期。
(4)董事与董事义务。法人能否担任董事?我国1993年《公司法》及2005年的修订中对此都缺乏明确规定,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虽规定了只能由自然人担任上市公司董事,但其效力层级低,也不能及于有限责任公司。有人表示,肯定法人董事制度的学说在理论与实践上并不可行,在我国公司法中应明确规定董事仅为自然人,而不宜推行法人董事制度,以提升公司治理之良效。参见官欣荣:《法人董事制度与公司治理——对“肯定说”的商榷与修法建议》,载《法学》2007年第12期。
3.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本身是中性的,不具有当然的非法性,有其存在的社会经济条件,可以节省交易成本,提高企业效率。参见刘道远:《关联交易本质论反思及其重塑》,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6期。这是一种普遍性看法。但也应该肯定,关联交易本质上是一种利益冲突交易,法律对待关联交易的基本态度应当是保持理性的中性立场,衡量关联交易有效性的标准应当是公平标准,包括平衡运用程序公平和实质公平。同时,根据关联交易具体表现形式的不同,对公平审查的侧重也应有所差异。另外,封闭公司的本质特性要求其关联交易同样应当强制披露。参见施天涛、杜晶:《我国公司法上关联交易的皈依及其法律规制——一个利益冲突交易法则的中国版本》,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6期。
4.公司社会责任
如何认识公司的社会责任?从本质上说,法律塑造的公司人格不过是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在法律、社会伦理与自我认识层次上的集中反映。有学者从这一角度出发,对公司社会责任在三个维度上解构:法律意义上的公司社会责任是一切公司应尽的最低限度的法定责任,其约束力最强;伦理意义上的社会责任则是对公司的外在约束,此种约束机制可以是纯粹倡导性的公司伦理,也可以是介于伦理与法律之间的“软法”;而公司内生的超出法律与“软法”之上的社会责任则是纯粹自律性的。三种性质的社会责任相互依存并相互转化,因此,仅有法律意义上的社会责任机制是远远不够的。参见吴越:《公司人格本质与社会责任的三种维度》,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6期。
如何使公司的社会责任进入司法的视野?有学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承担之实际绩效,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救济的有效性。然而,当前公司社会责任的含义模糊不清,法官负担过于繁重使其对不确定的规则缺乏解释热情,而且商业裁判素养的缺乏,也使得法官无法对公司社会责任这一弹性极强的案件作出裁断。目前亟需搭建更具说服力的理论框架,避免公司社会责任沦为“企业办社会”、“政府摊派企业”之“正当性”基础。除此之外,还应考虑由商务部等部门组织各行会或商会组织根据本行业实际情况,颁布《公司社会责任规范指引》,以利法官在裁判具体案件时妥为考量;最高人民法院亦可在《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中发布一批事涉公司社会责任的典型案例,为下级法院提供事理上的逻辑支撑。参见罗培新:《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司法裁判困境及若干解决思路》,载《法学》2007年第12期。
有的学者在公司社会责任意义上分析了公司慈善捐赠,认为公司慈善捐赠合法化是利益平衡的结果,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和公司长远利益分别为其提供了外部理由和内在动因。如何在公司慈善捐赠的具体制度设计中对股东利益、公司利益以及社会利益加以平衡?该项研究认为,应当将慈善捐赠的决策权赋予董事会和经理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同时兼顾股东的利益,赋予股东或股东大会对重要、大额捐赠的决定权和对董事会、经理一般捐赠决策权的监督权。在确定捐赠数额时应当引入合理性规则,即根据公司的资本规模、经营实绩、发展前景等作出合理的判断。应当建立相应的股东诉讼救济机制。对于非合理的公司捐赠,在尚未支付时股东得行使相应的撤销权,在已经支付的场合,股东得行使相应的返还请求权。参见李领臣:《公司慈善捐赠的利益平衡》,载《法学》2007年第4期。
5.公司法人格否认
有人还对公司法人格否认中的“不当劳动行为”进行了有益的讨论。所谓不当劳动行为是指雇主公司将资产转移给其子公司,然后宣告自己破产,从而达到逃避工资债务或者打击工会势力的目的;它是法人格否认法理适用的主要情形之一。“不当劳动行为”是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情形之一,而非适用要件。以“不当劳动行为”为由,适用法人格否认法理,仍须具备两个一般性的适用要件,即形式要件(人格混同,或称“形骸化”)和实质要件(规避法律义务、逃避合同债务、或侵害第三人利益)。“不当劳动行为”正是“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之一。主张我国《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应增加有关不当劳动行为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的规定。参见陈国奇:《论法人格否认法理中的“不当劳动行为”——日本近期两则判例的启示》,载《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2期。
