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处理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中小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小学生(以下简称学生)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以及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以下简称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保障学生人身安全,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学校应当依法履行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并有义务配合学校落实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根据自身的认知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五条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合理、及时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
第二章伤害事故的预防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生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教育、公安、文化、体育、卫生、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建设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学校安全管理协作机制,督促各有关部门做好学生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七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部署、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工作,指导学校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学校安全管理制度、有关应急预案和学生伤害事故预防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开展治安、消防、交通安全知识教育,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校内防火和安全保卫工作,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区域的治安、消防、交通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段,加强对学校周边区域的巡逻,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学生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二)定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督促学校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三)在学校附近设立学校标志,并在学校门前路段设置车辆禁停、警示、限速等标志标线,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维护交通繁忙路段学校出入口道路的交通秩序。
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载运学生的车辆、船舶的安全管理,取缔无牌无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船舶,及时制止和查处超载等违法行为。
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的食品、饮用水的卫生状况以及疾病预防控制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监督学校改进卫生工作,加强对为学校及学生提供服务的生产经营者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条国土资源、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及其周边区域的危及学校建筑物、活动场所、通道等安全的山体、水流进行定期测评,并根据测评结果告知有关部门或者学校采取禁止使用或者通行、限期整改、设置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等措施。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新建中小学校的网点布局、选址与规划设计中严格执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治地质灾害。
第十一条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文化、工商、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以及学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区域建设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建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对学校安全有危害的项目的;
(二)依傍学校围墙搭建建(构)筑物的;
(三)进行有污染环境以及其他影响学校和学生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在校园周边两百米范围内设立歌舞、电子游戏、互联网上网服务等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的;
(五)在学校门前及其两侧五十米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杂物的;
(六)设置影响学生安全或者正常通行的设施设备的;
(七)依法应当制止和查处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学校举办者和学校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的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
学校举办者和学校不得将操场等教学场地用于停放校外机动车辆,将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设备用于其他用途的,不得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危害学生人身安全。
第十三条学校应当将安全教育纳入日常管理和教育教学活动,根据不同年龄的学生的认知能力、身心特点、民事行为能力,采取多种形式,经常对学生进行必要的法制教育、安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以及自我保护和自救教育,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防范能力。
学校应当利用家长会等形式,指导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心理疏导,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和学生伤害事故预防的组织机构、工作制度,制定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学校安全管理和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措施。
第十四条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伤害事故的防范,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体育、实验和其他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符合国家、省课程计划、课程标准和教学要求,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组织学生参加劳动、实习、考察等社会实践活动以及文化娱乐和其他集体活动,应当与学生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专人负责,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三)提供与学生的学习、生活有关的物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
(四)对所选择的实习单位和向学生提供设施、设备、物品和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审查其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必要的安全保障条件,提供的设施、设备、物品、服务是否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
(五)在具有危险性的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上和校内施工区域,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六)加强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设备,应当停止使用,及时采取防护、警示措施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
(七)对有危险性的设施设备、教学科研实验仪器、辐射材料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应当建立健全使用和管理制度,存放于安全地点,指定专人保管,并对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统一收集、分类贮存,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理;
