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案件的概念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案件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对产品质量、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情节严重,应受到刑法处罚的犯罪案件。
何谓“伪劣商品”?根据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和产品质量法第49条、50条、52条的规定,伪劣商品主要包括:1、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2、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3、不合格产品;4实效、变质的产品。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推论出,伪劣商品是指生产、销售的商品,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质量不合格或者失去了使用价值。
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案件的种类
刑法第140条至150条共用11个条文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涉及罪名9个,全部为选择性罪名,而且均可由单位构成。9个罪名对应9类案件,所以把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分为9类:(见书p91)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二)生产、销售假药案(危险犯)
(三)生产、销售劣药案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危险犯)
(五)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行为犯)
(六)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案
因为在后面的各案侦查中我们不准备讲这个罪名,所以在这里强调一个问题。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行为方式除了生产、销售之外,还包括购买、使用。具体地讲,就是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而仍然购买、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法律依据是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七)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案
(八)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案
(九)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案
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案件的特点
1、涉案伪劣商品种类繁多,危害严重
现在的伪劣商品可谓五花八门,无所不在,从一般的生活用品到重要的工农业生产资料,甚至高科技产品,都有伪劣商品在鱼目混珠。根据2003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全国283家名优商品生产企业进行的调查显示,283家企业的650种商品几乎全部被假冒,制假企业遍及490个县市,伪劣产品遍布全国,甚至远销国外,严重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影响了我国出口商品的声誉。
2、作案地点隐蔽,多在管理薄弱地区
犯罪分子为掩人耳目,逃避打击,多把制售窝点选在农村、城乡结合部、城市的出租房等隐蔽、管理薄弱的地点。而且生产、销售的地区分散,给侦查工作带来困难。
3、跨地区、团伙作案突出
为了逃避打击,犯罪分子不仅把生产场地选择在隐蔽的地点,而且往往采取甲地生产、乙地储存、丙地销售的反侦查手段,所以该类案件的跨地区作案的特点比较明显。另外,伪劣商品的生产、销售也要经过各个环节,如原料采购、生产、包装、运输、销售,这么多的环节通常不是一两个人能完成的。所以就形成团伙作案,各负其责,产、供、销一条龙。
4、作案人往往能够得到“地方保护”
一般来说,伪劣商品只对销售地的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的损失,而对生产地来说,制售伪劣商品的犯罪分子尤其是形成规模的制售窝点可能被誉为“对当地的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人”,解决了当地群众的就业问题、还可能是纳税大户,解决了当地政府的财政困难。因此,受地方利益的驱使,当地的一些政府领导成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分子的保护伞,给侦查工作设置障碍,为犯罪分子通分报信。
四、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1、鉴定的问题
鉴定是指对涉案商品是否是伪劣商品进行鉴定。什么是伪劣商品我们在解释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的概念时就介绍了,但是办案过程中涉案商品是否是不符合标准、质量不合格、丧失使用价值的伪劣商品,必须要由依据法律规定具有检验鉴定权的机构进行鉴定。鉴定在此类案件的侦办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它关系到案件的性质、罪名的选择,获取证据的标准等一系列问题。
2、协作问题
3、立案标准中的数额问题
4、共同犯罪问题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在全国许多地方已经出现规模化、集团化、地域化的特征,制假村、制假协会早已不再是个别现象,集团犯罪的情况比较多。所以《解释》的第十条规定了共同犯罪。对于虽不直接参与制假,但明知或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处理。关于为制假、售假提供运输便利条件的情况在办理此类案件时比较常见。依据我们上述所讲的,明知或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仍为其提供运输便利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共犯论处。
案例:如何认定销售金额
1997年7月,鞠某伙同刘某生产假药。他们雇了几个人并租了一处民房,由鞠某组织生产、并联系销售渠道,刘某则主要负责销售。1997年生产湖南制药厂的复方甘草片,1999年由刘某售出,销售金额12万元,付给鞠某利润9万元。1999年生产山西远威药业的溶栓胶囊,同年由刘某伙同雇佣的其他销售人员售出,销售金额32万元,实收款项25万元,付给鞠某利润11万元。鞠某售出7件溶栓胶囊,销售额6万,但直至案发,对方一直没有付款。2000年生产西安杨森的吗叮啉102件,案发时尚未销售,估价18万元。经鉴定,鞠某生产的上述药品均不含国家规定的成份,是假药。同时鉴定出药品的成份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问:
鞠某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其据以定罪的“销售金额”是多少?为什么?
