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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地下空间开发历史渊源悠长
(二)“21世纪是地下空间的世纪”
世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早在1970年就提议:21世纪的城市其地面的使用仅限于住宅、公园和广场,交通、通信、水道、煤气等市政基础设施应进一步地下化,而且也应该将停车场、车库、垃圾、污水处理等最大限度的设置于地下。其实早在上个世纪末,土木建筑领域就普遍认为:21世纪将迎来地下空间开发高峰期,城镇规划领域也深刻的认识到:向地下延伸发展空间是节约土地资源,优化城市功能,改善城市生活环境的极佳选择。[2]进入新世纪,世界各主要发达国家在进行旧城改造、建设新城的过程中,为缓解城市压力,实现集约发展。更加重视对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21世纪是地下空间的世纪,同样也是我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时期。在今后的50年里,我国也将实现国民经济发展的第三步战略目标,全面实现现代化。与之相适应的,我国城市化水平将达到65%以上。在这一城镇化历程中,地下空间必然将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预计到本世纪20年代,我国城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可能出现,进入大规模发展的更高阶段。”[3]
我国理论界对地下空间的研究开始较晚。20世纪80年代,学术界才首先提出“地下空间”概念,但当时对这一概念的研究仅限于地下空间开发的设计与施工技术方面。20世纪90年代,特别是21世纪初,随着“城镇地下空间开发热潮”的兴起,地下空间开发产生的权属纠纷、权利处分收益、地下空间管理等法律问题也日渐突出,学界才开始逐步着手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法律法规制定和理论研究上。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审议通过,它是我国第一部提到地下空间建设规划的法律。1997年建设部制定并颁布了《城市地下空间开发管理规定》,这对我国地下空间开发管理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它专章规定了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工程建设以及工程管理等内容,为合理开发城市地下空间资源,加强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该法第136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地下分别设立。”这是我国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承认空间权的存在。[4]我国当前地下空间方面的立法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专门规范地下空间开发的法律规范缺失。《物权法》虽涉及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地下设定问题,却未在更本质的层面上提出地下空间权这一概念和界定其权利性质与归属,亦未对此权利的取得、处分和收益等内容作出专门规范。
(3)已有的法律规范内容单调。无论是《物权法》,还是《人民防空法》,亦或是《城市地下空间开发管理规定》均只简单规定了涉及地下空间的某一方面内容,对于整个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法律调整机制未形成系统的有效的规范。故而,在地下空间开发的过程中导致规划无序,缺乏统筹;管理混乱,政出多门;更严重者导致了地下空间资源浪费,人们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生态环境遭受破坏。
在世界主要的经济发达国家,由于其较早地面临了地下空间利用问题,所以为适应和保障地下空间的发展需要,各国针对地下空间方面的立法也较完备,甚至形成了以地下空间权为核心的地下空间专门法律体系,以日本体现的最为突出。
(1)日本
(2)美国
(3)其他国家
当然,在英国、法国、德国等国家也都较早的对空间(包括地下空间)权内容进行了规范。如英国“可以将地下空间水平或垂直区分,作为权利之标的而自由设定地下利用权。”③再如法国“土地所有权包含该地上和地下的所有权。”[6]德国“土地所有权人之权利达至其土地地表之上的空中和地表之下的地壳……”
三、建立以“地下空间权”为核心的法律调整模式
(一)确立地下空间作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法律关系的客体
1.地下空间概念的法学意义
地理学意义上,“地下空间”一般是指地球表面以下的土层或岩层中天然形成或人工开发的空间场所;但法学意义上的地下空间含义不同于地理学意义上的地下空间含义。法学意义上的地下空间是将地下空间作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法律关系的客体看待。其能为人类支配,能满足人类生产生活需要,并以此受到地下空间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调整。《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对“城市地下空间”进行界定: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地表以下的空间。笔者以为,城市地下空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地表以下的,能受法律规范调整的,可为人类利用的已开发的和未开发的地层空间场所的总称。
2.地下空间的法律特征
在探讨地下空间的法律特征之前,有必要先交代一下地下空间具备自然资源基本属性,地下空间的这种自然资源属性④是地下空间能进入法律调整范畴,为人们生产生活所开发利用并产生利益的必要前提。当然,作为法学意义上的地下空间则是在具备自然资源基本属性的基础上又含有了典型的法律特征。具体说来:
(1)地下空间具备价值性,能给人们生产生活带来一定的财产性利益。地下空间资源首先必须具有利用价值。[3]而这种利用价值又同时需要在人类社会的生产交换活动中得以展现,通过交换满足人们对地下空间资源的利益需要。这便使地下空间资源具有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的双重价值属性。故而,地下空间资源一旦进入市场流通领域,便自然的成为市场交易的对象,亦便自然的成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法律关系的客体。在我国,这一属性体现最明显的则是在城市。城市地下空间资源作为城市土地资源的自然延伸,因此也具备了与城市土地资源相类似的价值属性。随着近年来我国城市化进程中,城市土地所创造的巨大财富和社会效益中,不能排除城市地下空间资源在其中的显著价值。
