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胡平仁(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内容提要:长期以来法理学和法哲学的泛化,导致其研究对象混乱、精神品格迷失,以及法学主体意识沦丧。其实,纯粹法理学立足于法认识论,是以一种内部视角来研究法律原理或内在理路的学问或学科;纯粹法哲学则运用法律或法学以外的哲学视角与哲学方法,侧重于法的本体层面和价值领域的追问与探究。纯粹法理学是唯一源自法律自身的理论,在法学理论家族中具有不可或缺的地位,但走向纯粹法理学必须克服几个观念性障碍。纯粹法理学的纯粹性,主要表现为研究对象的明确与单纯(反对把其他学科的研究对象纳入自己的阵营),研究方法的科学性,研究结论的可检验性。纯粹法理学的基本问题有两个:一是科学的法律观与法律史观;二是法律思维与法治世界观。二者的具体化展开,便是纯粹法理学的大致范围。
关键词:纯粹法理学;纯粹法哲学;法律观;法律史观;法律思维;法治世界观
胡平仁
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一一、纯粹法理学的“法理”及其“纯粹性”
上述把“纯粹法(理)学”的“纯粹”性误解为“形而上的思辨和逻辑自洽”,更是不值一驳。因为“纯粹法(理)学”强调“逻辑自洽”是真,如果没有逻辑自洽,任何一种观点、理论或学科都无法成立;“形而上的思辨”是假,因为纯粹法(理)学在自身研究领域中所极力排斥的研究方法,正是“形而上的思辨”,那是法哲学的基本研究方法。
至于博登海默对法律实证主义的批判,那基本上是恰当和到位的。因为那是基于法哲学的立场进行的,的确是实证主义法学和纯粹法理学(二者有共同点,但不完全相同)的缺陷或弱点,也正好是法哲学的生长点。科学研究生态群落的状况往往是:一个学科的终点,就是另一学科的起点或生长点。任何真正有生命力的学科,就像现实中的人一样,都是有能力缺陷的;只有上帝才是完美的、万能的,可惜上帝并不存在。需要指出的是,纯粹法理学和法律实证主义并不反对寻求终极原理的做法,而只是强调在法律或法律科学内部寻求终极原理,如凯尔森的“基本规范”、哈特的“承认规则”等。
不过,笔者所倡导的纯粹法理学,与凯尔森纯粹法学并不完全相同。凯尔森纯粹法学的“纯粹性”,不仅表现在它反对法学研究中掺入任何价值标准和意识形态因素,而且体现在它将法律规范与法律事实截然分开。这种纯粹从法律规范的角度分析实证法的理论,也被称为“规范法学”(NormativeJurisprudence)。在重视实在法律规范研究、强调从法律或法学自身的内部视角来看待和研究法律现象方面,纯粹法理学与纯粹法学并无二致。纯粹法学也并不反对社会学、法学(乃至法律社会学)的研究方法,只是认为纯粹法学研究法律的效力,社会学法学探讨法律的效果,二者侧重点不同。纯粹法学与社会学法学可以并存,但不能相互替代。“社会学法学以规范法学为先决条件,是规范法学的补充”,纯粹法理学这方面的立场也是相同的。但纯粹法理学虽然不致力于法律价值的研究,却并不像纯粹法学那样反对法学研究中掺入任何价值标准和意识形态因素。
纯粹法理学的这种纯粹性,最重要的是研究视角的内在性。也就是说,只要坚守了研究视角的内在性,即使是面对其他学科的研究对象,纯粹法理学必要时也可以有所作为。如在“法(律)本质”这样主要属于法哲学本体论问题上,纯粹法理学也可以不像传统形而上学那样纯思辨性地、静止地探究法律的本质,而是从法律自身的历史运动与现实展开过程中去把握和界定法律本质,认为法律本质是法律在其历史演进过程中逐步积淀并在面向未来的实践过程中不断“生成”(becoming)的稳定性因素和根本属性,是法律区别于非法的最核心的标志。它尽管有其生成性与流变性,但客观而稳定地存在着,并不是神或人任意赋予的,也不是固有的。也正是基于研究视角的内在性要求,纯粹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及范围并不是漫无边际的。如对法律效力根源的追究,它便止步于法律体系的边界之内;而对于“法律实效”问题,因涉及种种社会因素,便交给法律社会学去研究。此所谓“有所得必有所失”,“有坚守才能成就自我”。
二走向纯粹法理学的几个观念性障碍
上文关于纯粹法理学的辨析尽管比较充分了,但走向纯粹法理学依然还有几个观念性障碍需要清除。
