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祥俊:论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

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般关系是,客观事实是法律事实的基础,法律事实是客观事实的再现或者反映,法律事实必须以客观事实为追求目标。法律事实对客观事实的追求是通过一系列证据法上的制度设计实现的,能否最大限度地确保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一致,是衡量证据规则是否成功的基本标志。法律事实一般应当与客观事实相符合,但由于种种原因,也可能产生不一致的情况,包括无奈的不一致、错误的不一致和有意的不一致。

Thegeneralrelationshipbetweenlegalfactsandobjectivefactsisthatobjectivefactsarethebasisoflegalfacts,andlegalfactsarethereoccurrenceorreactionoftheobjectivefacts.Thelegalfactsmusttaketheobjectivefactsasthegoaltopursue.Thepursuitoflegalfactsfortheobjectivefactsisrealizedthroughaseriesofsys2temdesigninevidencelaw.Whetherthelegalfactsandtheobjectivefactscanbekeptconsistentatthemaximumdegreeisthebasicsymboltomeasurewhethertheevidencerulesaresuccessfulornot.Generally,factualfactsareconsistenttoobjectivefacts.However,becauseofvariousreasons,inconsistencymayoccur,includingtheinconsistencywithoutalternatives,wronginconsistency,andintentionalinconsistency.

一、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涵义

概念的科学界定是科学研究的前提。就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关系而言,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在用语和对用语的界定上仍然存在着差异,这些差异既反映了对有关问题的不同认识、也妨碍了认识的统一。

一些外国学者也将案件事实区分为“形式上的法律真实”(formallegaltruth)与“实质真实”(substantivetruth)。前者是指法律上的事实认定者(thelegalfact—finder,包括法官、陪审员或者兼而有之)按照法庭审判程序(trialcourtprocedures)和证据规则(rulesofevidence)认定的案件事实,不管其是否与实质真实相符合。而后者则是实际发生的案件事实{1}。这些涵义与我国学界和实务界通常指称的“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的涵义是相同的。

我们认为,按照可信程度(有无显明证据)的不同将案件事实区分为事实真实和法律真实,没有太大的意义,因为在大的概念上两者均属于法院认定的事实,具有同样的法律效果,因而均属于法律上的事实认定者按照法定程序认定的事实,即法律上的事实或者法律事实,也即两者充其量只不过是法律事实内部的差别。而且,显明的证据与非显明的证据本来也没有截然的界限,其区分也具有相对性,显明证据证明的事实也未必能够确保就是客观事实。相反,通常意义上的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则存在着鲜明的对照,界定好两者的相互关系具有非常重要的司法意义。

因此,本文就是在这种通常的意义上使用概念的,即客观事实就是通常所谓的客观真实、实质真实,是指实际发生过的“原汁原味”的案件事实,是曾经存在过的事实真相:而法律事实则是所谓的法律真实、实质真实,是指法院在审判程序中认定的案件事实,也即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客观事实的“再现”或者“复原”。

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与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的不同称谓,实际上存在着着眼点的不同,即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直接表述的是事实本身,或者说是对事实本身的称谓:而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则是从事实的评价的角度进行的表述,即事实是法律上的真实还是事实上的真实。但是,从表面上讲,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表述似乎给人一种两者没关系或者不相容(相互对立)的印象,而实际上两者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一致的,因而在一般情况下这种表述不如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的表述更为妥帖。

二、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相互关系

(一)认识论一般原理与案件事实的认识

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与哲学上的认识论具有密切的关系。认识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指导意义,但法律事实的认定又不是简单地照搬哲学认识论就可以解决的。以前我国司法中曾经简单机械地套用认识论,结果流于对客观事实的无穷探究。近年来我们又反思认定案件事实中的认识论问题,但也不能简单地抛弃认识论的指导意义。对两者的关系给出一个恰当的定位,可以澄清一些模糊认识。