(2)地下空间具备可控性,能为当前人力所支配,并以此满足人们对地下空间的利益需要。一般认为,除人身外,凡能为人类排他支配,受人控制且肚里能使人类满足其生活需要上只需要的对象可成为法律关系之权利义务针对之对象。[7]地下空间资源的开发受地质环境和经济实力与技术水平的制约,特别是经济实力和科技水平的影响。但随着人类科技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国民经济实力的不断增强,人类对地下空间资源的开发利用范围和深度都有了质的跃升。现如今,人类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已能够深入地下空间的各个层次,在人们的生产活动中,关于地下空间资源的交易活动自然也变得频繁起来。人们可以在法律规范的范畴内根据自己的意志进行占有、使用和处分地下空间,以此满足自己对地下空间资源的利益需求。在当今的社会经济活动中,地下空间俨然成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法律关系的客体。
(3)地下空间具有稀缺性和有限性。地下空间的稀缺性和有限性是自然资源的固有特性。从总量上来看,地下空间的储备是有限的,可供人们开发利用的部分不是可以无限制使用的,其具有稀缺性。地下空间资源的稀缺性和有限性,决定了法律对其进行调整的前提。任何可以无限供给,不具有稀缺和有限属性的资源不可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也没有必要进行法律调整。[8]在我国,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人们对地下空间的数量需要日益增加,这就产生了一对供给与需要的矛盾,即地下空间资源可供利用的部分不能满足人们在利用数量上不断增加的矛盾。因此,为调整由此所产生的地下空间所有、使用、处分和占有等方面的利益纠纷,需要法律进行规制,化解各种利益冲突,使相对有限的地下空间资源在人们的生产生活得到合理、有序而又高效开发利用。
(二)确立地下空间权利体系
地下空间权利是以地下空间资源为客体的各种权利内容的集合。按照人们对地下空间的不同利益需求和取得方式,地下空间权利一般包括地下空间所有权和地下空间使用权等内容组成。[9]
1.地下空间所有权
地下空间所有权,是指地下空间所有人(在我国,所有人为国家或集体)⑤对地下空间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1)地下空间的占有,是指地下空间的所有人及其他权利人根据法律规定或符合所有人的意思,通过法定程序实现对地下空间实际上的占领和控制。(2)地下空间的使用,是“依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并不毁损其物或变更其性质而加以利用。”[10]地下空间的使用权能,本质上实现了地下空间的使用价值。(3)地下空间的收益是指“把地下空间投入到社会生产过程、流通过程而所取得到的利益”[10]。当然,地下空间收益权能的发挥要受到必要的限制,需以法定的程序,并按照法定的用途和目的展开。(4)地下空间的处分是指地下空间权利人有权将地下空间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占有、使用并获取利益,也可以设定地下空间地役权、抵押权、租赁权等。
2.地下空间使用权
“空间”(包含地下空间)权是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11]由于地下空间所有权与使用权呈现相对分离的状态,地下空间使用权可以基于地下空间所有人或是使用人的意志而形成的一项独立权利形式,因而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不享有地下空间所有权的情形下,仍然可以依划拨、出让、转让等方式取得地下空间的使用权而参与市场交易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在城镇中,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活动频繁,利用形式多元。城市地下空间权注重对城市地下空间的使用价值的发挥,以对城市地下空间的使用和收益为主要内容。在市场经济中,作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法律关系客体的城市地下空间,本身就具有显著地经济利益。城市地下空间权正是为了合理利用该特定地下空间以获取经济利益,或是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存在的法律权利。因此,随着我国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和利用进程的加快,城市地下空间权作为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形式,其重要意义也越来越显著。
3.确立地下空间权实现的配套法律制度
四、结语
关键词:平行进口;知识产权法规制;竞争法规制
一、单一维度下知识产权法对平行进口的调整
二、平行进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对上述种种行为的法律规制即体现了在平行进口方面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复合调整,也体现了后者对前者的补充规范作用,这种现象是法在现代化过程中产生的竞合和补充的必然结果。同一种经济关系上升为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法律关系这是现代法区别于古代法和古典法的显著特征。因此,现代经济的复杂性使得经济、技术等公共性因素直接改变了在平行进口中知识产权法调整的单一性和在同一范畴中的稳定性,法的复合调整成为一种常态,这种复合调整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领域发生的机率很高,并且在反垄断法领域依然保持这一特点。
三、平行进口的反垄断法规制
平行进口反垄断法规制的前提是平行进口和垄断行为之间存在交叠关系。合同是成就平行进口之产品销售关系的纽带,如果平行进口中当事人以合同限制产品销售地域则有可能涉嫌违反反垄断法;反过来讲,反垄断法中的强制限制契约可能成为平行进口和垄断行为之间的唯一交错点。当然,这一交错点的形成条件比一般的横向限制契约或纵向限制契约条件要苛刻,因为合同履行需跨越国界。具体而言,平行进口的反垄断法规制应该具备如下条件:
第二,他国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享有生产或销售特许权,并滥用特许权限制生产或销售。
第三,处于不同地域的国家的市场被视为统一的市场。在合同法的语境内,欺诈、胁迫合同给被欺诈、胁迫方以一种柔性保护——合同主体利益的自我平衡,救济的被动性使合同关系可以排斥权力的直接干预。平行进口中的销售合同关系是涉外关系,通常一国的反垄断法对他国市场行为无权干预,如果平行进口关系成为可干预的法律关系,必须满足进出口国间的市场在法律上被视为一个统一大市场。第三方不能从其他国购买专卖产品进口到本国,使整体市场的销售结构凝固,处于无竞争状态。经济共体国家拆除了国与国之间的地域界限,消除了市场壁垒,形成统一市场。
