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近年来,“高额彩礼”问题受到公众普遍关切,成为社会的一大痛点。尤其是在一些农村偏远地区,这一问题更为突出,彩礼数额持续走高,攀比之风蔓延。这不仅背离了彩礼的初衷,使彩礼给付方家庭背上沉重的经济负担,也给婚姻稳定埋下隐患,不利于社会文明新风尚的弘扬。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要提高全社会文明程度。2021年以来,“中央一号文件”连续4年对治理高额彩礼、移风易俗提出工作要求。遏制高价彩礼陋习、培育文明乡风成为社会的共同期盼。从司法实践反映的情况看,涉彩礼纠纷案件数量近年呈上升趋势,高额彩礼与婚龄偏短问题交织,使得矛盾冲突更为激烈,甚至出现因彩礼返还问题引发的恶性刑事案件。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中央一号文件”要求,回应人民关切,最高人民法院全面总结近年来司法实践经验,经过充分调研、反复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制定了本《规定》,并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全国妇联、国务院妇儿工委以及各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同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规定》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5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规定》制定的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坚持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内,遵循法律规定本意,明确审判实践中的具体裁判规则。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彩礼问题,根据其中第十条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规定》即以习惯作为彩礼纠纷的法源依据。

(二)问题导向原则

(三)注重平等保护原则

《规定》中的几个主要问题

《规定》共7条,主要解决彩礼范围、彩礼与恋爱期间一般赠与区别、彩礼返还主体、彩礼返还条件等问题,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结合,形成逻辑完整的彩礼纠纷法律适用规则。

(一)强调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借婚姻索取财物违反了婚姻自由原则,应当坚决予以打击。《规定》明确,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另一方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向社会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应当以是否有结婚意愿为标准,明确规定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具体情形。还有的意见提出,彩礼就是借婚姻索取财物,应当一律禁止。

我们经研究认为,彩礼是中国婚嫁领域的传统习俗,为广大群众普遍接受,适当数额的彩礼是双方表情达意的重要载体,蕴含着对婚姻的美好祝福,也有的将彩礼作为新家庭的启动资金,是家庭财物传承的重要途径。对于民间习俗,法律不能一律予以禁止,而且,这从实际操作上也是不现实的。

当然,习俗要受到公序良俗原则的检视,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可以违反公序良俗为由认定合同无效,给付方有权要求返还。但是,借婚姻索取财物更侧重主观状态,实践中,很难区分给付彩礼行为是主动自愿还是被索取。给付彩礼最终的目的是维持长期共同生活的婚姻,在当事人目的不达到时,也可能反过来影响其主观状态。

一般来讲,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较多的一方,有的本身就没有结婚的意愿,有的可能有结婚的意愿,只是借机索取财物,因此,既不能以事后结果评判行为时的主观状态,也不宜以接收彩礼一方是否有意愿结婚作为区分标准。因为有的情况即使当事人有结婚意愿,也可能存在借机索取财物的情况,且结婚意愿作为主观因素在诉讼中亦需要客观事实证明,实践中当事人很难举证证明。

有意见提出,收受彩礼后携款潜逃或者短期内多次以缔结婚姻为名收取高额彩礼后无正当理由悔婚的,应认定为借婚姻索取财物,我们认为该意见有一定道理,上述两种情形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如果有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一方根据《规定》第2条,请求对方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在难以认定是否系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情况下,可以依据《规定》第5条,在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以及是否办理结婚登记等因素的情况下,酌情确定返还比例,这样也能够依法平衡保护双方合法权益。考虑到实践情况较为复杂,需要继续探索总结经验,《规定》对此未予以明确规定。

(二)明确彩礼与恋爱期间一般赠与的区别

司法实践中,对男女双方婚恋过程中一方给予另一方的财物是彩礼还是一般赠与,存在认定难问题。

具体来说,彩礼与恋爱期间一般赠与存在以下区别:1.发生阶段不同。恋爱期间的赠与发生在恋爱阶段,有些尚未谈及结婚。而彩礼发生在谈婚论嫁的特殊阶段,通常已经有较为明确的婚期;2.发生的原因不同。彩礼与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相比,虽然当事人的目的和动机相似,但是彩礼的给付一般是基于当地风俗习惯,直接目的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有其相对特定的外延范围。而恋爱期间的赠与多是为了联络关系、增进感情,由一方自愿、无偿给予对方。

《规定》同时以反向排除的方式明确了几类不属于彩礼的财物,包括:一方在对方节日或者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对方价值不大的财物、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等。此类财物或支出,金额较小,主要是为了增进感情的需要,在婚约解除或离婚时,可以不予返还。但是,如果是大额赠与,虽然不属于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范围,亦应当考虑赠与的特定目的,参照本《规定》理念处理。

(三)明确涉彩礼纠纷的诉讼主体

彩礼返还纠纷中,程序上存在的主要争议是婚约双方的父母能否作为诉讼当事人。在中国的传统习俗中,儿女的婚姻一般由父母操办,接、送彩礼也大多有双方父母参与。

《规定》充分考虑上述习俗,区分两种情况:

一是婚约财产纠纷。此类案件原则上以婚约双方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但考虑到实践中,彩礼的给付方和接收方并非限于婚约当事人,双方父母也可能参与其中,为尊重习俗,同时也有利于查明彩礼数额、彩礼实际使用情况等案件事实,《规定》明确,婚约财产纠纷中,婚约一方及其实际给付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婚约另一方及其实际接收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被告。

