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三种不同意见:
1、法律上明文规定的义务;
2、职务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
3、基于行为人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行为所产生的特定义务;
4、由行为人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因此,李某并无救助江某的义务,其不采取有效救助措施致江某死亡的行为只能用道德来评价,而不能用刑法来评价,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不作为故意杀人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是指行为人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侵害他人生命权利的犯罪。除应当具备一般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外,还须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须负有阻止他人死亡的作为义务。行为人负有阻止他人死亡的义务是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核心要素,如果行为人对他人无任何阻止其死亡的法律义务,也就不具备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主体资格。2、行为人须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根据当时的客观环境,行为人有条件也有能力防止死亡结果的发生,否则,行为人便不负责任,因为法律并不苛求行为人履行其无法履行的义务。3、不作为行为与他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作为犯罪因果关系不同的是,在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中,造成危害结果的原因力往往不是直接出于不作为,而是出于另一个原因,这个原因与不作为结合在一起共同造成了危害结果。因此,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属于“多因一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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