综上,平行进口的法律约束按照行为过程至少分为三个阶段,依次由反垄断法、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知识产权法规制是核心,反垄断法规制是前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是延伸,这才是约束平行进口的全部法律关系。
申诉复查程序是对申诉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再审的过程。法律对此虽没有规定,但已事实上因谋求诉讼公正而成为审判实践中不容忽视的诉讼程序,也是审判监督程序中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
申诉复查程序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程序,随着对申诉人提出再审申请的审查立案而启始。如经复查而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决定,那么,复查结果即可成为审判监督程序的实体结论;如经复查认为原审裁判确有错误,那么,复查结果就成为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终强程序——再审之诉的预备依据,并以作出再审裁判而告终。
审判实践表明,复查的结果,无论是决定再审,还是驳回申诉,实际上都是对案件的实体处分,因此,复查案件认真与否、公正与否,不仅直接影响着再审的公正裁判,而且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申诉权利的司法要件。无论是草率驳回还是草率决定再审,都是对当事人合法申诉权利的侵犯或对法律严肃性的背离。所以,为弥补立法的不完善,针对审判实践现状,探索、建立使申诉复查程序有法可依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复查规范,是审判监督实践中急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二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律作出的“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之规定,明确赋与了当事人申诉权,但对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进行审查,未设立程序规范,形成了对当事人申诉权利的立法保障缺憾,致使长期以来,申诉复查因无程序、无规范、无依据而处于随意、草率、无序的“暗箱操作”之中。
三
申诉复查听证制是由合议庭成员共同组织案件各方当事人到场,用最简便的形式,听取当事人各自申诉与抗辩的争议焦点,以此来决定复查结果的迅捷复查方式。
一、听证会由合议庭全体成员参加。听证前,合议庭成员应交叉阅卷,掌握申诉焦点,以提高听证效率。全体合议庭成员参加听证会,共同直接听取当事人申诉与抗辩的焦点,对办案法官在合议时公正、客观地汇报案件事实与证据起到了有效的监督作用。
合议庭成员与办案法官共同听证的做法,形成了合议庭全体成员的共同责任,体现了“三人审”与“一人审”不同的法律效果。同时促进了内部监督机制,堵塞了不洁法官利用“暗箱”之便办人情案、关系案和金钱案的程序疏漏。参加听证的法官应当着装;听证一般应在法庭或相应严肃场所进行,合议庭成员不得缺席,并由书记员做好听证记录附卷备查。
二、听证会应通知案件各方当事人到场。提高复查案件的公开性与透明度是听证制度的中心命题。案件各方当事人面对面地以原判认定的事实与法律适用的争议为焦点展开辩论,自然成为听证不可缺少的主体。长期以来,“有理讲在当面”是当事人追求司法公正的呼声,也是对复查案件的审查程序走出“暗箱”、走向公开的强烈呼吁。因此,把“理”讲在当事人面前,把“理”讲在合议庭全体法官的面前,是复查听证制度的基本构架。
三、听证要体现最简便性特征,提高听证制度的效率。简便性特征,是指听证会上法官以“听”为主,听证“开门见山,直奔主题”,不搞全面审查。而最简便性是要求减少各类程序环节到最大限度。实践中,切忌把听证会“装修”成“准开庭”,导致冗长的诉讼拖累,使听证失去其简便性特征,既成为变相开庭,丧失效率的保证,又造成再审后开庭内容重复。申诉复查听证制度属简易程序,实践表明,可以简易到除制定一些必要的听证原则外,无需就听证过程制定文字程序。
四、听证会的必要规范,是由现行诉讼法律原则结合复查程序的特点与目的构成的。
2.申请回避权。听证会适用法律有关回避的规定,合议庭在听证前对当事人有告知义务,当事人有依法申请回避的权利。包括案件原判的合议庭成员,审批案件的庭长、主管院长,均应在申诉复查案件中予以回避,不得参加复查案件的阅卷、听证、合议等审判活动,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但出于慎重,复查中认为原判确有错误时,可以采取对原判存有的问题与原审合议庭成员交换意见的做法,一般可由原审合议庭在交换意见的基础上就申诉焦点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附入复查案件的审查报告,供合议庭及审委会讨论时参考,以体现对改判案件的慎重。
3.听证会的四项内容。听证开始时由审判长向当事人简要告知听证的形式、内容、性质、目的;宣布参加听证人员,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申诉人举证,被申诉人抗辩,听证人员适度提问;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会不需进行焦点归纳,不必分调查阶段、辩论阶段、最后陈述,可对新证据进行审查询问,而不搞质证、认证。
4.委托权。当事人参加听证有委托人的权利。听证作为一个重要的复查程序,当事人可以委托诉讼人参加听证及复查程序中的一切活动。
5.处分权。当事人在复查程序中,有撤回申诉权、申诉调解权、拒绝调解权、改变申诉请求权、放弃听证权。凡当事人明确表示的处分权,法院应当准许,但由当事人自己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后果。
6.申诉举证限定原则。对申诉中的举证,应当统一确定一条限定原则。
关键词:构建政;府采购;法律制度
Inwantstheabstract:Thegovernmentprocurementraisesthefinancialfundsuseefficiency,reducesthewaste,suppressesthecorrupteffectiveway,butthepresentourcountrydidnothavetheunificationlegaladjustment,causesthegovernmentprocurementtolacktheunificationthelegalbasis.Thisarticlemainlyproposedtwoviewsonthegovernmentprocurementlegalregime''''sconstruction:First,establishmentgovernmentprocurementfundamentallaw;second,perfectgovernmentprocurementnecessarymethod.