(八)对因患有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的教职员工,应当及时调离相应的工作岗位;
(九)依法履行消防职责,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十)建立健全校车及其驾驶人安全管理制度,校车及其驾驶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十一)建立学校门卫管理等内部安全保卫制度,由专职保安或者能够切实履行职责的人员担任门卫和其他保卫人员,对进入学校区域的来访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
(十二)建立学生请销假制度,对学生请销假进行登记;
(十三)建立健全住宿学生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做好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护工作;
(十四)对监护人书面告知以及学校自行发现的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不适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给予必要的照顾,对不适宜在校学习的学生,建议其请假或者休学;
(十五)对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以及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突发疾病或者人身受到伤害的学生及时予以救助;
(十七)发现学生行为可能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十八)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抢险、救助、防护措施,优先保护学生人身安全;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学生军事训练规范和安全事故预防制度,明确训练的科目、形式、课时、教员、安全防范措施和安全责任,督促学校做好学生军事训练的安全保障工作。
第十六条学校教职员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不得擅离工作岗位,不得有侮辱、歧视、体罚或者变相体罚以及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不得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
学校教职员工在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时,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认知能力和身心特点,进行安全教育。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学生遭受侵害时,应当及时告诫、制止、保护,必要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主动向新入学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了解其身体健康情况。有特异体质或者特殊疾病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学校,并向学校提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与疾病有关的书面材料;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告知的,可以委托他人告知。涉及学生隐私的,学校应当保密。
第十八条为学校、学生提供教育教学、实习和生活设施设备、场地,以及其他与学生学习和生活有关的物品和服务的学校举办者以外的单位、个人,应当落实各项安全保障措施,所提供的设施设备、物品、场地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
在学校内施工作业、参观访问或者开展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学校的安全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协助有关部门和学校做好学生伤害事故预防工作,保护学生人身安全。
第三章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
第二十一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一)学校未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二)学校教职员工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学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一)学生在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擅自离开教育教学活动区域,学校已经尽到管理职责的;
(三)学生在非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擅自进校或者自行滞留学校期间发生的;
(四)学生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其监护人未书面告知学校,而学校又难以知道的;
(五)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以及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突发疾病,学校已经及时采取救助措施的;
(六)学生因自身原因或者相互之间的过错导致伤害或者死亡的;
(七)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八)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或者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应当由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经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纪律,实施了按其年龄、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可能危及自身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已尽告诫、制止等义务,但学生拒不改正的;
(三)明知学生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但未及时书面告知学校的;
(四)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实习单位或者向学校、学生提供设施设备、场地、交通工具、食品以及其他物品和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因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学校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伤害事故的处理
医疗机构对受伤害学生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
第二十七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立即向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接到学校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违法犯罪活动、交通事故以及出现食物中毒、传染病疫情等情况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报告公安、卫生等部门。公安、卫生等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处理。对于群体性不明原因的疫情、中毒等情形,学校应当按照卫生部门的要求,依法落实防控措施。
第二十八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并通知保险公司参与;学校无法调查处理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发生重大学生伤害事故,由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教育、公安、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意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对学生伤害事故的民事赔偿事项,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处理,或者向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等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教育行政等部门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指派专人负责,调解时可以邀请其他学生家长、法律专家、社区服务工作人员等社会有关方面人员参加,听取他们的建议、意见。
教育行政等部门应当自接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等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依法对学生伤害事故进行的调查处理,不得侮辱、殴打、恐吓学校教职员工、学生,不得侵占、损毁学校的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不得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第三十二条学校应当自伤害事故处理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向其所在地教育行政等部门报告;重大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等部门应当自伤害事故处理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部门报告。
