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对××市××区人民法院××年××月××日(19××)×字×号判决不服,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请求事项:
1.撤销××市××区人民法院(19××)×字×号判决;
2.退还货款××万元人民币并支付违约金××万元人民币。
事实和理由:
(应祥述,此略。)
基于上述事实,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请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撤销原判决,判令××网络公司返还货款××万元人民币并支付违约金××万元人民币,以维护申诉人合法权益。
此致
××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硬件公司
盖章
××年××月××日
附:1.原审判决书一份;
2.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硬件购销合同一份。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合江县飞通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县广电大楼。
法定代表人:宋家弟,总经理。
申诉人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6月22日作出的(20xx)合江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11月8日作出的(20xx)泸民终字第456号民事判决,特依法提起申诉。
申诉事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上述两级法院作出的一、二审判决提出抗诉。
申诉的事实和理由:
两级法院一、二审判决以“飞通广电网络公司有责任对闭路电视线和闭路承载线与电力线同杆架设的问题进行整改,而未及时整改,同时在闭路电视线和闭路承载线被他人移动后未及时维护管理,形成重大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较之玉宇电力公司的责任更大些”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一、二审判决以同杆架设形成重大安全隐患和未对同杆架设进行限期或及时整改为由要飞通公司担责,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2、就事実认定来说-对同杆架设问题,一、二审判决仅凭部分当事人的口说,并无上级有关部门勒令飞通公司限期或及时整改的文件或通知作为判决的依据,就牵强附会地认定同杆枷访需要限期或及时整改,显然其认定的“对同杆架设需要限期或及时整改”这一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其次,一、二审判决以闭路电视线和闭路承载线被他人移动后未及时维护管理形成重大安全隐患为由要飞通公司担责,其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根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关于“禁止危及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为:……(二)移动、损坏传输线路、终端杆、塔桅(杆)及其附属设备、标志物”的规定,本案中,他人在未告知飞通公司更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移动广电传输线路即闭路电视线和承载线,依法属危及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的行为,飞通公司本身作为被侵权方,其有权诉诸法律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至于飞通公司何时发现被自己被侵权以及该线路被他人擅自非法移动后是否又造成第三人损害,与飞通公司何干
显然,飞通公司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而一、二审判决以“你的权利被侵犯了,未及时发现进行检查处理,你就有责任”的不合理逻辑,让被侵权的飞通公司担责,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权利被侵犯这一事实决不能反过来成为被侵权者担责的理由。
退一步说,闭路电视线本身并不带电,不属高危作业,除非用户投诉闭路电视信号中断,否则飞通公司就不应负有及时发现进行检查处理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对本案的主要责任人之一泸州玉宇电力公司,一、二审判决均回避了其存在的另两项违章行为及其一连串违章行为在本案中所起的关键作用,反而认定“飞通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较之玉宇电力公司的责任更大些”,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一、二审判决要飞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仅判令玉宇电力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明显有袒护玉宇电力公司之嫌。
根据合江县安办签发的《批复》所查明的事故原因:“电力公司要求村、社组织危改,且施工中,使用无证人员上岗作业违反技术操作规范,将电杆固定线与闭路承重线(注:实际为铁丝线)重合并接,且将电杆固定线选址于大路中间,又无绝缘设施,致王世清路过时触电身亡。这是电击死亡的第一间接原因。”从上可知,玉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违章行为至少有三:其一是电杆固定线与铁丝线重合并接,并未错开;其二是将电杆固定线选址于道路中间,而非路侧。由于现场路窄,造成过往行人与该电杆固定线必然进行接触;其三是未设置绝缘设施,即未按照规定加装隔电子。上述三项违章行为共同作用,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使人性命攸关。也就是说,上述三项违章行为若能避免一项,则本案悲剧即可避免。而一、二审判决仅认定了其第一项违章行为,回避了第二项和第三项违章行为,更回避了上述违章行为在致死王世清过程中所起的关键作用,反而认定“飞通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较之玉宇电力公司的责任更大些”,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鉴于本案被害人王世清是被电击致死的,又鉴于玉宇电力公司存在多项违章行为(侵害行为)以及上述违章行为在致死王世清过程中所起的关键作用,一、二审判决却仅仅判令玉宇电力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而一、二审判决认定飞通公司有两项“不作为”(注:尚不成立),就要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者对比,一、二审判决显失公正。显然,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明显有袒护玉宇电力公司之嫌。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对飞通公司作出了错误的裁决。为此,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条和第185条之规定提起申诉,请求贵院依法提出抗诉,实施法律监督。
泸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合江县飞通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
二oxx年十二月一日
附件:(20xx)合江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和(20xx)泸民终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各一份。
一、现将本文书的制作要点介绍如下:
1.首部。
(1)注明文书标题民事申诉状。
(2)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基本情况。
(3)案由:写明申诉的案件名称,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名称、判决、裁定编号及制作日期,并表明对该裁判不服,提出申诉的态度。
2.正文。
(1)请求事项:概括写出请求人民法院解决什么问题,从原则上说明要求达到的目的。
(2)事实和理由。
3.尾部。
(1)致送人民法院名称。
(2)申诉人签名、盖章。
(3)申诉日期。
(4)附项。
二、格式:
民事申诉状
申诉人:
被申诉人:
案由:
事实与理由:
人民法院
年月日
三、举一范例供制作时参考:
申诉人(原审原告):××电脑硬件公司
申诉人(原审被告):市百货商店
法定代表人:该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岁族原籍市
