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离婚诉讼中对于第三者的追责问题周勇律师个人主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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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甲与被告一乙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发现乙与被告二丙多次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且对甲的名誉权造成了侵害。基于此甲将乙、丙以侵犯其合法配偶权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乙、丙向其赔礼道歉;且连带赔偿甲损失8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乙作为甲的合法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与他人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违反《婚姻法》中对夫妻忠实义务及公序良俗的规定。造成了婚姻关系的破裂且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巨大的打击。因此乙应向甲赔礼道歉,且酌情判定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驳回对于被告二丙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一审判决后不服上诉,二审法院最终认为,一审法院对于甲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丙是其二人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我国法律尚无对于第三人对于侵害配偶权承担责任赔偿的规定,配偶权的效力不及于第三人。因此最终维持一审原判。

因人们的传统婚姻家庭思想发生了转变,对于性自由的追求使得第三者问题成为破坏婚姻家庭和谐的主要因素,第三者“插足”问题在我国近年来发展成为一个较普遍的社会问题,且大有愈演愈烈的态势。

(三)我国对于追究第三者责任的必要性探讨

我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了我国为实行一夫一妻制度的国家,第四条规定了家庭关系中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相互尊重。以上的法律规定是维系婚姻家庭和谐的基本准绳,而“出轨”、“插足”等凭借个人意志肆意侵害他人婚姻的行为与法律相违背。《婚姻法》以立法的方式维护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不仅是保护合法婚姻关系中的当事人,也是遵循一夫一妻制基本原则的表现。

关于第三者“插足”、婚外情等破坏他人家庭和谐的行为是否应该受到法律的惩罚,在我国学界中一直存在争议,不乏有否定说、有限肯定说等学说的出现。我认为法律在第三者侵害他人婚姻这一问题中不应该是消极的,仅仅依靠道德的调整难以规范其行为。道德与法律之间的联系十分紧密,其在本质上就蕴含一定的道德因素。而对于婚姻家庭关系来说,自古以来,忠诚都是被人们所认同的道德观念的主流。对于婚后出轨行为,需要法律这一具有强制性的调整手段介入。

此外,过错方与第三人转移、隐匿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造成无过错方经济损失的情形,已经超越了道德所能调整的范围,因此法律的介入也是对无过错方合法财产权益的保护。

最新出台的《民法典》中第六条规定了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一旦其行为逾越了法律规定的界限,就应受到相应的惩罚。

对于第三者侵犯他人婚姻的行为来说,是一种凭借自身意志损害他人合法婚姻的行为。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独立、平等的社会地位受到法律的保护,第三者介入是对该平等关系的破坏。然而在我国的法律中,第三者损害他人婚姻行为不用承担法律层面的责任,仅会受到社会道德舆论的压力,这有违公平原则及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愿景。

综上,法律作为维护公民权益的最后机制,应在公民遭到不法侵害时进行干预,以预防婚姻关系中出现严重不平等现象。

我国离婚率近十五年来呈上涨趋势,据调查显示,其中由50.16%是由于第三者“插足”而导致的离婚。“出轨”、“第三者插足”已然成为破坏婚姻家庭和谐的首要因素,这对于无过错一方的精神、社会名誉、财产等个人利益都会受到严重损失。第三者的不法行为无法得到法律的惩罚、寻求社会救助无力,将会导致无过错一方寻找偏激或非法手段发泄心中不满,甚至引发严重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刑事案件。家庭是构成社会的最小细胞,而婚姻又是至关亿万家庭幸福的最重要因素,因此对于该行为的调整规范有助于家庭的和谐及社会平稳发展。

二、我国婚姻法中存在的立法问题

1.尚未规定配偶权制度

在第一部分所引入的真实案例中,无过错方想要在自己的婚姻遭受第三者侵害时向第三者提起诉讼,认定第三者侵害其配偶权,应向无过错一方赔偿精神损失、消除损害、赔礼道歉等。而最终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中尚未对配偶权进行规定,只能向婚姻中有过错一方提起离婚诉讼,该诉求尚无法律依据,不在民事案件应受理的范围之内。

对于此配偶权问题,从我国《婚姻法》的立法进程来看,在1950年、1980年直至2001年颁布施行的《婚姻法》及其修正案中都未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婚姻法的修改过程中对于是否设立配偶权这一制度至今仍存在较多争议,有的学者认为配偶权是一种夫妻双方应享有的基本民事权利,应被纳入法律管辖的范畴。在法学专家所起草的《婚姻法(专家建议稿)》中就明确建议了夫妻双方负有忠实义务,配偶权应受到国家及法律的保护。而另一些学者认为夫妻间情感问题应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法律对私权利的干涉应在一定限度之内。即便我国在《婚姻法》第四条中规定了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是违反该条法律规定的。然而该法条并未明确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不能成为无过错方向第三者提起侵害配偶权诉讼的法律规范,所以我国在配偶权这一方面的立法仍是处于空白阶段。

从我国立法规定来看,《民法典》第1079条第一款规定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此种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其赔偿精神、物质损害。但是依据该条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只能为有过错的配偶,而不能是第三者。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也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进行解释。此外,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该问题进行解答时也明确提出了无过错方的此项请求只能以自己的配偶为被告,不能向婚姻关系之外的人提出。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我认为我国对于第三者损害他人婚姻的责任主体方面规定不明确,因该法律的规定使得无过错一方想要向第三者提起诉讼时欠缺请求权基础。故只有通过立法的形式增设或扩大责任主体范围,才能使无过错方配偶向第三者主张其合法权益。