1.“法理学”英文名称之误。众所周知,“法理学”英文名称是Jurisprudence。问题是Jurisprudence本身有多重含义,即使在独立学科意义上而言,它既可以汉译为“法理学”,也可以汉译为“法学”或“法律科学”。这似乎意味着,在所有法学分支学科中,只有法理学才能够代表法学,因为它具有“一般性”(横跨各法学分支学科)而不是局限于一隅。但由此也产生了翻译的误区,很多译者几乎凡见Jurisprudence,便通通汉译为“法理学”,结果导致对法理学的误解。如很多对法理学作广义理解的学者,就经常以博登海默的《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这一书名为据,论证法理学包含了法哲学。但如果将该书名翻译为《法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则既兼顾了英语语境,又在汉语中不会导致误解。由此亦可见,翻译不易,稍有不慎,往往误人。
2.如何看待奥斯丁“法理学”的别称“法律哲学”。尽管更早的英国功利学派哲学家兼法学家杰里米·边沁(1748—1832年)就曾使用过“法理学”(Jurisprudence)这一理论法学学科名称,但学界通常还是把19世纪的分析法学派代表约翰·奥斯丁(1790—1859年)视为法理学科的创始人。他生前曾出版《一般法理学或实在法哲学系列讲座纲要》(AnOutlineofaCourseofLecturesonGeneralJu-risprudenceorthePhilosophyofPositiveLaw,1831)、《法理学的范围》(TheProvinceofJurispru-denceDetermined,1832);去世后由后人编辑出版系列讲座《法理学讲演录》(LecturesonJurispru-denceorthePhilosophyofPositiveLaw,1863)。由此可见,奥斯丁的“法理学”还有一个“实在法哲学”的别称。这也成为很多“法理学”与“法哲学”等同论者的一个重要理由或依据。而反对论者则认为,“实在法哲学”(philosophyofpositivelaw,或译为“实证法哲学”)不研究自然法、伦理法,属于“法律哲学”,而有别于“法哲学”。如谢晖教授就喜欢将严格意义上的“法理学”称作“法律哲学”。那么该如何来看待奥斯丁“法理学”的别称“法律哲学”或“实在法哲学”这一事实呢?
其实,近代以来的许许多多学科,包括自然科学学科和社会科学学科,都是先后从哲学的母体中分娩出来的。因而,许多学科在其诞生(独立)之初,都会带上一个“哲学”的胎记或尾巴。这一方面是当时新兴学科在研究方法和研究对象等方面多少还带有哲学的印迹,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标示该新兴学科血统的“高贵”,以便提高其正当性,更好地获得人们的认肯。如17世纪伟大的物理学家艾萨克·牛顿,便将其提出“三大运动定律”的物理学代表作命名为《自然哲学的数学原理》(1687年7月,现通常简称为《原理》),书名中的“自然哲学”其实就是后来的“物理学”;法国博物学家、最先提出生物进化学说的拉马克(1744.8—1829.12),把他1809年出版、提出用进废退与获得性遗传两个法则的进化理论著作命名为《动物哲学》(Philosophiezoologique);英国伟大的化学家汉弗里·戴维(H.Davy,1778—1829)1812年把自己的化学原理著作定名为《化学哲学》;19世纪实证主义哲学家、“社会学之父”奥古斯特·孔德,也把其首创的“社会学”称作“社会实证哲学”或“社会物理学”。
随着这些学科的发展,如今学界早已不会再将巍然耸立的“物理学”“动物学”“生物学”“化学”“社会学”称作“自然哲学”“动物哲学”“化学哲学”“社会哲学”或“社会物理学”了。事实上,这些学科从研究方法到研究对象和研究范围,很大程度上都已经走向了哲学(尤其是传统的思辨哲学)的反面。因此,走过了将近两百年的法理学,也已经完全没有必要再依附于“法哲学”或“法律哲学”的门下来显示自己血统的高贵,除非法理学依然沉溺于自恋地抚摸着自己的胎记而拒绝成长。如一向以严谨著称的德国学者,便把“法理学”称作“rechtstheorie”,而把“法哲学”称作“rechtsphilosophie”。
