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法律法规知识,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1、综合知识。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法理学、法制史、宪法、经济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道德;
2、刑事与行政法律制度。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3、民商事法律制度。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
4、实例分析。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法理学、宪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
农行兵分行全面兵团住房公积金业务
近日,农行兵团分行与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正式签订了《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协议书》《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委托协议书》《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委托协议书》,这标志着该行取得了兵团住房公积金的全面权。目前,兵团在兵团分行的住房公积金存款达7.5亿元。(顾水根)
农七师科学发展棉花产业
且末垦区修建大型引水工程
今年,农二师投资500万元,在且末垦区跃进开发区修建了一座大型引水工程,引车尔臣河水进入且末开发区,为5万亩红枣基地灌溉用水提供了保障。
该渠总长10.4公里,预计在今年7月底可完成建设任务,实现全线通水。该项工程的建成,将极大地改善且末垦区2万余亩生态林灌溉用水条件,可为且末垦区扩大灌溉面积5万余亩。(杨波贾永军)
李静
据报载,河南省委领导要求撤除省委门口设置的交通岗,封闭省委南北院的专用通道。当地群众对“大官”办“小事”这一做法竖起了大拇指。
一个时期以来,少数领导干部只顾做“大事”,忙于修广场、盖高楼,对关乎民生的“小事”却不屑一顾。一些群众面对生活中的困难屡次反映也得不到解决,只能干瞪眼。这种现象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其实,对于执政党和政府来说,人民群众的事不应有大小之分。领导干部眼里的“小事”,很可能是群众的大事。如果我们的各级领导干部都能多为老百姓办好一件件“小事”,就能解决很多老百姓的大难题。
绿洲短波
近日,农五师八十七团召开田管工作表彰奖励会,团里拨款5万元奖励田管工作中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何奇标)
拥有3.2万亩优质水面的农十师一八二团充分发挥水资源优势,近日引进了5万只中华绒毛蟹蟹苗投放养殖。
(杨金波)
近日,农一师十二团开展了以“安全发展,国泰民安”为主题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
(李娜)
棉田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目前在农八师一四三团实施。据了解,采用该新技术,农药使用量可下降40%以上,病虫危害率控制在3%以内。
(王仁斯)
近日,农一师四团出资2.5万元为全团998名女职工购买了“中华团体女性安康保险”。
(张燕)
今年,农四师六十八团自筹资金300多万元对团医院进行整体搬迁,以解决全团1990名职工看病难。
(刘忠胜)
近日,4万只天津“蔻”蟹乘飞机来到农二师二十五团安家落户,据了解,“蔻”蟹在新疆养殖尚属首次。
(赵志成)
一连日来,农十师一八一团总长度为53.8公里的通连道路工程正在积极建设中,该工程将使该团16个农牧单位的职工群众彻底告别走土路、泥路的历史。
(高飞)
近日,农六师芳草湖农场将5000本实用技术手册送到职工手中。
(汪珊)
一连日来,农六师一。一团许多职工到街道、林带中捡拾塑料袋,拉运垃圾,以实际行动维护团场环境卫生。
(魏新江)
一农五师八十八团党委始终把民族工作放在团场建设的重要位置,目前,该团所有的少数民族职工都住上了宽敞明亮的新房,90%的少数民族牧工家庭拥有近百只羊。
(谢青慧王劲松)
农一师幸福城农场近年来大力实施绿色工程,目前,该场已在塔里木河边缘建起了一道长10公里、面积达8000亩的绿色屏障。
(冯玲)
今年,农一师十四团投资160万元建设客运站,预计10月可投入使用。
(杨新霞敬朝宇)
今年,农三师四十二团投资400余万元实施饮用水改造工程,解决了该团职工群众长期饮用高氟水的问题。
(杨宏勇)
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全力打造平安工程,截至5月底,破案率与去年同期相比提高了14%。
(赵锦书)
农二师二十四团今年又有460名职工通过了农艺工职业资格考试,至此,该团共有652名职工分别获得了高级、中级和初级职业资格等级证书。
(李英)
近日,农四师电力公司投资20万元,对六十六团变电所进行有载调压技术改造。
(李东海)
芳婷公司以外贸加工为主导,坚持灵活多样的经营方式,公司经济呈现稳步增长的良好态势,今年1至5月已经实现利润185万元,保持着兵团针织企业排头兵的地位。
(马迎春)
轻信迷信一生积蓄被骗光
近日,新疆天富热电股份公司制定了新的奖罚措施,以确保兵团重点工程南热电厂今年年底发电。图为工人们正在装卸冷凝塔循环水管。
初夏的一天,农八师一三五团退休职工杨某,带着孙子在步行街玩耍时,遇见3个操外地口音的人上前问路。其中一名妇女说:“你女儿、孙子这两天要出事。”杨某听说女儿、孙子要出事,急得不知如何是好。看到杨某已“上钩”,那位妇女不紧不慢地说:“你别着急,只要你照我们的话做,我们会替你消灾的。”杨某忙说:“听你的,你说怎么办就怎么办。”那位妇女说要用钱消灾,并说:“待我们做好法术后,钱一分不少还给你。”
杨某从银行里取出家里仅有的1.6万元,那妇女把钱用报纸包好后放进自己怀里不到两分钟后说:“8个小时后才能打开看。”
关键词:知识产权滥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1知识产权滥用的内涵
知识产权滥用(abuse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的概念源于英国专利法。在英国基于专利制度是为了促进本国技术进步的公共利益考虑,专利人不积极实施专利技术被视为对专利垄断权的滥用,并对于滥用专利垄断权采取强制许可的措施。
知识产权的滥用,是相对于知识产权的正当行使而言的,是指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或者正当的界限,导致对该权利的不正当利用,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2知识产权滥用的表现与危害
衡量知识产权是否被滥用的标准在个案上是要看知识产权人行使权利的行为是否越出了合法垄断的范围,在宏观政策上则是要看知识产权人行使知识产权是符合知识产权法的
3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规制
