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在司法活动中不仅要求做到实体公正,更要求做到程序的绝对公正,保障当事人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力,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现就程序公正作以下几点探讨。
一、程序公正的意义
程序公正又被称为看得见的正义,它关系到法律尊严和法官形象公正。程序公正在司法公正中具有特殊的重要地位,其既保证实体公正最大限度地实现,又具有自身独立的存在价值。
在我国,司法公正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处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既能运用体现公平原则的实体确认和分配具体的权利义务,又能使这种确认和分配过程与方式体现司法公平的目的,既做到实体公正,又做到程序公正,并确保自己在法庭内外的言行,能够有助于提高法官和法院的公信力。
司法公正的内容决不仅仅只限于实体的公正,还应包括程序的公正。裁判者只有依循法律规定的程序才能向社会公众昭示其裁判行为不是恣意的产物,而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和权威性。概括地说,我们在实践中所理解的程序公正,包括以下五项内容,即程序的中立性、程序的公开性、程序的平等性、程序的合理性和程序的及时性。程序的上述内在价值在更深层次上决定着实体法创制的权利义务的实现状况。因此,正确地理解程序的价值有助于我们完整准确理解司法公正原则。
简言之,司法公正有以下意义:第一、公正是司法的最高价值。这是国家设立法院的根本原因,也是当事人对法院的基本要求。第二、司法公正是实现法治的保证。只有实现司法公正,才能充分维护法律的尊严,长久地保持法律秩序,全面保护个人权利和真正提高人们的法制观念。第三、司法公正是审判机关拥有社会公信力的前提条件。因此,要通过公正的司法来实现法律至高无上的地位,要通过正义的裁判唤起社会对法律的尊重,这就是司法公正原则对审判机关的全部内涵所在。由此可见,公正裁判既是法官的法律义务,又是法官的职业道德义务,而且是法官职业道德规范中最主要、最核心的内容。
一、程序公正的价值
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已经成为各级司法机关一项重大的政治任务。随着人们的法治观念的日益增强,要求司法公正的呼声日渐高涨,人们在追求实体权利公正的同时,也表达出程序公正的强烈愿望。
为此,程序公正就自然而然地成为摆在司法机关面前的命题。而要公正执法,首要的前提是要有法可依。有了完备的法律,执法才有准绳,办事才有依据,才能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保护人权,使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能够有序地进行。具体到刑事诉讼,该由谁去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和认定犯罪,怎样去揭露、证实和认定犯罪以及如何惩罚罪犯等,都应该有一套严密的程序规定。同时,在这个程序中,除了考虑其他因素以外,还应当注意以下几方面的情况:
1.既要惩罚罪犯,也要保障人权
刑事诉讼的法律性质决定了它只能追求程序正义;“而程序正义则是一种‘过程价值’,它主要体现在程序的运作过程中,是评价程序本身正当性的价值标准。”(注: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4页。)既然追求的是程序正义,那么,所设计出的程序就必须使之在运作过程中能够一视同仁,不能因人而异。既要通过它能够坚决地惩罚犯罪,同时也能够通过它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即使是犯罪分子的合法权益也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
本文作者:王济东工作单位:商丘师范学院
长期以来,我国实务界和理论界围绕司法公正的核心价值目标是实体公正还是程序公正的争论相当激烈。司法实践中,程序公正确实有利于实体公正的取得,但仅有程序公正并不能必然导致实体公正。因为,无论是程序公正还是实体公正都必须以合法性为前提,认认真真走完了程序规则所产生的违法裁判也是毫无公正可言的。
一、司法公正的特点
社会正义和公平是人类的永恒追求。会计公平侧重利益的分配,会计公正则侧重价值的评价。因为公正是构成社会正义和公平的基础,故笔者在此用会计公正而不用会计公平。目前,我国会计界对以会计造假为代表的会计不公问题及其造成的后果已经有所分析,本文对此不再讨论。笔者拟以会计的程序公正为视角,在阐述程序公正理念的基础上,着重对实体会计和程序会计作些探讨。
一、什么是会计的程序公正
在讨论什么是会计的程序公正之前,有必要了解什么是一般意义上的正义和公平。从早期农民起义所提出的“等贵贱,均贫富”的主张,到后来资本主义启蒙时代所倡导的“天赋人权”的思想,以及当代学者罗尔斯所提出的“作为公平的正义”,都把正义和公平视为社会的首要价值。如果没有社会正义和公平,人们就会感到自己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环境之中,在预期应当获得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的情况下,势必通过行为的短期化来追逐短期利益的实现,以致整个社会处于更加不稳定的状态之中。