按照认识论,认识是在实践的基础上主体对客体的能动的反映,具有摹写性和创造性。反映的摹写性必然以客观事物为原型,但认识对客观事物的摹写不是直观的摹写,而是人在实践过程中对客观事物的主观揭示和探求,既有主体按照自身的需要对对象或者对象的特定方面的主动选择,又有主体对对象的观念重建和再造。因而人的认识不仅能够把握事物的现象,而且能够深入事物的内部,把握事物的本质和规律。认识对客观事物的摹写不同于照镜子式的映现,而具有中介性,是主体通过一定中介(方法、手段等)的作用影响客体和接近客体,从而在思维中再现客体。这种摹写不是一次性完成的,而具有阶段性和等级性的过程,即由事物的一级本质向二级本质以至无穷级本质的逐渐深化和不断前进的过程。认识的创造性表现在人的思维通过对感性材料的加工制作,能够在揭示事物的本质和规律的基础上预见事物未来的发展趋势,并能够综合事物的个别方面和属性,提出反映整类事物共同本质和一般规律的科学假说,建立科学理论:它还表现为人能够根据自身的需要和事物的客观规律,在思维中构建起理想的观念对象,在正确地反映现实的基础上形成关于未来实践的超前反映{2}(P.316—317)。

一些国家的诉讼法对法律事实的认定作出了专门规定。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47条规定:“(自由心证主义)法院作出判决时,应当斟酌口头辩论的全部旨意和调查证据的结果,依据自由心证判断对于事实的主张是否应认定为真实。”《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6条第111项规定:“(自由心证)法院应该考虑言辞辩论的全部内容以及已有的调查证据的结果,经过自由心证,以判断事实上的主张是否可以认定为真实。作为法官心证根据的理由,应在判决中记明。”这些规定对认定事实中的主客观关系的表述非常明确,即通过言辞辩论、证据调查和法官心证,形成对“真实”的认识,这种“真实”就是法律事实,而其本身又是客观事实的反映。

我国诉讼法均有对证据查证属实的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63条和《行政诉讼法》第31条在列举了各类证据形式之后,均分别规定“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与明确规定或者承认自由心证的国外立法或者判例相比,这些规定缺少心证色彩,以至于我国学者一般将其作为司法追求纯粹的客观真实的渊源。其实,这些规定本身固然并非没有可完善之处,但其规定本身并不必然会导致对纯粹客观真实的追求,而这种追求是由原来的认定事实的方法论或者理念所导致的。我反正不洗碗,我可以做饭

(二)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基本关系

按照前文的界定,客观事实是指诉讼涉及的案件事实的曾经发生或者实际存在的状态,是该事实的真实状态或者实然状态。法律事实是在诉讼过程中由法官按照法律手段(如法定程序、证据规则、推定和拟制)认定的案件事实。法律事实基本上是客观事实与法官主观认识的统一,具有主客观的统一性。

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基本关系,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理解:

1.客观事实是法律事实的基础

在诉讼中需要查明的事实,都是已经时过境迁的客观事实。这些事实属于案件当事人争议的对象,或者与案件当事人的争议有关,需要在诉讼过程中通过法律手段进行认定,而在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结果就成了法律事实。因此,客观事实是法律事实的基础。如果缺乏客观事实,法律事实也就成为无源之水和无本之木,就失去了依托。

如果用认识论的术语说,法律事实是法院或者法官在法律上对客观事实的认识或者反映,而客观事实则是被认识或者被反映的客体。法院或者法官是认识的主体,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认定法律事实中发挥辅助作用,而审判程序规则、证据规则、法律推定或者拟制等发现事实的方式,均为认识的渠道或者中介。

由于法律事实是对客观事实的反映,是以客观事实为原型的摹写,因而这种反映具有客观性。

2.法律事实是客观事实的再现或者反映

法律事实是通过法律手段对客观事实的再现或者反映。认定法律事实的法律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审判程序规则、证据规则和法官的认识(心证),均属基本的法律手段。换言之,认定法律事实有三种基本手段,即审判程序规则、证据规则和法官心证(内心裁量)。前引肖扬院长指出的“人民法院通过公正、公平程序,根据证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裁判结果”,就包括了认定法律事实的法律手段。例如,提供给法庭的各类证据都是与客观真实有关的、能够反映客观真实的各类信息,法庭按照法定程序和证据规则对其进行甄别和认定,据此再现客观事实。

由于法院都是在客观事实发生以后再认定事实,这种认定也只能是尽量的事实复原。由于各种主客观条件的局限性,法律事实对客观事实的“再现”或者“复原”也存在着局限性和主观性,两者既可能一致,他可能不一致。也可以说,法律事实就是经过主观认定(认识)的客观事实,也即是客观事实在诉讼过程中的反映。特别是,法律或者法官为追求客观真实以外的价值或者政策,甚至有意罔顾或者漠视客观事实,如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这种做法更典型地反映了法律事实的主观性。

