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是中国国际法学的研究重镇。她的前身是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中心、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研究室和最早时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组。
小
中
大
【中文关键词】法治思维;法律思维;持法达变;法治修辞;法律方法
【摘要】法律调整是通过法律规制思维、支配行为,进而实现对社会矛盾的化解。由于社会复杂多变,促成了三种基本的法治思维模式:一是面对复杂社会,以简约的法律进行调整,即“以简约应对复杂”。二是面对变化的社会,在“以不变的法律应对千变万变的社会”。三是“持法达变”,但根据法治要求,需要万变不离其法。这里的“持法”意味着,面对复杂多变的社会,实现法治的目标不能随便改变;法治的精义(诸如把权力圈在制度的笼子里面)不变;法律的稳定性、法律意义的固定性等不能轻易改变;面对众多的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规范选择的法律至上不能改变。“达变”包括法律意义的变化,而且也包括法律所调整社会关系的改变。“持法达变”的思维方式能削除权力行使的任意性,克服随机应变所导致的法律的不确定性,维护法律意义的稳定和安全性。
【全文】
目次
一、“持法达变”所要解决的问题
二、持法达变思维模式的意义
三、如何做到“持法达变”
四、结语
要准确理解“持法达变”的思维模式,就需要搞清楚法律思维的基本模式——依法办事的思维模式及其另一种表达方式“以不变应万变”。[1]在笔者的前些年研究中,一直主张对形式法治的坚守,认为法治思维就是法律思维,然而最近在关于法律运用的体系性思考中,感觉到法治秩序的形成,不是简单的依法办事就能解决。我们需要区分法律思维与法治思维。因为,法律思维解决的是法律与案件之间的关系,难以化解社会矛盾,而法治思维兼具法学与政治学属性,不仅仅是对具体矛盾的调整,而主要是法律对社会矛盾的调整,法治思维属于法律与社会矛盾之间的互动。[2]法治思维不仅是释放法律文本固有的意义,还包括了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的相互联系。如果说法律思维是根据法律解决具体纠纷,那么法治思维则是在宏观上运用法律化解社会矛盾。在法律调整社会实现法治的过程中,法治思维模式有三:一是面对复杂的社会,以简约的法律调整纷繁复杂的社会矛盾;二是面对变化的社会,以不变的法律应对千变万化的社会;三是面对变化的社会,以变化的法律应对变化的社会,但需要持法达变。持法达变是法治思维的变化模式,是法治与改革需要同步推进的特殊历史时期化解社会矛盾的法治思维方式。
(一)解决随机应变导致的法律不确定问题
为了解决法律的稳定性和社会的变动性之间的矛盾,就需要在思维方式上弄清楚法律运用的权变关系。法律的稳定性是法治实现的前提预设,因而需要法律的运用者秉承持法达变、持法用权;既不可离法,也不可乱变。在法治社会中权变需要法律思维或法律方法。持法达变就是在变动中为法治找方法;目的是摆脱政治等冲动的随机应变。法律之中的理性、经验、方法、智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未来不确定的问题。然而法律的运用既不能不变,也不能乱变。不能不变是因为,在经济、管理等思维中,更加强调创新,而不是墨守成规。不能乱变是因为法律的稳定性决定了法律思维多少带有墨守成规的思维倾向,在一定意义上具有“自我囚禁”的味道。在法治理念和原则之中,法比天高,法律比政治、情势等等更重要。持法达变不是要摆脱思维定势,恰恰是要在持法中尊重经验、理性、逻辑,在持法中寻求达变的方法,在变化中解决矛盾。由于法治社会是要以法律、法治的名义解决问题,因而在思维方式中持法是必要的,目的在于避免无中生有的“法律”适用。由于社会关系不断变化,持法达变也就成了必须。法治要求人们的行为,无论如何随机应变都不能离法叛道。
(二)解决法律稳定性与社会变化之间的矛盾