3.法理学是否需要哲学基础。哲学是理论化、系统化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是关于自然界、社会和人类思维及其发展的最一般规律的学问。由于哲学的独特属性和地位,所有的学科都不能不受哲学的影响,法理学也不例外。不过,尽管哲学有本体论、认识论、价值论和方法论的划分,但体现在法学理论领域,则不可一概而论、简单照搬。事实上,法理学从其创始人奥斯丁那儿起就主要接受的是英国以培根(16—17世纪)、休谟(18世纪)为代表的经验主义传统和19世纪法国哲学家孔德以来的“实证哲学”的影响。实证哲学注重认识论和方法论,强调观察、实验,要求知识具有确定性和实证性,法理学也是如此。而法哲学原本就是“思辨哲学”的产物,思辨哲学以实体(存在、本体)和知识(理性、思维、认识)及其关系作为自己的反思对象,其核心是本体论以及20世纪初在传统本体论和认识论基础上建立的价值论。这也正是许多法哲学家把法哲学等同于价值论的一个重要原因(20世纪以来传统本体论日渐沦落)。
人首先要学习法律、了解法律,尔后才能掌握法律、运用法律。认识论从三个方面确立了对作为认识对象的法律和法治的思维框架:第一,认识主体是具有把握认识对象的理性能力的理性存在者,不仅能够认识法律,而且可以摆脱感性欲望的盲目性,在法律理性的指引下,自主选择自己的正确行为,独立判断行为的意义。这一点决定了法的自治性。第二,法律作为人类理性的产品,一经产生,就外在并独立于认识主体,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具有内在规律性的客观实在。人是规律的认识者而不是创造者,人也可以把握法律的理性结构和运行规律,但不能随心所欲地创制和实施法律。这一点决定了法的确定性。第三,作为认识对象的法律,不仅存在着一种能够被认识主体所掌握的内在结构和内在联系,而且它本身也是某种客观规律或者更为本质的东西所决定的。这一点决定了法的客观性。这些对于法治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
总之,法认识论主要是以法律人的眼光,对法的主体与客体、主观与客观、意志与规律、内容与形式、感性与理性、理论与实践等基本问题,作深入辩证的学理分析。法认识论的基本任务就是构筑系统的法律知识和法学思想,建立法律科学。因此法认识论主要属于纯粹法理学的范畴,而不是纯粹法哲学的范畴。
由此引发的一个疑问是:既然法理学也深受哲学的影响,那法理学岂不就是法哲学,或法律哲学吗?对于这个看似“有力”的诘问,回答其实很简单:物理学、生理学、社会学等学科也与哲学认识论、方法论密不可分,为何它们已不再被视为“自然哲学”“生理哲学”或“社会哲学”(当代虽有“社会哲学”分支,但它与“社会学”相去甚远)呢?更何况,17—18世纪近代哲学的认识论转向,恰恰是近代科学(主要是自然科学)从兴盛到成熟的产物。也就是说,哲学认识论尽管古已有之,但真正成为哲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很大程度上要归功于近代自然科学。而法理学作为独立学科的产生,名义上是受哲学(实证哲学)影响的结果,而归根结底是受近代自然科学影响的结果。20世纪初奥地利法学家凯尔森力倡“纯粹法学”,很大程度上就是要清除掉奥斯丁法理学中还多少残留着的“法哲学”的“胎记”或“乳臭”,使法理学乃至整个法学真正走上自立、自足、自强的发展之路,进而为法治提供坚实的法理基础。
三纯粹法理学在法学理论家族中不可或缺的地位
法学理论是对法律现象和法律问题的理论思考的结晶。在古代,由于社会生活相对简单,法律现象较为单纯,以法律现象及其规律为研究对象的法学也就比较单一。近代以来,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法律规范的大量涌现和学科划分的专门化,法学理论不仅逐渐从法学其他学科中独立出来,而且还发生了裂变,出现了众多的分支学科,形成了法学理论的体系。
四纯粹法理学的基本问题和范围
由于从严格意义上来理解法理学的学者很少,因而对法理学基本问题的思考就更为罕见。德国法理学者魏德士认为法理学的主要问题有9个:(1)什么是“法”?(2)法起什么作用?(3)我们在哪里能找到法?(4)法(理)学(Jurisprudenz)是一门科学吗?(5)什么是“法信条”(Rechtsdogmatik,通译为‘法教义学’)?它有什么作用?(6)语言对法与法学家有什么意义?(7)法在多大意义上体现公平?(8)法为什么“有效”?(9)法是怎样适用和发展的?魏德士的这一看法,基本上属于纯粹法理学的范围,不过“公平”等法价值问题则属于法哲学。国内葛洪义教授认为,当今法理学基本问题主要包括3个:法律是什么?法律应该是什么?如何认识法律?前两个问题是法律的本体论问题,后一个问题则是法律的认识论问题。很显然,葛洪义教授是就广义上的“法理学”(包括法哲学)而言的,并不是指纯粹法理学的基本问题。