提示:案例当中涉及共同犯罪的定罪数额计算。
第二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的侦查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律特征
(一)本罪的概念
根据《刑法》第140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行为。生产、销售行为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就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既生产又销售,仍然只构成一罪而不是数罪。
(二)本罪的构成
1、客体
本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广大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伪劣产品,何谓伪劣产品,我们前面已经讲过。
2、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具体包括四种行为方式:
(1)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如在面粉中掺入滑石粉,在磷肥中掺泥土等。
(2)以假充真。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例如,以萝卜冒充人参,以土豆冒充天麻等。
(3)以次充好。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一般来说,以次充好,是指以质量差的产品冒充质量好的产品的行为。如以二级品冒充一级品。
(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指以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的产品冒充符合以上标准的产品,如以处理品毛料冒充合格品销售。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对不合格的产品要作必要的区分,有瑕疵的次等品只要表明质量状况是可以销售的,只有在冒充没有瑕疵的产品时才是“不合格产品”。如果在仓库中查获次等品,因为没有发生“冒充”,所以不属于伪劣产品。
3、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伪劣产品而予以生产或者销售。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目的一般是为了牟取非法利润,但是否以牟利为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的侦查要领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通常具有确定的犯罪嫌疑人,所以侦查的方向比较明确。通常侦查该类案件,要根据产品流通的特点来寻找线索,制定策略。根据侦查实践,该类案件的侦查要领大体包括以下几点:
(一)及时鉴定,确认伪劣产品
1、鉴定关系到案件的性质、罪名的选择,获取证据的标准。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涉及的伪劣商品品种广、领域宽、专业性强,这使我们在办理案件时要特别注意鉴定问题,从而来判断涉案商品是否是不符合标准的伪劣产品。伪劣的鉴定必须要通过专门的机构和专家进行。
同时鉴定结论也关系到罪名的选择,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为例,涉案食品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直接关系到涉嫌罪名,是,则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否,同时销售数额达到5万元,则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同时,罪名的不同也决定了下一步侦查工作的方向,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是危险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数额犯,二者的证据标准不同。
。2、及时
案件初查过程中对难以确定是否是伪劣产品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受理案件时即将产品样品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以利于及时固定证据,为认定犯罪和下步侦查工作提供前提条件。是否是伪劣产品是立案前审查的一项重要内容。当然了,如果很明显就是伪劣产品的,也可以在立案后或控制了犯罪嫌疑人之后再进行鉴定。
及时还表现在,对一些保质期较短而且不易保存的产品,如食品,应该在其保质期内进行鉴定,以防犯罪分子借机狡辩。
3、鉴定部门与对象
伪劣产品的鉴定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赋予鉴定权的机构依法进行鉴定。一般来说,负责产品质量鉴定工作的,是各级标准化管理机构。但一些特殊商品则是由特定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如药品、食品的鉴定工作,分别由各级药品、食品检验机构负责。
上面讲的是鉴定部门,关于鉴定对象要注意:除了要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定外,还要对嫌疑产品附属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发票等书面材料进行鉴定,构成人身伤害的也要进行伤害鉴定。
(二)从产品流通领域入手查找犯罪嫌疑人和作案窝点
为逃避打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活动越来越隐蔽,销售渠道除了正常批发零售外,集贸市场和送货上门等直销方式、邮购、多层次传销方式也越来越多地被使用,在销售方式上也花样百出,例如存放货物时一部分是真货,一部分是假货,在假货上挂上牌子注明:非卖品或样品。一旦行政部门检查,就推说销售的都是真货,假的都是样品。反侦查的招数虽然很多,但是,必须注意到,伪劣产品从生产到销售必然要有相应的流通过程、销售渠道,因此,侦查人员要通过分析案情和深入调查,回溯源头,查找出犯罪嫌疑人和伪劣商品的窝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侦查工作:
1、从销售渠道入手,检查可疑厂家、商家、查获伪劣产品,追查涉案人员
3、通过查控关系人、交通、通讯工具和查询、追踪资金流向查获犯罪嫌疑人
如果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同伙逃匿的,可以通过查控关系人、交通、通讯工具和查询、追踪资金流向的方式锁定犯罪嫌疑人或其同伙的藏匿地点,完成缉捕工作。因为犯罪分子为了销售其伪劣产品,往往要雇用一些马仔为其服务,往往要有中间人或联系人帮其介绍生意,也往往要使用现代化的通讯和交通工具,而与之有经济来往的厂家、商家、用户、消费者也往往掌握与犯罪嫌疑人联络的方式,通过对其马仔或联系人等关系人的查控和有关联络方式、交通工具的侦控,能够迅速地查获犯罪嫌疑人。
另外,除易货贸易和现金交易外,伪劣商品的销售一般会引起资金的转移和流通。通过查询和追踪资金的流向,同样可以发现犯罪嫌疑人或者知情人,突破全案。
(三)搜查、扣押、查封、冻结
(四)询问证人和受害人
另外,大量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如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等案件,都有直接的受害人。受害人的陈述也是了解案情的重要途径。对受害人的询问应着重以下方面:
2.是否持有该产品的剩余部分,该产品的购买、消费凭证等,如有,请其提供给公安机关;目的是收集物证,同时为鉴定和追查犯罪嫌疑人提供条件。
3.受害人的身体状况,应提供其使用该产品前的身体状况证明和身体受损害情况;
