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该作何理解?“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该作何理解?

这不是一个简单的法律条款理解的问题。往大处说,这关系到社会治理。往小处说,这关系到政府监管部门如何履职、生产经营单位如何生产经营、人民群众如何获得安全保障等各个方面的问题。一个法律条文的出台,应当能够满足社会发展的需求,能够解决现实生活中的矛盾,让社会归于有序治理的状态。相反,一个法律条文如与当前的社会状态不符,甚至违背社会发展规律,那么这样的法律条文可能导致社会失序。

作“等外等”解释的不合理之处

一是生产经营单位长期处于违法状态。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97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能安装燃气报警器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并处5-20的罚款,并对负责人处1-2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那么也就是说,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之下,大量使用天然气的生产经营单位将长期处于违法的状态。

二是燃气经营企业长期处于违法状态。

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41条的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未能安装燃气报警器的,应当属于存在安全隐患,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在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整改的情况下,燃气经营企业可以采取停气等必要措施。现实情况却是,面对这类企业,燃气经营企业多会继续供应天然气。如果停止供气的,地方政府甚至会出面协调燃气经营企业。此时,如果发生安全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势必会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是政府监管部门长期处于违法状态。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90条的规定,政府监管部门对于生产经营单位及燃气经营企业的违法行为,应当履行监管职责。否则,政府监管部门将存在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给予降级或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那么面对现实的生产经营单位及燃气经营企业的违法行为,政府监管部门如不依法履职,也将意味着其处于违法的状态。

做“等内等”解释的合理之处

一是与社会实际相符合。

二是与现行法律不冲突。

《安全生产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据此可知,安全生产法也认可其他法律规范对特定行业的特别规定。

三是与部分地区相一致。

如,《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持续推进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安装使用工作措施的通知》(苏政办发〔2022〕82号)规定:“使用燃气的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学校、医院、养老机构、宗教活动场所、机关单位食堂等其他公共场所”。

又如,汕尾市《关于餐饮场所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及安全用气的通告》(汕建规〔2022〕3号)规定:“全市所有使用燃气的餐饮场所,包括各类带有经营性质的餐饮场所、使用燃气但仅提供外卖配送的餐饮场所、提供餐饮服务的各类内设食堂,必须加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对于拒不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要坚决停止供气”。

再如,襄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2022年5月31日作出的《关于对市政协十五届一次会议第190号提案的答复》载明:“。对餐饮行业瓶装液化气用户报警器安装情况、安全装置进行彻底排查,对拒不整改隐患问题的餐饮用户,会同各城区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城管、公安部门联合执法整治,查处瓶装液化气供气源头,采取停气、限购等措施,确保隐患问题治理到位”。

综上所述,“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做限制性解释更为符合当前的社会现状和现实需求。面对当前理解上的争议,亟待立法机关出台明确的法律解释,以消除人们由于不同理解而带来的种种困惑。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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