有人认为,“理是活的,法是死的,特别在变动不居的环境中,依理解决应该优先于合法处置。尤其要防止的是,不可能只问合法而不凭良心,以免假借合法的途径从事违背良心的事情。”[5]但在法治之下,我们不能把理放置到绝对地位。因为理背后有各种各样的理论,只有法律才是对人类治理经验智慧的系统总结。持理达变、持经达变在中国历史上曾经有过,对古老文明的发展作出过较大贡献。但已经很难适应法治社会建设的需求。法治社会需要持法达变的思维模式。因为持法达变既考虑法律的稳定性,又考虑社会的变动性。纯粹依法办事的思维模式仅仅重视法律,而没有顾及社会的变化,可能会导致机械司法执法而引发法治危机。况且,把所有的社会关系以及社会关系的变化都纳入法律是不可能的。再完善的法律也需要人去运用,运用法律之人不可能完全按照法律的规定去办事。这当然不是说放弃法律,而是应该把法律当成构建决策、裁判理由的主要依据,而不是把法律简单地当成具体办事的行动方案。持法达变就是既尊重法律的权威,又把社会的变化融入法律调控范围。不仅能很好地化解矛盾,而且还能把法治贯彻下去。
然而,我们需要格外重视法律的稳定性特征,随意毁坏法律的稳定性会导致法治危机。有人已经看到,“在一个变化很快的社会,改革提升制度化能力,也就是化解法外行为,把对他人与社会无甚损害的法外行为,尽可能纳入到法内框架。否则,越来越多的人另起炉灶,‘不和你玩了’,那才是最大的制度失败。”[6]这实际上是在言说,对法律的稳定性不尊重可能产生的后果。西方法治国家比较尊重法律的稳定性。像英国对法律稳定性的追求达到了“固执”的程度。几百年前的判例,如果没有被推翻,到现在还有效力。这被讥讽为死人统治活人的现象。但这种对法律稳定性的尊重,塑造了最好的法治形象。在欧洲大陆国家,对法律的废立改也有发生,但都比较设置了比较严格的程序。法律的及时废立改从来不作为立法工作的原则。然而在中国,不仅有立法的及时废立改原则,而且法律在执行过程中也存在着很多的变数。“现在很多制度的变量改得过慢,老不到位,正在激发越来越多的法外行为、法外现象。现在很多事情,法律上说一套,本本上说一套,实际上另做一套。不少人不在法内的框架里,而在法外的世界里讨生活。”[7]笔者认为,法律在实施中发生变化具有正当性,但必须尊重法律的稳定性。
我们需要看到,机械执法、机械司法肯定会出现问题,然而法律被各种玄机所绑架也会导致法治的毁灭。面对机械执法和司法的问题,需要持法达变的法律解释方法。从理解的角度看,由于人是活的,因而法也是活的。法的生命存在于人的理解之中。没有理解和解释活动,法就成了死的。以不变应万变、持法达变,显示的是法律的定力。但是,由于我们现在没有持法达变的能力,不愿意或者没有办法持法达变,结果造成法律权威的失落,法治也难以实现。中国人对待权威的态度,基本上可以推及到对法律的态度。人们一方面害怕权威,另一方面又不服从权威。很喜欢对法律进行因时因地因人因事的调整。各种没有方法论支撑的随机思维使得我们对法治没有信心。在这种情况下,更需要以不变应万变与持法达变。持法达变的法律思维模式就是要用法律意义的明确性、确定性、安定性,破除玄机所造成的不确定、不一定、不好说和说不清等。玄机与持法需要结合起来。这种思维方式,既尊重了法律的稳定性,也适应了社会的变动性,是一种恰当处理法律稳定性与社会变动性关系的思维方式。
(三)解决法治实现的思维方式问题
持法达变可解决决策的任意性与法律的规范性之间的矛盾。在中国古代,思想家荀况早已看清了人与法的关系。他说:“有乱君,无乱国;有治人,无治法。羿之法非亡也,而羿不世中;禹之法犹存,而夏不世王。故法不能独立,类不能自行,得其人则存,失其人则亡。法者,治之端也;君子者,法之原也。”[8]所以,“有治人,无治法”,法治必须和人治结合起来。因为“法不能独立,类不能自行”。这种观点延伸到今天,致使很多人不相信法律的独立性,认为法律就是社会关系中的法律,法律不可能独立发挥作用。与这种观点相互支持的还有,“徒法不足以自行,徒善不足以为政”。从辩证法的角度看,这种对法律与人的关系认识是正确的。然而,这样的言辞在全面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时候,却衍生出另外一些问题。这就是法律权威的失落。因为很多人在言说“有治人无治法”的时候,实际上是忘却了法律;讲徒法不足以自行的时候,重音在演说人治的正当性。正确地讲述治人与治法的关系应该全面地看待,而不能把其当成放弃法律、消解法治绝对性的理由。这也是研究持法达变的问题意识之一。
