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17年修订本)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17年修订本)

(1994年8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2009年11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2017年7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2017年8月3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11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并将妇女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人员,指导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涉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研究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参与涉及妇女权益保障的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的制定;

(三)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四)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五)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六)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第五条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协助有关部门检查、监督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提出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意见和建议,做好维护妇女权益各项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职责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工作。

第六条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公共政策以及决定重大事项涉及妇女权益的,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第七条各类媒体应当开展男女平等、保障妇女权益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保障妇女参加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政治权利。

第九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比例。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成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妇女。

第十条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女性成员;村(居)民代表会议,女性代表所占比例不低于会议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一。

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在讨论决定涉及妇女权益事项时,应当征求本级妇女组织的意见。

第十一条职工代表大会中妇女代表应当占本单位女职工总人数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等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中应当有女性成员;各级部门领导班子中,担任正职的女干部应当有适当数量。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和女专业技术人员,逐步提高妇女在领导和管理岗位中的比例。

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培养妇女干部规划,建立完善有利实现性别平等的选拔任用女干部的机制。

各级妇女联合会以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妇女组织,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评选表彰各类先进时,应当重视符合条件的优秀女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劳动模范,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妇女;女职工较多的行业,妇女所占比例应当相应提高。

对获得三八红旗手称号的妇女,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接受教育和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权益。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保障女性适龄儿童完成九年义务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在招生时,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不得提高女性的录取标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妇女的不同特点和需要,开展妇女成人教育、职业教育、社区教育,建立妇女终身教育体系。鼓励和支持妇女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为妇女就业举办适合妇女特点的实用技能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岗位技能培训;重视培养女性专业人才,在评审科研项目、派出学习深造和安排继续教育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歧视女性。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家庭教育工作,提供家庭教育服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开展家庭教育服务,发挥妇女在弘扬家庭美德、树立良好家风方面的独特作用。

第十八条公共卫生服务组织应当开展妇女生理、心理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学生、幼儿的生理、心理卫生和自我保护教育,引导其正确认识性别现象,树立性别平等意识。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保障妇女平等就业的政策措施,并将妇女就业纳入整体就业规划,对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必要的就业指导和援助。鼓励和扶持妇女创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妇女、生活困难的单亲母亲等提供就业援助。政府设立的公益性岗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置就业困难的妇女。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在招用聘用人员时,应当向妇女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职业待遇,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提高对妇女的招用聘用标准或者设置排斥妇女平等就业的条件,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限制招用聘用妇女。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女性劳动者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应当有女职工劳动保护事项,不得有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用人单位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可以与女职工方共同协商,签订专项合同。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在劳动保护、妇女保健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规定,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和卫生条件,提供劳动保障措施,逐步提高医疗卫生保健水平。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劳动作业和在经期、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作业。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生育保障的投入,逐步完善生育保险制度,全面推行住院分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孕产妇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妇女的常见病普查和乳腺癌、宫颈癌的筛查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年为女职工免费进行一次常见病普查和乳腺癌、宫颈癌的筛查。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增加普查、筛查次数和项目。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为女职工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

第二十六条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二十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保障和维护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益。

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任何人不得因女方无劳动收入、劳动收入少或者其他理由,限制或者剥夺女方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

第二十八条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制定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中不得有歧视妇女的内容。在讨论决定土地权益等事项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分配、使用等方面依法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权益。

在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

第二十九条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调整、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三十条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农村妇女应当与男子平等获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平等享有资产份额。不得因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剥夺女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

第三十一条夫妻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以及其他共有权属证书时,可以申请联名登记,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

第三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为由阻挠或者强迫妇女迁移户籍。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保障和维护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保障妇女的特殊需要。

新建、改建、扩建机场、车站、商场、医院和文化体育等大型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建保护女性隐私、满足妇女需要的母婴室和女厕厕位等女性专用设施。