在笔者看来,纯粹法理学的基本问题主要是两个:一是科学的法律观与法律史观;二是法律思维与法治世界观。这两个基本问题的具体化,便是纯粹法理学的主要内容和大致范围。
1.确立科学的法律观与法律史观。“法律是什么”及其历时性延展是法学的入门性与核心性问题。它不仅是法学研究者学术素质和法学家们建构其理论体系的基础与核心,也是法律工作者和普通民众法治观念的有机组成部分。而纯粹法理学通过基于内部视角的一系列研究,有助于人们全面、深入地理解法律现象,树立科学的法律观和法律史观。
(2)确立科学的法律观。这方面主要是从共时角度展开对法律本身及其内在机制的研究。其核心内容有:
第一,法律的含义、基本特征、核心内容和结构形式。这方面的研究聚焦于作为社会现象的法律本身,旨在形成有关法律实体的基本印象和观念(直接意义上的科学法律观),为进一步学习、了解和探讨法律问题,奠定一个坚实的基础。其中法律的核心内容应当是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法律的结构形式包括法律要素、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渊源、法律分类和法律体系等。
第二,法律的作用对象、方式(功能机制)、条件及限度。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法治是一种根据法律治理国家与社会的事业。但法律具体作用于什么?是如何发挥作用的?法律对其调整对象发挥作用需要具备哪些条件?法律是万能的吗?如果不是,其局限性或限度何在?为什么?在这些问题中,法律的作用方式或功能机制的研究相对薄弱。为此,笔者曾提出,根据法律的本质特性及运行实践,法律的社会管理功能主要表现为:社会导向功能与激励、抑制机制;社会调节功能与吸纳、析离机制;社会整合功能与定分、止争机制三种。
法律关系虽然离不开法律创制,但主要还是法律实施过程中基于法律规范建立的、以法律主体间特定的权利义务或权力义务为内容的特殊社会关系。其特殊性集中表现为法律关系的产生和实现过程,是国家意志和法律关系主体意志相互作用的过程。法理学特别是部门法理学对此研究很多。
相对于“法律接受”的被忽略,“法律救济”的命运稍好,这是一个使用频率很高的词汇,也是法律实施的一个特殊环节,但人们很少正面论及它,以至于该领域一些最基本的问题还没有达成应有的共识。这不能不影响现实法治实践,因而也是一片不应荒芜的纯粹法理学耕耘的田地。
(3)确立科学的法律史观。即纯粹法理学将法律放在时空交错的历史坐标中予以考察和分析:一方面回溯法律在历时性维度中产生、发展、演变的内在规律,以及应对外部刺激或挑战的方式;另一方面则放眼法律在不同空间格局中的生成、运行和扩张,进而深入理解、科学擘画当代法律时空棋局。其核心论题有三:
第一,法律起源。法律产生于何时?为什么会产生?法律是如何产生的?法律与图腾、禁忌的关系;从原始习惯法到国家法的演变;等等。
第二,法律发展。法律发展的内在动力和内在机制;法律的国家化、国际化与全球化;法律继承的条件和方式;法律移植的排异与调适;法律发展的宏观规律;等等。
第三,法律传统。从理论上分析法律传统是如何在历史长河中积淀而成的,它对现实法律制度和法治实践有着怎样的影响,是如何发挥作用的,等等。其中,“法律传统就是关于法律的性质、法律在社会和政治共同体中的地位、法律制度的专门组织与运作,以及关于法律实际或应被如何制定、适用、研究、完善、教授的一整套植根深远并为历史条件所制约的观念”。换言之,法律传统是由历史积淀而成并扎根于现实需求且至今仍具活力的、人们有关法律的深层次观念、思维方式和行为模式。可以说,法学界对法律起源和法律发展的研究还是比较丰富的,但对于法律传统的理论研究却依然十分有限,基本上还停留在概念之争和极为肤浅的功能描述上,亟须凝聚力量,获得理论上的实质性突破。