第五章伤害事故的损害赔偿
第三十三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根据过错程度对受伤害的学生给予赔偿。
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不承担解决受伤害学生及其亲属的户口迁移、房屋调配、工作调动等与学生伤害事故无关的事宜。
第三十四条学生伤害事故损害赔偿费用的范围和标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五条因学校教职员工在履行职务中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进行追偿。
第三十七条政府应当组织学校办理学生伤害事故校方责任保险,保险费用由省财政统筹支付。
当政府举办的学校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大于校方责任保险的赔偿金额时,其差额学校承担有困难的,由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八条禁止将校方责任保险费用向学生摊派。
鼓励和提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学生伤害事故预防措施不落实,经有关部门督促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的;
(二)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主要责任且情节严重的;
(四)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导致损害加重的;
(五)瞒报、缓报或者谎报学生伤害事故的;
(六)拒绝、阻挠学生伤害事故的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隐瞒事实真相的。
第四十条学校教职员工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校可以依据学籍管理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殴打、恐吓学校教职员工、学生的;
(二)侵占、损毁学校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的;
(三)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
第四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或者在学生伤害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中小学生,是指在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全日制的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受教育者和在其他学校全日制就读的中等教育阶段的受教育者;
(二)教职员工,是指校长、教师以及学校的其他职工;
(三)学校的举办者,是指举办学校的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五)人身伤害,是指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精神功能障碍,以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六)重大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发生学生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两人以上,以及三人以上集体性受伤害事件。
第四十五条幼儿园中的儿童以及少年宫等校外教育机构中的中小学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附:
关于《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草案)》的说明2006年7月24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省教育厅厅长王斌泰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
《条例(草案)》第二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小学生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的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条例。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我省初中毕业生可以通过中考进入职业技术学院学习,其修业年限为五年,毕业后取得大专文凭。这部分学生在高等职业技术学院的前三年接受的教育实际上属于中等职业教育,后二年才属于高等教育。因此,这部分学生在职业技术学院就读的前三年期间应当适用本条例。因此,《条例(草案)》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将“中小学生”界定为:“在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全日制的小学、初中中学、高级中学、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受教育者和在其他学校全日制就读的中等教育阶段的受教育者。”从而将这部分学生也纳入了本条例的适用范围。
(二)关于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三)关于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
学校安全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原则,有效预防是解决学生伤害事故问题的最佳途径。《条例(草案)》第二章专门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校教职员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为学校和学生提供服务或者设施设备的社会组织和个人,明确规定了预防责任。其中,为了充分发挥各部门对学校安全的监督管理职能,形成有效的监督管理体系,《条例(草案)》在第七条到第十一条中对教育、公安、卫生、规划、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水利、建设、环保、文化、工商、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的预防责任提出了具体要求。
(四)关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五)关于学校免责的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关于《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2006年7月24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委员会
受主任会议委托,我委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在《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中,省政府有关部门做了大量的工作,我委也提前介入,在省内外开展了调查研究,广泛征求了各市人大常委会以及部分学校、学生家长和有关部门的意见。我委认为,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的原则,借鉴了兄弟省、市的立法经验,在总结我省实践的基础上,以预防事故发生为重点,对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责任认定、事故处理、赔偿等作出具体规定,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操作性,内容基本可行,但《条例(草案)》的有些内容还需要进一步补充完善,现提出以下建议:
由于近几年各地中小学布局调整力度比较大,为方便学生上学,不少学校特别是农村中小学校对家庭离校较远的学生实行了寄宿制。如何保障寄宿制学生尤其是低年级寄宿制学生住宿期间的安全,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理住宿期间出现的伤害事故,应当是条例规范的重要内容。虽然《条例(草案)》已将“寄宿制学生住宿期间”包括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中,纳入了条例的适用范围,但还缺乏相应的具体规定。建议根据寄宿学生管理的特点,适当增加有针对性的规范,使条例更加完善。
此外,《条例(草案)》中有一些文字表述还需要进一步斟酌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关于《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06年11月27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刘克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委员们认为,全省中小学生近一千一百万,他们的人身安全牵动着千万个家庭,关系着社会的和谐与发展。为了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中小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制定本条例十分必要。草案指导思想明确,结构合理,规范内容比较具体,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同时,委员们也对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书面征求了省内有关市、县人大常委会和部分立法专家、人大代表的意见,同时根据委员建议和主任会议决定,在新华日报公布了草案全文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于10月27日召开立法听证会,直接听取社会各个方面和群众意见。省人大法制委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委、省教育厅赴苏州、常州等地进行了调研,还专门召开了有省、市、区三级法院同志参加的专题论证会,就草案有关问题进行了较深入的研究论证。11月15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
