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基层多领域执法、多学科交叉、依据繁多、立改废频繁。这些特点既为执法人员提供了广阔的监管执法空间,也产生了大量的疑难问题。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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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百昌在线授课第一课(速览版):如何全面把握本单位的执法办案事权?
以上视频内容源自《市场监督管理疑难问题解答(2020)》一书中的问题2:总局、省局、市局、县局以及市场监管所对执法办案事权是如何划分的?
Q:总局、省局、市局、县局以及市场监管所对执法办案事权是如何划分的?
结合上述中办发〔2018〕62号文件,各级的执法办案事权可以概括为3个要点:一是市县局除特别规定外,拥有大部分市场监管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办案的事权。二是总局、省局、市局认为必要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查处下级管辖的案件。也就是说,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总局、省局管辖的案件外,一般可以不管辖案件。三是市场监管所拥有县区局给定范围内(通常有书面文件表述)以县区局名义办案的事权,没有独立办案事权。
孙百昌在线授课第二课:非法经营中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哪些?
(视频内容源自《市场监督管理疑难问题解答(2020)》一书中的问题12)
Q:我是××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制人员。看了您的2018年《执法办案精解》中的“市场监管部门如何判断非法经营是否需要移送公安部门”一节,启发很大。您提到的移送6个方面考虑非常实用。其中情节严重参照司法解释即可,“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我们也可以不考虑。最近我们遇到一起案件,其中争议的问题是当事人行为涉及违反本地政府的规定。违反地方政府的规定是否属于“违反国家规定”,您是否再进一步谈谈这个问题。
A: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结合具体案例对何为“国家规定”作了详述。
《刑法》(1979年制订,至2017年有十个修正案)第二百二十五条对非法经营罪的表述是“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故成立此罪的前提必须是“违反国家规定”。国家规定具体是指哪些规定,地方政府的规定是否属于国家规定?
一、《刑法》第九十六条已对“违反国家规定”作了原则规定
《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显然根据《刑法》第九十六条,国家规定截止于国务院上述文件,并不包括部门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此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对此作了进一步阐述说明。该文的标题即包含“准确理解和适用”字样。下面先抄录如下,后面结合案例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发〔2011〕155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三、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2011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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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国家规定”较多,不仅在遇到具体案件时要查询,而且要持续查询掌握。提供几个查询链接:
查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带有单行法性质的决定,以及以修正案、立法解释等形式对现行法律作出的修改、补充的规定。参考:
全国人大网权威发布专栏
查询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制发(即“国办发”)的文件。参考:
中国政府网公报专栏
2000年至今的公报查询地址为:
此前1954年至1999年的查询位置为:
二、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结合具体案例对何为“国家规定”作了详述
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的“李彦生、胡文龙非法经营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03集第1077号指导案例)中,对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经营有偿讨债业务违反了“国家规定”。理由:一是原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原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取缔各类讨债公司严厉打击非法讨债活动的通知》(国经贸综合〔2000〕568号,以下简称《打击非法讨债的通知》)规定取缔各类讨债公司,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任何形式的讨债公司。该通知还特别指出“为维护国家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经报请国务院同意,现作如下规定:……”因此,该文属于《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2013〕12号,以下简称《惩处信息犯罪的通知》)也指出非法调查公司根据公民个人信息从事非法讨债、诈骗和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该通知以最高司法机关联合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将非法讨债明确规定为违法犯罪行为。故非法经营有偿讨债业务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有明确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认定被告人经营有偿讨债业务违反“国家规定”的依据不足。理由: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4月8日发布《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的规定,认定刑法中的“国家规定”有严格的标准,《打击非法讨债的通知》并不符合其中关于“国家规定”的认定标准。二是《惩处信息犯罪的通知》虽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联合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但是并未明确非法讨债行为违反了什么法律法规,且该通知主要是关于打击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规定,非法讨债只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的用途之一,并非针对有偿讨债的专门性规定,因此也不足以作为认定经营有偿讨债业务违反“国家规定”的依据。