在人类历史上,为了实现社会正义和公平,曾经经历了包括血亲复仇、部落械斗等极端的暴力灾难。很显然,使用极端的暴力方式即使实现了社会正义和公平,其代价也是十分昂贵的。到了近代,特别是进入公民社会后,人们逐渐意识到要实现实体上的正义和公平,应当通过程序公正来实现。在已经确立法治秩序的现代公民社会里,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正义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按照公平理论的划分标准,公平可以分为结果(实体)公平和过程(程序)公平。结果公平理论认为,只要结果体现了人们应享有的权利得到了平等保护、应履行的义务得到了公平执行,那么其结果就是正义和公平的,因而它是可以接受的,而不管产生这种结果的程序如何。另外,该理论还认为,程序是不重要的,程序只是为结果服务的手段或工具。与此相反,程序公平理论强调的是程序公正,而不注重结果本身是否公正。因为结果总是一定程序的结果,所以只要保证程序公正,其结果自然就是公正的,是可以接受的。
实体是与程序相对应而存在的一个概念。实体一般是指关于事物的性质、属性等层面的规定性,即质的规定性。相对于实体而言,程序是指关于事物的外在特征属性层面的规定性,即量的规定性。二者是质与量的关系。如立法权力(实体)和议事规则(程序)之间、会计结果和会计过程之间的关系都是实体和程序关系的体现。关于实体和程序理念在法学领域不仅应用得相当普遍,而且相当成功。在法学上就有实体法和程序法之分。日本法律学者谷口安平曾指出:“法一般被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实体法从常识来讲就是以‘应当如此’的法律关系内容,提示什么是实体正义的规范;与此相对,程序法则被理解为如何实现实体法内容的手段性规范。”
这几年,全国各级法院狠抓执行工作,积极探索执行的新方法和、新途径,大量执行案件得以顺利执结,执行工作迎来了新局面。然而,我们应该清醒的看到,“执行难”并没有从根本上克服,执行工作遇到困难仍然存在,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执行工作又将面临新的挑战。新的时期,执行工作将向什么方向发展,执行工作最终价值取向又是什么呢。
既然执行程序公正是执行工作的最终价值取向,那么以什么样的标准来衡量程序公正呢?笔者以为可从以下五个方面:
(一)执行程序的独立性。法治国家的重要特征是法律权威的树立,而法律的权威是通过独立的司法来实现的。一方面,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执行权与审判权一样,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权力。法官根据法律赋予的权力,遵循法定程序,依法行使执行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人民法院严格执法、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条件。而在行政权力一贯强大的我国,司法的独立程序往往要受到来自政府部门的影响和左右。所以,在这样的背景下,强调司法独立就显得尤为重要。否则,一个处处受制约、受干扰的法院又如何保证案件得到公正执行,其结果只能使法律规定的行之有效的制度发挥不出应有作用,法律尊严也就无存,司法公正也就无本;另一方面,执行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力,随着执行权所调整的范围的不断扩大,客观上也要求执行程序不同于诉讼程序,即执行程序也应具有独立性,实现立法上的审执分离,以克服我国司法理论和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
(二)执行程序的合法性。根据法理学的基本原理,法治的基本原则就是程序公正,即程序合法、正当,这是人民法院追求司法公正的目标。程序违法即意味着实体违法。合法的程序是正确选择和适用法律全面体现司法公正的根本保证,否则,必然有损于法律的威严并导致公信度的降低。因此,执行程序的各个环节,如执行管辖、取证、合议、采取强制措施等,均应在制定独立的执行法律时以具体的、操作性强的条款加以明确,目前,我国有关执行方面的法律规定还很不完善,原则性、粗线条的规定较多,不便于操作。相信即将颁布的《强制执行法》又将成为执行工作历史上的一座里程碑。
(三)执行程序的公平性。无论是法的创制还是法的实施,都要求程序的合理、公平,通过公平、合理、完善的程序规定,确保司法公正,更好地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在执行实践中,它要求我们在执行管辖上,既不得受理无管辖权的案件,也不得拒绝受理有管辖权的案件,在审执结合上,既要坚持严格执法,又要坚持平等保护所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做到对当事人一视同仁,不偏袒任何一方,努力排除执行中的人为因素,抵制来自各方面的干扰。但对于当事人而言,无论人民法院是否严格依法执行,都可能有公正与不公正两种截然相反的感觉。对此,我们应在加强对当事人的思想、法律教育的同时,注重提高其对法律权威、人民法院独立执行权威的认识,讲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论文摘要:人权保障是当代刑法的鲜明主题之一,刑法基于其所保护利益的广泛性、重要性及刑罚的严厉性,对人权的全面保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近年来,我国的人权保障事业有了很大进步,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明确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写入宪法。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权利的现象,严重损害了司法部门的形象,亵渎了法律权威。本文将对人权保护在刑事司法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简要分析,并对如何完善人权保护提出建议。
论文关键词:人权保障刑法宪法修正案
一、我国人权保障的立法现状
