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排放资产”的法律属性:从国际法到民法的可能性及其限度
【中国法治国际论坛(2021)主题征文】
摘要:2021年7月,我国碳排放市场的全国统一交易拉开帷幕。但当前,我国在理论和实践上对所谓“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尚无统一的认定,从行政法上的行政许可,民法上的准物权、用益物权到环境法上的“环境容量利(占)用权”等等不一而论,这种情况严重阻碍了我国碳金融市场和碳金融工具的推广与创新。同时,有的学者直接将《京都议定书》第3条第1款有关碳排放量的限制性规定理解为碳排放权。这种观点有悖于国际法的明确规定。2001年《京都议定书-马拉喀什协议》(《马拉喀什协议》MarrakeshAccords)明确否定了“碳排放量”作为权利的可能。《马拉喀什协议》正文中写道“《京都议定书》既没有创立,也没有赋予附件一缔约方任何排放量方面的任何权利、资格或权利资格”。本文将从国际法的创制历史过程展开对“碳排放”等有关概念的法律属性探讨;通过比较法的方法,阐明了“碳排放”有关权益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的不同理解,并在区分了有关“碳”的不同概念、法律与财务实践的矛盾的基础上,指出了“碳排放资产”从国际法到民法的可能性及其限度。通过探索国内法的完善路径,最终实现国内法成为国际“碳排放”交易准据法的目的,为世界“碳减排”提供法律制度的保障。
关键词:碳排放权;碳排放资产;物权;对价;价值;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际条约
引言:“碳排放”的会计处理
央行在其2021年第1期的政策研究报告《推动我国碳金融市场加快发展》中指出:“碳排放权资产的法律属性不明确、价值评估体系薄弱,阻碍了碳金融工具的推广与创新”。这不仅是我国碳市场面临的重大而紧迫的基础性问题,同时也是国际碳市场发展面临的一系列主要矛盾(市场分割、执行的不确定性、碳价低迷、碳金融创新能力不足等)产生的根本缘由。
碳排放权资产的法律属性问题,是伴随着“碳排放”的国际议题诞生的,历来众说纷纭,这是由于不同的理论传统、价值观和利益立场综合作用导致的。尽管对“碳排放权资产的法律属性”理论上和事实上都存在不同的理解,但近年来,世界各国各地区都程度不一的建立了“碳排放资产”的交易、分配、减排等机制。
虽然“碳排放”最初源于环境议题,但在具体实践中,往往金融部门(金融市场)、税收部门、财政部门扮演了十分重要的角色。在中国,2016年财政部就公开向社会发布了《碳排放权交易试点有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最终在2019年12月正式公布了《碳排放权交易有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暂行规定》)。从征求意见稿到正式的规定文本,变动十分巨大。短短数年“碳排放权交易”的国内试点推广、国际“碳排放”法律体系的演化和“碳排放”国际市场的发展使得我们对于“碳排放”的认识也在剧烈地变迁、碰撞和形成之中。
总体而言,2019年《暂行规定》体现出对碳排放权理解上的一种实用主义观点。以“碳排放权资产”代替了“征求意见稿”中“碳排放权”会计科目;将“碳排放权资产”作为一种流动资产对待,这就意味着其区别于非流动资产中的“债权投资、长期股权投资、使用权资产”等资产项目类别。在中国大陆通行的资产负债表中,以一种权利名称来明确命名资产项目的,主要就是上述这几种。2016年“征求意见稿”新设“碳排放权”项目与上述几种资产项目并列在资产负债表中,但2019年《暂行规定》的正式发文中却否定了这种单独设置资产项目的做法,代之以在其他流动资产项目中列示。这至少说明财政部认为对于“碳排放权”的理解还存在争议,目前还不能像“债权、股权、使用权”一样获得比较清晰一致的法律定性。
一、“碳排放”是当代国际法和国际关系秩序的产物
(一)产生“碳排放”的国际法
其中《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公约》)确立了应对气候变化的基本原则,包括最重要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的能力”原则;以及“为人类当代和后代的利益保护气候系统”的目的。
其后,在《公约》的基础上,制定了具体的可执行的方案《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京都议定书》)。这其中由于不同发展程度国家之间利益、价值观的巨大差异性、甚至对抗性导致了《京都议定书》从制定通过到生效经历了近10年漫长而曲折反复的博弈过程。尽管《京都议定书》具有历史开创性地引入了三种市场机制来执行和落实《公约》的目标,并初步制定了框架和原则,但具体的规则和形式仍需要细化落地,这一过程直到2001年《京都议定书-马拉喀什协议》(《马拉喀什协议》)才逐渐完善成型具有可执行性。