还有人提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并不必然导致股东有限责任之例外适用。参见张利改:《论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载《河北法学》2007年12期。
6.公司僵局
(二)合伙企业法研究
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退伙的效力,有研究成果比较了2006年《合伙企业法》第53条的规定与1997年《合伙企业法》第54条的规定,认为新法扩大了退伙人承担责任的范围。该研究认为,当发生退伙前签订合同的责任承担问题时,在合伙企业内部,退伙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事由成立,责任应有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承担。如果合伙人退伙时征得合伙对方当事人同意而退伙,则不必承担合同责任。同时,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退伙应办理变更登记。合伙人将其退伙之事项登记于企业登记机关,应视为其已尽到了法定的通知义务,退伙发生效力在合伙内部于退伙事实发生之时,而在合伙外部则于变更登记之时。参见高登亮:《合伙人退伙的有关问题探讨》,《中国商法年刊》(2006年),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2月版,第148页。
研究成果普遍肯定合伙企业法的适应性。有的学者明确提出,《合伙企业法》代替无限公司法是一个立法政策的选择,认为没有必要在公司法中规定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合伙企业是创业投资发展的一种重要形式,应当在当前经济发展中起到重要作用。参见叶林等:《合伙企业法的定位与法律协调问题》,《中国商法年刊》(2006年),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2月版,第26页。但也有学者认为,合伙企业法调整的范围窄,主张将未经商事登记的合伙也纳入其中。参见周贤日:《合伙企业法的定位与功能探讨》,《中国商法年刊》(2006年),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2月版,第139页。
(三)企业破产与破产法研究
有学者对新旧破产法中的破产原因进了比较研究,认为2006年《企业破产法》对破产原因做了实质性修改,表现为取消了1986年《企业破产法》中认定破产原因的经济因素;改变了破产原因的一元立法体例,将破产原因区分为债务人自愿提出破产申请时适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资不抵债的标准和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适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停止支付的标准;从破产原因仅适用于破产清算程序,改为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时还可以申请重整程序。但破产原因的规定仍有缺陷:当债务人自愿提出破产申请时,只要“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要件就完全能够证明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法院可以据此受理破产申请,进而宣告其破产,而“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规定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作者认为如果在我国破产法承认遗产具有破产能力的前提下,再规定这一要件会更具实践意义。参见邢丹:《破产原因的反思与解析——兼对〈企业破产法〉第2条的解读》,载《当代法学》2007年第3期。
对于重整制度的研究,有人认为允许债务人的出资人在债务人、债权人未申请重整的情况下申请重整,但考虑到出资人与债务人权力机构的关系,此时出资人行使申请权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如应履行一定的前置救济程序,证明其已要求债务人权力机构提出重整申请,但遭到拒绝或者超过合理期限未获答复等。还认为,对于债务人自行组织重整中如何实施有效监督,尤其是保护债权人权益的规定,还有待进一步具体、完善。参见王欣新、徐阳光:《破产重整立法若干问题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1期。