keyword:Theconstructionestablishesagovernment;Governmentofficepurchase;Legalregime
一、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亟待建立
政府采购是当今世界各国政府管理社会经济生活的一种重要手段,它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机构,为了开展日常财务活动或为公众提供服务的需要,在财政的监督下,以法定的手段、方法和程序,从市场上购买商品、服务和工程的行为。由于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初期,人们对政府采购的认识不够全面、深入,使在国内、国际市场上都具有相当规模的我国政府采购,缺乏完善、统一的法律制度规范。近几年来,随着人们认识的提高,在一些地方和部门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确实解决了一些问题。但由于政出多门,没有进行统一的论证和科学的制度设计,条块分割情况十分严重,政府采购仍处于较混乱的状态。因此,有必要建立统一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论文。
在我国不同地区和部门颁布的政府采购法律文件中,对政府采购的界定、政府采购主体、政府采购包括的内容、管理政府采购的机构等都规定的不尽相同。如对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的规定,财政部规定:“财政部负责全国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北京市规定:“市财政局负责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市财政局所属北京市政府采购办公室负责政府采购的日常事务性工作”。上海市规定:“上海市政府采购委员会是本市政府采购的领导机构,负责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审议政府采购目录、协调政府采购的日常管理工作。采购委员会设立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负责政府采购的日常工作。”在其它方面,也存在同样的差异,因此导致了管理上的混乱和采购上的不规范。建立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可以克服上述弊端,统一规范政府采购行为。
(二)建立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是有效防止腐败现象发生的需要
在日常工作中,不仅每一级政府都会参与物资和劳务的采购,而且数量可观,金额巨大。但许多官员或一般公众对采购程序却知之甚少,这就给采购人员使用种种方式来操纵结果提供了可能。厂商为了销售常常采取各种利诱手段诱使采购者购买质低价高的商品,导致腐败现象发生。建立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增强政府采购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性,使政府采购过程处于公众的监督之下。同时,在政府采购立法中增加惩罚欺诈行为和行贿受贿的条款,可以对腐败现象进行有效防治,从而促进政府采购过程的廉洁。
(三)建立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是有效利用财政资金的需要
由于缺乏统一、完备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各级政府的财政支出各自为政,环节多,单价高,采购方式不规范、不透明,导致盲目采购、重复采购等浪费现象依然存在。据有关专家对政府采购试点地区招标采购的情况分析,节约率普遍在10%-15%以上,部分项目达到30%-50%。对于滚存赤字已达千亿元的我国财政来说,实行政府采购无疑是一项利国利民的改革,但是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很难达到上述效果。尽管在一些地方和部门已颁布实施有关规定,但由于其效力低,内容差异大,也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效果。
二、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三公”原则
“三公”原则就是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公开原则是世界各国管理公共支出的一个共同原则,因为政府采购合同是采购机关使用纳税人税款和其它公共专项投资签订的买卖合同,在采购中必须对纳税人以及社会公众负责。因此,要求政府采购依据的法律、政策、采购项目、合同条件、投标人资格预审和评价投标的标准等都必须对社会公开,以便公众和检察、监督机构进行审查、监督。公平原则是指所有参加竞争的投标商都能获得平等的竞争机会并受到同等待遇。也就是说,对所有参加投标的供应商、承包商、服务提供商等,应一视同仁,不得采取歧视性的政策,但为发展本国经济,推进国内就业而歧视外国竞争者的情况除外。因为只有在公平的基础上才能发挥竞争的作用,才能保证提供物美价廉的商品和优质的服务。公正原则是指评标过程中应客观公正,防止权钱交易等腐败现象的发生,以真正发挥市场机制在政府支出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实现政府与市场在支出管理领域的最佳结合。(二)坚持效率原则
效率原则也是各国常见的采购原则。效率包括经济效率和管理效率两个方面,经济效率要求政府在采购过程中,能大幅度的节约开支,强化预算约束,有效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实现市场机制与财政政策的最佳结合。管理效率原则要求政府经常公布招标信息,减少中间环节,及时购买物美价廉的商品和劳务,使财政管理从价值形态延伸到实物形态,规范支出管理,提高支出效能。
(三)坚持竞争性原则
世界各国都将竞争性原则作为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政府采购的目标主要是通过促进供应商、承包商和服务提供商之间最大程度的竞争来实现的,通过卖方之间的竞争,一方面可以促使投标人提供更好的商品、服务和技术等,并且设法降低产品成本和投标报价,从而促进整个社会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另一方面可以形成政府采购的买方市场,从而使用户能以较低价格采购到质量较高的商品,实现政府采购高效率的目标。
(四)坚持合理保护民族工业原则对本国政府采购市场的适度放开并有效保护是国际通行的做法。目前为止,只有参加了世界贸易组织的《政府采购协议》的成员国,才按照协议的要求开放国内政府采
购市场,大多数国家还只是在本国范围内进行竞争,以保护民族工业。如美国政府采购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就是国内产品优先原则,日本和其它国家对开放政府采购市场都采取了不同程度的限制措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我国更应该通过法律手段,有效地保护国内的政府采购市场,适当限制外国产品的数量(尤其是电子、汽车等幼稚产品),以促进民族工业的发展。
三、政府采购需要建立统一的法律制度
其次,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即除了政府采购基本法外,还应有与之相配套的招标投标法、合同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政府采购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等。