4.受害人财产损害情况。如果受害人是数十、成百甚至上千的单位和消费者,一般来讲,应选择那些受害比较严重的受害人进行询问。
(五)讯问犯罪嫌疑人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主体复杂,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如果是单位犯罪,其单位主要负责人以及经手、参与人员也要受到法律制裁。在讯问时一定要抓住重点,各个击破。在侦查初期,讯问的焦点应当是同案犯的下落、违法所得的去向,犯罪的过程等情况。除此之外,还应重点讯问以下问题:
1、生产所使用的原材料、生产设备、工艺及生产过程;目的:商品的属性是否是伪劣产品,间接了解生产者的主观上对行为性质的认知程度。即是否明知生产的就是伪劣产品还故意从事该项活动。同时固定证据,证明生产行为的存在。
2、生产者生产产品成本、出售价格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者购进的商品数量,已经销售的数量,库存的数量,或在途运输的数量,目的看是否达到追诉标准要求的数额。同时也间接推定主观故意,购进价与销售价都明显低于市场真品的价格,销售者也知道商品质量存在问题。
3、销售渠道;目的,追回伪劣产品,减轻危害,深挖犯罪嫌疑人的上线和下线,证明销售行为的存在。
4、主观故意。明知是假的还要生产、销售。
注意:讯问的内容要和所查获的书证和物证相对应,达到相互印证的目的,从而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
三、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一)注意保密工作
采取侦查措施的同时一定要做好保密工作,尤其是经过前期经营的案件,一旦泄密,将前功尽弃。我曾经参与过一次端假烟窝点行动,从最初特情上报线索到最后我们采取行动,中间历时一个多月。这期间我们一直比较紧张,多次踩点,在外围了解情况,最后决定采取行动后为了抓现形又等了一周,行动还比较成功,当时领导一直担心的是搜查时只有假货没有主要犯罪嫌疑人,如果这样的话,打掉的也仅仅就是几百箱假烟,无法证明生产销售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案子同样无法定性。所以保密很重要。
(二)注重安全工作
(三)正确区分罪与非罪
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在于两点:首先看销售金额,销售数额在5万元以上才构成犯罪,数额不满5万元的,属一般违法行为,可由工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次是看是否主观故意。如果行为人不是出于故意,只是由于工作不负责任,或者因生产技术低下、设备陈旧、识别能力低而生产、销售了伪劣产品的,不构成犯罪。
(四)正确区分本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伪劣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为了能让产品顺利销售,往往伪造同类知名产品的商标和包装。如果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时该商品又是伪劣产品,构成犯罪的,既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又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此,依据刑法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要择一重罪处罚。即要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如何比较处罚的轻重?
(1)首先比较最高刑刑种,刑种重,则为重罪,从轻到重依次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如数罪名中一罪最高主刑为死刑、另一罪为有期徒刑,则前一罪为重罪
(2)刑种同,比较刑期上限,上限刑期长为重罪。如两罪规定的重刑种都是有期徒刑,前罪规定的上限是3年以下,后罪规定的是2年以下,则前罪重。
(3)若刑种同,刑期上限相同,比较刑期下限,下限高为重罪。如前罪规定的是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后罪规定的是5年以上10年以下,则后罪重。
(4)比较的罪名都具有多个量刑幅度,则根据案件的犯罪情节确定具体的量刑幅度,在具体的量刑幅度内再根据上述原则进行比较。如个人销售金额是10万元,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属于第一个量刑幅度,规定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中,个人销售金额是10万元的也属于第一个量刑幅度,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幅度确定之后再进行最高刑刑种、刑期上限、下限的比较,不难看出,个人销售数额10万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处罚较重,应定该罪。
(五)正确区分本罪与非法经营罪
生产、销售伪劣烟、盐等商品构成犯罪的行为,既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由于卷烟、盐等属于国家专营、专卖物品,所以又构成非法经营罪。对此,也是根据具体犯罪情节,选择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构成生产、销售特定伪劣商品罪:行为人生产、销售刑法第141条至第148条所规定的特定的伪劣商品,但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2、罪名竞合:行为人生产、销售刑法第141条至148条所规定的特定的伪劣商品,构成了特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该行为达到5万元以上,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据刑法149条第2款的规定,这种情况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罪名竞合的处理原则: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例如,行为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尚没有发生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或者没有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危害,但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销售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即,行为人既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据犯罪具体情节、数额,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所应当判处的刑罚没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所应当判处的刑罚重,所以应认定行为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第三节生产销售假药案件侦查
一、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法律特征