二是离婚纠纷。考虑到离婚纠纷的诉讼标的主要是解除婚姻关系,不宜将婚姻之外的其他人作为当事人,故《规定》明确,在离婚纠纷中一方提起返还彩礼诉讼请求的,当事人仍为夫妻双方。

(四)完善彩礼返还规则

近年来,返还彩礼纠纷数量逐年递增,但法院审判面临无法律依据的困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规定了彩礼返还问题。《解释(一)》沿袭了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未作修改。该条对彩礼返还规定的条件非常严格,仅在未办理结婚登记(司法实践还要求“且未共同生活”)、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或者彩礼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情况下才支持返还的请求。

此外,需要说明以下两点:

2.《规定》第5条和第6条在表述上均将“彩礼实际使用情况”提前单列,主要是考虑其他因素是酌情判断是否返还以及返还比例的考量因素,而“彩礼实际使用情况”是在查明事实基础上需要扣减的事项,比如,不管是已经办理结婚登记还是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如果有证据证明彩礼已经被用于举办婚礼、置办酒席或者已在双方共同生活中消费的,可以在返还时扣减相应数额。这符合不当得利规则的法律后果,即返还剩余部分以及扣除对方受益部分。

(五)健全嫁妆处理规则

嫁妆与彩礼同为中国传统婚嫁习俗的重要组成部分,《诗经》中“以尔车来,以我贿迁”即是有关嫁妆的记载。民间习俗送嫁妆的目的一方面是展现女方家的经济实力,另一方面也是为女方争取在夫家的地位。嫁妆多少依据女方家的实力地位而定。明清以前,嫁妆一般属于女方私有财产,女方有相对独立的处分权。如果因为各种原因女方离开夫家,一般也允许其自行带走。如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置后律》记载:“女子为户毋后而出嫁者,令夫以妻田宅盈其田宅。宅不比,弗得。其弃妻,及夫死,妻得复取以为户。弃妻,畀之其财。”可见,汉朝就规定了女方对嫁妆的私有权利。《睡虎地秦简》中,也有关于嫁妆归属权的记载,当时有犯人违法犯罪需要赔款,有人询问是否可以使用其妻子的嫁妆,官方回复不可以,这说明嫁妆并不会被算入夫家财产,这让嫁妆成为女性生活的依靠。当然,明清之后,女性对嫁妆的控制权逐步减弱。建国后,同彩礼一样,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嫁妆问题,嫁妆归属仍受习俗调整。作为与彩礼相伴相生的婚嫁习俗,嫁妆仍广泛存在,但表现形式也存在差别,有的是女方收到彩礼后,将其中一部分作为嫁妆返还用于新家庭,有的地方嫁妆数额甚至高于彩礼数额。

因此,在处理彩礼返还问题时,需要考虑嫁妆情况,如果有一部分彩礼已通过嫁妆的形式返回到新的家庭中,并已经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则在离婚时可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一并处理。如果是女方家在彩礼外额外陪送的嫁妆,则对于尚存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已经共同消费的部分或者已经添附到男方财产上的嫁妆数额,可以在返还彩礼时予以扣减。为此,《规定》第5条和第6条均明确在彩礼返还时要考虑嫁妆情况。此外,传统上一般认为,离婚时,尚存的嫁妆应归女方,现实生活中亦对此争议不大,从审判实践情况看,仅就嫁妆返还产生的纠纷极少,故《规定》未就嫁妆返还问题再作单独规定,逻辑上可以参照本规定处理。下一步,我们将继续总结审判实践经验,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加强监督指导。

(六)确立共同生活认定规则

此外,有意见提出,将是否孕育作为彩礼返还的考量因素,对女性保护不利。最高人民法院一直高度重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在涉彩礼返还纠纷中亦不例外。正是考虑到了女性在妊娠、分娩、抚育子女等方面的付出,《规定》才明确应当将此作为酌情减少彩礼返还甚至不予返还的考量因素,如果不将其作为考量因素,是对女性付出的漠视,不利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比如上述典型案例之案例二中,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按照当地习俗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法院判决不予返还彩礼。

(七)厘清双方过错认定思路

对此,经研究认为,这里需要考察两个层次的问题:

一是,婚约解除本身不需要考虑过错,任何一方均有权解除婚约,不能因为一方有过错而限制其解除婚约的权利,对于离婚亦是如此,我国民法典对离婚也是采取感情破裂原则,《解释(一)》第63条更是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应当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二是,如果有过错的一方解除婚约的,是否有权要求返还赠与物。对此,我们经研究认为,如果基于婚约的赠与物返还需要解约人就解约的原因无过失,可能会不当限制当事人的解约自由,因此,原则上不应因一方过错而丧失赠与物返还请求权,但是,也不能完全无视双方过错情况,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之义。如果给付彩礼一方存在家庭暴力、与他人另行订立婚约或者结婚等严重过错的,彩礼接受方可以酌情减少返还比例;如果接受彩礼一方存在上述严重过错的,应当加大返还比例。但是,如果只是双方感情不和等原因,不宜认定一方有过错。

此外,鉴于《规定》对于彩礼返还比例、高额彩礼认定标准以及彩礼范围等方面,均仅是规定了参考因素,需要在个案中予以具体判断,因此,在适用《规定》过程中,还要注意参考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已经发布的典型案例,实现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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