(二)“碳排放”不止于环保问题
美国前民主党政府副总统戈尔在《难以忽视的真相》书中写到:“(全球变暖)不只是一个科学问题,也不只是一个政治问题,而真正是一个道德问题。”作为新能源行业资本的代言人,他只说出了问题的一半,而隐藏了问题的另一半——全球变暖更是一个涉及极其巨大经济利益调整的经济问题。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巴黎协定》等一系列国际法律文件表面上规定的是环境问题,实质则是涉及政治、能源、经济互相交织的复杂问题。可以说,气候变化议题下的碳排放问题实质,指向的是财富重新调整的公平正义问题。这涉及能源消费总量分配、新科技变革、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等诸多因素的共同作用。
二、“碳排放”的法律属性存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不同法学传统分歧
(一)理解《公约》的不同法学传统分歧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中没有“碳排放”(carbonemission)的概念,《公约》中提出的概念是“emissionsofgreenhousegases”,并对emissions(排放)和greenhousegases(温室气体)进行了定义。直到《京都议定书》中,在其第二十五条中使用了“二氧化碳排放量”(carbondioxideemissions)的概念。科学研究(IPCC)认为,温室气体是导致全球升温(全球升温又会导致全球气候的变化)的主要原因,这其中绝大部分又缘于二氧化碳的排放(对于其他温室气体,则可以根据化学构成等因素折算成二氧化碳的排放)。因此比较准确地说,减少“碳排放”是指减少“二氧化碳”向大气环境的排放。显然,这就意味着在气候变化的问题上,不是“碳”这种物质本身对人类有意义,而是减少向大气中排放“二氧化碳”对于人类有意义,或者说有价值。
在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中,一直以来都存在着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两种不同的法律传统。联合国的创立,以联合国宪章为基础的国际法体系深受康德“永久和平论”的大陆法系理性主义传统的影响;然而在二战后(特别是苏联解体后)的国际法实践中,由于美英两国凭借强大的经济、政治、军事和文化实力,不断地向世界输出其“新自由主义”的理念,特别是美国事实上以英美法为主要规范基础,建立了经济、金融和商事领域的国际法律体系。对于法律工作者而言,最直观的感受就是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英语语言和英美法系的规则越来越体现出其广泛的影响力和主导地位。有的时候,影响甚至会涉及国内法,例如我国的《民法典》在担保制度部分,就部分受到美国主导下的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报告》影响。
客观地来看,一方面,《京都议定书》创造性地引入了基于市场的三种机制,以帮助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履行新的严格承诺。这些机制使得缔约方可以通过在其他国家进行有利于气候的投资和“排放权”贸易达到遵守国际条约的目的。然而,另一方面,却带来了一系列更复杂的法律问题。
(二)问题的产生:从国际条约中能否引申出财产性权益
《京都议定书》引入基于市场的三种机制,事实上是在大陆法系的国际公法制定法中,悄悄地夹带进了英美法的合同法实践。按照《公约》各缔约国是有义务减排的,而《京都议定书》却通过规定市场交易机制,使富余排放量的缔约方将能“排放量”卖给其他缔约方,这样其他缔约方(买受人)就可以有更多的排放量。这样就在《公约》中“创造”了一个“排放量”的合同交易标的出来。在大陆法系的私法中,权利的种类是法定的,尤其是“物权”,更是将“物权法定”作为基本原则,一个合同是无论如何也不能创造出新的物权种类出来的。
