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条文中的条款项目及在法律文书中的正确引用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一条规定:

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

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法律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法律,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一、“条”

1.含义

法律规范的“条”,是组成法律规范的基本单位,是法律规范对某一个具体法律问题的完整规定。

一部法律,都是由若干法条组成的。

2.适用

一个法条只有一款的,应当直接适用该法条,不应称作该条第一款;一个法条有两款或者两款以上的,应当适用到款。

如《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在引用时,就应该写作“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而不是“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3.书写

关于条的数目的书写应使用中文,如《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不能使用阿拉伯数字,不能写成《安全生产法》“第35条”。

二、“款”

“款”是“条”的组成部分,一般而言,每一款都是一个独立的内容或是对其前一款内容的补充表述。

“款”的表现形式为条中的自然段,每个自然段为一款,“款”前不冠以数字以排列其顺序。

款前均无数字,有数字排列的不称为款。

第三十六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2.适用:款一般可以独立适用。

关于引用款时的数目的书写一般应当使用中文,不用阿拉伯数字。

如《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不写作《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3款。

三、“项”

一般来讲,“项”是以列举的形式对前段文字的说明。

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上述各项是对前段文字中“下列行为”的说明。所以,含有项的法条,其前段文字中一般都有“下列”二字或相应的文字表述。

“项”前冠以数字以对列举的内容进行排列。如上所述,各项前都冠以(一)、(二)等数字,而且这些数字只能以中文数字加括号的形式出现。

对含有项的法条,适用时应当适用到项。如果不适用到项,有适用法律不正确之嫌。

根据立法技术的不同需要,“项”可以依附于条,也可以依附于款。即条中可以有项,款中也可以有项。

项的数目的书写,如果引用原文,“(项)”的标准写法是带括号;如表述为“第×项”,则不应该加括号,但不用阿拉伯数字。

如《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不写作《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3项。

注:关于“项”是否加括号

在《关于引用法律、法令等所列条、款、项,目顺序的通知》(法行字第13032号)(已废止)中,最高法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的第七条和第十四条中并没有并列几款,所以不需要写“第一款”,应写为“第七条第二项”和“第十四条第一项”。

对引用条文的写法,提出下列意见:一是引用法律、法令等的条文时,应按条、款、项、目顺序来写,即条下为款,款下为项,项下为目。

二是如果某一条下面没有分款而直接分列几项的,就不要加“第一款”,例如惩治反革命条例第十条只有(一)(二)(三)三项,就不要写“第十条第一款第×项”。这里在写作“第×项”时,“项”未加括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法〔2016〕221号),在《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明确规定:引用法律条款中的项的,一律使用汉字不加括号,例如:“第一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印送《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的函》(法工委发[2009]62号),9.1引用某项时,该项的序号不加括号,表述为:“第×项”,不表述为:“第(×)项”。

四、“目”

“目”隶属于项,是法律规范中最小的单位。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这五种情形,就是该项的五个目。

“目”的特性与作用与“项”相似,不同的是项对条或款的列举式说明,而“目”是对项的列举式说明。

“目”的前面则冠以阿拉伯数字,并在阿拉伯数字后加点(在具体引用法条的目时,用中文数字)。

如果某个法条或款的内容有“项”,而“项”下还有“目”的,在适用法律时就应当适用到“目”。

引用时,目的数目书写用中文数字。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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