对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竞争法规制是竞争立法特别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通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要功能是维护市场的自由竞争状态,维护竞争者之间以及竞争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破坏了竞争者之间以及竞争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使消费者失去了本应获得的利益,特别是关于知识产权人通过许可合同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例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规定,成员在该协定其他规定一致的前提下,应顾及该成员的有关法律及条例,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或控制知识产权许可的限制竞争行为。该协定第8条规定,为了防止权利所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者采取不合理的限制贸易或者对技术的国际转让有不利的作法,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其中可以包括独占性返授条件、禁止对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的条件和强迫性一揽子许可等。协定第40条是专门“对许可合同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作出规定的。其体现的是对竞争产生限制作用的行为。禁止滥用知识产权的功能,则在于为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的订立确立一种规范。
在我国《反垄断法》出台以前,我国没有专门的垄断法,但还是可以从一些法律和法规中看到一些直接或间接的条文,对涉及知识产权的限制竞争行为做了一些规定。《反垄断法》通过后,对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有了更进一步的规制。一般认为,我国《反垄断法》第55条的规定是对滥用知识产权的规制。第55条规定合理地借鉴了日本和台湾地区的作法,原则上将知识产权的行使为反垄断的除外规定,但滥用知识产权的则仍然要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因此我国有必要借鉴美国、欧盟、日本的做法,及时制定出关反垄断法的操作指南,对典型的限制竞争行为加强规制。
参考文献
[1]英国专利与设计法(PatentandDesignAct).1907,(EDW.7.c.29).
[2]张伟君,单晓光.WTO框架下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滥用规制制度的若干思考[J].法学家,2008,(2).
[3]王先林.知识产权滥用及其法律规制[J].法学,2004,(3).
[4]林立新,历永.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的冲突与协调――来自欧盟的经验及启示[J].政治与法律,2000,(2).[5]冯晓青.论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在促进有效竞争方面的平衡与协调[J].河北法学.2008,(7).
[6]MotionPicturePatentsCo.v.UniversalFilmMfg.Co.,243U.S.781(1917);InternationalBusinessMachinesCorp.V.UnitedStates.298U.S.1936,(131).
[7]罗玉中,彭志刚.美国、日本和欧盟法律对知识产权国际许可反垄断管制的比较研究[J].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4,(4).
关键词:奥运会;隐性市场;法律规制
1隐性市场行为的存在原因分析
隐性市场行为是与显性市场行为相对应的,是来自国际奥运会和北京奥组委的一个概念。所谓奥运会隐性市场行为是指奥运会非官方赞助商通过各种商业行为明示或暗示其与奥运会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达到营利目的的侵权行为,具有行为隐蔽、手段多样、影响广泛等特点。目前我国学界对于隐性市场行为还没有明确的定义。
1.1奥运赞助规则本身的局限
“奥林匹克全球合作伙伴”(简称TOP)。国际奥委会多年来对TOP采取严格的精英主义,一个领域只选择一家世界领先的企业签约,即国际奥委会TOP赞助商的产品具有排他性,也就是奥运会赞助的规则所规定的。
奥运会是世界上最有影响力的体育和文化盛宴,然而,每种类型的产品只允许有一个合作伙伴,其排他权直达每个参与奥林匹克运动的国家和地区。在此情况下,隐性市场行为滋生蔓延。
1.2商业利益的驱动为其根本原因
1.3爱乘“末班车”喜打“球”
1996年亚特兰大奥运会上,“锐步VS耐克”的经典例子。又如,2000年悉尼奥运会,李宁公司花费近千万元人民币获得“中国奥运代表团惟一指定领奖装备”的特许使用权,但某运动品牌却以“奥运礼品鞋”偷换李宁公司的“领奖鞋”,展开了媒体攻势,对于一般不知情的消费者而言,“礼品鞋”和“领奖鞋”是没有多大分别的。打“球”的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真正赞助商的商业经营,而非赞助商从中受益。
2隐性市场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
2.1赞助奥运会电视直播
奥运会通过电视直播,拥有数十亿的观众,远远超过了现场观众数量,而赞助电视机构的费用要远远低于奥运会赞助费用,因此许多企业转向对电视直播机构的赞助,通过行使赞助权,同样可以达到借助奥运会直播进行商业宣传的效果。
2.2赞助奥运会中的单项比赛或某个参赛队
奥运会赞助商的花费是数千万美元,而赞助其中单个运动项目或赞助某一支参赛队的花费就少得多。尽管实质上提供的只是部分赞助,但实践中企业通过商业宣传,能轻易地将其赞助资格扩展到整个奥运会,使奥运会与企业建立起商业关联。
2.4其他隐性方式
除以上列举的方式以外,隐性市场行为不断推陈出新,如以企业名义奥运会祝贺词、免费赠送奥运会门票或吉祥物等,暗示其与奥运会存在某种关联。
3各国对隐性市场行为的法律规制及其经验借鉴
3.1美国
3.2澳大利亚
4我国对隐性市场行为的法律规制的缺漏
4.1一般性法律法规
4.2特别性法律法规
4.3其他法律法规
5完善我国奥运会隐性市场行为法律规制的建议
2001年7月13日,北京取得了2008年奥运会主办权,全国上下欢腾一片。但是要使奥运会的顺利健康开展,需认真对待一个共同的问题――隐性市场行为。为走出2008年北京奥运会隐性市场行为的法律规制困境,我们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对法律法规的完善。
5.1立法层面的完善
(1)完善传统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法。
(2)特殊类型知识产权保护。
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将特殊形式的知识产权类型加强保护。如:加拿大的“官方标志”这种特殊保护。澳大利亚于1987年制定了《奥林匹克徽章保护法》,英国于1995年制定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法案》以此适用于限制奥运会隐性市场行为。
(3)专门的反隐性市场行为立法。
虽然在奥运会申办成功以后,2001年10月11日,北京市政府了《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和2002年2月4日,国务院公布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来限制隐性市场行为,但这还是远远不够的。笔者认为还应当专门制定统一的《反奥运会隐性市场行为法》,来规制隐性市场行为。
5.2司法和执法层面的加强
另外,我们应该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利用各种形式的舆论宣传,使保护、尊重知识产权的意识深入人心,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认识、看懂、理解,当今与日俱增的商业文化产业,使得公民更为透明地消费生活。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构成要件法律规制
一、行政不作为的基本理论
(一)行政不作为的概念
我国现行法律对行政不作为的地位缺乏明确、统一的规定。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只是在有关条文中规定了某些行政不作为的具体表现形态。但是,立法上的模糊并不意味着理论研究的滞后。事实上,伴随着行政不作为理论研究与立法活动、司法实践之间的互动,行政不作为理论的研究也日益完善和充实。