现在市区街号该店副经理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市厂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该厂副厂长
申诉人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字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裁定书认定事实不准,裁定不公正,特提起申诉,请求改判,其事实与理由如下:
申诉人和被申诉人于年月日签订购销合同两份:一份是申诉人向被申诉人订购型男凉皮鞋双,另一份是订购各式男女皮夹克件。因这些商品具有很强的季节性,双方协议确定:必须于年月日前,将上述商品发至市,以应市场需求。
可是,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将上述商品按时发至市。其中,皮夹克于年月日才到达,拖期达一个半月之久,大大错过了市市场的销售旺季,致使这些商品积压于仓库,严重影响了申诉人的资金周转,至今尚有男凉皮鞋双,各式皮夹克件卖不出去,共折合人民币余元。
尽管如此,为照顾彼此之间的商业信誉,申诉人曾于年月日出具《经济合同问题答辩书》,说明了拖欠货款的原因,主动提出偿还货款的计划。
不料,贵院在未进行调查研究的情况下,公然判令“……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冻结百货商店在____市区园路信用社的银行存款元。”这是不公允的。申诉人重申:仍然按照____年____月____日提出的还款计划执行。对于目前库存积压的商品,积极采取削价处理措施,将实收货款付给被上诉人;或将积压的商品退回给被上诉人,退回中发生的运杂费,可由申诉人负担。
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诉人:市百货商店
法定代表人:
申诉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驻xx市。
被申诉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驻胶州市。
申诉请求:申诉人不服()潍商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请求对该案提起再审。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买买合同纠纷一案经xx市人民法院和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已作出生效判决,认定被申诉人欠申诉人货款88969.54元。申诉人不服,特提起申诉,事实和理由如下:
该案在一审、发回重审以及终审的审理过程中出现三组证据,分别为:
一、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于x年7月18日签订付款协议,约定:1、于x年7月内付款90000元;2、于x年8月内付款190000元;3、于x年9月将余款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被申诉人仅在x年8月7日向申诉人付款x0元,该笔付款也是被申诉人对申诉人的最后一次付款。
上述协议虽然没有明确欠款的总额,但可以确定的是,截止x年7月18日,被申诉人至少尚欠申诉人货款280000元。该欠款额减去其于x年8月7日向申诉人支付的x0元货款,至申诉人起诉时,被申诉人至少还有260000元货款尚未偿付。
二、在双方买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诉人向申诉人交付的转账支票里有23张因账户余额不足或支票密码不符等原因而未得到兑付,票面金额共计724947.54元。根据被申诉人提供的对账清单,在申诉人第一次遭到拒付,即x年5月12日之后,被申诉人又向申诉人付款8笔计235221.45元,并称该款系为弥补出现退票的转账支票款。
根据上述退票和付款的事实,不论被申诉人欠申诉人的货款总额是多少,也不论在x年5月12日之后双方是否又发生过买卖关系,但完全可以确认被申诉人应再向申诉人支付因支票遭到拒付的款项为489726.09元(724947.52元—235221.45元=489726.09元)。
三、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申诉人曾自认两项事实:1、从x年到x年共支付给申诉人货款620多万元,现在还欠50000元左右;2、发生23张银行退票后,被申诉人共向申诉人支付了462929.1元,其中的382277.25元是用于弥补23张遭到退票的支票款的,实际尚有342670.29元未予弥补。
根据被申诉人上述自认的事实,至少可以认定被申诉人的欠款总额应为39万元左右(342670.29元+50000元左右)。
申诉人认为:
一、终审法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对账违背了法官居中裁判的原则。
终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回避了双方此前提交的付款协议、对账清单、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而另行组织双方对账,这是一种典型的纠问式审判模式,严重违背了法官居中裁判的原则。
二、终审法院应以“法律真实”为证明要求和以“高度盖然性”为证明标准对该案作出判决。
该案中,申诉人和被申诉人所提供或自认的证据虽然没有达到欠款数额非常明确的证明作用,但是通过各组证据材料所形成的证据链完全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欠款事实,以及欠款数额至少在260000元以上。民事诉讼的功能在于补偿,证明标准只要达到盖然性占优即可,案件事实是发生在过去的事实,它是不可能完整的重现于法庭之上的,法官应从追求“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转向追求“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只要是依法定程序认定的证据能够得到的真实,就是法官所要认定的法律上的客观真实。
申诉人在该案中提供的付款协议、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等书证属于不变证据,而终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账所形成的证据材料属于当事人陈述,是可变证据,而且每次对账都可能会产生不同的对账结果。因此,对账结果在证明力上不足以抗辩申诉人提供的书证。综合全面衡量应认为申诉人提供的证据处于优势。只要申诉人一方的证据能形成一个优势的状态,就可以去认定案件事实。
三、终审法院不应回避被申诉人曾自认欠款总额为39万元左右的事实。
当事人对事实的自认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自认一经作出,不仅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对法院的裁判行为也产生约束力。对当事人而言,一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法院而言,法院应当受当事人自认的事实约束,依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出裁判。而本案中,被申诉人自认欠款39万元左右的事实就是赋予申诉人的最大的证据优势,而且本案中被申诉人的自认并不存在法律上规定的可以撤回的情形。
但是,本案的终审法官回避了被申诉人自认的这一事实,又另外组织双方对账,对此前的审理程序中出现的各份有利于申诉人的证据拒绝采信,仅依据法庭组织的对账结果这一单一证据就作出了一个明显不利于申诉人的判决,并未全面、客观的去审核认定证据,这显然是不符合证据认定规则的。
综上所述,本案终审法官未全面综合的去认定证据,故意回避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各份书证以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仅仅依据单一证据最终作出了明显不利于申诉人的错误判决。为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特提起申诉,恳请贵院予以再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申述状副本三份
申诉人:*有限公司
x年三月二十五日
申诉人(原审原告):××电脑硬件公司
地址:××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a职务:经理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网络公司
法定代表人:b职务:经理
案由:硬件购销合同纠纷
请求事项:
事实和理由:
申诉人:××硬件公司
附:1.原审判决书一份;
申诉状,是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人及其家属或其他公民,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或有关单位提出申请,要求复查纠正的书状。
申诉状的结构形式与上诉状大致相同,也由四个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标题。写明“________申诉状”或“申诉状”即可。