还有学者剖析了我国破产法的程序规则特色,2006年《企业破产法》设计了三种程序,即破产清算程序、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三种程序”开始的共同原因即为“债务人无清偿能力”,即只要债务人无清偿能力,既可以对之开始破产清算程序,也可以开始和解程序,也可以开始重整程序。并且,任何一个程序,无论是“破产清算”、“和解”还是“重整”,无任何前置性规定,当事人均可以直接申请进入。但是,破产法禁止在和解与重整之间进行程序转换。主要是考虑到和解与重整都属于再建型程序,当事人在程序开始时就应进行理性的选择,一旦选择某一程序,就不能再进行转换,以减少程序性成本。关于债权人自治与法院强制的平衡,法律选择了法院监督下的债权人自治程序,一方面充分尊重债权人的意思自治,另一方面在债权人不能达成协议而为破产程序所必须的事项上,以及债权人会议决议不公平或者违法时由法院最终控制。参见李永军:《破产法的程序结构与利益平衡机制》,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1期。
(四)几点思考
2.董事义务的内容。我国2005年《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其实,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事务执行人、个人独资企业中的管理者,他们也有与公司董事相同的义务。就这一意义而言,深入研究董事的义务,是很有益的。但是,董事义务是否除了上述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以外还有如上研究的第三义务,譬如诚信义务。这里有两点需要强调,一是“诚信义务”的来历,二是人们对“诚信义务”内容的界定。长期以来,我国学者在借鉴美国法理论时,习惯于将董事义务统称为“信义义务”,其意在董事义务是基于信托关系。我们暂且不必在这里讨论该表述是否准确,但仅就其内容而言,它就是指勤勉义务(或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至于“诚信义务”,其实是许多中国学者对“信义义务”的一个翻译版的表述,并没有离开“信义义务”单立新意。虽然上述成果对“诚信义务”的内容做了界定,但认真看来,并未与勤勉义务划得很清。因此,是否将“诚信义务”与勤勉义务、忠实义务并列,作为第三义务,是值得进一步讨论的。
3.股权的性质。关于股权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国内外向来有不同见解。但是,就股东权利的内容而言,并没有明显的歧见,即都认为股东权利包括管理权和财产权,其中,表决权含于管理权内。关于表决权信托的研究认为,为了使表决权信托成为现实,主张突破上述股东权利性质的结论,认为表决权也是财产性权利。显然,还缺少必要的论证。首先,表决权作为股东权利之一部分,属于私权,权利人可以依自己的意思处分,包括放弃行使,也包括通过与他人订立协议行使。当然,也包括设定表决权信托。因此,设定表决权信托,并非因表决权必须是财产权。其次,表决权信托实质是以股份设定信托,通过订立表决权信托协议,将股份的衡平所有权移转给受托人。正如上述表决权信托的研究所指出的“股权不是单一权利,而是权利集合。”股份既表现股东的地位和综合的权利,又是资本的一个份额,因而可以评估和转让,股东可较容易地进行处分,包括设定信托。
三、商行为与商事交易法律制度研究
商行为与商事交易涉及的范围很广泛,以下仅是对一些重要问题进行回顾性综述与讨论。
(一)证券与证券法研究
1.投资者利益保护
保护投资者利益是证券法的重要宗旨,因而投资者保护始终是证券法研究的重点。有研究认为,证券市场连续6年的低迷发展正是我们极端忽视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所造成的。尽管这些年监管部门致力于上市公司治理的改善,制止大股东的关联交易和违法占款,也有一定的成效,但只要“一股独大”的问题存在及体制因素不消除,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保护就始终是个问题。还认为,B股上市公司普遍存在质量不高、信息披露制度不健全以及市场规模太小等先天不足。为了保护境内B股投资者的利益,建议:(1)逐渐取消A、B股分离制度;(2)“纯B股公司应当积极改制,争取国内上市,然后从A股赎回B股;或争取香港上市,发行H股,以H股赎回B股;”(3)对于同时拥有A、B股的公司,可以采取B股直接转换A股的方式,实现A股与B股的并轨。此外还有法人股个人出资的现象也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如果股权不是分置的,个人就没有必要投资法人股。法人股个人出资,客观上是个人出资支持了上市公司、支持了证券市场,应当从政策与法律两个层面研究法人股个人出资的出路问题。参见顾功耘:《适时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是股市健康发展的基础》,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
2.禁止内幕交易
3.公司收购
4.交易所的法律地位