从理论层面上说,当前中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不作为的界定有十几种观点之多,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学者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申请,应当履行也可能履行拥有的法定职责,但却不履行或拖延履行的行为形式;[1]有学者认为,行政不作为是行政主体负有作为的法定义务而在程序上消极的不为状态;[2]也有学者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3]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对行政不作为下了不同的定义,或从法定职责出发,或从内容、程序或行为形式上的作为义务出发,或以特定的法律义务为标准界定行政不作为等。总之,这些观点从不同角度出发,都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行政不作为的内涵。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应当将“行政不作为”界定为:行政主体以不作为的方式不履行法定的程序上的行政作为义务的违法状态。依此定义,“行政不作为”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行政不作为以行政主体负有法定的程序上的行政作为义务为前提。行政主体的行政作为义务必须满足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该义务是作为义务,即行政主体在法律上被期待为一定的行为;二是该作为义务是行政法上的义务,即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基于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所承担的义务。
第二,行政不作为是行政主体以不作为的方式不履行程序上的作为义务。行政主体不履行作为义务,既可以通过不作为的方式实现,即不做法律所期待的行为,也可以通过作为的方式实现,即实施了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对于后者,应以作为行为违法来认定。
第三,行政主体没有履行的作为义务是指程序上的作为义务。如果行政主体已履行了法定的程序义务,依照法定程序采取了一定的行动或做出了一定的处分、命令,即使该行为在实体上是违法的,例如错误地认定事实、错误地适用法律法规等,也不能认为是行政不作为,而应以作为行为违法来认定。
第四,行政不作为是基于法律规范的规定对行政主体的不作为状态予以否定性的评价,具有违法的性质。行政不作为与行政机关的不作为状态不是同一概念,因为后者只是对事实的一种客观描述,不具有法律评价的意义。
(二)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
所谓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就是构成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违法行为所必需具备的主客观条件,是对行政不作为全部特征的概括,使之特定化、体系化。行政不作为的构成应包括两个层次的要件:一是行政行为成立的要件;二是相对于行政作为而言的特殊要件。在此要探讨和分析的是行政不作为的特殊要件。[4]笔者认为,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行政不作为的主体、客体、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
1、行政不作为的主体
2、行政不作为的客体
行政不作为的客体是指行政主体的行政不作为侵害的、为行政法所保护的利益。考虑到行政主体的一般职责包括:保障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和促进经济发展、保障和促进文化进步、健全和发展社会保障与社会福利、保护和改善人类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6]行政不作为侵害的、为行政法所保护的利益包括: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3、行政不作为的客观方面
即行政主体以不作为的方式,在法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不履行法定的程序上的行政作为义务,侵害了为行政法所保护的利益。笔者认为,行政不作为应当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行政主体负有法定的程序上的行政作为义务,即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基于特定的事实和条件而承担的在程序上为一定行政行为的具体法律义务;二是行政主体以不作为的方式没有履行法定的程序上的行政作为义务,即在法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行政主体没有实施任何行为或虽然实施了一定的行为但没有实施法律所期待的最终行为。三是行政主体的不作为状态侵害了为行政法所保护的利益。此外,依循当今流行之社会法治国家理念,建立和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有赖于国家的积极有为。
4、行政不作为的主观方面
行政不作为的主观方面存在过错。过错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故意,即明知自己负有某种行政作为义务,而故意以消极不为的态度对待之。二是过失,即应该认识到自己负有某种行政作为义务而没有认识到,或由于工作中的失误等而导致实际上对作为义务的消极违反。这和因客观原因造成的“不能为”有所区别。不能为虽也以一种不作为的表象存在,但由于其不能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也即没有法律上的意义,故没有在法学上研究的必要,因此不属于行政不作为这一法学术语的涵盖范围。
二、规制行政不作为的实体性措施
对于行政不作为,相对人虽然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赔偿等方式予以纠正或弥补,但是这些毕竟都是事后的补救措施,从而导致行政效率降低、行政资源被浪费,而且对政府形象的破坏。因此,从制度层面上探讨如何从源头上控制行政不作为,从而减少行政不作为的发生,才是治本之策。
(一)构建完善的行政组织法
(二)完善公务员制度
“组织是人群行为”的概念是美国政治学的一个新学派(行为主义)提出来的。组织不仅是一个结构,使组织发挥作用的归根结底是人,而不是结构。[7]因此保持公务员的勤政高效无疑是控制行政不作为的抽薪之策。公务员制度完善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考选制。即非领导职务公务员在录用时实行“凡进必考”制,少数职位、人员可以例外,但有严格法定条件加以限制。这一点已经得到了《公务员法》的肯定和认可。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考选制尚需进一步完善。比如,在考试成绩上应注重笔试,尽量减少人为因素,等这一制度渐趋成熟后,再逐步扩大面试比重。再如,要加强对考试的监督,并应建立不服考试处理决定的申诉制度。[8]
2、考核制。即对公务员从德、能、勤、绩诸方面加以评价和督促。行政管理工作的多样性,使对公务员的考核难以形成统一的标准。这需要行政机关针对本部门的工作特点在实践中积极探索适合本部门的考核机制。例如实行工作量化制,将可以量化的工作尽量量化到人,这样不仅功过分明,便于考核,而且在行政机关内部打破大锅饭,促使公务员履行自己的职责。
3、培训考试制。公务员队伍中行政能力不足问题较为严重,除了故意行政不作为外,还有大量因公务员知识、业务能力为足等而产生的过失行政不作为。这是长期以来只强调工作而忽视对公务员的培训和考试所致。所以,有必要增加对公务员的培训要求,并形成有约束力的制度。