第二部分,首部。申诉人的基本情况。写明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及其在诉讼中的地位等等。
第三部分,主部。包括案件来由,请求与理由两个部分。
①案件来由。
②请求与理由。这是申诉状的核心内容。
第四部分,尾部。包括申诉状所提交的法院名称、申诉人姓名、盖章、申诉日期和附项。
法定代表人:孟________,男,______年出生,系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李________,男,______年出生,系该场饲料采购员。
对方当事人:_______市______鱼粉厂(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厂址:_______市________区_____街_____号。
因_______市_______鱼粉厂诉_______市养鸡场合同纠纷一案,申诉人不服_____市_____区人民法院_____年_____月____日(______)_____字第______号民事判决和_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的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_____)______字第_____号民事判决,现提出申诉。申诉的理由和请求如下:
一、请求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撤消本案的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
二、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判决被申诉人索要鱼粉滞纳金无理,不予支持。
_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1.购销鱼粉合同复印件1份。
2.一、二审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
3.________市_______区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1份。
申诉人:吴,男,汉族,x年9月13日出生,贵州省xx市人,现住组。身份证号码:
申诉人:王,汉族,x年11月15日出生,贵州省xx市人,现住组。身份证号码:
被申诉人:沈,男,汉族,x年10月24日出生,贵州省黄平县人,现住xx市*路90号。身份证号码:
申诉事项:
1、请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黔东民终字第622号判决。
2,判令被申诉人沈赔偿非法占用申诉人房屋的租金元。
3、判令被申诉人立即搬离xx市*路*号房屋。
一、案件基本事实
经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于x年1月21日签定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被申诉人同意将属于其所有的xx市环城北路90号房屋出售给申诉人,该房屋土地使用面积146.2平方米,建筑面积550.50平方米,房屋总价款52万元,预付定金1万元。
《协议书》签定后,于x年10月左右,才知道被申诉人卖给申诉人的房屋,早在x年因为潘x贷款提供担保,被xx市人民法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xx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凯民初字第602号判决书,于x年11月9日,以()凯执字第26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
x年10月28日,经被申诉人沈向xx市人民法院请求,并经申诉人同意,xx市人民法院以281198元将被申诉人所有的xx市环城路90号住宅一栋变卖给申诉人,并据此作出()凯执字第260——6号民事裁定书。依据()凯执字第260——6号民事裁定书,于x年10月26日,申诉人向xx市法院执行局支付购房款235000元。
尽管申诉人是从xx市法院以变卖的方式,用281190元购得被申诉人xx市环城路90号住宅一栋。但申诉人严守诚实信用原则,仍然按照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于x年1月21日签定的购房《协议书》中的约定付款。即:eqoac(○,1)1、x年1月21日,申诉人王支付被申诉人沈定金10000元;eqoac(○,2)2、x年10月26日向xx市法院支付购房款235000元;eqoac(○,3)3、x年11月20日,申诉人向被申诉人沈支付购房款300000元(现金),共计535000元。
这里需要慎重说明的是: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在《协议书》中的约定是:房屋总价款是520xx0元,而申诉人实际向被申诉人支付545000元,为什么申诉人要向被申诉人多支付25000元呢原因是:x年10月27日,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协商支付未支付的275000元房款时(520xx0-2350000-10000=275000),被申诉人沈提出:现在房屋过户费高了,要求增加过户费,申诉人考虑当时过户费的确上涨了,就同意给被申诉人增加2.5万元过户费。这样申诉人就还要向被申诉人支付30万元,依据双方商定的付款数额,被申诉人当即写了30万元的收条。该收条当时没有交给申诉人,而是自己保管。但被申诉人又说:他现在没有钱过户,要求申诉人先付被申诉人80000元房款作为过户的费用。应被申诉人的要求,申诉人于x年10月7日上午10时34分,申诉人支付75000元房款作为被申诉人的过户费。被申诉人得75000元后便与申诉人一起去xx市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去到房产局后,由于没有xx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xx市房产局不同意过户。
经申诉人要求,x年11月14日,xx市人民法院送协助执行通知书到xx市房产局。该月15日,申诉人就叫被申诉人去xx市房产局过户,这时,申诉人有说:申诉人原给的75000元已还他欠他伯伯的欠款,现没有钱办理过户手续,你给足300000元,我与你就去办理过户手续。对申诉人这种无理要求,申诉人当时没有答应。但思来想去,不给足还应付的300000元,被申诉人就不去办理过户手续。为了实现办理过户手续,申诉人同意给被申诉人300000元再去办理过户手续。于是,在x年11月20日16时51分,申诉人取款304000元,支付被申诉人房款225000元,余下的79000元留作他用。当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去到xx市房产局时,因快下班,当天又没有办成过户手续。
x年11月21日,申诉人又请被申请去办理过户手续,被申诉人声称有事不能去办理过户手续。此后,被申诉人便以种种理由不去办理过户手续。万般无赖之下,于x年12月3日,申诉人依据xx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诉人支付过户费办理过户手续。x年1月4日取得所购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一审判决情况
申诉人取得所购房屋所有权证书后,要求被申诉人搬出该房时,被申诉人拒绝搬出。此种情况下,申诉人要求xx市人民法院执行,该院则说,没有执行依据,你必须以侵权纠纷向法院起诉,待法院判决后再与执行。
x年5月21日,申诉人向xx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申诉人立即搬出xx市环城路90号房屋;2、自x年10月28日至被申诉人搬出的日期,门面150平方米,以每日75元计算,住房400.5平方米,以每日66元计算赔偿给申诉人。
x年8月2日,xx市人民法院作出()凯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申诉人立即搬出xx市环城路90号房屋。
三、二审判决情况
x年8月10日,被申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于x年12月6日以()黔东民终字第622号民事判决,撤销了xx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凯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申诉人立即搬出xx市环城路90号房屋的判决。
四、二审判决不尊重客观事实,认定事实错误
(一)、二审判决不尊重客观事实
本案的下列证据所证实的事实是无可争辩的客观事实,二审法院对这些客观事实,既不肯定也不否定,而是视而不见,将其束之高阁,这些证据有:
1、《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结算票据》
这一证据证实申诉人通过法院向xx市农村信用联社支付235000元,用于偿还被申诉人在该社的欠款,对此,二审法院和被申诉人都是认可的。
2、被申诉人向申诉人出具的《收条》真实、合法、有效