《刑事审判参考》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合作主编的一本业务指导性连续读物,对上述案例,《刑事审判参考》同意第二种意见。在其理由阐述中,对《刑法》第九十六条作了详细的理解阐述。现摘录如下:
1.《刑法》第九十六条中的“国家规定”主要包括以下3个方面
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带有单行法性质的决定,以及以修正案、立法解释等形式对现行法律作出的修改、补充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内设机构如法制工作委员会等发布的文件不属于“国家规定”。
②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所谓“行政法规”,根据《立法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注:2015年《立法法》修正,相应为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以及《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四条(注:2017年该条例修订,相应为第五条)的规定,是指由国务院总理签署并以国务院令的形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名称有“条例”“规定”“办法”等,行政法规的发文主体只能是国务院。所谓“行政措施”“决定”“命令”,目前并没有统一的法定解释,根据一般理解,应将其限定为除行政法规以外的由国务院制定、规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既包括以国务院名义制定或者发布的有关法规性质的文件,也包括由国务院有关部委制定,经国务院批准并以国务院名义发布的文件,如果是国务院有关部委制定并以该部委的名义发布,没有经过国务院批准并以国务院名义发布的,则不属于“国家规定”。
③国务院办公厅制发(即“国办发”)的部分文件。国务院办公厅有权以“国办发”的名义制发文件,部分“国办发”文件会就行政措施作出规定,这部分文件虽然法律位阶低于以国务院的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但只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不与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经国务院同意并公开向社会发布,其效力和适用范围通常情况下应当高于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可视为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2.《打击非法讨债的通知》虽然系“经报请国务院同意”,但从制发主体以及发布形式来看,均与《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国家规定”范围的规定不符,不属于《刑法》第九十六条中的“国家规定”
首先,《打击非法讨债的通知》中虽然规定禁止开办讨债公司、从事讨债业务,但至今也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就未经许可从事讨债业务的行为性质作出明确规定。
其次,《打击非法讨债的通知》系原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未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也未以国务院的名义发布。
最后,《打击非法讨债的通知》发布的对象是各级政府的有关部门,未以“国办发”文件的形式通过国务院公报面向全社会公开发布,不符合《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国办发”文件的规定。
因此,《打击非法讨债的通知》非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不属于《刑法》第九十六条中的“国家规定”。
3.《惩处信息犯罪的通知》虽然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其中也提到了经营有偿讨债业务是违法犯罪行为,但并未明示具体违反的是哪个层面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且该通知主要是就打击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作出的规定,只是附带提到实践中存在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从事非法讨债、诈骗和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因此,《惩处信息犯罪的通知》亦不足以作为认定经营有偿讨债业务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的法律依据。
综上可以看出,对国务院各部委以及最高司法机关的文件,是否属于“国家规定”,要根据《刑法》第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仔细辨认,避免把仅属于行政违法行为的误认为刑事犯罪,尽量减少移送的困难。
孙百昌在线授课第三课:扣押的期限超期如何处理?
(视频内容源自《市场监督管理疑难问题解答(2020)》一书中的问题23)
Q:扣押的期限超期如何处理,一定要解除强制措施吗?扣押的是违法物品,当事人不配合,如何处理?
A:解除强制措施,可能会出现解除强制后处理的困难。对此,必要时可告知当事人此商品涉嫌侵权商品(食品),当事人有相应注意义务。解除扣押是因为扣押期限已经到了。可以考虑把当事人是否配合作为此后量罚的考量因素,当事人配合的可从轻处罚,否则从重处罚。
(1)扣押、封存是对当事人财产权的暂时性控制,目的是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见《行政强制法》(2011)第二条)。凡涉及行政强制措施案件,最长不能超过60日就必须作出三种决定之一:没收决定(使用《行政处罚决定书》)、销毁决定(先没收才能销毁,使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解除决定(使用《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3)解除强制措施,可能会出现解除强制后处理的困难。对此,必要时可告知当事人此商品涉嫌侵权商品(食品),当事人有相应注意义务。解除扣押是因为扣押期限已经到了。可以考虑把当事人是否配合作为此后量罚的考量因素,当事人配合的可从轻处罚,否则从重处罚。
更多问题解读详见下文连接:
103个疑难问题,先睹为快
第1篇执法主体类
1.租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销售,该如何处理?
2.总局、省局、市局、县局以及市场监管所对执法办案事权是如何划分的?
3.《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是地域管辖吗?
4.《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章管辖中的“县级”是市场监管部门的级别吗?
5.市局和县局行政处罚事权如何分配呢?
6.立案权范围和办案权范围一样吗?
7.关于价格执法程序的依据
8.关于专利执法办案程序的依据
9.设立了综合执法队伍,机关业务科室可以直接办案吗?
10.立案前的调查由谁负责?
11.会议纪要规定的事项就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吗?
第2篇办案程序类
12.非法经营中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哪些规定?
13.如何把握“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14.被调查人死亡是否应当结案?
15.先行登记保存需要按《行政强制法》程序进行吗?
16.行政机关从采取强制措施到作出最后处理决定累计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正确吗?
