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执行标的是什么?法律常识在线法律知识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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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行标的概念

二、执行标的的法律特征

执行标的有如下法律特征:

(一)执行标的多样性。包括两方面的内容。第一是执行根据的多样性。执行根据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制作法律文书的主体不仅有享有国家审判权的人民法院,而且还有公证、仲裁机构以及行政机关。根据《最高院执行规定》第2条、第3条,执行根据包括下列内容:

(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

(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

(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6)人民法院在办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书;

(7)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第二是执行标的内容的多样性。如上所述,执行标的内容,不仅包括财产、人身,而且还包括行为。财产,包括债务人现有的财产、债务人可取得的财产,以及债务人非法处分的财产和执行根据限定的财产;行为,包括可以替代的行为和不可替代的行为;人身包括人之身体和人之自由。

(二)执行标的的非抗辩性。

(三)执行标的法定性。

其中,第一、第三、第四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停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可免予强制执行行为;第二种情况下,可变更执行标的,但人民法院不得免予强制执行行为。

(五)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有限性。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民事执行标的只能是一定的财产和民事行为,不包括人身。二是对财产的执行有一定的范围。对于第一层含义的不同观点上文已述。对于第二层含义学术界无争议,一般认为,对债务人的财产原则上都可以成为执行标的,但是下列财产不得成为执行标的:

(1)实体法上禁止让与、扣押的财产(如土地、矿藏等);

(2)程序法上禁止扣押的财产。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如查封、扣押、冻结、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须品。又如,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的,任何单位包括人民法院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或擅自解冻;

(3)在性质上不得为执行标的的权利。专属于债务人所有的权利,如民法通则规定的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以及宪法中规定的退休金等都不得成为执行标的;

(4)不准流通的物品,如违禁品、淫秽品等。

三、对不同执行标的所采取的不同执行措施

(一)以金钱为执行标的的执行措施。

执行标的是实现债权人债权的案件,许多裁判都是以金钱支付为债务人的义务,如支付货款、赔偿损失、支付赡养、抚养、医疗等费用的判决,当债务人在履行期内拒不履行时,金钱即成为这些案件的执行标的。民诉法第221条、第222条规定,当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时,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并采取冻结、划拨的强制措施,同时也可对其劳动收入进行扣留、提取。第223条规定,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时,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从立法规定上来看,法院采取对被执行人储蓄、收入的冻结、划拨与对其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拍卖等措施具有并列性,即法院既可以对其存款、收入采取冻结、划拨、扣留措施,也可直接对其财产采取查封、扣押,进而进行变卖、拍卖的措施,以实现债权人的金钱债权。

出现金钱与财物执行混同这一立法现象的原因,实际上是执行标的理论不清所致。在我国,许多学者认为财产是这类案件的执行标的,而财产又包括金钱及其他财物,因而,导致了金钱给付债务既可以金钱进行偿还,也可变卖财产实现的立法规定。笔者认为,只有金钱是这类执行的执行标的。这是因为,不论是给付货款的义务,还是支付赡养费、医疗费抑或是赔偿损失,都是以金钱支付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的,因而金钱是执行标的。它要求对这类案件的执行措施应首先针对义务人的金钱采取。但由于金钱是一种财产权,可以有其他取得方法,而变卖财产是其中最可行的一种,才引伸出对财产的执行,如查封、扣押、变卖和拍卖。笔者认为,在金钱支付的执行中,金钱是执行标的,而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均是执行对象。即通过对这些执行对象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来保证对债权人金钱利益的实现。

强调这一区别,不仅有利于理解将金钱作为优先执行对象的规定,从而采取正确的执行措施,而且有助于强制执行竞合问题的解决。

上例中,债权人甲请求实现的是其金钱债权,金钱是其执行标的。在执行中,对债务人所有的汽车进行查封,是一种保全性措施,其目的在于督促债务人乙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同时限制债务人乙对汽车的处分,以便债务人于规定的履行期限拒不履行债务时予以拍卖或变卖。另一以交付汽车为执行内容的执行,其执行标的是交付特定物品的行为。在这一执行中,债权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查明执行对象汽车已被查封时,应裁定中止执行,而债权人丙有权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查封法院查明被执行人是否还有其他金钱可供执行,如有其他金钱则应解除对汽车的查封;或者,债务人乙于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还款义务,也应解除对汽车的查封。债权人丙之所以仍有机会获得对汽车的强制执行,是因为前一强制执行中的执行标的是金钱而非财物,如果以财物界定前一执行的执行标的,毫无疑问,债权人丙则既无权提出异议,也无机会获得执行。因而,明确在给付金钱的执行中其执行标的是金钱而非财物,对正确采取执行措施,解决执行竞合能够产生指导作用。

《最高院执行规定》对这一执行措施作了进一步的明确,第38条规定:“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这一规定,明确了金钱执行与财产执行的先后顺序,是对执行标的理论的正确运用,有利于执行组织采取执行措施,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

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其执行标的为行为。关于交付财产的执行措施,民事诉讼法第228条规定,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最高院执行规定》第57条规定:“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交付财产包括动产交付和不动产交付,对动产、不动产均可适用“责令其交出”,其中包括搜查、查封、扣押。台湾的《强制执行法》第5章“关于物之交付请求权之执行”中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我国立法与实践可予参考。

关于完成行为的执行,《最高院执行规定》第60条规定:“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此即所谓的将对行为的执行转化为对财产的执行,在实践中非常有效。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最高院执行规定》指出:“经教育,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对于这一规定,一般认为可采取的办法就是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即可采取拘留、罚款等方法。但是,强制完成某种行为的执行,其执行标的为“行为”,对其以妨害民事诉讼为由而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并不能直接达到债权人权利实现的目的,仅能起到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作用,对于其仍不履行的,并未实现强制。基于此种理由,美国的“特定履行令”制度值得借鉴。特定履行令是一种禁令,是指要求合同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所规定义务的命令。在合同要求交付特定财产或履行特定服务时,这种救济较为适当,其理由是因为损害赔偿不足以救济原告取得特定财产的权利。

特定履行可适用于个人服务的履行。典型的情况当属戏剧表演合同,例如某位著名歌唱家拒不按照有效合同进行表演时,可被禁止为其他任何表演。由于强迫的不作为通常不利于该演唱家的利益,他很快就会遵照执行合同。这种“特定履行令”起到了实现债权人债权的目的。笔者认为,我国将来制定强制执行法时可以借鉴这一作法。

四、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及异议之诉

关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实践中案外人提出异议有两种情形:

1、异议的标的物是执行根据确定的债务人交付的特定物;

(1)所有权;

(2)典权;

(3)质权;

(4)留置权;

(5)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

(7)占有;

(8)收取权;

(9)租赁权;

(10)债权;

(11)假处分。台湾《强制执行法》的这些规定可供我们执行立法时参考,并引进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执行标的就是执行过程中的客体,也就是执行的对象。在民事诉讼的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应该依据执行根据的内容采取相应措施执行,不是法定程序则不能中止执行或改变、撤销,也不能够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标的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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