被申诉人x年10月27日书写的,x年11月20日总共收到申诉人300000元现金(x年10月27日支75000元,x年11月20日支付225000元)后,被申诉人才将收条交给申诉人。这样的收条应合法有效。其原因是: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被申诉人向申诉人出具的《收条》合法有效。因为,eqoac(○,1)1、被申诉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eqoac(○,2)2、意思表示真实;eqoac(○,3)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同的是:被申诉人在x年10月27日出具《收条》的行为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在被申诉人收到申诉人300000元,将收条交给申诉人时,该收条产生法律效力。为什么说被申诉人的这种民事行为有效呢因为被申诉人的行为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的规定。
3、收条
该收条证实被申诉人收到申诉人定金10000元的事实,二审法院,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均无异议。
(二)、二审认定事实错误
因为,被申诉人于x年10月27日书写的收条是一个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即被申诉人收到申诉人300000元,并将收条交给申诉人时,才产生法律效力。申诉人按照收条上的日期,认定付款日期为x年10月27日,按照实际付款日期,申诉人说是x年11月20日付款并无不妥。
申诉人对取款地点在一、二审说法不同,但不能推翻申诉人在x年11月20日取款304000万元的事实,更不能否定申诉人向被申诉人支付225000元的事实
x年11月20日,申诉人到xx市农村信用联社洗马河分社取304000元款时,由于该社当时没有这样多现金,该社主任刘辉就要其工作人员从xx市农村信用联社万博分社提取304000元现金支付给申诉人,得款后,就支付225000元现金给被申诉人。所以,申诉人在一审时便说:304000元是从万博分社取款的。到了二审,申诉人仔细看自己的存折后,才知304000元是从洗马河分社取款的。假定申诉人有意这样说,也不能否定申诉人x年11月20日在xx市农村信用联社洗马河分社取款304000元和支付给申诉人300000元的事实,因为由申诉人的存折和被申诉人向申诉人出具的300000元的收据佐证。
3、申诉人实际付款总数额高于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数额的问题
申诉人向被申诉人多支付25000元,是应被申诉人要求增加过户费而同意支付的,这个数额不在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数额内,这就是申诉人实际付款总数额(545000元)高于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数额(520xx0元)的原因。应被申诉人要求,多给被申诉人25000元过户费,这是符合民事法律规定的合法行为,怎么就成了二审法院认定申诉人没有向被申诉人支付300000元的理由呢简直荒唐至极。
三、二审法院认定申诉人在x年10月27日支付被申诉人6.5万元现金,毫无依据。其理由如下:
1、被申诉人沈在二审庭审中说:“信用联社的证据是真实的,27号取5万元是替我侄子还贷款,她(申诉人)当天取两次,另拿了1万多元给我。”从沈这一陈述看,被申诉人沈xx10月27号只从申诉人处得1万多元现金,没有得6.5万元现金。
2、xx市农村信用联社两份证明
该两份证明证实,x年10月27日,沈大勇本人(沈侄子)用现金偿还了在xx市农村信用联社大道分社的贷款本息51073元。
从上述两点看,被申诉人的陈述是谎言,因为,沈大勇的贷款本息51073元是沈大勇自己用现金偿还的,被申诉人沈也说没有得6.5万元现金。那么二审法院认定x年10月27日,被申诉人从申诉人处得65000元现金,就是毫无依据,纯属编造。
五、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诉人收到申诉人的300000元购房款中,包含申诉人替被申诉人向xx市人民法院交付的执行款235000元,是一个极不客观的认定
1、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诉人收到申诉人的300000元购房款中,包含申诉人替被申诉人向xx市人民法院交付的执行款235000元。
2、依据被申诉人在一、二审的陈述,被申诉人收到申诉人的300000元购房款中,也不包含申诉人替被申诉人向xx市人民法院交付的执行款235000元。因为被申诉人在一审时说:“我不知道,x年10月26日(申诉人)到银行转款到法院235000元。”在二审,当法官问被申诉人:“你知道法院打(235000元)条子给吴德美么”被申诉人说:“直到他起诉我才晓得这回事。”从被申诉人在一、二审上述陈述看,被申诉人x年7月7日一审开庭时都不知道申诉人在x年10月26日替被申诉人向xx市人民法院交付的执行款235000元的情况,那么,被申诉人怎么说在x年10月27日申诉人向其支付的300000元中包含235000元呢这十分显然,被申诉人说申诉人向其支付的300000元中包含235000元是一个巨大的谎言。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周*、王
申诉代理人:杨
x年6月27日
申诉人:吴,男,汉族,x年9月13日出生,xx省x人,现住组。身份证号码:
申诉人:王,汉族,x年11月15日出生,xx省x人,现住组。身份证号码:
被申诉人:沈,男,汉族,x年10月24日出生,xx省黄平县人,现住路90号。身份证号码:
1、请求xx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xx)黔东民终字第622号判决。
3、判令被申诉人立即搬离路*号房屋。
经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于20xx年1月21日签定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被申诉人同意将属于其所有的环城北路90号房屋出售给申诉人,该房屋土地使用面积146.2平方米,建筑面积550.50平方米,房屋总价款52万元,预付定金1万元。
《协议书》签定后,于20xx年10月左右,才知道被申诉人卖给申诉人的房屋,早在20xx年因为潘x贷款提供担保,被x人民法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x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凯民初字第602号判决书,于20xx年11月9日,以(20xx)凯执字第26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
20xx年10月28日,经被申诉人沈向x人民法院请求,并经申诉人同意,x人民法院以281198元将被申诉人所有的环城路90号住宅一栋变卖给申诉人,并据此作出(20xx)凯执字第260——6号民事裁定书。依据(20xx)凯执字第260——6号民事裁定书,于20xx年10月26日,申诉人向法院执行局支付购房款235000元。
尽管申诉人是从法院以变卖的方式,用281190元购得被申诉人环城路90号住宅一栋。但申诉人严守诚实信用原则,仍然按照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于20xx年1月21日签定的购房《协议书》中的约定付款。即:eqoac(○,1)1、20xx年1月21日,申诉人王支付被申诉人沈定金10000元;eqoac(○,2)2、20xx年10月26日向法院支付购房款235000元;eqoac(○,3)3、20xx年11月20日,申诉人向被申诉人沈支付购房款300000元(现金),共计535000元。
这里需要慎重说明的是: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在《协议书》中的约定是:房屋总价款是520xx0元,而申诉人实际向被申诉人支付545000元,为什么申诉人要向被申诉人多支付25000元呢原因是:20xx年10月27日,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协商支付未支付的275000元房款时(520xx0-2350000-10000=275000),被申诉人沈提出:现在房屋过户费高了,要求增加过户费,申诉人考虑当时过户费的确上涨了,就同意给被申诉人增加2.5万元过户费。这样申诉人就还要向被申诉人支付30万元,依据双方商定的付款数额,被申诉人当即写了30万元的收条。该收条当时没有交给申诉人,而是自己保管。但被申诉人又说:他现在没有钱过户,要求申诉人先付被申诉人80000元房款作为过户的费用。应被申诉人的要求,申诉人于20xx年10月7日上午10时34分,申诉人支付75000元房款作为被申诉人的过户费。被申诉人得75000元后便与申诉人一起去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去到房产局后,由于没有x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房产局不同意过户。
经申诉人要求,20xx年11月14日,x人民法院送协助执行通知书到房产局。该月15日,申诉人就叫被申诉人去房产局过户,这时,申诉人有说:申诉人原给的75000元已还他欠他伯伯的欠款,现没有钱办理过户手续,你给足300000元,我与你就去办理过户手续。对申诉人这种无理要求,申诉人当时没有答应。但思来想去,不给足还应付的300000元,被申诉人就不去办理过户手续。为了实现办理过户手续,申诉人同意给被申诉人300000元再去办理过户手续。于是,在20xx年11月20日16时51分,申诉人取款304000元,支付被申诉人房款225000元,余下的79000元留作他用。当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去到房产局时,因快下班,当天又没有办成过户手续。