但是,在英美法系中,财产权是多种多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在有对价的情况下创造出原来不存在的财产。英国牛津大学F.H.lawson和BernardRudden合著的《财产法》一书,以英格兰、威尔士为蓝本,展现了普通法中财产法的基本内容与原理,书中指出:“如果合同创设的权利可以转让,法律就将其作为一种财产对待。”同时,英美法系存在一种根深蒂固的“经验主义”传统,这种法律的“经验主义”不仅在法哲学上与“理性主义”的大陆法系存在根本性的对立,某种意义上也是对休谟经验论的不完整理解。英国高等法院的首席大法官SirGeoffreyVos,2019年在利物浦大学的一次关于数字资产形式的“碳排放配额”交易法律问题的公开演讲中说道“Continentallegalsystemsoftenstartsuchdiscussionswithanaxiomaticdefinitionofthetypesofthingsinwhichpropertyrightscanexist.Englishlaw,ontheotherhand,tendstostartfromtheotherdirectionbyfocussingattentiononthescopeandcontentofpropertyrightsthemselves”,这无疑是一次回避认识财产权(物权)本质的实用主义观点的鲜明展示。
ArmstrongvWinnington和DeutscheBankvTotalGlobalSteel虽然确立了在英国法以及其他普通法传统的司法辖区,EUA碳排放许可(carbonemissionallowance)和CER作为无形财产(intangibleproperty)的合法性。但这一普通法的观点和法律规则却似乎忽视了一个重要的基础性问题:碳排放许可和CER最终的溯源问题。国际条约将在这个问题上,挑战英国法将碳排放许可和CER作为无形财产的合法性。
(三)《马拉喀什协议》:碳“排放量”不是权利
《京都议定书-马拉喀什协议》(《马拉喀什协议》MarrakeshAccords)在具体细化三种市场机制执行规定前,明确在正文中指出“《京都议定书》既没有创立,也没有赋予附件一缔约方任何排放量方面的任何权利、资格或权利资格”〔(注:附件一缔约方绝大多数是发达国家)。这一国际法条款内容是我们准确完整理解“碳排放权”(碳排放资产)的法律属性的关键。
如同上文中“香港的土地批租制度”一样,问题的关键在于从国际条约中引申出财产权(或财产利益),在原始取得(创制)过程中,获得财产权(或财产利益)必须以支付公正的对价为前提,否则就是非法的。
《马拉喀什协议》的诞生经过了艰难的谈判过程,既有妥协又有坚守。它对《京都议定书》做了许多技术细节上的调整和细化,但这份国际法律文件最重要的意义还是在于其在正文中明确地宣示“《京都议定书》既没有创立,也没有赋予附件一缔约方任何排放量方面的任何权利、资格或权利资格”。
《马拉喀什协议》称为“MarrakeshAccords”,在英美法上Accord可以特指一种“和解协议”: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双方当事人为调整原债关系的内容而达成的协议。上文中我们提到《公约》“承诺”实际有两种,其一,当代各个缔约国家之间互相承诺减少不同程度的二氧化碳排放;其二,当代各个缔约国家对后代人类的承诺:为了后代的利益保护气候系统,减少二氧化碳的排放量。虽然依据理性主义的道德法则,第二种承诺才是“合意”的本质所在;但只有第一种承诺的实现,第二种承诺才是有意义的。第一种承诺的实现有赖于“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践行,即主要是发达国家对约束性的减排指标的实现。某种意义上,这种可以计量的减排指标承诺可以近似于是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负债。如果从这一角度来看,“三种市场交易机制”存在的前提“《京都议定书》没有创立,也没有赋予发达国家任何排放量方面的任何权利、资格或权利资格”就是必须坚持的原则,否则发达国家的负债,摇身一变就成了财产性的“权利”或“利益”。
然而条约文本的“宣示”之后,问题仍然存在。“三种市场交易机制”已经在实际中运行,那么交易的“排放量”在法律上到底是什么?这个问题可以说是悬在碳排放资产合法性之上的“达摩克斯之剑”。
回答“是什么”可以从“不是什么”开始。
第一,“排放量”不是权利(Right)。Right在英美法上包含了最广泛意义上的“权利”。最一般意义上,指正义或道德正当性,即与法律规则或道德原则相符者,其含义与拉丁文中的“jus”相合;无涉道德评价的时候,泛指的“Right”被认为是与法律相一致的为某一行为或占有某物的自由,或者更严格地说,如果侵犯这种为某一行为或占有某物的自由,则将受法律制裁。在具体的意义上,“Right”几乎涵盖了所有种类、分类的“权利”。在这里的国际条约(convention、protocol)中,可以特指由宪法、制定法或判例法所保障的或由于习惯而被主张的一种权力、特权或豁免权;从财产的角度而言,是指对财产标的的所有权或利益,包括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如转让或赠与)。总而言之,hasnotcreatedorbestowedanyright,意味着“排放量”(emissions)不具有任何英美法上“Right”的属性。