所谓人权,就是人在其生活的社会,特别是国家中所应当享受并得到充分保障与实现的各种权益。六十多年前,《世界人权宣言》中“作为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为联合国大会所通过;1993年6月25日世界人权会议通过的《维也纳纲领》再次重申,《世界人权宣言》是“各国人民和所有国家所争取实现的共同标准”。中国政府先后于1997年l0月和1998年10月分别签署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表明了中国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坚强决心意味着中国也同样重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反对~切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行为。
我国宪法全面规定了公民的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权利等一系列权利,。这些规定为刑事司法领域保障公民人权提供了坚实的宪法依据。2004年,“人权入宪”是中国人权事业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它标志着我国的立法正在与国际接轨,对人权保障的认识正在进一步深化。
二、我国人权保障在刑事司法中存在的问题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完善诉讼程序,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这一论述对我们司法主体提出了新的要求和任务。在一个政治民主、法制发达的国度里,程序法应当得到高度的重视,因为实体法只有通过程序法才能得到正确的实施。然而,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公正、轻程序过程”的观点根深蒂固地存在,程序法仅仅被当做实现实体法的工具和手段,诉讼中违背程序法、规避程序法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当前要凸显程序法治建设的地位及其重要性,在加强对程序运作过程中司法权力的制约与监督的同时,要贯切实彻我国宪法原则,大力倡导实体与程序并重的理念,确保程序公正。
确保程序公正是我国司法界近几年在深化改革的过程中研究最多、感受最深的一个话题。在司法工作中落实程序公正的理念和法律规定。程序公正的法律概念在西方被称为正当法律程序。曾担任英国上诉法院院长的丹宁在《法律的政治程序》一书的前言部分有一段精彩的表述:“我所说的经‘法律的正当程序’,系指法律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而认可的各种方法:促使审判和调查公正地进行,逮捕和搜查适当地采用,法律救济顺利地取得,以及消除不必要的延误等等。我所说的正当程序也和麦迪逊提出美国宪法修正案时所说的非常相似,它已被一七九一年第五条修正案所确认,即”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简单归纳一下,正当法律程序作为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启始于英国的自由大宪章,完善于美国宪法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二战之后,世界许多国家宪法都规定和体现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我国现行宪法中是否存在一个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以及如何理解这个原则所涵盖的内容?如果仅从宪法的文句表述看,的确缺少系统全面地表达正当法律程序的立法条款,但这并不能否认存在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而且是我国宪法先进性和人民性的表现。
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宪法中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总概括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法律确认和保护公民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上处于平等的地位,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宪法》第五条从相对应面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正式提出的,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正式确认了这一原则,而且是在这一原则之下派生出司法公平与正义,产生了正当法律程序的概念和宪政原则。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性质的法治国家,宪法中规定的平等原则具有更加真实、科学的内容:首先,我国的法律是广大人民意志的真实体现,立法是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重要体现,在宪法和部门法产生的过程中有严格的程序保障,人民有充分讨论和发表意见的渠道和机会;其次,严谨的法律体系,从实体法到程序法的完备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实现提供了保障,尤其严格而系统的程序保障立法为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实现提供了司法平台;最后,依法治国原则的确定为我国现代法治建设奠定了坚实的政治基础。