20xx年11月21日,申诉人又请被申请去办理过户手续,被申诉人声称有事不能去办理过户手续。此后,被申诉人便以种种理由不去办理过户手续。万般无赖之下,于20xx年12月3日,申诉人依据x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诉人支付过户费办理过户手续。20xx年1月4日取得所购房屋所有权证书。
申诉人取得所购房屋所有权证书后,要求被申诉人搬出该房时,被申诉人拒绝搬出。此种情况下,申诉人要求x人民法院执行,该院则说,没有执行依据,你必须以侵权纠纷向法院起诉,待法院判决后再与执行。
20xx年5月21日,申诉人向x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申诉人立即搬出环城路90号房屋;2、自20xx年10月28日至被申诉人搬出的日期,门面150平方米,以每日75元计算,住房400.5平方米,以每日66元计算赔偿给申诉人。
20xx年8月2日,x人民法院作出(20xx)凯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申诉人立即搬出环城路90号房屋。
20xx年8月10日,被申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于20xx年12月6日以(20xx)黔东民终字第622号民事判决,撤销了x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凯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申诉人立即搬出环城路90号房屋的判决。
1、《xx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结算票据》
这一证据证实申诉人通过法院向农村信用联社支付235000元,用于偿还被申诉人在该社的欠款,对此,二审法院和被申诉人都是认可的。
被申诉人20xx年10月27日书写的,20xx年11月20日总共收到申诉人300000元现金(20xx年10月27日支75000元,20xx年11月20日支付225000元)后,被申诉人才将收条交给申诉人。这样的收条应合法有效。其原因是: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被申诉人向申诉人出具的《收条》合法有效。因为,eqoac(○,1)1、被申诉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eqoac(○,2)2、意思表示真实;eqoac(○,3)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同的是:被申诉人在20xx年10月27日出具《收条》的行为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在被申诉人收到申诉人300000元,将收条交给申诉人时,该收条产生法律效力。为什么说被申诉人的这种民事行为有效呢因为被申诉人的行为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的规定。
因为,被申诉人于20xx年10月27日书写的收条是一个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即被申诉人收到申诉人300000元,并将收条交给申诉人时,才产生法律效力。申诉人按照收条上的日期,认定付款日期为20xx年10月27日,按照实际付款日期,申诉人说是20xx年11月20日付款并无不妥。
申诉人对取款地点在一、二审说法不同,但不能推翻申诉人在20xx年11月20日取款304000万元的事实,更不能否定申诉人向被申诉人支付225000元的事实
20xx年11月20日,申诉人到农村信用联社洗马河分社取304000元款时,由于该社当时没有这样多现金,该社主任刘辉就要其工作人员从农村信用联社万博分社提取304000元现金支付给申诉人,得款后,就支付225000元现金给被申诉人。所以,申诉人在一审时便说:304000元是从万博分社取款的。到了二审,申诉人仔细看自己的存折后,才知304000元是从洗马河分社取款的。假定申诉人有意这样说,也不能否定申诉人20xx年11月20日在农村信用联社洗马河分社取款304000元和支付给申诉人300000元的事实,因为由申诉人的存折和被申诉人向申诉人出具的300000元的收据佐证。
三、二审法院认定申诉人在20xx年10月27日支付被申诉人6.5万元现金,毫无依据。其理由如下:
2、农村信用联社两份证明
该两份证明证实,20xx年10月27日,沈大勇本人(沈侄子)用现金偿还了在农村信用联社大道分社的贷款本息51073元。
从上述两点看,被申诉人的陈述是谎言,因为,沈大勇的贷款本息51073元是沈大勇自己用现金偿还的,被申诉人沈也说没有得6.5万元现金。那么二审法院认定20xx年10月27日,被申诉人从申诉人处得65000元现金,就是毫无依据,纯属编造。
五、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诉人收到申诉人的300000元购房款中,包含申诉人替被申诉人向x人民法院交付的执行款235000元,是一个极不客观的认定
1、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诉人收到申诉人的300000元购房款中,包含申诉人替被申诉人向x人民法院交付的执行款235000元。
2、依据被申诉人在一、二审的陈述,被申诉人收到申诉人的300000元购房款中,也不包含申诉人替被申诉人向x人民法院交付的执行款235000元。因为被申诉人在一审时说:“我不知道,20xx年10月26日(申诉人)到银行转款到法院235000元。”在二审,当法官问被申诉人:“你知道法院打(235000元)条子给吴德美么”被申诉人说:“直到他起诉我才晓得这回事。”从被申诉人在一、二审上述陈述看,被申诉人20xx年7月7日一审开庭时都不知道申诉人在20xx年10月26日替被申诉人向x人民法院交付的执行款235000元的情况,那么,被申诉人怎么说在20xx年10月27日申诉人向其支付的300000元中包含235000元呢这十分显然,被申诉人说申诉人向其支付的300000元中包含235000元是一个巨大的谎言。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20xx年6月27日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生于x年12月27日,汉族,住xx省xx县xx镇寺xx村。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桥路x号。
法定代表人:倪,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xx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北京路与312国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仝,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x年5月15日()宛龙民商三初字第278号判决和xx市中级人民法院()南民商终字第138号判决书,现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宛龙民商三初字第278号判决和xx市中级人民法院()南民商终字第138号判决书。
申诉理由:
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价格为850000元的lg6235挖掘机……手续费10837.50元”对lg6235的首付款数额认定错误。申诉人提交的还款承诺书、欠条及担保协议和xx公司起诉上诉人的还款起状状及撤诉书均能认定首付款数额为209805元。
2、一、二审判决书认定“zl50ex装载机起租日期为x年3月27日……拒付下欠的租金(判决书第7页),lg853起租日期为x年6月18日……拒付下欠租金(判决书第8页),lg6235挖掘机的租金为每月22474.24元……拒付下欠租金”是错误的。zl50ex装载机在上诉人支付了64680元首付款后,从x年4月20日——x年10月20日止,上诉人一直按月支付租金。lg853在上诉人支付56000元首付款后,从x年6月18日——x年10月20日止,上诉人一直按月支付租金。lg6235在上诉人支付100000元首付款后(欠109805元),从x年6月18日——x年11月20日止,上诉人一直按月支付租金。x年10月份,由于机器产品质量问题及售后服务问题,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产生纠纷,被申诉人于x年1月4日向卧龙区法院起诉,于x年1月11日扣押了上述三辆车。zl50ex所欠三个月租金,lg853所欠三个月租金及lg6235所欠的一个月租金已在()宛龙民商三初字第91-2号调解书中解决。
3、关于首付款性质的认定。在判决书认定为“结合本案……瑕疵风险。”可以看出首付款依合同约定为首付租金,但实际上是没有租赁期间存在的租金,是将来作为取得机器所有权的货款。
二、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