该论文的结论认为,制定有关交易所所有权、组织形态和治理结构的法律规则应当实事求是,从现实出发,而不是按照某种传统模式或者某种理论去误述现实。中国的证券交易所是政府发起、承担政府职能,并向证券商和投资者提供专业服务的国有机构,它具有多重属性。在税收关系中,它可以被视为“企业法人”,而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在政府监管市场的过程中,它是在主管部门领导之下行使公权力的“一线监管”机关;在向证券商、上市公司和投资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它是一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合同当事人、一个专业服务机构。对于一个具有多种职能的国有机构来说,防止利益冲突是交易所控管最为重要的原则;在缺乏竞争的情况下,防止利益冲突的主要手段是政府管制。交易所的权力和地位来自政府特许,政府是基于公共利益而授予交易所特许,所以,政府也有充分理由为了实现公共利益而进行管制。参见方流芳:《证券交易所的法律地位——反思“与国际惯例接轨”》,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1期。
5.证券与证券衍生品种的发行与交易
近年证券法的研究已不限于传统股票与公司债券,其范围越来越广泛。对于基金,有研究认为,我国的共同受托人基金模式虽在形式上形成了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制衡关系,但从我国基金业的发展现状来看这种相互制衡的金三角并没发挥出应有的作用。主张发展基金管理权市场,强化对基金发起人的法律规定以弱化发起人与基金管理公司的关联性;加强基金持有人大会的治理功能;引进新制度强化持有人监督权;明确基金托管人的责任,强化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参见肖强:《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治理结构的缺陷及其完善》,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5期。
对于权证的学术讨论尚不多见,有学者研究认为,我国当前对权证的规制仅限于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其法律效力有待提高,且在发行、上市、交易、行权各环节存在着诸多的不足,主要体现在权证发行与上市核准权、股改权证与创设权证的性质认定、权证发行与上市的条件、信息披露、履约担保、权证交易的风险揭示、主交易商制度、交易的实时监控以及行权失败的救济等方面。从长远来看,需要对包括权证在内的衍生品种制定单独的行政法规。参见薛林:《我国权证法律规制不足之评析》,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4期。
证券信用交易是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放开的一种交易,需要讨论的问题很多。有人认为,证券信用交易是海外证券市场普遍、成熟的一种交易制度。狭义上的证券信用交易,也即融资融券交易,在实际运作中产生了委托、担保、借贷三层法律关系。围绕这些法律关系,世界各国或地区均建立了证券信用交易法律监管体系。但由于证券信用交易的发展有极强的路径依赖,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文化、法律背景的差异,政府监管理念的不同、市场发达程度的不一,其交易模式与监管模式的选择也各不相同。借鉴海外发达国家或地区的成功经验,在对其法律制度精髓进行移植的同时,进行本土化的选择与创新,是目前我国证券信用交易制度建设的核心。参见陈红:《海外证券信用交易规制的比较研究及其启示》,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6期。
6.证券纠纷处理
也有学者认为,尽管诉讼是最终的救济渠道,但单纯依靠诉讼,并不能及时、有效地解决所有的证券纠纷。构建诉讼与非诉讼相结合的多元化证券纠纷解决机制,是切实保护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当务之急。目前,社会公众投资者面对纠纷往往只能诉求于法院。虽然新《证券法》赋予证券业协会以调解职能,但因调解效力过低,很难真正发挥预期的效应。证券仲裁制度,由于其适用的规则没有针对社会公众投资者进行倾斜性的保护,也很难为投资者所采用。因此建议:建立以司法权威为保障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加强司法对非诉讼解决机制的监督权;强化证券调解效力,弥补多元化解决机制中的缺失;要倾斜保护公众投资者,将证券仲裁重塑为多元化解决机制的中坚。参见胡改蓉:《证券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的构建》,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
(二)商事信托与信托法
(三)商业保险与保险法