17.扣押、封存也能适用90日期限的规定吗?
18.有抽检笔录的案件中是否还需现场笔录?
19.关于行刑衔接移送问题
20.大案、要案如何界定?
21.上级对下级的案件挂牌督办和要求报告制度如何设置?
22.案件结案后出现自行纠正等新情况如何处理?
23.扣押的期限超期如何处理?
24.在案件调查取证时应注意事项(证据“三性”)
25.委托鉴定要告知当事人鉴定,此期间应如何确认?
26.商标鉴定的性质
27.价格鉴定的性质
29.怎样才算“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
30.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可以直接没收财物?
31.如何界定责令改正的合理期限?
第3篇法条适用类
32.销售以次充好煤炭行为的法律适用
34.为什么新法优于旧法?
35.能否直接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从轻减轻处罚,理由是什么?(两类不同观点)
36.能否直接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从轻减轻处罚,理由是什么?
37.能否直接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从轻减轻处罚,理由是什么?(如何无风险地适用减轻处罚的操作)
38.经营者的商品同时违反两部法律,并存在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处罚是并处还是择一从重处罚?
39.网店销售的某产品包装标签上标注的执行标准过期,该如何处理?
第4篇案件定性类
40.产品摆在货架上处于待售状态是销售行为吗?
41.虚假宣传行为和诈骗罪有什么联系和区别?
42.该案(涉食盐)如何认定?
43.如何界定行政法领域的牵连关系?
第5篇许可登记类
44.该行为能否认定为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
45.午托班是否需要办理营业执照?
46.涉及油烟扰民问题
47.分公司可以作为股东吗?
第6篇无证无照类
48.查处无照经营时,如果无证据证明对方有销售,就不能处罚吗?
第7篇网络交易监管类
49.对电商多个经营场所同一违法行为处罚是否违背一事不二罚原则?
50.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注册监管和原来的常规监管的区别
51.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监管
52.网络交易中关于支付的理解
53.如何理解《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六条的禁止性规定?
54.网络交易监管涉及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有哪些?
第8篇电子证据类
第9篇质量认证监管类
57.基层局按照职责依法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管执法
58.强制性认证产品,实际生产的产品与样品不一致的,应该如何处置?
59.对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未依法变更行为的处置
60.对认证的强制性产品未依法申请认证证书扩展的处置
61.对不按规定使用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处罚
62.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认证机构、指定实验室随机抽查的检查主体是谁?
63.新国标实施后,按老标准生产的产品还在销售应如何处理?
64.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如何适用法律?
65.商品标识与实际质量状况不符该如何处理?
66.强制性产品目录与目录描述和界定表是什么关系,监管中如何把握?
67.部分化肥无合格证、无生产日期应如何抽检?(目测法)
68.对无合格证和无生产日期的部分化肥如何抽检?(办案抽样)
69.美容店使用“三无”化妆品,可以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处罚吗?
70.《标准化法》修改后还有一些行业标准是强制性的,应如何适用?
71.计算抽检产品的货值金额时,以本批次进货量为准,还是以抽检基数为准?
第10篇食品监管类
72.个体工商户便利店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合格的法律适用
73.食品案件的违法所得应该如何计算?
74.有多种违法行为,处罚决定中法条适用怎么表述?罚款择一从重吗?
75.生猪产品未检验检疫,处罚依据是《食品安全法》还是《生猪屠宰条例》?
76.在餐饮业现场检查发现标签不合格食品原材料或过期食品原材料,由于现实条件无法确认是否有使用,是否可以处罚?
77.《食品安全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处罚额度过高,可以低于底线处罚吗?
78.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
79.怎样区分预包装食品和简易包装食品?
第11篇药品医疗器械类
第12篇消保、价格类
82.出租车司机多收乘客费用如何处理?
83.在消费者买车时,汽车4S店让消费者在店里购买保险和装饰,该如何处罚?
87.强制交易、强制消费行为的处罚依据
88.商家对外宣传预存预消费的政策非常优惠,而消费者到场办理预存卡时又限定了许多使用条件,属于什么行为?
89.未经许可获取了个人信息的投诉处理
90.公司在其宣传页面使用违法用语,该如何处理?
第14篇商标类
96.按《商标法》第六十条处理后能不能扣留?
97.商标侵权案是否一定要被侵权人举报后才可查处?
98.企业名称把简体字改为繁体字,应如何定性?
第15篇反不正当竞争类
99.是否构成商业贿赂?(理论简述)
100.是否构成商业贿赂?(判断方法)
101.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后,县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如何对公用企业进行有效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