2.树立法律思维与法治世界观。法治世界观以往通常被称作法律世界观或法学世界观,虽然略有区别,但都是建立在法律思维基础之上的。“所谓法律思维(LegalMind),是一种以‘法律’为坐标和工具、按照法律观念和逻辑来理性地观察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思维习惯和思维能力”。而“法治世界观”实质上也就是“法治思维”,是各国在长期追求法治的过程中逐渐形成的一种以法律思维为核心、更具包容性和价值性的高级思维形态。“所谓法治思维,就是指一种以‘法治’为精神指向,以正义、自由和民主为精神内核,从而对社会现象进行分析、判断、评价、推理的法律思维”。作为一种治国理政的思维方式,法治思维或法治世界观虽然强调法律必须接受人权保障和公平正义等价值的指引、社会治理必须综合运用多种社会规范与社会力量,但这些举措都不能损害法律的普遍性和至上性地位,都必须统摄在法律的框架内。
“法学世界观的独特之处在于,它无视研究法的各种角度而只通过法律概念和规范来观察现实,并且从不考虑这些规范和标准是由社会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在持广义法理学观念的学者那里,法律世界观或法学世界观是带有一定贬义的。如拉扎列夫等人认为,“不能从法和国家的本身去理解它们,而只能在法与国家理论研究对象领域之外去理解,如在经济、政治和社会意识领域”。这是一种与法学世界观完全不同的科学世界观,即国家法律现实的世界观。“科学的世界观将理论法学家从狭窄的抽象范畴空间推向现实生活,并迫使他们在解决实际问题时,占据某种社会立场,维护个人的、团体的和整个国家的利益。”
纯粹法理学是形成法律思维方式和法治世界观、提高法学思维能力的基础与先导。法理学之所以要走向“纯粹”,很大程度上就是为了摒弃杂乱的知识与学理,明确本学科所特有的观察问题、思考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方式,从而使法律人(jurist/lawyer)通过法律、法治和法学的基本概念、范畴及方法形成对社会问题的独特判断、评价与处置方式。这正是法律职业和法律人的社会价值之所在。
(1)法律对现实的格式化和类型化。法律是对其所规范的具体现象或事物加以抽象、概括的结果。法律对现实世界的调整其实就是法律通过为现实世界建模(提供行为模式、进行分类调整与事实重构),进而对现实予以格式化和类型化来实现的。在立法环节,立法者对法律所欲规范的众多客体抽象出若干要素,经过总结、提炼与加工,形成法律概念,围绕一个法律概念展开或将多个法律概念以某种形式勾连起来,建立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进而以系统的法律框架来规范和统领现实世界,以不同法律主体的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来表述现实世界纷繁复杂的人际关系(特别是利益关系),以“可为”“应为”“勿为”等行为模式来引领与规制人们形形色色、千变万化的社会行为。而在法律实施环节,则以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这一法益分析模式,来校正、归结与落实特定法律关系中特定主体的特定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
进而言之,法律所要调整的社会生活或社会关系,犹如一张硕大的网,纷繁复杂、纵横交错,而任何一部法律,无论它篇幅有多长,都不可能全部涵盖,因而往往需要以不同的法律来调整社会生活的不同领域。而且,即使是某一部法律,对所要调整的对象也往往要分门别类地予以规范。如合同法就需要对各种不同类型的合同分别进行规范。社会分工越细密,法律研究越深入,这种分类调整就越常见,也越繁复。
(2)法律的普遍性、至上性与良法善治。法治即法的统治,是一种相对“神治”“人治”或“德治”(“礼治”)等而言的、尊崇法律的公共事务和个人社会生活治理方式,其核心是法律的普遍性、至上性和良法善治。
法律的至上性是指法律具有高于一切个人、组织的最高权威,政府应对法律负责,法律应该成为权力的控制器,并获得普遍的服从。春秋时期的管仲曾云:“法者,天下之至道也,圣君之实用也……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此谓为大治。”战国末期的韩非也认为:“法不阿贵,绳不挠曲。法之所加,智者弗能辞,勇者弗敢争。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故矫上之失,诘下之邪,治乱决缪,绌羡齐非,一民之轨,莫如法。”将法律置于至上地位的根本原因在于,法律是一种体现共同利益和公共理性的非人格化的普遍存在物。它没有特殊的利益、特殊的兴趣和特殊的判断标准,因而以它为最高权威,或者说以它为最高的、普遍的标准,才是平等的、公正的、一视同仁的,也才能够保障社会发展的稳定性以及人们行为的可预期性,而免受每个具体场合当事人的情感和意志的任意左右。