保险法的研究大多集中在对保险法的规律的认识和对保险规则的讨论,对于保险监管和保险业则涉及较少。对于保险法的精神,有学者认为,私法尊重人的人格、成就人的命运的理念在保险法上,集中体现为对被保险人人格的尊重,对被保险人命运的关照和成就。这要求在规则设计中遵循以被保险人利益为重心配置权利、义务的思想。现行保险法应在充分尊重保险法精神的情况下,修正缺失,以求解释上的一致,体系上的完备。参见高宇、孙洁、刘薇:《保险法的精神关照与保险合同的权利结构》,载《当代法学》2007年第12期。
环境污染责任险是否应设立?有论文认为,根据保险法基本原理,环境污染责任险是基于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一种商业保险行为。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律关系中,存在三方当事人,即排污单位(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保险人(保险公司)和第三人。排污单位因为污染事故等原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包括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以及环境损害)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有时数额可能很巨大,排污单位可能无力承担。鉴于我国环境污染事故频发的趋势,建立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势在必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实质上是一种赔偿污染损害的财务保障机制。通过众多排污单位分别缴纳的污染责任保险费,积少成多,用以补偿个别企业因为污染事故给少数人造成的损害,既可以使环境受害者获得应有损害赔偿,也可以将单个污染企业的环境污染责任分散化,还可以使政府和社会的责任有所减轻,从而有利于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参见熊英、别涛、王彬:《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构想》,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1期。
(四)票据与票据法
关于票据代理,有人认为,尽管票据行为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是根据票据法与民法之间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但因为票据法的个性,仍然会出现票据行为在适用表见代理时,没有民法上预设规定的问题。比如依据什么来谋求对直接相对人以外的第三取得人和票据伪造的受让人加以保护等。对此,历来的主流观点是适用和类推适用表见代理,但从法解释学的原理,利用权利外观理论使上述票据当事人获得保护,更清晰、也更科学。参见董惠江:《票据表见代理适用及类推适用的边界》,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
在票据法的研究中,有论文对建立融通票据制度提出了主张,认为融通票据制度具有票据保证所不可替代的功能,我国应尽快确立融通票据制度,但是需要妥善处理其与既有制度之间的关系,以恶意抗辩为例,在融通票据制度建构中,可能需要修改或者重新解释既有的票据恶意抗辩制度。参见于莹、杨立:《我国融通票据制度建构论略》,载《当代法学》2007年第12期。
(五)值得思考的问题——商行为特性
商行为与商事交易的研究涉及面广,由于篇幅的原因,许多重要方面(如商业银行法、海商法等)未及讨论,但以上研究大都涉及商行为的特性,也是值得进一步思考的。
显然,商法学研究不是为了制造商行为的特殊性,而在于发现商行为的特殊性,以及研究法律对商行为实施者带来的特殊要求。商行为的营利性是为人们所承认的,依法实施商行为者因实施该行为所取得的营利的利益是受法律保护的。必须强调的是,商事法律对于商行为实施者有不同于一般人的要求。譬如,所谓市场经济上风险自担,不是泛指任何人,仅是指商行为实施者。他们取得了商业利益,则理应承担商业风险。相反,虽然消费者也依法与商行为实施者缔结商事法律关系,却不能让他们承担商业风险。商行为特殊性是对诸多商行为现象的高度抽象,而商行为的特殊性又寓于各种不同的商行为中。因此,在现有基础上,从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上深入研究商行为的特性,这是商法学历史使命之一。
重温2007年商法学科研成果,我们可以看到商法学研究的成就,发现其不足。
(二)商法学的发展应着力解决商人、商事主体和商行为的关系
(三)“起点”与“方法”仍是商法学又好又快发展必须解决的问题
回顾2007年的商法学研究成果,重复性研究仍然不少。如何解决这一问题?还是应该提倡一个老的做法,即加强文献梳理工作。通过文献梳理,有些问题已通过他人的研究彻底解决了,就无需再立项进行重复研究;有些问题虽经多人研究,也有许多成就,但仍有遗留问题需要研究,就应以遗留问题之一作为起点,并立项进行研究;有的问题完全没有人进行研究,更可以作为起点,立项进行原创性研究。譬如,从亚洲金融风暴到美国的次债危机,都提出一个重大问题,即商业风险的防范,特别是金融风险的防范。当然,后者的难度是相当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