4、激励与惩戒并举。对于公务员怠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要严格责任追究,即加大行政不作为的代价。同时,重视激励的作用。在行政机关日常工作中应注意及时行政及时奖励。
5、首长问责制。根据我国宪法,我国行政机关实行的是首长负责制。首长负责制意味着一个行政机关的首长要承担和其权力相对应的责任。首长问责制主要追究的是行政首长在领导、管理、监督等方面的不力之责,这是我国充分感受到行政不作为的危害后采取的有效措施,由于这一措施把行政不作为与行政首长的前途命运直接挂钩,因此极大加强了行政首长的责任感,是减少行政不作为的有力举措。但总体看,目前的首长问责制仍属于“个案”处理模式,尚未形成一种规范和制度,甚至还称不上是“问责制”。要想让其成为一种制度,还有待理论的跟进,问责主体、被问责对象、问责范围及问责程序等问题都亟待厘清。
(三)完善监督制度
我国历来重视对行政权的监督,也构建了层层叠叠的监督体系,其中法定监督机关包括权力机关、司法机关的外部监督和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其它还有舆论监督、公民监督等。这些监督制度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行政权力、规范了行政行为,但从现实中行政权的滥用情况看,我们的监督制度还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
三、规制行政不作为的程序性措施
行政程序法外在表现为规定行政权运行的方式、方法、步骤、空间、时限的法律规范,其内在的理论基础是程序正义论,即通过程序实现正义。[9]行政程序法之所以能控制、减少行政不作为,是因为:第一,行政不作为多存在于程序方面。行政行为大多由一系列的过程性要素构成,具有明显的程序性质。行政不作为虽也有实体上的,但大多数还是程序上的。如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不予答复、行政处理中的不表明身份、行政处罚中的不说明理由等等。第二,行政程序法为行政权力的合法运行规定了法定程序。行政程序法通过规定行政主体必须及不得如何行为,否则须承担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从而将行政权力的行使置于程序规范的约束之下,进而规范行政行为,减少行政不作为。实践中,各国往往采取一些具体制度来保证行政程序法目的的实现,下面几项制度对控制行政不作为有借鉴意义。
(一)公开制度
行政公开不仅包括情报信息公开,而且包括行政行为过程的公开。“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只有公开,才能让公民广泛参与并监督行政活动,才能保证行政权的规范行使,从而使行政不作为等行政违法行为无藏身之地。
行政公开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现代各国行政法制发展的趋势,而以美国最为典型。美国有关行政公开的法律主要有《情报自由法》、《阳光下的政府法》和《会议公开法》等。以美国为例,公众取得政府文件的途径和方法有三种:一是政府依法公布于《联邦登记》上的文件;二是政府主动公开文件;三是依公众请求公开文件。与之相比,我国的行政公开缺乏刚性制度保障,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得不到切实的保障。
(二)听证制度
(三)告知制度
包括说明理由制度。即行政主体在做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决定之前或之后,应将有关事项告知有关相对人。我国《行政许可法》就采纳了这项制度,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这项制度不仅有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而且限制了行政恣意行为,对行政不作为起到了有力的控制作用。
(四)时效制度
即行政主体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为,待法定期限届满后即不得再作为或即产生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如我国《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据报道,内蒙古就推出了这种行政默认制度。该制度规定,投资审批代办机构接到投资审批材料后,应立即按审批内容分送有关部门,变“串联式”审批为“并联式”审批。有关部门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并返回投资代办机构,未按时返回的即视为同意。[10]这无疑有力遏制了行政不作为。
(五)档案制度
1、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上、下),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
2、王名扬著:《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3、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4、王成栋著:《政府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5、章剑生著:《行政监督研究》,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6、朱维究主编:《政府法制监督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7、周佑勇:《论行政不作为》,载于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2卷,1999年版。
8、朱新力:《论行政不作为违法》,载于《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
9、湛中乐:《浅谈遏止“行政不作为”》,载于《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03年第9期。
10、郑琦:《行政不作为探析》,载于《行政论坛》,2003年9月。
注释:
[1]罗豪才主编:《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8页。
[2]吴偕林:《关于不作为行政行为与不作为行政案件范围的思考》,载《行政法学研究》,1995年第一期。
[3]黄曙海主编:《行政诉讼法100问》,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79页。
[4]周佑勇著《论行政不作为》,载于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2卷,1999年版,第240-278页
[5]张树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35页。
[6]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第99-101页。
[7]龚祥瑞著:《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2页
[8]参见冯军著:《国家公务员考选制度研究》,载于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15-216页
关键词:市场环境;药品行业;监管;法律规制
1药品行业市场监管的重要性
2药品行业市场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2.1缺乏明确的药品监管主体职权
2.2药品行业市场监管法律监督力度不够
2.3药品行业市场监管人员的综合素质不高
3完善药品行业市场监管的有效策略
3.1完善药品行业的市场监管机构
3.2加大药品行业的市场监管力度
3.3提高监管人员的综合素质
4结束语
[1]邢君亭.论市场竞争背景下药品行业的监管与法律规制――以“非法疫苗案”为视角[J].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08:112-113.