我们发现,从辩证的角度看法律与人的关系,言说的是法治与人有很大关联,不是说有了法律,法治就能实现。法治需要在人与法的互动中才能实现。这一思想,原本针对的是法家的“一断于法”的思想。但是,很多人在强调法治中国建设的今天,拿出这一思想,其所针对的就是法律、法治的绝对性。在辩证思维的言辞之下,失去的不仅是法律的权威性和法治的绝对性,更为重要的是舍弃了法律而转变成任意。对这种任意很多学者还美其名曰能动司法、能动执法等。能动司法原本是一种破解机械司法、执法的方法,但是在一些人心目中成了司法、执法的理念。结果法律成了摆设,选择性执法、任意司法不断涌现,造成了有法律无法治的现象。法治要想实现就必须探寻法律与人的关系、法治与人的关系,特别是探寻在这种关系的基础上,作为国家和社会的治理者的思维方式对决策行为的影响。执法者、司法者的能动性是不能否定的。但是,能动性绝不意味着任意性。任意性盛行法治就不可能实现。在社会关系的变动性之中,需要一种既尊重法律权威,也考虑社会变动的思维方式。在有了法律以后,还必须有如何实现法律的思维方式。这种思维方式就是要求行法之人持法达变。
由于中国目前的很多法律都是从西方移植过来的,因而出现法律与中国现实社会关系的不吻合状态,甚至个别的法律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冲突。这种现象会使人们更有理由觉得,有些法律不能实施就应该予以放弃。但是,有些法律在没有理由的情况下,也没有得到实施。这种情况的出现,与权力的绝对化有关系。绝对权力的特征就是任意、专断。绝对权力存在的地方,没有法律,没有道德,没有逻辑、也没有道理。在权力绝对化之下,权力者言出法随。由于权随人变,致使法无定则。绝对权力导致目无法纪的行为会越来越多。然而,绝对权力最后招致的一定是动乱;绝对权力是一切动乱(尤其是官逼民反)的根源。持法达变是对绝对权力的消解方式之一。绝对权力也会选择暴力对付权利的绝对化。这样权利与权力之间就没有办法建立平衡关系,法治因此也就无法形成。因而持法达变绝不能变成权力合法化、合理化的工具。缺乏法治的权力是危险的。
实现法治需要持法达变的法治思维。法治的关键是约束住权力的任意行使。因而持法达变要求掌权人在思维中进行去权力化。法律在运用中发生变化实属正常,但变化也不能违背法治的精义——限制权力的任意行使。限权意义上的法治有多种方法,如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权利制约权力等等。但无论以何种方式限制权力都需要思维方式上持法达变。在中国社会,权力本位盛行以及权力张扬经常出现,因而要想形成法律思维就必须在思维过程中进行去权力化努力。“中国的政治思维像许多国家一样,占主体的是权力思维(也可称之为官方思维),即对权力如何运用的思维。这本来是常识,无须否认,关键是中国能否将权力思维上升为权力科学和权力文明。”[9]掌权人在进行法律思维的时候应该忘掉权力,否则把权力圈在法律的笼子里面在思维层面就会出现难题。而持法达变的思维定势就是限制权力任意行使的方法之一。与法官、检察官、警官等比较,律师是没有公共权力的行为主体。如果掌权人都能像律师那样思考,权力的张扬就会被抑制。
(一)用持法达变遏制玄机所导致的法律不确定
现在,由于人们的思维模式中缺少持法达变的方法,导致了在情理法结合过程中的反法治思维,即没有理由、不加论证就用“其他”代替法律,对法律的运用表现出太大的随机性。曾仕强看到,“我们只是认为谈法会伤及感情,中国人的法,是放在肚子里当做腹案用的,并不适合用嘴巴说出来。我们腹中有法,心中有理,而口中所说的大多数是情。情在口里,法在腹中,构成了情、理、法的完整系统。”[11]然而,这种整体思维之下的情理法结合,说起来很全面,认识思路似乎也没有问题,但由于没有找到如何结合的方法,因而还会导致任意。当然,也有学者看到问题的另一面,他们发现,法律运用无非是情理法结合。但可怕的是,人们常常在结合中忘掉法律,把不合法的事情加以合理化,破坏了合理性的真正美德,也伤害了法律的权威性。这虽然不是结合论思维的错误,但由于没有在思维方式中秉承持法达变,导致了有些人的思路走向了法治的反面。有不少这样的例子,同类的事情,你做不行,他做行;一个要求,你提了不行,她提了,行。王蒙在《中华玄机》中借导游的口,说出了“在中国,不论条文上禁止还是允许的,都可能允许,也都可能禁止。”[12]