而在司法实践中看出,我国法律认为第三者不在法律调整范围之内,对其破坏他人家庭行为无法进行规制;我国《侵权责任法》中也规定了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八种承担赔偿的形式。但其仍旧不能成为无过错方向第三者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

由此看出,第三者侵害他人婚姻行为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对于弱势一方想要寻求法律的救济增加了难度。此外,我国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未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赔偿范围,只规定了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时能够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在此方面的裁定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三、追究第三者责任的法律重构

(一)民法中第三者概念的界定

虽然第三者的概念已经被社会大众所熟知,但我国法律中对于第三者的含义仍是空白,其内涵与外延仍旧没有明确的成文规定。只有在1984年最高法院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若干意见》中初次提及了第三者这一概念。其中第三条规定了“因第三者介入而造成的离婚纠纷,首先要分清是非责任,对有过错的一方和第三者,应给予批评教育,或建议有关组织严肃处理。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持夫妻关系不仅使双方长期痛苦,还可能使矛盾激化的,则应会同有关方面,做好思想工作和防范工作,调解离婚无效,应判决离婚。无过错一方提出离婚的,经调解和好无效时,一般应准予离婚。”

除该《意见》外,“第三者”并没有以法律或司法解释出现在我国立法规定中。因此学者对第三者在民法学范畴的定义有着诸多观点,其中几个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为:

第一种观点认为第三者知晓对方有配偶而与之通奸、姘居的人,虽有恶意但没有超越界限的行为和受到蒙骗和胁迫被迫介入者不属于第三者,重婚者除承担刑事责任外,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三者是指与合法婚姻关系中的一方配偶发生性行为,包括通奸、同居和重婚这三种情形。

除以上这些具备代表性观点之外,我国学界还有关于第三者问题的许多学说。如“关系暧昧说”,指第三者是与明知道其结婚但仍与其发生暧昧关系的人;“通奸说”认为第三者是指明知道他人有配偶却仍然与发生通奸行为的人。以上观点表明了我国民法学界对于第三者概念问题的研究探讨,这些观点都具有其合理性及对日后此方面的立法具有指导意义。

综上,我认为的第三者是明知或应知他人有配偶却仍与其发展超越一般男女交往界限的关系并与之发生性行为,试图以非法手段破坏合法婚姻家庭的和谐,给受害方配偶的精神及财产方面构成了损害。

第三者侵害他人婚姻有三种形式,其中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已在我国法律中对其进行了规范。然而有配偶者与他人通奸这一情形并没有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其责任构成。但其行为已经与社会的基本公序良俗背道而驰,对他人的配偶权造成了损害,其侵权行为构成了违法性的责任要件,应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

损害事实是产生损害赔偿的基础,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首先对受害方配偶的精神进行侵害。在财产损害方面,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很大可能会使夫妻婚后共同财产流失,如过错方配偶赠予其财产等,这都对受害方配偶的财产造成了损害。在人身损害方面,无过错方配偶在无法寻求法律帮助的情况时,很有可能采取私权利对第三者插足问题进行解决,双方因此造成的身体冲突也会造成人身权利的伤害。

受害方配偶所受到的侵害是否与第三者介入家庭具有民法上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能否追究第三者侵害配偶权这一侵权责任的重要因素。在生活中,因第三者介入婚姻而导致家庭破裂、财产损失、精神打击的实例不计其数,可见第三者“插足”行为是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婚姻的损害事实是其结果。

。我国法律中将主观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故意中又包括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两种类型。直接故意指在主观上明知或应知晓的情形下仍积极追求结果的发生或放纵结果的发生,即第三者在知晓他人具有合法配偶的情形下对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这一结果持积极的心理。间接故意指应知或能够预见,但对其结果仍旧是放纵态度,即第三者在主观上不去查明自己的行为是否对他人合法婚姻造成了损害,仍旧对这一关系的发生持放任其发生的心理。这两种情形都构成了主观上的过错,具有主观故意的违法性。

在分析过第三者介入家庭导致的损害之后,究其根本原因是由于我国法律中没有规定配偶权制度。因此,我国《婚姻法》中应首先规定配偶权概念,为维护合法婚姻关系中当事人提供理论保护,在出现了第三者损害婚姻行为时可向其主张侵犯配偶权,并向第三者提起诉讼使其受到的损害得以赔偿。

第三者介入婚姻关系对家庭及社会的损害性已在前文进行了论述,所以该问题应在我国立法中进行体现。第三者“插足”行为本质上是与过错方成为了共同侵权责任人,承担连带的侵权者责任赔偿,依据侵权法规定应向其追究责任。

(四)明确第三者的诉讼地位

对于第三者的诉讼地位问题,我认为无过错方可依据过错一方与第三者侵犯其配偶权提起侵权责任之诉,无过错方可单独向第三者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向无过错一方与第三者二人同时提起诉讼,该二人作为共同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因离婚损害赔偿为解除特殊民事身份关系之诉,而要求第三者对无过错方承担侵权责任是一种给付之诉,两者为独立的两个诉,不能合并审理。因此我认为无过错方应以第三者侵犯其配偶权另行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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