[2]苗京楠,张博源.临床安全用药监管法律规制研究[J].医学与社会,2015,01:79-81.
1.房地产业总体规模越来越大
我国的房地产业发展的规模越来越大,这是一个突出的情况。据国家统计局出版的《中国大型房地产与建筑业企业—2004》年鉴,2003年,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达到37123个,完成房地产开发投资10154亿元,企业资产总值40486亿元,经营总收入9137亿元,利润总额506亿元。这表达的是2003年的事。2005年1-8月,房地产业共完成投资9958.42亿元人民币,比2004年同期增长23.9%。在国家统计局列举的二十个行业中,房地产业投资完成总额的比重仅次于制造业(27.5%),位居第二。2005年上半年,全国房地产开发完成投资6193.06亿元,同比增长23.5%。这些数字说明整个房地产业在数量达到了一个空前的规模,而且从投入的资金来看,房地产业也远远超过其他大部分行业。可以说房地产在我国的经济发展中有举足轻重的意义。
2.房价问题是房产市场的核心问题
二、房价居高不下的原因分析
国民经济的发展阶段与发展要求决定了我国住宅仍将成为持久的消费热点。我国居民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拉动房地产市场需求。1978年至2004年,我国城镇化水平由17.9%提高到41.8%,城镇人口从1.7亿增加到5.4亿,全国城市总数由193个增加到661个。能否抑制房地产出现的泡沫,关键要看政府的调控政策能否落实。落实政策的难点在于能否平衡各方面的利益关系,特别是地方政府的利益。房地产业的绝大部分税种,都属于地方税,为了增加地租收入和快速拉高地方GDP,地方政府以各种政策为地产业大开方便之门,以房地产大企业的投资带动地方经济的发展,如果地方政府只顾自己利益,国家各项政策措施就难以落实,抑制房地产泡沫的希望就会落空。只有把各项政策贯彻落实到位,抑制房地产泡沫才有希望。三、对规范房产市场的法律规制建议
1.调控房价涨幅的必要性
2.明确房产市场的发展模式
目前国内房地产市场的许多问题也在于没有对房地产市场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作一个清楚的定位。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地提出了要确立“具有中国特点的住房建设和消费模式”这个目标。这是对目前国内房地产市场的清楚定位。当国内房地产市场是一个消费者的市场时,那么政府必然会出台一系列政策来保护住房消费者的利益,并采取相应的信贷政策、税收政策来遏制国内房地产市场投资行为。可以说,尽管早几年的房地产宏观调整政策对这方面有所明确,但是出台的政策效果十分有限。因为,要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住房消费模式,也就得生产适应这种消费模式的住房产品。把一个刚发展起来的国内房地产市场或是看作消费品市场或是看作投资品市场。如果中国也以国际惯例把房地产市场作为投资品市场而不是消费品,那么无论是发展模式还是政策效果都将完全不一样了。
3.多种调控手段相结合
参考文献:
[1]杨波:《影响房地产价格的宏观因素——以北京、深圳为例》中国物价2008.