招标投标是政府采购中最富有竞争的一种采购方式,能给采购者带来价格低、质量高的工程、货物和服务,有利于节约国有资金,提高采购质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已于2000年1月1日起实施,这部法律是我国第一部关于政府采购方面的专门法律,特别是从事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有了法律依据,是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配套法律。
产品质量是政府采购质量的重要标志。被采购产品质量过硬,被采购服务优质上乘,被采购方信誉可靠,才能实现政府采购的经济、高效目标,才能达到节约财政开支,合理利用财政资金的目的。因此,产品质量法也应是政府采购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合同是政府采购的法律形式,合同法也就成为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但是政府采购的订立过程与一般合同的订立过程不同,它不像一般合同那样完全是双方当事人自由意思的表示,而是一个完全公开的过程,受公众及有关部门监督检察的过程,也是一个招标投标的竞争过程。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作为政府采购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应是政府采购基本法的补充,当政府采购基本法没有规定时,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关键词国际支付,信用证,权利义务
国际信用证业务的法律依据是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世界各国银行开出的信用证均须注明依此统一惯例开立,在发生纠纷时有关法院依此惯例裁决。我国法律也明示承认国际惯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我国其他涉外法律中也都作了关于适用国际惯例的规定。这些规定为中国金融机构从事涉外贸易、金融活动与国际惯例接轨创造了条件,也为中国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审理涉外经济纠纷提供了依据。
一、国际信用证业务的法律性质
依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文本第一部分“总则与定义”,笔者将国际信用证业务的法律性质归纳为如下四点:
1、是一种银行信用
信用证是银行有条件的付款承诺。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是开证银行用自己的信用为进口商的商业信用作担保,但开证银行的这种付款信用保证是有条件的,即受益人(出口商)必须完全遵守信用证条款规定,提交符合要求的单据。信用证开出后,开证银行负第一性的付款责任,是主债务人,即只要受益人(出口商)通过有关银行交来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开证行不管进口商能否付款给它,都必须对受益人或指定银行付款。这不同于一般担保业务中银行只负第二性的责任,即是在被担保人不付款情况下银行才代为付款,更不同于托收业务中的委托关系,即能否收款银行不负任何责任,只是代为办理。
在信用证业务中,一家银行在不同国家设立的分支机构都被视为另一家银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确立上述准则是因为一家银行及其在不同国家设立的分支机构,往往是同一法人,在处理债权、债务上相互有关。因此,同一法人条件下的经济诉讼,有时将在跨国间出现纠纷。这种纠纷如被介入信用业务,则对顺利进行结算非常有害。国际商会为排除上述纠纷的干扰而确立这一准则。
在信用证业务中是否执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条款,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确定。这一信用证业务的特殊性质表明,只要各当事人一致同意,则允许在信用证中列入特别条款,亦即不受惯例约束的条款。但是,如果在信用证上已标明“本证按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文本办理”,在这样的条件下,则“除非另有约定,本惯例条款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
2、是一项独立文件
信用证是一项独立文件,不依附于贸易合同。一般来说,进口商向银行申请对外开立信用证,首先必须是它已调查对方资信并通过洽谈订立合同,在合同中规定使用信用证方式进行结算,并在规定期内要求银行开出信用证。但是,以合同为依据而开立、内容也应该与合同一致的信用证,一旦开出,就是一项独立文件,不依附于合同,有关当事人(开证银行、议付银行、买方、卖方)只受该信用证条款的约束,不受合同的约束。在出口业务中,出口公司在收到对方开来的信用证后,一定要立即对信用证内容进行仔细审核,如发现信用证条款与合同不符或难以接受的,应立即联系对方开证银行和进口商进行必要的修改,否则到时无法提供符合信用证要求的某项单据,即使货物出口保质保量保时、完全符合合同要求,对方也会拒绝付款,因为在采用信用证方式下发生纠纷,唯一的依据是信用证条款,而非合同。
信用证项下的有关当事人不得利用有关的其他合约,对信用证的业务运作进行违约抗辩。信用证作为一种合约必然会与其他合约有联系,如信用证与贸易合同,信用证与银行间的业务合约等。但是,信用证项下的各当事人不能引用有联系合约的规定,作为地信用证条款违约抗辩的依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3条6款规定:“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这些规定,是为了保障银行结算业务的顺利开展,避免对信用证业务造成干扰或破坏。
3、是一种单据业务
信用证业务是纯粹的单据业务。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不论它是“金融单据”即汇票、期票、支票、付款收据等,或“商业单据”即发票、提单、保险单、检验证收、产地证明等,虽然这些单据确实具有履约证明或代表货物的作用,但是,在信用证业务运作中,有关银行只能凭单据办理结算业务,而根本不会去考虑单据背后所反映的事实状况。
信用证业务中一切以单据为准,不以货物为准。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货物,对货物的真假好坏,货物途中损失,是否达到目的地概不负责。只要客户交来的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银行就必须付款。办理信用证业务的有关银行既无必要亦没有可能监督实际货物的交易或实际劳务的供应等行为。银行办理信用证业务的目的在于促进国际贸易往来的发展,并发挥其融通资金的作用。
4、是一种书面凭证
从信用证本身内容的规定来看,它必须有助于结算的顺利进行。信用证的内容应该完整、明确。必要的项目缺一不可,描述信用证内容的词语不得摸棱两可或含糊不清。信用证上的每一条款均应反映“单据化”的要求,即必须以“提供单据的办法”来体现条款的要求。信用证的内容必须简洁,避免繁琐。在信用证的内容中不应列入过多的细节。《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13条规定:“银行将不审核信用证没有规定的单据”,“如信用证含有某些条件而未列明需提交与之相符的单据,银行将认为未列明此条件,且对此不予理会”。
第一,行政审批项目过多、过滥并且分布不均衡,大多集中于经济领域的管制,阻碍经济的健康自由发展,束缚市场调节机制的有效发挥。目前,行政审批项目的数目已无从计算,上到行政法规,下至地方政府的行政规章均有权设立行政审批制度。由于在上下级政府及政府部门之间缺乏沟通与协调,许多审批项目没有得到及时的排减,在数目上往往呈现出有增无减的趋势。行政审批与行政许可属于同一领域内的不同层次的两种制度,二者之间虽有区别,但更多的是联系。行为政审批是行政许可的上位概念,二者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在于如何更好地分配社会稀缺资源、调整市场秩序、保障社会公平,二者在共同目的上有着异曲同工之处。行政审批制度对经济制度管得太多、管得太严往往会削弱市场的天然调节作用,束缚经济的自由发展。因此对于市场自身能够起到有效调节作用的政府就应该退居幕后,尽到服务性的辅助作用即可。
