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部法律属特别法或者一般法是相对而言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对于《行政处罚法》是特别法,但是,对于其他一些法律,它又可能是一般法,这正如人的身份一样,不是固定不变的。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这一条规定就是说,如果有的法律“更特别”,则适用其规定,这里的法律仅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或批准的法律,如,危害交通安全的行为也属于危害社会治安管理的行为,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已作了特别规定,就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如果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有不同规定的,则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则,优先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因为在不同效力等级的法律规范之间,不存在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
《治安管理处罚法》与《行政处罚法》之间的关系大体有三种:
第一种是一般法与基本法的关系,即《行政处罚法》是行政处罚的基本法,而《治安管理处罚法》是一般法,如果持这种观点,按照基本法高于一般法的原则,就能得出《行政处罚法》优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结论。
第二种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治安管理处罚法》是特别法,《行政处罚法》是一般法,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治安管理处罚法》就会优于《行政处罚法》。
第三种就是新法与旧法的关系,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其结论也是《治安管理处罚法》优于《行政处罚法》。这两部法律属于同一位阶,因此不存在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
《治安管理处罚法》是公安机关对于危害社会治安管理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全国人大已于1996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后者是行政机关对于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是进行处罚的依据。正确认识和处理这两部法律之间的关系是顺利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前提条件。
之所以要研究二者的关系,是因为这两部法律的适用范围存在着竟合。《行政处罚法》第二条规定了该法的适用范围:“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可以看出,一切行政处罚都要以该法为依据。
同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对于危害社会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毫无疑问,治安处罚是行政处罚的一种,这样就出现一个问题,公安机关处罚一个违法行为时,应该适用哪一部法律?尤其是当二者的规定不一致时,这一问题必须解决。例如,《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时效为两年,《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时效为6个月,公安机关应当以谁为准。
在缺乏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两部法律之间的关系经常会引起争议,从不同的标准出发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好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这一条明确规定了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优先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因此,《治安管理处罚法》与《行政处罚法》应当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
也许有人会认为,这一条仅适用于处罚程序,会不会在实体方面《行政处罚法》优于《治安管理处罚法》呢?这种情况是不可能出现的,因为《行政处罚法》基本上是一部程序法,没有规定哪些行为是违法行为,应受何种处罚,而是把这一问题留给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去解决。《行政处罚法》仅在处罚的设定权方面作了实体性的规定,而《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涉及到治安处罚的设定权问题,《行政处罚法》也没有分配处罚的实施权,而是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15条),因此,在处罚设定权和实施权方面,二者也不会存在矛盾的。
但是,不能仅以一种标准来判断二者的关系。公安机关要发挥主观能动性,用“有思考的服从”来选择最佳的法律适用途径。若仅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来看,1986年全国人大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特别法,1996年的《行政处罚法》是一般法,若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则得出《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优于《行政处罚法》的结论,这样显然是不适当的。我们就应看到,《行政处罚法》较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更加注重法律的正当程序,注重对执法对象的权利保障,此时就应确立起治安处罚也应遵循《行政处罚法》一般程序要求。此时,应当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得出《行政处罚法》优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