一、建立民营银行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什么是民营银行?笔者认为民营银行也就是私营银行,是指由民营资本控制的,以追求利润的最大化为目标的采用市场化运作的银行。民营银行与其他银行相比,它根本上的不同是其资本全部来自民间而非国有,在日常运作上最大限度地不受国家的控制,而实行市场化运作,以灵活的自主性和私营性为其最主要的特征。
(一)建立民营银行的必要性
首先,民营银行可以弥补和完善银行业的多层次、多元化的体系。在我国实际上因国有银行其特殊的身份与优势的地位占据了整个银行市场的绝对多数份额。随着市场经济地不断发展,私营经济在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不断增大。民营银行的发展必将使我国金融体系对经济发展的辐射面、渗透力和适应性日益增强。
其次,将民营银行引入我国金融制度可以有利于各类银行的竞争和发展。即使是民间借贷的利息高于国家银行上限仍然十分活跃于民间资本市场,这也是民营银行未来的巨大的市场。引入民营银行为银行业注入新鲜的血液,使得中小企业看到贷款的希望,这也促进了金融业更好更快的竞争发展,同时加快促进金融业的体制改革。
第三,现实状况也使得建立民营银行迫在眉睫。在温州等一些经济较为发达的城市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着一些地下“钱庄”。这些“钱庄”长期存在必然是有它一定现实原因的,但地下“钱庄”是我国明令禁止的,虽然暂时起到了一些银行借贷的作用,但它带来的严重社会后果已远远超过了它所带来的益处。如果我们还是这样放任不管,就会使得地下“钱庄”愈演愈烈,例如温州和鄂尔多斯等城市,一旦出现资金断裂或者其他情况后果将不堪设想。然而如果我们使它正规化和合法化,就会使它的益大于弊,它似乎可以看作是民营银行的雏形。
(二)建立民营银行的重要性
民营银行在职能上的优势是国有银行所不具有的,它可以更加快速便捷地为中小民营企业甚至是个人提供贷款服务。使得民营企业得到更好的发展同时也使得民营银行自身在银行业更具有竞争力。在银行的功能上民营银行填补了国有银行的空白点,它可以设立在县、乡一级,这样在地域上可以说覆盖性更为广泛。而在这类地区往往很少有国有银行,也可以说是一项便民利民的措施。
随着我国加入WTO,外资银行的大量涌入,现有的银行体系不足以抵抗。而民营银行有着其自身的优点如:市场灵活性、自主性和私营性等特点,即可以自主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和制定策略,最大限度的不受政府行政干预从而有效地辅助现有的银行体系一起抵抗外资银行的竞争。中国改革开放最成功的经验就是在国有经济之外有效的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笔者相信将这一经验运用到金融领域也是同样适用的,并且可以做到避免出现中国金融业企业非国有即外资的尴尬局面,做到对外开放与对内开放并重。
二、民营银行设立的困境分析
我国民营银行的物质基础是有的,在今天的中国民间资本中不容小视,所以在一些垄断行业上,民间资本是有一定的实力和能力与之相竞争。而现代化的市场经济,也需要更多不同成分的资本的加入。
目前,民营银行的设立的最大困境是现阶段我国并没有专门的法律对其进行规范和监督。但这并不等于放松对民营银行的法律规范和法律监督,而是需要我们更加谨慎和严格地对其进行法律规范和法律监督。
(一)准入标准的困境
银行业因其自身具有高风险性、指标性、效益依赖性、高负债营业性以及明显的社会性和公共性的特点,所以为了使其能够长久的经营,对其实行严格的准入政策不仅是对民营银行负责也是对公众安全的重要保障。
第一,对民营银行准入门槛的设定。首先,不应对民营银行设定的注册资本过低,而应当比照《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的设定,但相对的可以适当降低。这主要是考虑到各个地方经济水平发展不均衡。如果对注册资本设定过低,就会使得一些不具备竞争能力的民营资本进入银行业,从而增加对公众的不安全性。反之如果对注册资本设定的过高,又会在很大程度上限制市场竞争,从而不能起到建立民营银行对银行业的积极作用。
第二,对民营银行发起人经营能力的考察。民营银行有其自身的私营性和资本的私有性,并且我国民营企业对聘用职业经理人或者职业金融师并不多见,这就要求我们的民营银行的负责人要有较高的金融知识和经营能力,并对其高层的管理人员也要进行严格的准入资格审查,防止一些不具备从业资格和有劣迹的人员进入,从而增加银行风险,造成不良后果。
(二)退出机制监管的困境
在市场竞争中,优胜劣汰一直都是企业生存的法则。我们不仅要为民营银行制定其准入的监管,更要为其有一个良好的退出机制,从保障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入手,从而才能更好地稳定社会安定。对此我们不光要适用《公司法》中关于公司的破产机制,更要发挥政府的功能,任何一个机构都没有比政府具有更高的信任度,政府可以利用其管理优势对其进行重组等,使其稳着陆。对于此时的民营银行制定的退出机制一定要遵循两个原则,即一是维护社会稳定,避免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引发系统性风险;二是最大限度地降低处置成本,也就是说以成本最小化为处置目标。从以上两个原则出发,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就有了两个途径:一是市场处置,即关闭、破产或被动并购;二是通过强力组织撮合,即政府参与金融风险化解。
三、民营银行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法律公安执法规范化研究
公安机关能不能履行好和谐社会建设者和促进者的职责,关键在于尽快提高公安机关整体执法水平,具体地说就是提高广大公安民警的法制观念、法律素质、工作能力。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制的日益健全,公安法制建设不断加强,广大公安民警的执法素质、公安机关的整体执法水平明显提高。但是,公安机关在执法工作中仍存在不少问题,因此要狠抓执法规范化建设,才能进一步促进和提高公安整体执法水平,以保证公安机关更好地履行所担负的重大政治和社会责任。
一、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的现状
近年来,从公安部到基层公安机关都在强调执法规范化建设,旨在适应中国法制化进程的大趋势,进而推进公安队伍建设和公安工作的显著进步。但是,对执法规范化建设工作的众多迷惑、疑问和茫然导致几年来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进展不大,问题不少。
第一,有相当多的公安执法单位还根据上级机关的整体部署和要
求,研究制定出了各式各样的建设规划和实施方案。从实施规模和参与人数上看,绝大多数警察是踊跃参与的;但从实施最终效果来看,大多数的参与者都是各自为战,缺乏统一的操作规范和指导原则,并且大都停留在口号上的、文件上的层面上;从实施内容来看,这些规范化建设规划和方案虽涉及目标、内容、步骤、方法和途径,但对执法规范化建设最为核心的问题即有针对性的指导原则和标准化问题很少涉及。