第三,“排放量”不是权利资格(Entitlement)。这里官方使用的翻译是“权利资格”,也应是一种意译。其本意更确当的是指“法定的权利”,即个人获得法律规定的金钱或利益的权利,如驾驶执照、福利等。其是对某项利益(通常是金钱的)的绝对权利,一旦符合法律要件即应立即授予,且一旦某人获得此项权利,非经公平听证不得予以剥夺。在美国,法定权利有时被作为财产权(property),有时则被看作是一种自由(liberty)。但不管哪种情形,美国最高法院皆认为非经正当程序(dueprocess)不得剥夺个人的此项权利。因此,这里说hasnotcreatedorbestowedanyentitlement的意思就是《京都议定书》作为国际法的制定法,并没有蕴含任何关于“排放量”(emissions)的Entitlement(“法定的权利”),所以将来如果关于“排放量”(emissions)的财产或金钱上的利益有争议,发达国家缔约方不能主张“非经正当程序(dueprocess)不得剥夺”的程序性权利。应该说,这一条是为美国量身定做的,但某种意义上,却是以承认美国最高法院对“Entitlement”法律含义的解释权为代价的,也就是说美国最高法院对“Entitlement”法律含义的解释,成为了国际法的渊源或者先例。
所以,“排放量”(emissions)不是权利(Right),不是资格(Title),也不是权利资格(Entitlement)。应当注意到,这里“既没有创立也没有赋予”的对象是“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发达国家)”,那么是不是意味着非发达国家存在某种“排放量”(emissions)的权利呢?恐怕不能,因为同一个“排放量”(emissions)对于大气环境的影响是一样的,不可能在中国就是“权利”,在美国就不是“权利”,这不符合基本的法理。因此,“排放量”(emissions)在国际法中确立的法律属性,应当对所有缔约国家具有法律效力。
三、“碳排放”、“碳排放权”和“碳排放资产”的法律属性
(一)法律属性与财务实践的矛盾
在从否定性的方面认识了“排放量”(emissions)之后,我们才能更好地从肯定性的方面理解与“碳”有关的概念的法律含义。
我们可以看出,源于国际法的碳“排放量”(emissions)它的法律属性是明确的,它不是“财产性的权利”,但在在财政、金融、会计的法规和现实交易中,却作为一种财产或者资产在不断地进行交易。我国在有关立法活动中,也似乎显现出这种迹象。
例如国务院当前还在制定当中的行政法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2021年草案修改稿),在其2019年的征求意见稿中对“碳排放权”的定义是:“指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向大气排放温室气体的权利”,但在2021年草案修改稿中,纠正了这种违反国际法的规定,将定义改为:“是指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的规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配额”。与西方各国做法类似,在本文引言提到的财政部《碳排放权交易有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中,事实上部分承认了“碳排放配额”作为一种资产的存在价值。本文认为,我国在立法上有一点需要立即纠正,即:至少不能再使用“碳排放权”的概念来指代行政许可性质的“碳排放配额”,按照我国的法律体系,可交易的权利是私法性质的;而“碳排放配额”又是公法性质的行政许可,两种法律概念的混淆不清极易引发将来的法律纠纷。
(二)不同“碳”概念的区分
国际法的碳“排放量”(emissions)明确的法律属性与各国国内财政、金融、会计的法规一定意义上并不一致,这是一种颇为矛盾的现象。解决这种矛盾,我们需要先厘清混杂在一起的概念,区分开“碳排放”、“碳排放权”和“碳排放资产”。
如果存在私法意义上的“碳排放权”,那么这种权利应当被称为“碳减排量权利凭证”。如何从X到Z的另一种思路是以Y为总额度,企业、个人每完成一个单位的“减排量”,就予以核实登记确认。这样经过确认的减排量就可以进入市场用来交易。真实的“减排量”一定是通过生产劳动或者提高减排的科技进步取得的,因而在这一基础上的“减排量”,支付一定的对价换取它就是公平合理的。(实践中典型的就是CCER和CMD;或者因实际的排放量少于配额而节省的排放量,但问题在于初始分配多少的配额才是公正的?如何技术上准确核证减排量?)