这里的奥妙就在于变化中的“玄机”。面对法律规则、原则、程序等,由“玄机”所导演出的是法律的不确定,失去的是法律的可预测性。由于缺乏持法达变,导致思维过程中玄机重生。重视玄机是导致中国人思维方式不确定的原因。[13]王蒙认为,玄机“集形、声、义、结构、逻辑与其他字词关系于一身,集艺术性、暗示性、神妙性与超越性、模糊性于一体,远远超出了语言符号的范畴。它的发明被说成是引起了天雨粟、鬼夜哭,惊神动鬼,惊天动地。它的流传伴随着被崇拜、被敬畏、被占卜、被分析、被欣赏、被训练、被培养、被研究终生终世。”[14]其实,各种玄机也不是什么玄乎的东西,就是不确定、不好说、说不清、不一定。在中国法治不彰的原因有很多,但法律在执行过程中的玄机太多,导致法律具有更多的不确定性。玄机虽然能够达变,但其中表现出的只有不规则的变化而没有法律变化的方法。
在民主法治意识不断增长的情况下,民主法治已经成为人们对美好生活需求的组成部分。如果让权力任意行使而不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那么权力就会压制民主、就会损坏法治。持法达变不仅是对玄机的消解,而且是对权力绝对化的限制。由于我们处在文化中轴的政治文化中,若又不重视逻辑思维规则,只强调权力的绝对性,就会“玄机”重生,法律的确定性会重新演变成不确定性。而持法达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迫使人们在思维过程中认真地对待法律的权威,从而对过多的玄机思维进行限制。一味地强调社会变化的重要性而不顾及法律,实际上是法律虚无主义。而不顾社会的变化而强行推行法律,即用所谓提升执行力强制推行法律,不仅难以缓解社会矛盾,还可能加剧社会矛盾出现法治危机。存在玄机并不可怕,对各种“玄机”的探索,其实在国外法学研究也有,只不过叫做法律的不确定性或法律意义的流动性。玄机的存在增大了法律的不确定性,法律方法要做的不是减少玄机,而是克服玄机对法律意义的随机侵蚀,特别是玄机如果被权力者利用,法律就会出现固有意义的危机。
(二)持法达变是用变化的法律调整变化的社会
(三)持法达变能以不变的法律应对千变万化的社会
持法达变的第三种情形是在法律不变的情况下,运用不变的法律调整不断变化的社会。这是以不变应万变、依法办事的思维模式。对这一思维模式,笔者已经撰文进行专题论述,在此只做补充论证。[21]笔者发现,思维方式的整体性决定了中国人不喜欢单一的衡量解决问题的标准,更愿意在法律与社会的关系中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案,即使人们将“法治需要依法办事”挂在嘴边,但与之伴随的还有“仅仅依靠法律是不够的”、“徒法不足以自行、徒善不足以为政”等。人们更喜欢用多重规范、标准,在合法、合理、合情之间寻求平衡。也许人们没有注意到的问题是,如果没有持法达变的方法论,要素各异的结合论会衍生更多的矛盾。因为,不仅合理、合法有多重标准,人们难以寻求恰当的对接点,而且情势因素的加入使得合法、合理的结合、统一论更难以操作。“情理法”的结合理论基调,基本还停留在认识论的层面,人们并没有找出符合逻辑的方法论。结合论所导致的结果是,一方面人们运用情理法的结合对抗简单的依法办事,另一方面又缠绵于情理法剪不断理还乱的模糊思维。
现实的情况是,虽然我们已经看到就法论事、依法办事思维的弊端,但又找不出摆脱西方简单的逻辑思维的办法。情理法结合的论点,除了说明中国人固有的整体思维与西方人简单逻辑推理之间存在难以弥合的张力之外,我们还需要做点什么。在中国人现有的思维方式中,和合性大于分别性。“合理性高于合法性,也就是理大于法,中国人因合理而接受的可能性大于因合法性而接受。妥当大于事实,和大于分,理大于法,成为中国人判断标准的三大原则,自古亦然。”[22]但是,在和合、统一、结合的思维方式之下,法律只能被当成实现“法治”的次要因素。这意味着结合论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法治所需要的法律权威问题。要解决结合论存在的问题,只能是在整体思维中引进体系思维,使用“整体/体系的解释方法”来解决法律的权威性问题。持法达变的实质是将法律放到社会整体之中,把法律规范、其他社会规范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视为塑造法律意义的要素,在各种要素的关系中寻求逻辑一致性,找出解决问题的方案,从而最终有逻辑地实现情理法结合。