第二,对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的内涵的界定和外延的确定等基础性理论问题的理解还存在重大分歧。在相当一部分公安机关领导的潜意识中,认为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只要有文件、有规划、有方案就行了,很少考虑规范化建设的具体操作程序和实际效果。
二、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的基本要素
法律视角下的公安执法规范化既要具备公安法治理论支持的条件,又能够具有实践操作条件,才能够更好的实行,需要具备以下几个要素:
1、明确执法主体。杜绝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没有执法能力的人员参与执法办案。
2、严格要求执法思想与行为。积极查找执法思想和执法工
作中的差距,清理不正确的执法思想,在执法活动中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3、加强执法制度建设。通过执法制度建设,对公安机关的每个执法行为、执法环节和执法措施制定明确、严密、标准、可操作性强的规定,使公安执法工作规范化、标准化。
4、明确执法责任。要求制定完善各警种、各部门的执法岗位标准、执法工作规范,在明确执法各个环节的基础上,细化执法责任和责任查究制度。
5、执法工作信息化。要求建立和完善上下之间的信息网络,加强执法业务应用软件的开发力度,以信息化规范执法程序,落实执法制度,强化执法监督。
6、执法监督。要求把工作重点放在执法公开上,进一步扩大执法公开范围,建立完善的内外执法监督机制,确保监督有力、有序,能够及时发现执法问题,有效纠正执法过错、执法偏差。
三、提升公安执法规范化的对策研究
孟建柱部长曾明确指出,老百姓对我们的工作是否满意,第一就是看执法公正,第二是看服务意识,第三是看工作态度。可见,执法能力和水平对于公安工作至关重要。
1、执法主体建设规范化
公安机关要端正执法思想,进一步深化宗旨观念、群众观念教育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让每一位民警都真正解决好“为谁掌权、为谁执法、为谁服务”这个根本问题,真正使人民群众满意的执法工作标准深入警心,真正在执法思想上来一场深刻革命,把执法为民的思想化为灵魂、融入实践,为严格、公正、文明、理性执法提供强大的思想武器,努力从思想上解决执法不规范的问题。
2、执法工作保障规范化
执法制度或程序规范化,完善案件审核把关制度,提高办案质量。派出所对执法工作实行“案件主办人―兼职法制员―所领导”三级把关制度,形成完整的执法责任制。对有分歧、易出问题的案件实行集体讨论、集体研究.杜绝执法随意性。
3、以执法工作信息化推进办案信息化。
促进规范执法程序,全而推行网上办案、网上审批、网上监督和网上考评,以信息化规范执法程序,强化对执法办案的流程管理、责任管理。执法责任明晰化。建立责任倒查制,强化执法办案责任心。推行执法办案责任制,派出所民警建立执法档案,做到一人一档,安排专人负责,每月整理,随时备查;层层签订执法责任书,严格落实执法责任,对在执法质量检查过程中出现问题的单位和民警,采取责任倒查,进行问责。
4、执法监督规范化。
健全监督机制,做到执法活动公开透明。执法规范化建设需要内外部的监督机制保障及强大的内在动力推进。完善外部监督机制,推动执法规范化建设。充分利用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群众监督等手段最大限度地扩大执法的透明度,以公开促公正,最大限度地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寻求群众的监督、支持和理解。进一步强化内部执法监督机制建设。要充分发挥警务督察部门和法制部门的内部执法监督作用,强化日常执法工作中的审核、审批工作,及时发现和纠正本单位执法办案过程中执法行为不规范的问题,探求执法监督工作的常态化。
[1]范福明:《推进执法规范化提升执法公信力》,《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年第6期
[论文关键词]票据质押;法律冲突;法理思考
票据质押是指为了担保债务履行,作为持票人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将自己的票据作为质物,设立质权的行为。票据质押是权利质押的一种。权利质权,是以所有权、不动产用益权以外的可转让的产权为标的的质权。权利质权又是质押的一种,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债权人占有,以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该动产或权利通过折价、变卖等方式优先受偿。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同属于质权,同为担保权,二者在性质上相同,有关动产质押的规定适用于权利质押,质物、权利等被质权人占有,但质权人不享有质物、权利的所有权。
一、票据质押概念界定的冲突及思考
对票据质押的概念明确后,引发了对票据质押行为性质的思考。票据质押行为实质上是一种票据行为,也是一种附行使条件的票据背书转让行为。所谓的票据行为是指能产生票据债权债务的要式法律行为。法理将其分为基础票据行为和附属票据行为。基础票据行为是创设票据权利的行为,例如,出票行为;附属票据行为是附属于基础票据行为的票据行为,如,背书、承兑、付款等。
为什么说票据质押行为实质上是一种票据行为呢?笔者认为理由如下:
第一,票据行为就是行为人以发生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在票据上所为的法律行为,是以票据债务人负担票据上的债务为目的的要式法律行为。[2]票据质押设定的目的是当债务人未能依约如期履行义务时,质权人(即债权人)能够通过行使票据权利来保障其主债权的实现。而要实现此目的,票据质押必须依《票据法》原理履行背书手续,即应在票据上背书井记载“质押”字样,这样才能保证质权人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自己享有票据权利并进而行使抗辩切断权来保障自己的权益。为此,各国票据法均无一例外地规定票据质押的出质人须在票据上背书并记载“质押”字样我国票据法亦做了如此规定。
第二,在立法上,大陆法系国家多数认为票据行为是种单方法律行为,票据上的债务仅因债务人的单方行为而成立。
第三,票据行为在特征上具有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独立性、连带性等特性。而票据质押行为以被背书人为质权人,在其行使质权时即是票据权利人;以背书人自己为出质人,在满足对方质权时即成为票据债务人。票据质押背书行为以背书人签章及“质押”文句为构成票据质押的生效条件,而不受是否有书面质押合同及质押合同是否有效等票据文义以外的基础关系因素的影响,符合票据行为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独立性、连带性等特征,故票据质押背书行为应该定为种票据行为。无背书票据质押,也就是出质人只须与质权人签订了质押合同,质押合同即成立,并将票据交付质权人后无须背书即可使票据质押行为生效.质权人亦取得了对票据权利的质权这种依物权法所为的票据质押行为,属典型的一般民事法律行为。
那么,票据质押行为为什么又是一种附行使条件的票据背书转让行为呢?
