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法各章节的具体起草工作又由草委会的五个专题小组承担,在工作的四年零八个月期间,他们共开了73次会。基本法的起草经历了所谓“两下两上”的过程。1988年4月,“基本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正式公布,开展了为期五个月的谘询。草委会考虑了谘询委员会和香港社会各界人士在谘询期提出的意见后,对征求意见稿的内容作出了不少修改,有些条文的修改是十分重要或关键性的,广受欢迎。然后,草委会在1989年2月公布第二份草案并进行第二次谘询。最后,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在1990年2月举行了其第九次全体会议──亦即它最后一次全体会议,对基本法草案进行了进一步的修改。1990年4月,全国人大通过并正式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举例来说,宪法与基本法的关係问题、所谓“剩余权力”问题、全国性法律适用於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问题、保障国家安全的立法的问题、基本法的解释权问题、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家行为的管辖权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的审查权问题、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立法会如何产生及两者的权力关係问题等等,这些问题都是在基本法的起草过程中需要处理的。
极具前瞻性的宪制性法律
“一国两制”是史无前例的创举,基本法的起草便是其制度设计的过程,极具挑战性,而由於涉及政治问题,包括中央和特区的权力关係以至香港内部各政治和社会力量的角力,所以在当时香港社会极具争议性。有关问题的解决来之不易。全国人大在1990年4月投票通过基本法的时候,曾参与领导基本法起草工作的鲁平先生看到花了这麼大心血完成的基本法终於通过,他掉下了激动的眼泪,说:“这个基本法……真是‘一字值千金’啊!”
我认为如果考虑到基本法起草时的有关情况,比对基本法实施后事物的发展过程,我们便可以看到,基本法是极具创意和富有前瞻性的一部宪制性法律文件,甚至可以说它是超前於它的时代的。举例来说,基本法在1990年制定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从未正式行使宪法授予它的权力去颁布对任何一部法律的解释;但在基本法裏,已经对於全国人大常委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解释基本法的权力及其相互关係,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不单是这样,这方面的制度设计还参考了欧洲共同体(欧盟前身)法律制度中,其成员国法院在个别案件中,提请欧洲法院解释适用於这件案件的欧盟法条文的这个设计,在基本法第158条中建立了类似的由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的安排。所以可以说,基本法在这方面的制度设计,既有前瞻性,又具创意和想像力。
在八十年代中期,关於香港未来政制应如何发展,社会上开始争论不休。有人认为1984年港英政府推出的“代议政制”绿皮书和白皮书提出的“间接选举”(即由功能团体和选举团选出立法局议员)已经足够,毋须引进直接选举或普选。但也有不少意见认为,直接选举是民主政制不可或缺的。至於何时在香港引进直接选举、立法机关中应有多大比例的议席由直接选举产生,以至将来的行政长官用什麼形式的选举产生,当时社会上也有截然不同的意见。
(原题为“基本法颁布三十周年随想”,小题为编者所加)
香港大学法律学院郑陈兰如基金宪法学教授、全国人大常委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