一、二审判决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法律适用错误。由于本案首付款是不存在的租赁期间的首付租金,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申诉人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款之规定,上诉人请求xx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重新审理,支持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民事申诉状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而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请求对该案重新审理的法律文书。
法律对民事申诉状的写作没有规定,根据审判实际的需要及民事申诉与民事申请再审的相同之处,民事申诉状的写作可以效仿民事再审申请书。其写作要点是:
首部
(1)注明文书标题民事诉状。
(2)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基本情况,在其身份或有关基本事项之后,应注明其在原审或终审中的诉讼地位。
正文
(1)案由:写明申诉的案件名称,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名称、判决、裁定编号及制作日期,并表明对该判决不复,提出申诉的态度。
(2)请求事项:概括写出请求人民法院解决什么问题,从原则上说明要求达到的目的
(3)事实和理由:首先明确而具体写出判决、裁定的错误,然后针对指出的错误,全面、客观、准确地陈述案件的有关事实,具体列出有关人证、物证、书证以及其他主要色证据线索。
尾部
(4)附项:附上已经生效判决、裁定,以及可以支持其申诉请求的有关证据材料。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四川省xx县广电大楼。
申诉人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xx县人民法院于x年x月22日作出的()民初字第x2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x年11月x日作出的()泸民终字第45x号民事判决,特依法提起申诉。
两级法院一、二审判决以“广电网络公司有责任对闭路电视线和闭路承载线与电力线同杆架设的问题进行整改,而未及时整改,同时在闭路电视线和闭路承载线被他人移动后未及时维护管理,形成重大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较之玉宇电力公司的责任更大些”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3x%的赔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一、二审判决以同杆架设形成重大安全隐患和未对同杆架设进行限期或及时整改为由要xx公司担责,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2、就事実认定来说-对同杆架设问题,一、二审判决仅凭部分当事人的口说,并无上级有关部门勒令xx公司限期或及时整改的文件或通知作为判决的依据,就牵强附会地认定同杆枷访需要限期或及时整改,显然其认定的“对同杆架设需要限期或及时整改”这一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其次,一、二审判决以闭路电视线和闭路承载线被他人移动后未及时维护管理形成重大安全隐患为由要xx公司担责,其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根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关于“禁止危及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为:……(二)移动、损坏传输线路、终端杆、塔桅(杆)及其附属设备、标志物”的规定,本案中,他人在未告知xx公司更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移动广电传输线路即闭路电视线和承载线,依法属危及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的行为,xx公司本身作为被侵权方,其有权诉诸法律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至于xx公司何时发现被自己被侵权以及该线路被他人擅自非法移动后是否又造成第三人损害,与xx公司何干
显然,xx公司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而一、二审判决以“你的权利被侵犯了,未及时发现进行检查处理,你就有责任”的不合理逻辑,让被侵权的xx公司担责,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权利被侵犯这一事实决不能反过来成为被侵权者担责的理由。
退一步说,闭路电视线本身并不带电,不属高危作业,除非用户投诉闭路电视信号中断,否则xx公司就不应负有及时发现进行检查处理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对本案的主要责任人之一泸州玉宇电力公司,一、二审判决均回避了其存在的另两项违章行为及其一连串违章行为在本案中所起的关键作用,反而认定“xx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较之玉宇电力公司的责任更大些”,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一、二审判决要xx公司承担3x%的赔偿责任,仅判令玉宇电力公司承担2x%的赔偿责任,其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明显有袒护玉宇电力公司之嫌。
根据xx县安办签发的《批复》所查明的事故原因:“电力公司要求村、社组织危改,且施工中,使用无证人员上岗作业违反技术操作规范,将电杆固定线与闭路承重线(注:实际为铁丝线)重合并接,且将电杆固定线选址于大路中间,又无绝缘设施,致王世清路过时触电身亡。这是电击死亡的第一间接原因。”从上可知,玉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违章行为至少有三:其一是电杆固定线与铁丝线重合并接,并未错开;其二是将电杆固定线选址于道路中间,而非路侧。由于现场路窄,造成过往行人与该电杆固定线必然进行接触;其三是未设置绝缘设施,即未按照规定加装隔电子。上述三项违章行为共同作用,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使人性命攸关。也就是说,上述三项违章行为若能避免一项,则本案悲剧即可避免。而一、二审判决仅认定了其第一项违章行为,回避了第二项和第三项违章行为,更回避了上述违章行为在致死王世清过程中所起的关键作用,反而认定“xx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较之玉宇电力公司的责任更大些”,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鉴于本案被害人王世清是被电击致死的,又鉴于玉宇电力公司存在多项违章行为(侵害行为)以及上述违章行为在致死王世清过程中所起的关键作用,一、二审判决却仅仅判令玉宇电力公司承担2x%的赔偿责任;而一、二审判决认定xx公司有两项“不作为”(注:尚不成立),就要承担3x%的赔偿责任;二者对比,一、二审判决显失公正。显然,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明显有袒护玉宇电力公司之嫌。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对xx公司作出了错误的裁决。为此,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条和第1x5条之规定提起申诉,请求贵院依法提出抗诉,实施法律监督。
xx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xx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岳阳市(集团)总公司(下称xx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巴陵东路八字门村
法定代表人:赵建良,该渔场场长。
案由:申诉人李不服对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x年4月16日作出()岳中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1、请求撤销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岳中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改判被申诉人xx公司和章岳春承担全部责任,连带赔偿申诉人李因伤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费(含后续治疗费120万元)2164232.44元。
一、一审法院判决被申诉人xx公司和章岳春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二审、再审改判按份责任适用法律不当