委员们普遍认为,明确预防职责,加强预防工作,防范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是条例应当规范的重点,建议突出“预防为主”,对草案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加以充实完善。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对草案作以下几方面的修改:
(一)关于中小学生的安全教育。有的委员提出,对学校开展安全教育的规定要细化,要把这项工作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形式要多样,学生家长也应当配合学校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
1、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二款增加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职责的规定。
2、草案第十三条第一款增加学校应当“将安全教育纳入日常管理和教育教学活动”的内容。
3、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二款:“学校应当利用家长会等形式,指导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心理疏导,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
(二)关于中小学生的校内安全保障。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校园内是学生伤害事故的多发区域,也是预防工作的重点,明确和强化学校的预防职责是防止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关键,要规范学校场地、设施的建设与使用,补充完善学校及其教职员工在活动组织、内部管理等方面的预防职责。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
1、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二款:“学校举办者和学校不得将操场等教学场地用于停放校外机动车辆,不得将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设备用于其他非教学用途。”
2、增加一项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四项,规范学校对选择实习单位和向学生提供设施、设备、物品和服务的经营者的审查义务。
3、将草案第十四条第九项修改、补充后作为第十一项,表述为:“建立学校门卫管理等内部安全保卫制度,由专职保安或者能够切实履行职责的人员担任门卫和其他保卫人员,对来访人员、出入校园的车辆,履行登记手续,对进入学校区域的来访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
4、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二款:“学校教职员工在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时,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认知能力和身心特点,进行安全教育。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学生遭受侵害时,应当及时告诫、制止,必要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5、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中增加了学校主动向学生家长了解学生身体健康情况的规定。
(三)关于中小学生的校外安全保障。有的委员、地方和群众提出,中小学生多是未成年人,自我防护和自我约束的能力比较弱,在上学、放学途中或者参加校外活动的过程中容易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条例应通过规范社会各方面的职责,发挥社区志愿服务的作用,加大对中小学生的保护力度,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
1、加强对接送学生的车辆的安全管理,增加一项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四)项:“加强对校车和其他接送学生的车辆的安全管理,取缔无牌无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及时制止和查处客车超载以及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搭载学生等交通违法行为”。
3、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社区志愿服务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和学校履行学生伤害事故预防职责。”
4、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医疗机构对受伤害学生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
二、关于修改完善的其他内容
为了使条例的规定更加合理、完善,根据委员和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对草案作以下几方面的修改:
(一)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有的专家和群众提出,条例适用范围的规定过窄,对于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区域内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都应当纳入条例的调整范围,同时建议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也应参照本条例执行。因此,建议在草案第二条中增加“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的调整范围。同时,将草案第四十三条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幼儿园中的儿童以及少年宫、少年业余体校等校外教育机构中的受教育者的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三)关于学校责任的承担。有的地方和专家提出,学校承担责任与否,依据的是其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应以学校没有过错为前提。过错责任原则是本条例关于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认定的一般原则,而草案的部分条款表述不明确,不利于实际操作,有必要修改。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
1、为避免与其他条款重复,删去草案第二十条第二款,将第一款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明确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均以“行为并无不当”为前提。
2、将草案第二十一条删去,因为“学校教职员工实施的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难以界定,缺乏可操作性。而且该规定容易成为学校推卸责任的理由,对于学生及其家长不公平。
4、删去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因为该款与过错责任原则不符,在实践中易引发争议。
5、删去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因为该款没有上位法依据,实践中难以操作。
(四)关于学生伤害事故的调解处理。有的委员、家长提出,为了合理、及时、妥善地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教育行政等部门在对学生伤害事故开展调解工作时,可以吸收学生家长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人员参与。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第一款,增加教育行政等部门“调解时可以邀请其他学生家长、法律专家、社区服务工作人员等社会有关方面人员参加,听取他们的建议、意见”的规定。
(五)关于校方责任险。有的委员和一些听证代表提出,校方责任保险制度是妥善处理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重要保障措施,既解决了学校的后顾之忧,又保障了学生的合法权益,但草案对公办学校、民办学校区别规定似不公平,建议进一步研究。有的委员还提出,可以考虑由省财政统一支付保险费用。听证会上,也有一些听证代表提出,应当不分民办、公办学校而由省财政统一支付保险费用。经与省政府财政、教育等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将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政府应当组织学校办理学生伤害事故校方责任保险,保险费用由省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统一支付。”
此外,对草案还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有关条款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