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期、备孕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围绝经期都享有的权利
附:二、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
(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高处作业。
(2)备孕期:依据《山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待孕女职工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给予保护。
具体依据卫生部关于印发《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和《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的通知卫妇社发〔2011〕56号
《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医疗保健机构为怀孕的妇女提供孕期保健,包括建立孕产期保健册(卡)、提供产前检查、筛查危险因素、诊治妊娠合并症和并发症、提供心理、营养和卫生指导等。
在整个妊娠期间至少提供5次产前检查,发现异常者应当酌情增加检查次数。根据不同妊娠时期确定各期保健重点。
《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二)孕期检查次数。孕期应当至少检查5次。其中孕早期至少进行1次,孕中期至少2次(建议分别在孕16-20周、孕21-24周各进行1次),孕晚期至少2次(其中至少在孕36周后进行1次),发现异常者应当酌情增加检查次数。
附: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二)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
(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五)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七)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八)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九)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十)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4)产期:女职工生产后,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依法增加女职工产假6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7天。
【流产假】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附: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
(二)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2、青岛市关于女职工生育报销等政策
(1)2020年1月1日以后,初次参加职工医保的参保人员(包括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后又重新参保的人员),只有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才可以正常享受生育医疗费待遇。缴费不满6个月期间生育的,生育医疗费不予报销。
(3)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男职工的未就业配偶,符合规定生育未享受生育医疗费待遇的,住院分娩按照在职职工生育医疗费标准的50%享受生育补助金。
3、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1)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女职工在劳动场所受到性骚扰,向用人单位反映或者投诉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支持。有关单位在处理对女职工的性骚扰事件时,应当依法保护女职工的个人隐私。
(2)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4、三八妇女节的节日是什么性质
依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规定及《关于部分公民放假有关工资问题的函》的内容,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不予补假,单位安排职工加班工作,应当依法支付休息日的加班工资。
5、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享受什么待遇?
(1)依据《女职工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该规定中并未表述为遵循了计划生育政策的女职工才能享有产假,因此即使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女职工也均享有上述产假。
(2)依据《山东省女职工保护办法》第第二十五条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日。增加的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的规定,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不享有增加的产假。
(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终3848号裁判文书认为从法律规定看,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计划外生育的公民应征收社会抚养费并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但并未规定用人单位有权直接与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仍需受劳动法的调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尽管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的各种情形,但未将劳动者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形列入。可见,劳动者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并非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
6、什么情况下可以对“三期”女职工进行调岗?
(1)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调岗。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不适应原岗位工作的,可以调岗。调整后的工作岗位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且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
(2)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将“三期”女职工从禁忌工作岗位上调整到非禁忌工作岗位上。
7、关于“三期”女职工劳动关系的解除
(1)三期女职工不得随意解除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也就是说不可以在医疗期满、不能胜任工作、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裁员的基本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期满时还处于三期的女职工,劳动合同延续自哺乳期期满才能终止。
(2)“三期”女职工可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果规章制度明确规定了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可解除的情况。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①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②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③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④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⑤因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手段订立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8、女职工退休政策,普通身份和干部身份
(1)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企业女职工退休年龄按照岗位和身份相结合的办法确定。具体办法是:
原干部身份的女职工,退休前在工人岗位工作,达到50周岁时在工人岗位连续工作已满5年的,其退休年龄按50周岁执行;达到50周岁时在工人岗位连续工作不满5年的,退休年龄按55周岁执行,如达到55周岁之前符合在工人岗位连续满5年这一条件时,也可根据本人申请,按其满5年时的实际年龄办理退休。原干部身份的女职工,曾经在工人岗位工作,但退休前又回到管岗位工作的,其退休年龄按55周岁执行。
原工人身份的女职工,退休前在管理岗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其退休年龄按55周岁执行;在管理岗位连续工作不满10年的,按50周岁执行。原工人身份的女职工,曾经在管理岗位工作,但退休前又回到工人岗位工作的,其退休年龄按50周岁执行。
9、女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当如何维权?