(二)连带责任的法律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申诉人xx公司知道被申诉人章岳春违法经营游泳项目,知道被申诉人章岳春以“”的名义向游泳者非法出售门票不表示反对,依法应由被申诉人xx公司和章岳春负连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申诉人xx公司将其经营场地出租或者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即被申诉人章岳春,被申诉人章岳春违法经营游泳项目,并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给申诉人李造成巨大的人身损害,申诉人xx公司依法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起草者认为,无论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至少有一方的行为是作为的行为。而本案中,无论是被申诉人xx公司还是被申诉人章岳春,对于申诉人李伤害都是一种不作为的行为,不能适用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法律规定。二审、再审适用间接结合改判按份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二、一、二审及再审均判决申诉人李承担60%的责任,判决被申诉人章岳春和“”公司承担40%的责任,主次责任的划分明显不当。
(一)申诉人李过失属于一般过失,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当申诉人李登上水泥围堤,青蓝色的湖水与堤岸齐平,咫尺间又停泊着一艘大船,水似很深的样子,湖中上百号人在游泳,又不见任何警示标志和水位标志,也无服务人员对消费者进行提醒,申诉人李有理由相信水泥围堤是经营者安排的入水处之一,也有理由相信从这里跳入水中游泳是安全的。每个游泳者在选择入水方式时只可能是一闪的念头,即时根据经验和周边环境作出一个简单的判断,如果被申诉人xx公司不建立一个水泥平台,申诉人李不可能选择站在这个平台上往下跳,如果申诉人看见在平台处设有警示标识和水位标识,或者该游泳场有工作人员制止申诉人李从水泥平台走,申诉人凭条件反射就会作出另外的选择。本案中在没有上述条件的情况下申诉人李选择水泥平台往下跳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申诉人李只存在一般过失。
2、被申诉人xx公司和章岳春对申诉人李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负主要责任。
申诉人李通过门卫购票进入该游泳场,成为该经营场所的合法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七条“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之规定,被申诉人章岳春及xx公司对于申诉人李等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法定义务。但被申诉人章岳春及xx公司不在有危及人身安全的室外游泳场设立安全警示标识和水位标识,也不安排现场救生人员。尤其是提供人工沙滩供被申诉人章岳春经营游泳项目的被申诉人xx公司,在沙滩边构筑水泥围堤又在水泥围堤下的水中大量铺设沙子和卵石,极大增加了游泳场所的危险性和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人为制造了重大安全隐患,对本案安全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
3、被申诉人xx公司和章岳春作为侵权者,依法应对申诉人李所受人身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三、一审、二审、再审以无鉴定机构的意见为由否定医疗机构后期治疗费的证据,判决申诉人李后续治疗费通过另行起诉来解决,既不符合法律事实,也不符合本案赔偿问题的特殊性要求,应依法改判
申诉人李在一审起诉时就已经在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目录》第40~41页里提供了20xx年2月3日《马王堆疗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建议对申诉人李长期康复治疗三至五年,每月费用15000至20xx0元。但三次审判均以不是鉴定机构的结论而不予质证。申诉人李自发生伤残事故以来,在所有医院的住院治疗中的都有“继续治疗“、”“不适随诊”的医嘱(见原《证据目录》p35~46及附录三)。对于高位截瘫的一级伤残,多种并发症随时威胁着患者的生命,必须长期不断的治疗,后续治疗费的发生是必然的,医学上对此都有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明确医疗证明与鉴定结论均可以作为后期医疗费用的判决依据,可见,一审、二审、再审的判决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数额与被申诉人的过错不相适应。
综上所述,被申诉人xx公司和章岳春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给李精神上带来极大痛苦,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一审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不正确的,二审、再审判决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低。根据被申诉人的过错、赔偿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被申诉人xx公司和章岳春应连带赔偿申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诉人李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申诉,恳请贵院支持申诉人李申诉请求,并依法改判。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
被申诉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
被申诉人:,男,汉族,年月日,住址:。
申诉人因与上列各被申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事判决,特提出申诉。
1.请求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2.改判被申诉人赔偿申诉人死亡赔偿金元,其他被申诉人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原审认定被申诉人与是合伙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原有证据可充分证明被申诉人是雇工。事实证据如下:
有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诉人是被申诉人雇工,因此对于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1已先生效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中院刑事判决书)第六个证据:
2中院刑事判决书第七个证据:
3故意伤害案公安分局案卷材料:
以上被已发生法律效力刑事判决书所采用的证据完全可以相互印证,足以充分认定雇佣事实。不知出于什么原因,原审对于上述证据不予采用,反而认定与属于合伙关系,该认定缺乏证据支持,且导致对于同一事实的认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分别作出互相矛盾的认定。
二、原审认为申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欠缺法律依据及认为雇员遭受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损害的,雇员只能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xx年5月1日期施行)第18条与29条规定:在人身损害死亡案件中,赔偿权利人既可以主张死亡赔偿金,同时也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者并不重复,而原审法院却认为申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第三人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赋予赔偿权利人选择权,即既可追诉第三人,也可追诉雇主。而原审法院却认定为申诉人已向第三人主张赔偿,就不能向雇主主张赔偿,显然也是适用法律错误。