法治乃良法善治。这句话有两层含义。其一,法治之基是“良法”。法律有“良法”和“恶法”之分,法治要求的是“良好的法律”。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就曾指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我国宋代王安石也说:“君子之为政,立善法于天下,则天下治;立善法于一国,则一国治。”关于“良法”或“善法”目前尚无共识性标准,但至少必须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和社会发展规律,并把确认、维护与保障自由、平等、人权、诚信和民主政治的实现作为整个法律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宿。其二,法治之要在“治理”。良法的存在只是法治的前提和基础,法治更强调依据良法妥善治理公共事务,合理配置、规范与保障公共权力和个人权利。法治意义上的“治理”,就是以良好的法律为主导和主宰,国际组织、国家、社会和个人等多元主体共同参与,综合运用各种行之有效的方式恰当处置各层级公共事务的持续性互动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良法得到切实的执行与接受,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井然有序、充满活力。
(3)规则之治与程序优先。法律思维与法治世界观都强调规则和程序的至关重要性,推崇按法律规则办事,以事先制定的规则来防范私情和私欲的恣意与泛滥。面对生活世界背离法律规则的独特个案,它们强调除非有充分的、公开的强有力理由,否则不得逃避既有法律的规则之治。
总而言之,纯粹法理学有着清醒的自我意识和清晰的问题意识。它的领地是以实在法为圆心,以科学的法律观和法律史观以及法律思维与法治世界观为基轴,适度向四周辐射。它既不妄自尊大,也不妄自菲薄;它高举法律科学的旗帜,又与形而上的法哲学相激相荡;它强调法学研究领域的划疆自治、协同发展,强调各学科优势互补、成果共享;它的野心是让法治帝国不仅高高矗立于人类社会,而且巍然耸立在人们的心间。
作者:胡平仁(中南大学法学院)
2.如何理解商行为?
作者:胡晓静(吉林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商行为;商主体;民商合一;民商分立;商法通则
3.法人的人格权研究(上)
——法人为何享有人格权
作者:张民安;李杨(中山大学法学院;中山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在我国,作为一种权利主体,法人当然享有人格权,就像自然人作为一种权利主体享有人格权一样。除了我国立法者在《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当中所规定的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之外,法人还应享有生命权、身体权、自由权、隐私权、场所权、安宁权等各类人格权。在分析法人所享有的这些人格权时,人们应当放弃类推适用自然人人格权的做法,而应当采取独立确立法人人格权的方法。因为类推适用自然人人格权的方法是一种天然地歧视法人的做法,同民法应当平等地对待法人和自然人的理念相冲突。法人享有的人格权类型众多,至少包括法人自由权等六类,每一类人格权当中又分别包含不同小类的人格权。
关键词:法人人格权;类推适用方法;独立适用方法;法人的生命权;法人的自由权;法人的隐私权;法人的安宁权
4.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主体范围研究
——基于法经济学模型的解释与指导
作者:周林彬;冯平(中山大学法学院;中山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公司法;高级管理人员;法经济学;商主体法定;实质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