二、宪法中的公民权利保护条款是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重要内容
一、问题的提出
现实情况表明,民事裁判的社会公信度较低,终审裁判的稳定性受到挑战,居高不下的信访和申诉已成为困绕法院工作特别是民事审判工作的最突出、最艰巨的问题。为解决信访和申诉问题,全国四级法院都设立了审判监督庭和处理信访问题的专门机构,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使本已庞大的法官队伍进一步膨胀,并形成中国司法体制的独特现象。当前,随着国家统一市场体系的建立,经济全球化的推进,特别是随着中国加入WTO,已溶入世界经济一体化的潮流,司法、尤其是民事司法必须与时俱进,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证公平竞争、确立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在此背景下,对现行民事诉讼程序设计和运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进而探讨实现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改革办法,应成为理论界和司法界一个迫在眉睫的课题。
二、民事诉讼程序运作过程中出现的偏差
应该说,随着全国法院系统自80年代末开始的以审判方式改革为核心的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随着当事人举证责任、发挥庭审功能、强化合议庭职责、强调公开审判等一系列改革内容的落实,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和效益性逐步增强。但是,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在很多方面制约了改革的深化。同时由于程序公正的观念远未在审判人员头脑中扎根,在程序工具论的传统观念影响和日益突出的案件压力双重作用下,民事诉讼程序这条“正义生产线”的许多环节在运作中仍遭到省略和扭曲:
(一)基层法院片面追求审判效率,审理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越来越少,简易程序的适用早已突破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所规定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的范围,从我市基层法院的统计情况看,90%以上的民事案件都适用了简易程序审理。简易程序在提高结案效率分方面确有实效,但是,由于程序简化,也带来当事人诉讼权利现实的空间受到压缩的后果。诉辩式庭审方式的推行和法官释明权行使的欠缺,使一些法律知识和文化水平双低的当事人在仓促之间可能难以采取有效的攻击防御行为去保护自己的权益。基层法庭为加快案件审理进度而诱导或剥夺被告答辩期限的情况也非常普遍。
编者按:本文主要从对统计行政行为要有正确的认识;为何要强调统计行政程序的建设;对统计行政程序的探讨;统计行政行为意思的形成程序;办公会研究或首长拍板;统计行政程序实施中的在关问题;经过法定审批程序的统计行政行为的客体要有法定的标志进行论述。其中,主要包括:行政时效的紧迫、行政事务的繁杂等诸多主客观因素制约、统计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所作出的影响到相对人权益的行为、强调统计行政程序,有利于减少行政行为的随意性、统计行政行为的质量,也必然得到极大的提高、行政行为的意思可分为贯彻性意思、创设性意思两大类、开展这项统计行政行为要合法、合理,不能违反法律、程序与效力的问题、统计行政程序必须公示、依照有关规定标注法定标志等,具体请详见。
长期以来,由于法治观念的淡漠,行政时效的紧迫、行政事务的繁杂等诸多主客观因素制约,在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往往只强调实体的合法、合理,而对必要、正当的行政程序却注重不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反过来对行政行为的结果也产生了诸多不利的负面效应。在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今天,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要公正执法不仅要注重实体,更要注重程序,正当必要的程序是区别撊酥螖与摲ㄖ螖的重要标志。从本职工作出发,我认为在当前统计行政管理工作中注重行政程序的建立和健全工作,势在必行。
1对统计行政行为要有正确的认识。
2为何要强调统计行政程序的建设
在作出具体统计行政行为时,强调统计行政程序,有利于减少行政行为的随意性,克服撊酥螖的现象,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对现行审判监督程序之检讨
行政审判监督程序仅在“审理和判决”章节中规定了几个条文。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对行政申诉和申请再审的规定并没有予以重视,有些条文的规定带有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规定的宿影,对行政审判本身的特点并未加以考虑,有些规定则含糊不清。如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的申诉无时限规定,而仅在第七十三条中规定了申请再审的二年期限。实践中,由于行政申诉、申请再审案件从案件量上相对较少,但并不等于不要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