所谓“持法”就是要尊重法律的权威性,保障法律稳定性、意义的相对独立性,并在此前提下根据法律进行思考,以保障法律对社会的调整。所谓“达变”就是在运用体系思维的前提下,保持法律意义的相对固定性,以法律的稳定性应对社会关系的变化。持法达变一方面要满足法治的基本要求,另一方面还要适应社会关系的变化,运用法治方式和法律方法化解社会矛盾。人们对未来社会肯定会发生变化十分清楚,但对变化的结果往往预测不准。这就会引发一定程度的恐慌。为了避免这种恐慌,国家和社会治理的法治经验告诉我们需要持法达变。法律作为人类活动经验总结,具有从经验预测未来的功能,为了避免坏的结果的发生就需要持法达变。持法达变的思维方式,既不是赌博的心态,也不是听天由命,更不是没有原则的趋利避害,而是对法律所承载经验、理性的尊重和认可;是用理性权衡利害,是在变化的不确定之中寻求明确的答案。作为法治思维方式,持法达变所衍生的问题是:如何持法?持那些法?如何达变?以及在此基础上的如何持法达变?
(一)明确“持法达变”之“法”所指
(二)在整体思维中融入体系思维
如果我们想让法律在国家和社会治理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就需要找到中国传统辩证思维和西方形式逻辑思维结合的方法。西方人之所以能走向法治,与重视形式逻辑有很大关系。正是在形式逻辑的基础上,建构了与法治要求相适应的法律推理方式。但是这种思维方法由于和中国传统思维有很大的差异,以至于来自西方的法治思维难以发挥在原产地那样的作用。面对中西文化的差异,很多人下决心更加全面地向西方学习,试图在现代化的旗帜下完成文化、制度等的转型。然而,有学者意识到,“现代中国人的最大问题,出在‘现代’上面,我们所认识的现代,基本上是‘西方的现代’。现代化不应等同于西方化,我们毕竟不是西方人,可惜很多人脑筋不清楚,一直要把自己拉向西方。”[24]西方法学的推理方式难以适应中国法治建设的需要,问题就在于我们时常想着全盘照搬,而没有顾及中国人思维的传统特点。在片面向西方学习的思维模式中,中国人已经迷失方向。原因是很多人迷信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不结合中国的实际盲目地向西方学习。要想形成与法治中国建设相适应的法治思维,就需要把固有的辩证思维和西方传来的分析性思维融贯起来,融贯的方法就是持法达变。
然而,我们还需要看到传统思维方式的另一方面。我们发现,中国人思维的整体、辩证、实质性等特点,为持法达变思维定势的形成提供了良好思想基础。这是笔者分析中西思维方式交织所产生的矛盾而得出的一个结论。西方人想学习中国过人的整体思维,但只能停留在体系思维的层面,而中国人向西方学习也愿意接受体系思维,其中对形式逻辑的重视很难学到。近百年来我国的法学和立法活动逐步向西方学习,形成了法学体系和法律体系。来自西方的法学体系和法律体系,把许多行为规范都进一步明确了,增强了法律的明确性,但是在现实的法律适用过程中还是产生了很多的问题。大量法律,有的得到了实现,还有很多悬在空中,即使是很多明确的法律也没有得到恰当的解释,法律在运用过程中常产生变异的现象。
(三)在整体思维中引入法律方法
如果仅仅讲述结合而没有具体的法律思维模式或法律方法,所谓中西结合、情理法结合只能是空想。我们的研究发现,很多中国人虽然学习了西方的科学技术,法律学人也基本掌握了来自西方的法学原理、法律思维方式,但这些来自西方的法学原理,只是局部改变了人们的思维。人们运用西方推理方式分析具体案件非常自如,但在分析解决、解释社会矛盾的时候,却又回到了整体、辩证思维。在辩证思维中,现行法律随时都可能在辩证思维中被抛弃。主要表现为,即使研习法律的人也都会承认,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解决社会矛盾仅靠法律是不够的。这本来是正确的思维,但有人却可以依此作为舍弃法律的理由。尽管在很多法律人脑子中充满了形式逻辑基础上建构的法学原理、法律知识等,但在运用法律的时候,其思维方式又回到了中西、古今、历史与现实、理论与实践、法律与社会、德治与法治等的结合论、统一论。[27]各种结合、统一论普遍缺乏如何结合、统一的方法论。不重视法律运用的方法论,一味强调结合、统一,已经使人们丧失了持法达变的能力。制度现代化已经提升、法律规范体系已经形成,我们已经没有资格既要这样又要那样了。满足法治最好的思维模式就是持法达变。