3.法律事实必须以客观事实为追求目标

用于认定事实的审判程序、证据规则以及其他法律手段,除为实现其他特殊的政策或者价值外,均是以追求客观真实为目标。这是法院认定事实的基本趋向。

诉讼是在特定的时空和其他条件的限制下进行的,其对客观事实的发现受到了很大的局限。但是,在这种局限之下,必须在研究和把握审判规律的基础上,尽量设计科学合理的审判规则或者法律手段,主要是审判程序和证据规则,确保客观事实的发现。因此,衡量审判程序和证据规则是否科学合理的重要标准,就是是否能够在最大的程度上确保通过其认定的事实(法律事实)与客观真实相一致,或者最大限度地确保对客观事实的发现。可以说,当今国际上比较流行的审判规则和证据规则,实际上都是人类为在诉讼中最大限度地发现客观事实而创造的科学手段,是发现客观事实的历史经验积累,也是人类优秀的科学文化。例如,直接言辞规则、排除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专家证人规则等,都是为最佳地发现客观事实而设定的规则。对此,我们可以充分地借鉴。

三、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致性

(一)探求客观真实是法院裁判的恒定目标

法院据以作出裁判的事实根据永远是法律事实,但认定法律事实又永远以追求客观真实为目标。而且,发现客观真实不仅是法院认定事实的永恒目标,而且是各个个案中必须力求实现的具体目标,在个案中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应当与客观事实尽可能相一致。前引肖扬院长的讲话所指出的“人民法院应当努力做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致”,就体现了司法活动的规律。

(二)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一致的制度价值

1.这是使法律规范付诸实现的基本保障。

法律规范都是以假定的事实状态为适用条件的,脱离具体的事实状态,也就没有法律适用的余地。法院在个案裁判中适用法律规范是实现法治的基本方面,而法院的裁判必须以事实为根据,没有科学的事实认定,也就无法确保法律政策和法律规则的实现。而且,还无法检验法律的实施效果并进而完善法律。

2.这是使人们对法院及其裁判树立信心的保障。

只有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相一致,人们才会对能够保障这种一致性的诉讼制度设计产生信赖,也对因有这一套良好的制度设计而在发现事实时有“火眼金睛”的法院产生信赖,法院及其裁判制度才能够具有公信力。相反,“如果没有与真实一般相一致的事实认定,久而久之,国民就会对裁决程序的公平性法庭的可信赖性、政策手段的有效性和争端解决渠道的有效性,丧失信心,不论民事程序还是刑事程序,均是如此”{1}(P.285)。

3.这是使当事人服判息讼的重要保障。

如果裁判认定的事实通常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亲历客观事实的当事人必然对法律事实心生不服。这不但不会减少诉讼,而且还会增加诉讼,因为没人会担心对其不利的真实情况会在法庭程序中出现,而在法院以外其争议就更难解决。因此,在法庭程序中,法律上的事实认定(alegalfindingoffact,或者说事实的法律认定,可以简称为法律事实认定)一般应当与客观真实(actualfact)相一致(客观真实可以称为实质真实,substantivetruth)。

4.这是检验认定法律事实的制度设计是否科学合理的尺度。

除为了追求其他目标以外,认定法律事实的制度设计必须以能够最大限度地追求和实现客观真实为目标,衡量认定法律事实的制度设计是否完善也以其是否能够最佳地发现客观真实为标杆。在设计良好的制度中,形式上的法律真实的司法认定一般应当与特定案件的实质真实相符合。但是,在特定的案件中,法律上的形式真实并不与实质真实相符合。这种不一致可能是因为认定事实的法律手段没有得到正确实施法官无法克服的主客观局限性法律追求另外的政策或者价值。

四、通往客观真实的路径:保障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一致性的制度设计

(一)非理性的认定事实方式

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可能会出现三种结果,即肯定(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足以肯定)、否定(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足以否定)或者真伪不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既不能肯定又不能否定)。如何对待该三种不同的结果,或者更确切地说,如何对待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古今中外存在着不同的处理方式或者法律制度。例如,印欧语系文化中曾广为传播神明裁判或者神示证据主义,法官通过神的启示或者“求教”自然的力量,通过特别的活动(抽签、水审、火审等)获得案件事实,进行超凡的神明裁判。在此种情况下,真伪不明是不会出现的,在神明裁判中只存在“被证明”(肯定)和“被驳回”(否定)两种状态。在法定证据主义下,法官可以通过强制性证明规则获得对争议事实的心证,也不能出现真伪不明的事实状态。例如,一方当事人宣誓或者通过两个或三个证人的一致证言可以获得“真实”。此时认定事实依靠的是机械的证据规则。“其实这样的证明规则也是扎根于超凡的力量,因为宣誓的真实性,就像偏见或者虚假的誓言一样不能排除闪电式的感受或者魔力之类的成份”{5}(P.178—179)。这些做法都是非理性的。