如果承认“碳排放权”就是“碳减排量权利凭证”,以及在没有支付公正对价的前提下,“排放量”(emissions)不能作为取得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依据。那么“碳排放资产”就应当包括三大类:(1)原始取得有公正对价,且有偿取得的排放许可(配额);(2)“碳减排量权利凭证”;(3)以(1)、(2)为基础资产的碳金融产品。
(三)“碳排放资产”法律属性的界定:物权的本质是劳动价值
因此,在厘清了混杂在一起的“碳排放”“碳排放权”和“碳排放资产”等概念之后,所谓广义的“碳排放权”问题,实际就是上述三类“碳排放资产”的法律属性问题。一般而言,第(3)类碳金融产品的法律属性不会是全新的,它取决于第(1)类、第(2)类基础资产的特性。那么,第(1)类、第(2)类“碳排放资产”的法律属性就显得更为重要。
如果我们再进一步分析,就应当认识到对于“排放许可(配额)”与“碳减排量权利凭证”而言,“重要的不是占有什么和占有多少,而是何人有权占有,或在什么条件下的占有才是合法的。在这一意义上,我们赞同洛克关于劳动所有权的最初讲述,即尊重那些由劳动而带来的所有权,并坚决反对任何将劳动所有权省略为所有权,甚至将劳动所有权替换为资本所有权的做法。”
(四)“碳减排量权利凭证”在《民法典》上的物权解释与适用初探从理论上论证了“碳减排量权利凭证”的物权属性之后,如何在物权法定的原则(《民法典》第116条)下进行与现行《民法典》的兼容是一个实务上必须面对的难题。“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意味着从传统的民法理论思维出发,“碳减排量权利凭证”如果能作为法律上的物权,就必须通过修改法律以确定。然而从实践中我们会发现“抽象权利只有具体到技术性权利,该权利才能够实现”,所以“在民事立法和民法方法选择上,不宜一味地唯外国人马首是瞻,我们应扩展视野,结合我国情况建构自身的民法体系和方法”。在修改法律之外,另一种变通的方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解释,获得“法律”的规定性。
如何理解“物权法定”原则。《民法典》第116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从物权法定原则的本义理解这里条款中的“法律”应作“狭义的法律”解释,即按照现行《宪法》(第62条、第67条)、《立法法》(第8条),“法律”特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有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之分,其效力仅次于宪法。按文义理解,这里的“法律规定”,至少包含两层含义:其一,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可以由《民法典》规定,也可以由其他“狭义的法律”规定;其二,“立法解释”也属于这里的“狭义的法律”,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也可以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作出解释(《立法法》第45条、第50条),这种立法解释也是“法律规定”。
如何理解“碳减排量权利凭证”作为权利质权的可能。由于“碳减排量权利凭证”可以是基于真实的“减排量”,通过生产劳动或者提高减排的科技进步取得的,那么毫无疑问其本质上就是一种物权性质的权利凭证。它的物权性,可以由立法解释根据《民法典》第113条、第114条、第115条以及第206条的体系解释确立。那么,进一步而言,可以根据《民法典》中“权利质权”第440条第七款的规定“(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通过行政法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2021年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增加明确的规定,“经登记核证的自愿减排核证可依法出质”。