第二,审批行为不规范,审批项目设立随意,自由裁量权大,审批项目的设立没有设定标准。截止目前为止,国务院拥有审批事2100项,省一级政府拥有2000项,有些县级政府的内设部门也在自行设立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设定权门槛很低。行政审批作为众多行政管理活动中的一种,其设定应该具有必要性与合理性,应将其限定在对公民权利与自由最低干涉的限度以内。在一个社会中如果任何行为都要进行事前审批无疑会降低社会发展的内在活力,限制个人聪明才智的发挥,阻碍社会前进的动力。我国行政审批项目的设立太过随意大多没有经过严格的认证,将一些本来属于行政许可的项目被纳入非许可审批项目范围保留下来,从此规避了《行政许可法》的规制。还有一些根本不具备必要性的项目也被强行保留下来。审批项目的设定没有明确、统一的法律标准,政府部门往往仅凭一时之需就盲目设立行政审批,项目之间难免会存在重叠与交叉,导致不同层级、不同部门之间在面对同一请求时却难以统一行径,给实践操作增添麻烦。
第三,行政审批体制不合理,审批权力与责任分离,监督机制缺失或者监督不到位,政府部门为了谋求自身利益,设立了大量的收费性审批项目,形成了收费导向型的审批结构。地方行政审批制度功利性强,政府在制定审批项目的过程中并没有从实际需要出发,而是为了保护既得利益或者谋取额外收入而设定一些并不具有必要性的审批项目。在私权领域讲究有权利就必有救济,否则权利就会形同虚设。在公权领域讲究权责一致,正如有的学者提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经验。”有权力的人行使权力一直到有界限的地方为止,所以要想防止权力滥用,就必须设置相应的责任机制,一旦他们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触犯法律的底限,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行政审批制度所面临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直以来大家往往只注重对现有制度的问题的探究,往往容易忽略对问题背后的原因分析。为此,本文试图从行政审批制度在改革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着手,对问题背后潜藏着的原因进行深度挖掘,确保行政审批制度在实施过程中能够得以顺利进行。
(三)利益格局的影响行政审批制度的改革实质上是对行政权力和部门利益的重新配置,政府既是改革的倡导者又是改革的对象。在改革过程中,不仅触及政府在行政管制过程中显性或隐性的利益。行政审批制度的初衷是将调节市场秩序、分配稀缺自然资源、对特殊行业的准入许可的权利交给政府。因此对行政审批制度的占有在某种意义上意味着对政治利益的收获,而改革则意味着权力结构的调整以及对权力运行的严格限制,将社会权力关系法制化,打破原有的权力运行的随意性,产生新的利益格局。
三、行政法制缺失的影响
我国行政法制与世界法制进程相比较晚,直到20世界80年代末才相继颁布了各种行政法律制度,相互之间也并未形成严密的行政法律体系。这些法律制度的出台更多只是为了解一时的燃眉之急,并未经过法律体系内部的仔细斟酌。由于立法技术欠缺,这些法律在实施后往往不能得到有效的实施。行政审批制度在实施过程遇到的多种障碍和问题,很大程度上源于此。
四、行政审批制度问题的解决路径
(一)依照法定的标准清理和减少行政审批事项,调整行政审批体制由于经济事务的审批是我们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重点,我们可以就这一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标准加以探讨。在经济领域中,哪些事项需要审批,哪些事项不需要审批,涉及到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政府与社会的关系,政府管理方式的转变等问题。在经济事务中的改革应该遵守以下原则:第一,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着基础性的作用,只要可以通过竞争、价值规律等市场机制来调节的,就应该由市场来调节,而不应设定行政审批;第二,通过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和其他自治组织的管理,政府就应该果断放手,而不需设定行政审批;第三,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也可以不设行政审批。这也是政府干预从缓原则的体现,政府的管理方式不应仅仅局限于应用强权的行政手段,必要的时候也应当给市场主体适当的自由空间,没有必要事事都要管理在前,只要能够通过事后的监督管理方式实现服务行政的理念,也就没有必要非设行政审批制度不可。
(二)严格行政审批的设定权限,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一直以来我国的行政审批制度泛滥成灾的原因之一源于审批权设定的门槛太低。由于我国还没有制定出一部关于行政审批事项的法律,因此关于行政审批设定权的制度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所谓“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只要能够借鉴得当,内化为本土的东西,就能够为我国的行政审批制度添光增彩。西方国家对于行政审批权的设定虽各不同,但都才行效力等级比较高的法律文件来加以规定,如美国,所有的行政审批均由联邦或州议会、或者地方议会制定的法律设定;英国则采行由地方政府选择设定的方式设定行政审批制度;日本则由法律来设定行政审批制度。根据我国现有的行政层级多,法律文件繁杂的这一实际情况出发,对于我国行政审批设定权应当限定在地方性法规以上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这样既可以取缔大量行政规章及其以下层级文件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又可以纠正行政审批制度过多、过滥的毛病。
(三)加强对行政审批的监督管理作用,完善行政权责关系在行政监督方面,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审批和监督相分离的监督方式、社会举报等监督制度,这些监督制所发挥的作用往往是有限的,我们应该从多维度建立和完善行政监督制度。在加强内部管理的监督和管理时,一方面,明确岗位职责,行政审批权力和责任,过错实施问责制,防止行政审批权力的滥用。上级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机关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法现象及时予以纠正。检查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更是不能松懈,应当将审批项目的监查工作纳入机关检查内容的范围,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行政审批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法审批者,坚决予以查处。另一方面,加强对行政机关的外部监督和检查,充分发挥人大,政协,媒体和群众的监督和检查,有效地实行政务公开,提高行政审批的透明度。