在法官不能理性地克服案件事实的真伪不明时,将案件束之高阁(搁置判决),也是一种选择。例如,古罗马法官如果遇到不能克服的事实问题的疑点,必须通过宣誓“真伪不明”结束程序。在德国17世纪的诉讼实践中,遇到不能克服的问题而推迟判决的现象也很普遍。这些做法都使案件悬而未决。在现代社会中,这些做法已与“法院不得因事实真伪不明而拒绝裁判的现代司法观念”格格不入。因为,“这违背了为世人承认的诉讼目的。众所周知,诉讼目的在于解决纷争、限制自力救济以及通过国家机构帮助实现个人权利。同样,拒绝对个人的权利保护也明显违背《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联合国1948年12月10日《人权宣言》第10条)的禁止阻碍司法原则。从接受司法裁判的请求权,亦即宪法赋予的个人向国家提出法律救助请求权的角度看,拒绝作出定纷止争的判决方式所表现出来的阻碍司法行为也是违背宪法的。与此相应,当代再也没有人主张将争议束之高阁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了。”{5}(P.183)在现代司法中,“在用尽了所有可能的证明手段后法官自己必须主观地探究以便最终形成心证”{5}(P.185)。

(二)保障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一致性的制度设计

现代法律为认定事实设计了一整套法律制度。从最一般的意义上讲,整个庭审程序甚至审判程序(如举证、法官调取或者探知证据、质证、认定证据、形成心证)首先就是为了发现和认定案件事实,只是在事实确定之后才轮到法律的适用问题。换言之,尽管从整个审判而言,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法院裁判的两个基本方面,两者在裁判中是平分秋色的,但整个程序设计主要是认定事实的设计,而法官是熟悉或者精通法律的,即使有适用法律上的困难,法官也必须依靠其自身的法律素养找到法律答案,因而在法律的适用上不应该存在含糊不清的问题。谨防骗子

现代法律或者现代司法还为认定事实设定了专门的途径。举其要者如下:

1.证明标准制度

证明标准是一定量和质的证据所能达到的揭示全部或者部分案件事实的清晰程度。通俗地说,“证明尺度(有时也称为证明标准、证明额度或者证明强度)则是一把尺子,衡量什么时候证明成功了;证明尺度也决定对某个具体内容的法官心证,它决定着法官必须凭什么才算得到了心证”{5}。就案件事实而言,在举证(有些国家还有法官调取或者探知证据)、质证和认定证据之后,法官对这些特定量和质的证据进行衡量,得出肯定事实、否定事实或者事实真伪不明的事实认定结论,而作出结论的依据或者标准就是证明标准。

{1}Poberts.Summers.FORMALLEGALTRUTHANDSUB—STANTIVETRLT—HINJUDICIALFACT—FINDINGA1ES—SAYSINLEGALTHEORY(C).KLUWERACADEMCACSFEMCPUBLISHERS

{2}王宏波等主编.哲学教程(M).西安: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2002.

{3}杨春贵等主编.马克思主义哲学教程(M).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1.

{4}(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第4版)(M).庄敬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5}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M).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6}JulianeKokott.theBurdenofproofinComparativeandInternationalHumanRightsLaw(M).KluwerLawInternational

{7}张嘉林.美国掠影(N).人民法院报,2002—02—11,(4).

THE END
1.准确把握实质法律关系,从个案办理中践行“三个善于”为答好这道必答题,最高检党组鲜明提出要让“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成为新时代新征程检察履职办案的基本价值追求,并进一步提出“三个善于”的理念。其中,从纷繁复杂的法律事实中准确把握实质法律关系,作为“三个善于”的第一层要求,是高质效办好案件的基础和前提。http://es.es.hbjc.gov.cn/ejdt/esjx/202412/t20241210_184118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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