第三十五条禁止利用与女性未成年人的教养关系对其实施性侵害。父母和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对女性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学校、幼儿园应当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检查、搜查妇女身体。

第三十七条禁止组织、胁迫、诱骗、利用女性从事街头乞讨等损害其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保障和维护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九条夫妻关系被依法解除后,任何人不得干扰女方的正常生活,不得阻挠对子女的探望权。

第四十条家庭成员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建立男女平等、夫妻和睦、文明健康的家庭关系。禁止对共同生活的妇女实施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第四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应当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治教育,共同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

民政部门应当在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的受害妇女提供临时生活帮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援助;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村(居)民小组对家庭暴力行为,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并协助报警或者提供其他形式的帮助。

妇女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对有需要的受害妇女,进行法律咨询、心理疏导服务并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司法机关对家庭暴力加害人在诉讼期间,继续施暴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妨碍诉讼正常进行的,应当及时采取强制措施。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受害妇女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十三条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受侵害妇女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调查处理意见书。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改正。

第四十六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中有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内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THE END
1.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山东省人大(含法律法规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及时查处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公民应当遵守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对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控告。 https://code.fabao365.com/law_435304.html
2.学习《妇女权益保障法》8篇(全文)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指导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协助国家机关检查、监督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反映妇女的意愿和要求,提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意见和建议。 https://www.99xueshu.com/w/file281t88hi.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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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详细解读女性劳动权益保护(二)——四期女员工特别保护2、孕期女员工合法权益 (1)产前检查计入劳动时间,不得按病假或事假处理 u法条链接:《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2012) 第六条(第三款)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u律师解读: 实践中有企业要求怀孕女职工产前检查办理病假或事假手续并扣 https://lawyers.66law.cn/s2a09d3b729976_i451828.aspx
5.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法律)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第七条 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第八条 有关机关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https://baike.baidu.com/item/%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A6%87%E5%A5%B3%E6%9D%83%E7%9B%8A%E4%BF%9D%E9%9A%9C%E6%B3%95/395060
6.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http://www.51labour.com/law/detail/9054c389-e8db-4465-93f6-befbaa7d0765
7.农村妇女权益(精选十篇)我区通过各种形式,大力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组织学习《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严格督促村(社)制定合理的农村集体经济分配政策,严禁各村(社)制定或做出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村规民约或其他决定,特别纠正男女不平等的https://www.360wenmi.com/f/cnkeya160vwp.html
8.妇女权益保障法40问如1950年颁布的第一部婚姻法,1951年颁布的土地改革法、 《劳动保险条例》,1954年颁布的选举法,分别对女性与男性的婚姻家庭平等地位、土地所有权、劳动保护和政治权利等都做出过明确规定。同时,劳动法、刑法、民法、继承法等许多法律也都鲜明地体现了男女平等的原则。妇女权益保障法作为全面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基本法,https://sflc.nxu.edu.cn/info/1012/2407.htm
9.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的妇女权益保障——基于女性主义经济学的例如,王珊珊、赵丽珍(2005)认为,中国相关法律制度缺乏对社会性别的考虑,没有较好地起到保护女性合法权益的效果。高飞(2012)结合中国农村土地法律制度进行整体性研究后指出,造成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障不到位的根本原因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不健全。另有一些学者从人权法学角度进行研究,认为妇女权利是普遍人权不可剥。http://sass.cn/109003/53395.aspx
10.2024最新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六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七章 法律救济与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https://www.maxlaw.cn/tiaoli/11038289924354.shtml
11.e读丨典亮“她”权益,女性需要知道的维权知识南方plus在现代社会中,女性的价值和贡献理应被看见和重视,女性的安全和尊严应该得到保障,对女性权益的保护也是我们应该持续讨论的课题。 本期为大家推荐有关女性维权的4本书,希望女性都可以用法律和知识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妇女权益法律法规》 https://static.nfapp.southcn.com/content/202206/23/c661478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