而要做到持法达变就是要在整体思维中引进法律方法论。法律调整社会肯定会伴随着法律的变化,关键是法律如何变化?可以说,持法达变是法律变化的思维原则,实现持法达变具体方法有:法律论证(内部证成、外部证成)、法律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社会学解释)、价值衡量、法律渊源系统中法律发现等。实际上,多数法律方法都是为法律的变化做准备的方法。根据西方法治的经验,法律的变化是必须的,但需要法律方法论的过滤,而不是像现在这样,直接以道德、政策、大局更改法律的意义。对法律调整社会中的法律变化,西方人称为法律方法,诸如法律论证、法律解释等,思维方式是向法律靠拢,而我们则是在辩证思维中向政治、大局靠拢。持法达变是对偏离法律的思想倾向的矫正,把法律方法引入到思维模式之中。法律论证的内部证成与外部证成的使用,法律渊源理论基础上的法律发现,法律解释中的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都是在持法达变的过程中改变法律。
持法达变的思维方式如果不与法律方法融贯,整体性思维很难演变成法治思维。“整体性思维把天、地、人和自然、社会、人生放在关系网中从整体上综合考察其有机联系,注重整体的关联性,而非把整体分解为部分加以逐一分析研究;注重结构、功能,而非实体、元素;注重用辩证的方法去认识多样性的和谐和对立面的统一。”[28]持法达变是在整体性思维下的法律运用。与现行的结合论、统一论比较,虽然也强调了思维过程的整体性、辩证性,但增加了西方思维方式对逻辑的重视,在思维模式中融进了法律方法。“思维方式主要由知识、观念、方法、智力、情感、意志、语言、习惯等八大要素组成。”[29]所谓达变的意义需要在这些因素的逻辑关系中构建。由于重视逻辑方法的重要性,因而使得持法达变更像生成性思维、关系性思维。在生成思维中的“持法”,就是要尊重法律的形式性和程序性;注重运用法律的明确性和逻辑性。
西方的法律关系分析、法律构成分析以及法律推理方法,与中国人所惯用的辩证、综合性思维之间虽然有很大的差异,但也存在着融贯的可能。在整体思维中引入体系思维和体系解释方法,就能形成与法治中国建设相适应的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法治思维的塑造,既不抛开整体性思维,也不扔掉分析性思维,而是需要把两种思维方式的优点糅合在一起,即释放整体性思维优势,也用分析性思维克服、弥补整体性思维的不足。持法达变是在整体思维的基础上,运用法律方法论而衍生的生成性思维。[30]在生成性思维中持法达变。“持法”需要尊重逻辑思维规则;“达变”中保持了对整体辩证的运用。“持法达变”既是中国传统整体性思维的延伸,也是对西方重视逻辑规则的体系解释方法的拓展。换句话说,持法达变之“持法”意味着尊重法律的独立性、稳定性、至上性、一般性、体系性。这是对法律明确意义的肯定。在“达变”之中不能忘掉法律的规范作用。在持法达变的思维模式中,法律虽然有变化,但法律的根本没有变化。
【注释】*华东政法大学法律方法研究院教授,法学博士。
本文是作者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体系解释方法、规则及其应用研究”(批准号:17BFX165)和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新兴学科视野中的法律逻辑及其拓展研究”(批准号18ZDA034)的阶段性成果。
[1]对于“以不变应万变”的思维模式参见陈金钊:《法律如何调整变化的社会:对“以不变应万变”思维模式的诠释》,《扬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5期,第23-31页。
[2]陈金钊:《体系解释的姿态及体系解释方法的运用》,《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第69-81页。
[3]张传新、贾建军:《当下司法中权变思维的滥用与规制》,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22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第123-134页。