通过以上的理论路径,可以尝试一种以立法解释的方法,物权法定的原则出发,确立“碳减排量权利凭证”的物权属性。
对于物权的本质是“劳动价值”,会有人觉得泛化了物权,实则并非如此。张文显教授在论文《部门法哲学引论:属性与方法》中指出:“法哲学研究中的反思方法更是决定了它的批判本质和批判精神,它要求法学家用批判的眼光揭示和对待人类已经形成的全部法律思想,对待每一种法律观点,每一种法学理论体系,每一个研究范式和学术流派,试图通过敏锐的批判达到深刻的理解。作为辩证法的批判,其目的不是去否定一切,不是任意放纵,而是使人们的认识更加接近实际,实践更加符合客观规律。”
正因为如此,从历史的真实发展过程来看,物权的种类并非一成不变的。从罗马法到英美法,对实物、有体物财产的占有、利用、处分的规定种类繁多;德国民法典无古无今,万世一系只是一个错觉,古日耳曼人的普通法上也没有物权法定一说,对实物、有体物财产的占有、利用、处分的规定可以说更加繁杂。德国民法理论之所以有物权法定一说,从历史的客观性而言,是因为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内能够代表“劳动价值”的实物有体物大体上种类、内容还是具有相对的稳定性的。从理性主义出发,还是能够进行抽象归类的。但随着社会历史的发展,出现新类型的物权是历史的必然(例如:《民法典》第252条的“无线电频谱资源”;以及《民法典》第127条尚未明确,但将来法律有可能认定为物权的数据资产、网络虚拟财产等)。
德国民法理论中的物权法定原则具有理性主义的合理性,也具有现实的法律稳定性价值。我们之所以不能完全接受英美法“如果合同创设的权利可以转让,法律就将其作为一种财产对待”的理论,是因为它会导致许多“虚假的权利出现”。例如上文中“香港的土地批租制度”、《马拉喀什协议》明确否定了“排放量”(emissions)的权利属性,从正反两个方面表明:问题的关键在于从国际条约中引申出财产权(或财产利益),在原始取得(创制)过程中,获得财产权(或财产利益)必须以支付公正的对价为前提。如果交易中,合同没有基于最终可溯源的公正的“物权价值”或“货币对价”,那么合同交易的只是双方想象出来的合意(债权),如果任由这样想象出来的合意(债权)大量出现,“虚假权利”的聚集最终只会导致金融泡沫引发金融危机。
结语
通过本文的分析,当回头再看财政部《碳排放权交易有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暂行规定》2019年)时,我们可以认为《暂行规定》整体处理“碳排放资产”的规定是较为符合实际和“碳排放资产”的法律属性的,但仍存在一些法律属性认识不清导致的问题。
应当认识到,我国主要的法律制度是基于大陆法系的理论建立的,但我国的会计制度所谓不断地与国际会计准则接轨的实质是向英美主导的国际会计制度接轨,特别是在商业判断上‘实质重于形式’的经验主义判断具有鲜明的英美法系色彩。例如会计准则中新增的“合同资产”,使用“对价”的概念,就颇具英美法的特点;这有别于应收账款定义中“应该收取”的大陆法系的公平自由交易的“约因”理论。在我看来,对于善良的人而言“公正的对价”与“基于劳动的价值”本质上是统一的,法律、会计准则只是将“天下之程式,万世之仪表”公诸于世,关键还是在于执行它的“人们”。无论是人类、国家、团体还是人之间的关系,都是命运共同体,须知毁掉他人,最终也就意味着自我毁灭。
同时,我们更应当认识到在“碳排放”交易的法律问题上,特别是将来在一带一路国家之间的交易中,存在着不同的法律制度的竞争性适用,特别是英国法。这就需要我们必须在马克思主义理论的基础上,建立起我们对于“碳排放”交易从原理到规则一整套法律制度,讲清楚英美法系中回避而传统大陆法系理论中莫衷一是的“碳排放资产”法律属性问题。最根本的原理在于坚持:在“碳排放资产”法律属性的界定中贯彻物权的本质是劳动价值的马克思主义观点,并在此基础上发展“物权法定”的民法理论与实践,通过国内《民法典》体系的立法解释予以完善。通过国内法的完善,最终实现国内法成为国际“碳排放”交易准据法的目的,为世界“碳减排”提供法律制度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