论文摘要:证券市场作为我国资本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自建立以来,在近20年间获得了飞速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在实现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由于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制度的滞后等原因,导致证券市场监管不力,在证券市场上出现了诸多混乱现象,使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备受困扰。因此,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法律制度、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是证券市场走向规范和健康发展的根本所在。
我国证券市场自建立以来,在近20年间获得了飞速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据中国证监会2009年8月25日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国股票投资者开户数近1.33亿户,基金投资账户超过1.78亿户,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沪深股市总市值达23.57万亿元,流通市值11.67万亿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证券市场作为我国资本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现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同时,由于监管、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方面的原因,中国证券市场。这些问题的出现使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备受困扰,证券市场监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一、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证监会的作用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8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从现行体制看,证监会名义上是证券监督管理机关,证监会的监管范围看似很大:无所不及、无所不能。从上市公司的审批、上市规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数、上市公司的价格、公司独立董事培训及认可标准,到证券中介机构准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内容,以及证券交易所管理人员的任免等等,凡是与证券市场有关的事情无不是在其管制范围内。而实际上,证监会只是国务院组成部门中的附属机构,其监督管理的权力和效力无法充分发挥。
2.证券业协会自律性监管的独立性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4条规定:“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证券公司应加入证券业协会。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同时规定了证券业协会的职责,如拟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组织会员业务培训和业务交流、处分违法违规会员及调解业内各种纠纷等等。这样简简单单的四个条文,并未明确规定证券业协会的独立的监管权力,致使这些规定不仅形同虚设,并且实施起来效果也不好。无论中国证券业协会还是地方证券业协会大都属于官办机构,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构负责人兼任,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章如一些管理规则、上市规则、处罚规则等等都是由证监会制定的,缺乏应有的独立性,没有实质的监督管理的权力,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律组织,通常被看作准政府机构。这与我国《证券法》的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通过其会员的自我约束、相互监督来补充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初衷是相冲突的,从而表明我国《证券法》还没有放手让证券业协会进行自律监管,也不相信证券业协会能够进行自律监管。在我国现行监管体制中,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作用依然没得到重视,证券市场自律管理缺乏应有的法律地位。
3.监管主体的自我监督约束问题
强调证券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主要是考虑到证券市场的高风险、突发性、波及范围广等特点,而过于分散的监管权限往往会导致责任的相互推诿和监管效率的低下,最终使抵御风险的能力降低。而从辨证的角度分析,权力又必须受到约束,绝对的权力则意味着腐败。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监管者也是经济人,他们与被监管同样需要自律性。监管机构希望加大自己的权力而减少自己的责任,监管机构的人员受到薪金、工作条件、声誉权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响,不管是制定规章还是执行监管,他们都有以公谋私的可能,甚至成为某些特殊利益集团的工具,而偏离自身的职责和牺牲公众的利益。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分析,公共权力不是与生俱来的,它是从人民权利中分离出来,交由公共管理机构享有行使权,用来为人服务;同时由于它是由人民赋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监督;但权力则意味着潜在的腐败,它的行使有可能偏离人民服务的目标,被掌权者当作谋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证券市场的监管活动中,由于监管权的存在,监管者有可能,做出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所以必须加强对监管主体的监督约束。
(二)被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和治理机制的问题
由于我国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股权过分集中于国有股股东,存在“一股独大”现象,这种国有股股权比例过高的情况导致政府不敢过于放手让市场自主调节,而用行政权力过多地干预证券市场的运行,形成所谓的“政策市”。由此出现了“证券的发行制度演变为国有企业的融资制度,同时证券市场的每一次大的波动均与政府政策有关,我国证券市场的功能被强烈扭曲”的现象。证监会的监管活动也往往为各级政府部门所左右。总之,由于股权结构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虑,而不敢放手,最终造成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出现问题。
2.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治理问题
3.投资者的问题
我国证券市场的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离理性、成熟的要求还有极大的距离。这表现在他们缺乏有关投资的知识和经验,缺乏正确判断企业管理的好坏、企业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种市场传闻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从,缺乏独立思考和决策的能力。他们没有树立正确的风险观念,在市场价格上涨时盲目乐观,在市场价格下跌时又盲目悲观,不断的追涨杀跌,既加剧了市场的风险,又助长了大户或证券公司操纵市场的行为,从而加大了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难度。