[4]同上注,张传新、贾建军文,第231页。
[5]同上注,张传新、贾建军文,第232页。
[6]周其仁:《改革的逻辑》,中信出版社2013年,自序第11页。
[7]同上注。
[8]《荀子君道》。
[9]毛志成:《中国重要的是改变思维形态》,《中关村》2011年第2期,第102-103页。
[10]关于把体系思维及体系解释方法融入整体、辩证思维的方法论研究,笔者将围绕着所支持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体系解释的原理、方法及运用”展开重点研究。本文只是对其进行宏观层面的描述。
[11]曾仕强:《中国式思维》,北京联合出版公司2017年,第229页。
[12]王蒙:《中华玄机》,天地出版社2017年,第309页。
[13]王蒙说:“‘玄’字含义甚多:颜色——包括黑褐色、彩色,然后是玄武神龟,再有就是天、大、高、深、奥妙、神性、姓氏、地名等释义。而‘玄机’主要指道家理论,儒家却也有喜用此词者。我这里取其高、大、上、深、厚、妙、神奇的含义,同时也警惕其故弄‘玄虚’与新中国成立后特有的对于玄学贬低的负面含义。中华玄机,是谈我们的生活与头脑中的传统文化,谈我们与众不同的文化的可敬、可叹、可咀嚼与可珍惜;实际上仍然是谈你我他的日常生活,更谈我们的思路、我们的风度、我们的气派、我们的歧义。”(同上注,王蒙书,第309页。)
[14]同上注。
[15]关于改革的方式就是修法的观点,参见陈金钊:《改革与修法的意义阐释》,《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第1-12页。
[16]参见陈金钊:《对“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之“法”的理解》,《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2015年第3期,第117-122页。
[17]参见陈金钊:《在深化改革中拓展法治:统合意义上的“法治改革”论》,《法律科学》2017年第5期,第3-14页。
[18]参见〔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第1页。
[19]姚建宗:《法学研究及其思维方式的思想变革》,《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1期,第119-208页。
[20]参见陈金钊、程清波:《司法解释:变革社会的法律微调器》,《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3年第6期,第47-51页。
[21]同前注[1],陈金钊文,第23-31页。
[22]同前注[11],曾仕强书,第222页。
[23]同前注[2],陈金钊文,第69-81页。
[24]同前注[11],曾仕强书,第270页。
[25]连书能:《论中西思维方式》,《外语与外语研究》2002年第2期,第40-46页。
[26]同上注,连书能文,第40-46页。
[27]参见陈金钊:《用体系思维改进结合论、统一论:完善法治思维的战略措施》,《东方法学》2018年第1期,第91-99页。
[28]同前注[25],连书能文,第40-46页。
[29]同上注。
[30]原因在于持法达变与生成思维的基本特征相符。“生成性思维是现代哲学的基本精神和思维方式,其特征为:重过程而非本质,重关系而非实体,重创造而反预定,重个性、差异而反中心、同一,重非理性而反工具理性,重具体而反抽象主义。由于对生活和生成的不同理解,现代哲学形成了两种不同的生成观:现代西方哲学所理解的生活世界主要是指人的日常生活,其生成性思维只见生成的非确定性,‘遗忘’了生成的确定性;而对于马克思哲学来说,生活世界是一个以实践为基础的日常生活与非日常生活的统一,生成性思维则是确定性与非确定性的统一。”(李文阁:《生成性思维:现代哲学的思维方式》,《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6期,第45-5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