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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23
多因一果损害赔偿案件中因果关系的判定牛佳雯2011-08-25
案情介绍:2007年9月,王某驾驶奥拓牌汽车、孔某驾驶其父刘某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未进行年检)同去游玩。到达目的地后,孔某未将车钥匙拔出即去厕所,后王某驾驶该摩托车与路树相撞后死亡。经交通支队现场勘查认定,王某未戴安全头盔且超速行驶,应负全部责任。王某之母孙某诉至法院,要求孔某及刘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
孔某和刘某辩称,王某是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驾车,我们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事故是因王某明知其没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没戴安全头盔、且未经孔某同意即驾驶二轮摩托车超速行驶而发生,刘某对该车虽未进行年检及孔某去厕所时未将车钥匙拔掉而离开与王某的死亡结果均无因果关系。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是一起“多因一果”损害赔偿案件,案件的争论焦点集中于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具体来说,要讨论的是以下过错行为是否与王某之死具有因果关系:1、车主刘某的车辆未年检;2、孔某未将摩托车钥匙拔下即离开摩托车。
从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以公报的形式发布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案的案情及审理结果开始,我国司法实践中开始逐渐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作为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对于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概念,理论界有诸多阐述。对此,笔者认为由史尚宽先生提出的,并为我国魏振瀛、杨立新等学者所提倡的概念比较合理,即“某一原因仅于现实情况下发生某结果时,尚不能断定有因果关系,须依社会一般观念,在同一条件下就能发生同一结果时,才能认定该条件与该结果间有因果关系”。换言之,在判断因果关系时,首先要判断的是“条件关系”,即被告的过错行为是引起损害结果的条件;其次,还要判断的是“相当性”,即依据社会一般观念和经验法则,被告的过错行为是必然或可能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
既然诉诸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导致在相当性的判断上很难提出先验性的标准,而更多的是在具体的案例中作具体的分析。从现有的理论和学说中也可以发现,没有一种理论可以完满的解决所有因果关系问题,都只是其中的某一方面或者某一角度得到普遍的适用和认可。当然,这也不意味着因果关系的认定完全无据可循,我们可以将对事物之间前后相接性的经验性认识总结归纳为具体的推导规则,使裁判者能够借助这些规则来形成相对合理的心证。以下将列举在众多的学说和论述中得到普遍认可的推导规则,并说明在上述案例中因果关系认定的合理性。
1、只有真实发生作用的条件才可能成为原因,假设的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不能构成因果关系
在同一个时空条件下,可能并存多个被告的行为都会导致原告损害的发生,只有真实发生的事实才能与损害结果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只是构成隐患而并没有发生作用的条件,不管该其发生具有多么大的可能性,都不应被作为原因加以考虑。这一规则在错误使用或未使用有瑕疵设备的案件中得到广泛适用,在这类案件中,即使设备没有瑕疵,在错误使用或未使用时也会造成损害,故应认定未产生作用的设备瑕疵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刘某的车没有年检,从而可能存在质量瑕疵。但根据交通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造成王某死亡的原因是其本人超速驾驶且没有带头盔,车辆本身存在的质量问题并没有对其死亡结果的发生产生影响。原告请求刘某赔偿的理由只是一种假设的可能性,并没有实际发生,故王某的死亡不能归责于车主刘某。对此,美国存在许多类似的案例可以着说明这一规则,例如Martinov.Rotondi一案,被告过失地堆放木材。一群孩子趁着被告不在之时,改变木材的堆放结构,致使一根木材将一个小孩轧死。死者的父母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法庭认为被告无须负责。因为造成损害的原因是是孩子们重新堆放木材的行为。被告过失堆放木材的行为只是在假设中有可能造成原告的损害。即使被告谨慎地堆放木材,也可能被小孩儿重新搬动,故法院判决被告无责。
2、在被告制造的消极危险条件导致原告损害的案件中,只有被告能够合理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导致原告的损害时,这个消极危险条件才是该结果的原因。
此处的合理预见,应是指被告作为一个理性人根据一般的社会经验和常识可以预见。在本案中,孔某未拔车钥匙而离开就是造成王某骑摩托致死的消极危险条件。根据一般社会经验和常识,很难预见未拔车钥匙会导致有人私自驾车人撞树而死,故孔某未拔钥匙的行为与王某之死也不具有因果关系。同样的例子还有在家中私藏的违禁刀具被人偷走后用于杀人的情形,如果认为私藏刀具的行为与杀人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就是明显不合理的。
多因一果侵权责任认定杜鹏2010-07-02
一、基本案情原告王某系通州区西集镇杜柳棵村革命烈士家属,被告杜柳棵村委会每年有对革命烈士家属慰问的传统。2009年1月24日王某到杜柳棵村委会询问当年军烈属慰问事宜,后又到被告杜柳棵村委会主任石某家询问此事。同日下午二时许,杜柳棵村委会派人将二百元慰问金送至王某家。当晚王某有呕吐症状,被送至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就医,经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三级、极高危。同年1月25日至2月17日王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王某共花费住院费和挂号费共计8156.93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
王某诉称,其身体不适住院治疗,是由于在交涉革命烈士家属慰问事宜时,石某对其辱骂,导致血压升高、脑出血。石某作为杜柳棵村委会的负责人,没有正当履行职责,村委会也应当承担责任。二被告则辩称,王某的住院治疗与其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村委会提出上诉,二审维持了原判。
(一)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
因果关系是构成侵权的必要条件,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主要有两种学说:必要因果关系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必要因果关系说认为,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必要因果关系说区别原因和条件,原因是必然引起结果发生的因素,而条件只是为结果的发生提供了可能,原因则为结果的发生提供了现实性。而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所有条件具有同等价值,由于缺乏任何一个条件,损害都不会发生,因此,各种条件都是法律上的原因。所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需要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构成适当条件,行为人就应当承担责任。
这两种因果关系说中,相当因果关系说因为更能扩大无辜受害者的求偿范围,使有过错者能基于自身的过错而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受到了学界和实务界的一致认可。
本案中,石某的言行是导致王某病情发作的原因之一,即石某的言行是导致王某住院治疗的构成条件,没有石某的言行,王某就不会情绪激动,就不会诱发王某的心脏疾病,不会造成王某的损害。因此石某的言行与王某的损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石某的言行构成了侵权。
(二)多因一果侵权行为中的责任认定
所谓“多因一果”,是指由数个无意思联络的因素共同作用,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由于“多因一果”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并非各因素积极加害,故其责任认定与共同侵权不同,即各行为人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根据各因素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比例分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石某的言行并不必然导致王某的损害,王某的既往病史也不必然导致其病发住院治疗,然而石某的言行和王某自身特殊的身体状况间接结合后,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即石某的言行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原因力,石某应当承担与该原因比例相对应的责任。笔者认为,石某的辱骂造成了王某情绪激动,进而引发了王某的血压升高、脑出血,石某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王某自身具有高血压和脑出血的病史,比一般的普通人更容易出现高血压和脑出血症状,石某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王某的特殊体质,故王某自身的体质问题也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石某不应承担本次损害的全部过错。而石某作为杜柳棵村委会的主任,其与王某交涉的行为系执行公务的行为,故应当由杜柳棵村委会对王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