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省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发布法院涉罪刑事责任

案例一:柯某聪与汤某燕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婚生女遭受侵害而直接抚养一方未积极应对,另一方可要求变更抚养权

基本案情

汤某燕与柯某聪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于2016年7月生育长女小玲,2019年3月生育次女。2020年9月24日,汤某燕与柯某聪协商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长女小玲由男方柯某聪抚养,次女由女方汤某燕抚养,双方各自抚养,无需对方承担其他费用,双方可以随时看望孩子。后小玲随柯某聪居住,主要由柯某聪的父母代为照料。2021年6月,小玲到邻居家中与其孙子玩耍时,遭到邻居不法侵害,后邻居因此被法院判处刑罚。汤某燕认为该起事件已经对小玲的身心造成了不可磨灭的伤害,为让孩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遂起诉请求变更小玲由其抚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汤某燕与柯某聪于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小玲由柯某聪负责抚养,小玲现住所地邻居实施的犯罪行为已对其身心造成了不可逆转的伤害,而身为父亲的柯某聪在事发后未能主动及时将该重要情况告知孩子的母亲汤某燕,寻求共同努力修复孩子所遭受的创伤,其行为存在明显不当。汤某燕基于改善小玲生活环境的目的提出变更抚养权请求,正当合理且必要。判决:汤某燕与柯某聪的婚生女小玲变更由汤某燕抚养,柯某聪应于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900元,直至小玲年满十八周岁止。

判决后,柯某聪不服,提出上诉。

案件下判后,柯某聪主动将小玲交给汤某燕抚养,小玲目前就读于小学二年级,状态良好。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因刑事案件引发的民事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明确规定了变更抚养权的法定情形,本案当事人主要以孩子曾被邻居不法侵害为由要求变更抚养权。一、二审法院从最有利于子女的原则出发,综合父母双方抚养条件、被抚养人生活环境等因素,尤其是考虑双方在孩子被不法侵害事件发生后的应对举措,认定该种情形下变更抚养权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最大限度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有益参考。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始终坚持能动司法,积极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对双方进行释法析理、调解疏导,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及时下判,并在裁判文书中从家庭教育和亲子关系的角度,对双方今后关爱、监护该婚生女提出有益建议,彰显司法公正与温情。

案例二:张某某与张某彬抚养费纠纷案——离婚协议关于抚养费的约定,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未直接抚养一方提出支付抚养费的请求

蔡某云与张某彬于2011年10月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生育女儿张某某。2014年6月17日,蔡某云起诉与张某彬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蔡某云与张某彬自愿离婚;婚生女张某某由蔡某云直接抚养并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蔡某云自行承担。

2023年,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某彬立即支付给张某某自2014年7月至2023年1月的抚养费共计103000元并自2023年2月起每月按时支付给张某某1000元抚养费,直至张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张某彬与蔡某云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张某某由蔡某云直接抚养并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蔡某云自行承担。但随着张某某的成长、物价和生活水平的提高,其在学习、生活等各方面开支明显增大,加之蔡某云家庭经济困难,无法满足张某某学习、生活需要。张某彬作为张某某的亲生父亲,离婚后虽未直接抚养子女,但依法仍负有抚养的义务。故一审结合双方的家庭状况以及张某某生活、学习的实际需要等因素,判决张某彬自2023年2月起每月支付给张某某抚养费1000元,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抚养费具有保障子女健康成长和生存权利的基本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虽然本案蔡某云与张某彬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抚养费由一方自负,但当未成年子女生存权益与父母的诚信履约权益发生冲突时,应当首先考虑子女权益。法院综合双方目前的生活情况、子女的学习成长需求等因素,明确支持未成年子女提出要求未直接抚养一方支付抚养费的要求,并参考父母的经济状况、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抚养费的合理数额。本案的审理既妥善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亦符合父母应共同对子女承担抚养责任的价值观念,体现人民法院坚持未成年人利益优先保护的司法理念。

案例三:朱某荣、黄某琼探望权纠纷案——处理探望权纠纷时应以兼顾亲情修复及最有效保护未成年人为原则确定探望方式

朱某荣与黄某琼原系夫妻关系。离婚时,双方未就子女探望权的行使内容进行明确。婚生子女朱某实际均随黄某琼共同生活。朱某荣起诉,称其自2020年7月份开始都没能看到朱某,主张每月接回婚生子女朱某共同生活。黄某琼提出朱某出生后长期未与朱某荣接触生活,在消除朱某恐惧心理和抵触情绪,且与黄某琼充分沟通的前提下,朱某荣可以上门探望,但拒绝朱某荣带离朱某的探望方式。

一审法院认为,朱某荣与黄某琼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由黄某琼直接抚养,朱某荣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黄某琼有协助的义务。赋予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探望权,不仅是父或母关怀子女的重要方式,也是子女健康成长的要求。综合考虑朱某荣与黄某琼的实际情况、孩子的年龄以及朱某荣与孩子之间的亲情关系现状等因素,酌定朱某荣每月可探望朱某一次。判决朱某荣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朱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可于每月第四周探望朱某一次,探望时可将朱某接回朱某荣处共同生活,黄某琼应协助朱某荣行使探望权。

二审法院认为,婚生子朱某年纪尚幼小,与朱某荣长期分离,缺乏基本的亲近感和信任感,对陌生人存在较大恐惧心理。在处理探望权纠纷时应兼顾亲情及最有效保护未成年人原则,黄某琼提出不宜以立即带离的方式行使探望权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故改判:朱某荣可于每月第四周探望朱某一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后至未成年子女朱某年满十八周岁止,朱某荣探望时可将朱某接回共同生活。黄某琼应协助朱某荣行使探望权。