按照《山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和组织投诉、举报、申诉或者申请调解、仲裁。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卫生、医疗保障等部门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0、青岛市生育医疗费报销标准?
关于调整生育医疗费结算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医保发〔2021〕40号)
(一)妊娠期检查费。女职工妊娠期检查费实行按人头定额补助方式,定额标准为每人1600元。女职工生育出院时,妊娠期检查费随分娩医疗费一并报销。16-37周妊娠住院流引产和>37周妊娠住院引产的,按每人1600元标准报销。
(二)分娩医疗费。女职工顺产、经阴难产、剖宫产发生的医疗费,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人均定额包干结算方式。符合生育保险统筹支付范围的分娩医疗费,女职工个人不负担。定额包干结算标准按照医院级别分别确定,调整为:一级医院2800元、二级医院4600元、三级医院5900元。定点医疗机构不得将定额包干结算标准作为女职工分娩医疗费的报销限额。
11、青岛市女职工生育津贴及男职工生育补助标准
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的通知青医保发〔2021〕32号
(二)男职工生育补助金
男职工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享受医保统筹待遇期间,其未参加居民社会医疗保险、不符合享受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待遇的配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住院分娩的,男职工按女职工在相应定点医疗机构生育分娩(顺产、难产、剖宫产)医疗费定额标准的50%享受生育补助金。检查类、流引产类、住院保胎及并发症类等医疗费用不纳入支付范围。
男职工配偶参加居民社会医疗保险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分娩,按现行标准享受住院分娩报销待遇。其配偶住院分娩医疗费报销金额低于男职工应享受生育补助金标准的,按规定予以补足差额。
(三)生育津贴
女职工生育或流、引产时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按照青政办发〔2019〕18号规定享受生育津贴。享受生育津贴期间单位中断缴费的,生育津贴暂停发放。补缴后,补发生育津贴。
12、企业不知道女职工怀孕,终止劳动合同是违法解除吗?
【点击链接直达】企业不知员工怀孕,终止劳动合同是违法解除吗?
1、国家保障女职工的基本劳动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劳动法》第十三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就业促进法》第二十七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2、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是经期、孕期、哺乳期等期间的特殊劳动保护。
《劳动法》
第六十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女职工保护特别规定》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十条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第十一条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附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2-3]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二、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三、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四、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第二十八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医疗卫生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
国家提倡和鼓励为帮助妇女开展的社会公益活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山东省女职工保护办法》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职业卫生、心理健康等知识培训。
鼓励用人单位明确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规定,书面告知女职工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在劳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并落实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
第八条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二)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
(三)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限制其晋级、晋职、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予以辞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经期女职工给予保护:
(一)不安排国家规定的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长久站立、行走劳动的,适当安排其工间休息;
(三)经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痛经或者月经过多,申请休息的,按照国家有关病假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待孕女职工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给予保护。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孕期女职工给予保护:
(一)不安排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不能适应原安排的劳动的,根据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减轻其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孕期女职工上班确有困难申请离岗休息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
第十六条女职工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围绝经期综合征不能适应原安排的劳动,申请调整工作岗位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其能够适应的其他劳动。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就女职工劳动保护事项与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或者将女职工劳动保护事项纳入集体合同;集体协商应当邀请女职工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配备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或者哺乳室等设施。
第十九条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女职工在劳动场所受到性骚扰,向用人单位反映或者投诉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有关单位在处理对女职工的性骚扰事件时,应当依法保护女职工的个人隐私。
《青岛市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方案》
(六)明确职工生育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参保职工符合规定的生育医疗待遇支付标准按现行规定执行,并根据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进行调整。符合规定生育或者终止妊娠的生育津贴支付期限按下列产假期限执行:女职工生育产假为98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为15天;怀孕4个月以上流产、引产的,产假为42天。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参保职工按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增加的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由用人单位照发,福利待遇不变。生育津贴和工资不重复享受。
《关于执行鲁劳社〔2004〕7号文件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鲁劳社函〔2006〕311号》
一、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企业女职工退休年龄按照岗位和身份相结合的办法确定。具体办法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