这种设质背书,是一种附行使条件的票据背书转让行为。分析票据质押行为,我们发现,到期主债权没有得到履行是这种附条件转让行为所附条件,此处的条件和附条件背书中的条件是否为同一法律性质,需要我们更深入地分析。设质背书行为完成并交付票据时,被背书人的质权就己经成立并生效,质权人得享有质权。但此时,若期满主债权实现,被背书人应返还质物于背书人;若期满主债权未实现,被背书人可行使质权。即,只有当条件成立时,可行使该权利。可见,该条件为质权的行使条件而非生效条件,故票据质押背书行为应定性为是一种附有行使条件的票据背书转让行为,是背书转让行为中的一种。背书中除了必须记载的事项外,还有一个可记载事项行使条件,此记载并不影响票据背书行为的效力,但经记载就产生票据上的效力。
二、票据质押行为生效要件规定的冲突及思考
从这些法条的规定来看,有观点认为有以下几个冲突:
冲突之一是,票据质押背书是作为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还是生效要件?《担保法解释》第九十八条是不以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而是在票据没有标明“质押”字样的情况下,作为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即债权人仍然可以取得质权,只是取得的质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票据规定》第五十五条,却将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未背书的,债权人当然不能取得质权。
冲突之二是,票据实行公开设质,在票据上已记明了“质押”字样,是不是还应当有质押合同?
冲突之三是,主要表现在《担保法》第七十六条和《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上:广义上的票据质押,也即无背书票据质押成立生效的条件是合同成立还是交付票据呢?亦或质押合同的成立是双方签字还是以实际交付为成立要件呢?
对于上述的冲突问题的争论,这些冲突问题是与票据质押的概念认定以及票据质押行为性质的认识牵连在一起的,也可以说是一脉相承,是一个问题的多方面。笔者认为应当理性辩证地看待这些所谓冲突,不应该机械地从表面的法律文字上寻求答案,而从《物权法》和《票据法》的差异性来看待这些问题,从法理上来分析这些问题,只有这样我们才不会一叶障目,才会抓住事物的本质看得更清楚更深刻。票据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以及商法的一部重要法律,具有强制性、技术性,实行“严格的形式主义”,这与一般的部门法律是不一样的,但其追求公平与正义的法律价值取向与各部门法律是高度一致的。因为公平、正义是法律追求的终极价值目标,只是对于这些价值的追求票据法做出了一种非理性的、完全技术性的制度设计,这种设计与民法中物权法和担保法迥异,但这正是票据法独特的思维方式。下面我们来逐一分析这些冲突。
关于冲突一的思考:冲突一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其实这种冲突是不存在的。
《担保法解释》规定的是一种权利质押,也即笔者所说的无背书票据质押,质押的标的是普通债权(票据这种有价证券的债权),所以必须要“合意”即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并且要实际“交付”即质权人占有票据,才成立无背书票据质押。所以说无背书质押成立有效必须要“合意”和“交付”两个条件。所以《担保法解释》第九十八条承认了这种无背书票据质押的有效,只是这种无背书票据质押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我们不能反过来,推理质押背书是作为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这是犯了逻辑错误。《票据规定》的第五十五条规定是票据质押(真正意义上的票据质押),质押的标的是票据权利,这种质押成立有效必须要“质押背书”和“交付”两个条件,“质押背书”是有效成立的一个关键条件。也即票据质押背书是作为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为什么如此规定呢?从设立票据质押制度的立法目的及价位目标来看设立票据质押是为了能更高效安全地流通。从技术性来讲,票据要有效的流通,必须要连续背书,票据质押做到了这一点,所以它应该在经济生活中发挥流通作用,关于这一点在后面会详细论述的。就上面讲到的一样,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由两个不同的法律进行调整,即分别由物权法和票据法来调整。
关于冲突二的思考:根据前述票据质押行为的性质,在《担保法物权法》中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书面的质押合同在当事人交付票据时生效,所以即使缺少《票据法》规定的质押背书要件,也应认定质押关系成立,但此时成为质押标的的是普通债权,质押合同是质押关系成立的成立要件。在票据法中,根据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理论,票据质押只要具备了法定形式要件,即可产生有效的票据关系。即使作为票据原因关系的票据质押合同存在着缺陷或被解除或无效,至根本不存在,也不影响票据质押在
票据法上的效力。即,票据质押的背书合法,一旦交付就产生了票据质押的效力,根本不需要质押合同。但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质押合同中有关于票据质押的特殊约定,应以约定的内容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