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违反药品管理法规,生产或者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的药品管理制度又侵犯了消费者的生命、健康的安全。犯罪对象是假药,这里所指的假药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T40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1)药品所含的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劣药是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
(2)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①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②按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③变质的;
④被污染的;
⑤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⑥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要注意的是本罪所称药品专指人用药品。区别于兽药和农药。
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此罪在犯罪形态上属于危险犯,即生产、销售的假药,只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并不需要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就可以构成本罪既遂。关于“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认定标准,依照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T3的规定,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鉴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1)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2)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
(3)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
(4)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故意的内容分两个部分:(1)行为人明知是假药仍生产、销售(2)对危害结果是间接故意,即行为人对可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后果持放任态度。
二、生产、销售假药案件的侦查要领
(一)查封、扣押涉案物品
在对生产、销售、储存假药的窝点进行突击搜查时,对生产假药的设备、运输工具、原料、包装等物进行查封、扣押,并妥善保管。
(二)对涉案的假药进行检验鉴定
检验鉴定的内容分两个方面:一是鉴定其是否属于假药。二是鉴定其是否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两方面缺一不可。例如:一案犯在山区用一种豌豆粉冒充治疗毒蛇咬伤的“克毒灵”,骗取他人财物。在这里,“克毒灵”虽是假药,但不足以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所以说,鉴定工作关系到案件的性质,决定案件的侦查方向,决定案件的取证范围和标准,非常重要。
(三)调查了解犯罪主体和供货渠道
(四)调查了解价格和制假手段
药品的批发价和零售价国家都作了规定。从以往发现的假药案例看,假药的价格往往要比国家规定的价格低,而且还以给回扣、好处费、手续费等手段诱销。这些情况都要重视并查实,因为他们往往是证明犯罪嫌疑人主观明知的证据。同时还要通过价格,生产数量和销售数量,计算相应的货值额和销售额。
关于制假的手段常见的有四种:1、用非药品原料制作,如用滑石粉、山芋粉压制片剂;2、以其他相类似的廉价药品冒充高价药品,如将低价注射液瓶上的印字擦掉,重新印上高价注射液的字样;3、伪造瓶签或从旧瓶上揭下瓶签,贴在装了假药的瓶子上;4、从药厂内部盗窃药品包装,装假药后再进行销售。(这种情况一般是药厂内部人作案)
(五)追缴赃款赃物
办案过程中注意及时追缴生产、销售假药犯罪的非法所得之外,还有注重尽最大可能追缴已经进入流通领域的假药,以防这些假药继续危害消费者。
四、办理生产、销售假药案件应该注意的问题
注意三个方面的保密工作。首先是线索上来后调查核实工作要保密,以防打草惊蛇;其次是立案后对生产、销售窝点的突击搜查工作要保密;再次是,由于这类案件的主要犯罪嫌疑人一般很少在生产、销售、储藏假药的地方出现,我们采取突击搜查时,一定要采取包围式的秘密搜查方法,不准涉案人员外出,不仅要对现场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控制措施,而且一定要注意切断他们与外界的通讯联系,防止走漏消息,及时对所有涉案人员进行讯问,挖出主犯,展开抓捕工作。这期间,也绝对不能让有关媒体介入,宣传是应该的,但一定要讲时机。(否则给抓捕工作和案件的深挖工作带来障碍)
(二)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界限关键在于将行为人客观上的行为结果与主观上的心理态度结合起来考察。既只有当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时才构成犯罪。主观过失,不构成犯罪。如以红糖为主要成份冒充感冒冲剂,其销售额没有达到5万元或者尚未销售的假药货值额未达到15万元,不构成犯罪,按行政违法处理,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如果销售额达到5万元或货值额达到15万元的,应该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三)区分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祝铭山案例3P8)
区分原则可概括为:明知生产、销售的是假药而且知道该药会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仍然生产、销售该药并造成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行为人既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又构成以生产、销售假药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即一个行为触犯数罪名,构成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即定以生产、销售假药的危害方法致人重伤、死亡罪。
(四)区分本罪与生产、销售劣药罪的区别
两罪主要有两个方面的不同,1、犯罪对象一个是假药一个是劣药;假药与劣药的区别主要有三点:(1)药品所含成份的名称不符合标准的是假药;成份的含量不符合标准的是劣药(2)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以其他药品冒充此类药品的是假药;相对应的以疗效较差的同类药品冒充疗效较好的药品是劣药(3)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变质不能服用的药品是假药;超过有效期,虽影响药品的疗效但尚未变质的药品是劣药。2、生产、销售假药罪是危险犯,只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就可构成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是结果犯,行为人生产、销售的劣药只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后果时才构成犯罪。(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王卫东律师编辑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