案例四:刘某凤与林某荣离婚纠纷案——家庭教育指导助辍学儿童重返校园

刘某凤与林某荣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结婚登记,刘某凤婚前与他人生育的儿子小军与两人共同生活。婚后,刘某凤与林某荣生育一女小玉。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林某荣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2023年12月,刘某凤提起诉讼,要求与林某荣离婚,林某荣同意离婚,但要求小玉由其抚养。经法官入户了解,刘某凤长期在外地工作,小军、小玉与林某荣共同生活,但林某荣将小军、小玉交给祖父母照顾。双方对孩子均疏于管教、缺少沟通,怠于履行家庭教育主体责任,放任小军旷课,最终辍学在家。

家庭教育在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接受九年义务教育是权利也是义务。未成年人在成长过程中因缺乏有效的引导,面对自身权益无法正确辨别,作出正确判断。本案法院在发现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遭受侵害时,通过依法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让父母自觉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方式,成功帮助辍学儿童重返校园,达到以“令”施教的效果,在维护和保障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引导父母走出认识误区,真正实现家庭教育促进法的指导促进作用,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五:曹某诈骗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惩处,应坚持宽严相济,做到宽容不纵容

未成年人曹某伙同彭某(另案起诉)成立电信网络诈骗窝点,二人约定,彭某出资占股35%,负责窝点的日常运营;曹某出资占股65%,负责购买手机、电脑等设备,对接上线、发货、收取和分配资金,并租赁某小区一房屋作为诈骗窝点。二人招收了若干名业务员,形成以曹某、彭某、李某为主的诈骗犯罪团伙。2023年5月15日至7月9日期间,该诈骗犯罪团伙共计对外发送诈骗信息达291267条,骗取35名被害人共计435158元。

一审法院判决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曹某未提出上诉。

本案的典型之处在于系未成年人纠集成年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未成年人被认定为主犯。各被告人年龄相当,初入社会,涉世未深,部分人员是在网络应聘求职过程中加入这一诈骗窝点,在巨额不法利益的诱惑下,走上犯罪歧途。法院充分考虑到被告人曹某年纪尚轻,且属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认罪悔罪,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一方面,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对曹某具有策划、纠集其他被告人作案的情节,依法认定为主犯予以惩处。另一方面,高度重视对其教育工作,落实“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动员其退出违法所得,以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争取从轻处罚,最后再综合其各项犯罪情节,依法量刑。宣判后,曹某认罪服法,未提出上诉。这个案件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真正做到“宽容不纵容”,实现了对涉罪未成年人严管又关爱。另外,在惩罚教育被告人的同时,警醒家长应重视家庭教育的重要作用,引导刚步入社会的年轻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杜绝“不劳而获”的不良思想,避免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案例六:赵某某故意伤害案——全链条帮教救助迷途少年

2021年6月8日,未成年人赵某某与被害人何某元因琐事争吵,赵某某持水果刀刺伤何某元腹部并用钢管殴打何某元身体,致其腹部受伤。经鉴定,何某元腹腔积血,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事发后,公安机关将留在案发现场的赵某某抓获。到案后,赵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详细调查赵某某的家庭背景、社会交往情况,并委托心理咨询师开展心理疏导,发现赵某某系非婚生子,从小由母亲抚养长大。母亲再嫁后,赵某某辍学独自打工、生活。心理咨询师评估认为,赵某某缺少家庭温暖和管教,其性格敏感多疑、法律意识淡薄,出于自我保护心理采取了过当行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赵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赵某某系未成年,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从轻处罚。赵某某遇事易冲动,尚不能很好地控制情绪,且未能赔偿被害人损失,故对其不适用缓刑,通过教育改造更能帮助其认识到冲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综上,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为督促赵某某的母亲积极履行监护教育责任,法院向赵某某的母亲发出《家庭教育指导决定书》。庭后,本案人民陪审员主动资助赵某某,承办法官定期与赵某某联系了解其学业和思想情况,鼓励其出狱后完成学业、实现从医理想。现赵某某在重庆某职业学校学习护理专业,成绩优异、表现突出。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涉罪未成年人帮教救助案例。针对未成年人犯罪,人民法院贯彻落实“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形成全链条帮教救助司法举措。一是庭前调查评估,委托社工、心理咨询师等多方力量,结合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性格特征、日常表现等分析犯罪成因、把握悔罪表现,为后续审理提供充足参考依据。二是坚持寓教于审,综合考虑未成年人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确定教育改造方案,提升定罪量刑的精准性、科学性,重视教育引导,发出《家庭教育指导决定书》,督促家长履行监管责任。三是判后帮教帮扶,案件承办法官、陪审员主动为涉罪未成年人提供定向帮扶,积极传递司法关怀,持续案件跟踪回访,及时了解涉罪未成年人思想动态,帮助其悔过自新、重返社会。

案例七:刘某某申请司法救助案——司法救助全力保障未成年人权益

救助申请人刘某某,女,2007年出生,案发时是某学校学生,系一起刑事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刘某某智力发育轻度迟滞,其母亲亦患有精神疾病、无劳动能力,父亲一人常年外出务工。刘某某自幼随祖父母生活,家庭经济特别困难。

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关乎着千万家庭的幸福安宁。守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刘某某作为一只“折翼天使”,能否够插上翅膀重新飞翔,始终牵动着办案法官的心。本案中,法院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成长需要,通过细致关怀,精准救助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弥补其因家庭经济状况、特殊经历对其学业和生活造成的影响,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而全程对被害人隐私的严格保护,也彰显司法的温度,体现人民法院呵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责任担当。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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