由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申诉人一家在痛失亲人后,到处奔走,消耗大量精力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却未能追到一分钱赔偿款,家庭陷入绝境之中。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诉人与属于合伙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且与先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查明事实相矛盾,同时,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二)、(六)项规定,特提起申诉,请贵院再审并支持申诉人的请求。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原终审上诉人):×××,女,x年11月28日出生,广东省湛江市人,住×××大街2号402房。
被申诉人(原终审上诉人):×××,男,x年7月27日出生,河南省临颍县人,住×××街18号第三幢504房。
申诉人诉被申诉人离婚纠纷一案,由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现申诉人不服该院作出的(x2)中中民终字第××号判决,特提出申诉,申诉请求和事实及理由如下:
1、撤销原终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诉人承担。
原终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对婚生儿子的抚养权处理和共同财产部分计算有误,本院依据查证的事实予以变更外,其余可予维持。原终审法院判决: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x0)中石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第一、三、四、五、七、八项;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儿子宋沛衡由宋广生负责抚养,严锦珊一次性支付66500元给宋广生作为宋沛衡的抚养费(按每月500元从x1年12月起计至宋沛衡18周岁时止)。三、变更原审判决第六项为:银行存款共1941750.57元,由宋广生、严锦珊各占一半。四、将原审判决严锦珊应当支付给宋广生的存款由211874.94元变更为447491.73元。针对上述判决,申诉人认为原终审法院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
一、原终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有错误。
(二)、原终审法院将申诉人已经用于买房和消费的款项重复计入夫妻共同财产,如此重复计算是错误的。申诉人名下的部分存款已用于购买房产和生活消费。其中,45万元用于入股中山市新图房地产经营服务公司,该公司于x0年5月11日成立,申诉人占有90%的股份。此外,购买阳光花地703房、雍景园e2-802房所支付的首期人民币245800元,703房装修款18.5万元,均是申诉人从上述款项中支付。原终审法院在计算夫妻共同财产时,并没有扣除消耗掉的款项,更错误的是把款项跟所购买的房产加到一起,无形中加大了夫妻共同财产,不符合申诉人目前的财产状况,其做法更是加大了申诉人的负担。
(五)、原终审法院将申诉人错误地认定为本案的过错方,将婚生儿子宋沛衡的抚养权错误地判给了被申诉人。原终审法院认为申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男性发生不正当的感情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当承担导致本案纠纷的全部过错责任”,这是缺乏证据,不顾事实真相所作出的错误结论。被申诉人宋广生在外与朱某发生不正当关系,连儿子都已经生出来了,朱某的同事、朋友以及东区计生办都可以做证,为什么法院在没有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对申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而对被申诉人提交的纯属个人意见的证明为何却如此执着被申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性发生不正当的感情关系,是其导致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案的过错方是被申诉人宋广生,申诉人严锦珊是丈夫的离婚闹剧中的受害者。因此,按照对子女的抚养权有利于无过错方,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婚生儿子宋沛衡应该由严锦珊负责抚养。
(六)、本案是离婚诉讼,申诉人并不是本案的过错方,因此原终审法院判决申诉人承担比被申诉人更多的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性发生不正当感情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当承担导致本案过错的全部过错责任,应当承担比申诉人多的诉讼费。由于原终审法院严重偏袒被申诉人,导致诉讼费的判决上也出现不公正。
二、原终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亦有错误。
由于原审及终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所以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是错误的。而终审判决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第(一)、(三)项之规定,维持、变更原审判决亦为错误。
综上所述,由于原终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所以申诉人提出申诉,恳请贵院依法受理,并撤销原终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责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中山市人民法院
二oxx年十月二十三日
附:原终审(x2)中中民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沈,男,成年,汉族,个体工商户,住xx县xx镇xx村。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申诉人对山东省xx县人民法院x年4月18日()民初字186号判决不服,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1.撤销山东省xx县人民法院()民初字186号判决;
2.被申诉人退还申诉人被重复收取的货款28580元人民币并赔偿给申诉人造成的所有损失。
x年2月16日申诉人与被申诉人沈发生一笔板材买卖交易,被申诉人沈向申诉人交付单板一批,申诉人根据被申诉人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帐号陆续向该帐号打款39000元。此笔交易完成后,申诉人与被申诉人沈再没发生任何交易。可是被申诉人沈却于x年12月16日根据原告未收回的欠条(申诉人在上海,是通过银行向被申诉人沈打的款,申诉人因客观原因未将欠条收回)向xx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x年7月22日强制执行申诉人33640元。申诉人不服,认为申诉和被申诉人的买卖单板的交易已经完成,申诉人已经将款打给被申诉人提供的帐号,买卖合同早已履行完毕,申诉人已不欠被申诉人任何钱。xx县人民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判决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被申诉人应当退回其重复收取的货款并赔偿给申诉人所造成的损失。为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申诉请求,请贵院依法支持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xx县人民法院
申诉人:高
x年10月24日
2.证据一宗。
申诉人(原审被告):百货商店
委托代理人:男岁族原籍
现在xx区街号该店副经理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xx厂
申诉人和被申诉人于年月日签订购销合同两份:一份是申诉人向被申诉人订购型男凉皮鞋双,另一份是订购各式男女皮夹克件。因这些商品具有很强的季节性,双方协议确定:必须于年月日前,将上述商品发至,以应场需求。
可是,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将上述商品按时发至。其中,皮夹克于年月日才到达,拖期达一个半月之久,大大错过了场的销售旺季,致使这些商品积压于仓库,严重影响了申诉人的资金周转,至今尚有男凉皮鞋双,各式皮夹克件卖不出去,共折合人民币余元。
不料,贵院在未进行调查研究的情况下,公然判令“……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冻结百货商店在____xx区园路信用社的银行存款元。”这是不公允的。申诉人重申:仍然按照____年____月____日提出的还款计划执行。对于目前库存积压的商品,积极采取削价处理措施,将实收货款付给被上诉人;或将积压的商品退回给被上诉人,退回中发生的运杂费,可由申诉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