(三)监管手段存在的问题
1.证券监管的法律手段存在的问题
2.证券监管的行政手段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经济发展的历程中,计划经济体制的发展模式曾长久的站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舞台上,这种政府干预为主的思想在经济发展中已根深蒂固,监管者法律意识淡薄,最终导致政府不敢也不想过多放手于证券市场。因此在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中,市场的自我调节作用被弱化。
3.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存在的问题
对于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无论是我国的法律规定还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均有体现,只不过这种经济的监管手段过于偏重于惩罚措施的监督管理作用而忽视了经济奖励的监督管理作用。我国证券监管主要表现为惩罚经济制裁,而对于三年保持较好的稳定发展成绩的上市公司,却忽视了用经济奖励手段鼓励其守法守规行为。
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
(一)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I.证监会地位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法》首先应重塑中国证监会的权威形象,用法律规定增强其独立性,明确界定中国证监会独立的监督管理权。政府应将维护证券市场发展的任务从证监会的工作目标中剥离出去,将证监会独立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政执法委员会。同时我国《证券法》应明确界定证监会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实施监管权力的独立范围,并对地方政府对证监会的不合理的干预行为在法律上做出相应规制。这样,一方面利于树立中国证监会的法律权威,增强其监管的独立性,另一方面也利于监管主体之间合理分工和协调,提高监管效率。
2.证券业自律组织监管权的法律完善
《证券法》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简简单单的几条规定并未确立其在证券市场监管中的辅助地位,我国应学习英美等发达国家的监管体制,对证券业自律组织重视起来。应制定一部与《证券法》相配套的《证券业自律组织法》,其中明确界定证券业自律组织在证券市场中的监管权范围,确定其辅助监管的地位以及独立的监管权力;在法律上规定政府和证监会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有限干预,并严格规定干预的程序;在法律上完善证券业自律组织的各项人事任免、自律规则等,使其摆脱政府对其监管权的干预,提高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管理水平,真正走上规范化发展的道路,以利于我国证券业市场自我调节作用的发挥以及与国际证券市场的接轨。
3.监管者自我监管的法律完善
(二)被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1.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完善
面对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出现的问题,我们应当以完善上市公司的权力制衡为中心的法人治理结构为目标。一方面在产权明晰的基础上减少国有股的股份数额,改变国有股“一股独大”的不合理的股权结构;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能够使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法律环境,并在其内部建立一种控制权、指挥权与监督权的合理制衡的机制,把充分发挥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积极作用作为改革和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突破口和主攻方向。
2.中介机构治理的法律完善
3.有关投资者投资的法律完善
(三)监管手段的法律完善
1.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
2.证券监管行政手段的法律完善
政府对证券市场的过度干预,与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原理是相违背的,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快速发展。因此要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手段,正确处理好证券监管同市场机制的关系,深化市场经济的观念,减少政府对市场的干涉。尽量以市场化的监管方式和经济、法律手段代替过去的政府指令和政策干预,在法律上明确界定行政干预的范围和程序等内容,使政府严格依法监管,并从法律上体现证券监管从“官本位”向“市场本位”转化的思想。
3.证券监管其他手段的法律完善
[关键词]融资,资产证券化,权利质押,担保法
一、资产证券化中的权利质押
从法律的角度看,资产证券化中的资产主要是应收帐款,即发起人拥有的对其他人的债权。发起人凭借手中的债权担保来进行融资,这种权利担保一般采用质押形式。
通说,权利质押是质押的一种重要形式,它以担保债权的履行而设立。一般认为,以所有权以外的可转让的财产权利而作的债权担保是权利质押的基本属性。因此,可以出质的权利必须是:私法上的权利、可让与的财产权、以及有权利凭证或有特定机构管理的财产权。我国《担保法》对可以质押的权利作了列举式规定(第75条第1款规定的四种形式),但对第4项“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未作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对“其他权利”的界定颇有争议。倾向于扩大解释的“肯定说”认为,只要符合可出资权利的一般特性要求,所有的财产权均可以出资:“否定说”认为,应严格遵守法定质押原则。如果没有法律上的规定,
二、一般债权、股份作为标的物的权利质押
此外,一般债权的公示性也十分重要。在资产证券化中,一般债权质押仅仅交付债权凭证并不能完全保证质权人的利益。例如,以现金作为一般债权,如果第三债务人直接向债务人清偿,这些财产与债务人自己的财产混在一起,将质权人担保的优先权的行使。因此,当出质人交付了债权凭证后,还必须行使一个公示程序,以保证质权人的利益。资产证券化所要进行的证券化的资产大部分是一般债权。而现行对一般债权质押的规定有十分笼统,这就导致实践中的许多和法律纠纷难于解决。因此,以一般债权设质的应持谨慎态度,其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都应考虑在内。
三、权利质押在资产证券化中的风险
第二,信用风险的转移使质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在资产证券化中,债权被转让给特定的目的实体(SPV),由于SPV本身不是直接贷款人或信用提供者,所以它不对债务人的信用进行审查。对发起人来说,由于应收款项转让给SPV,其信用风险也就转让给投资者,所以他也会放松对债务人的审查。这种信用风险的转让使投资者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