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电子数据涉及计算机技术,其真实性审查在保管链鉴真问题上更加复杂,故在涉电子数据案件中,证据事实证明标准的理论供给不足所带来的司法迷茫与裁判文书说理欠缺展现得最为淋漓尽致。当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成为案件争点时,法官转换具体证明责任的标准究竟是什么?而在涉及区块链存证的案例中,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在证明标准上亦是缺少共识,裁判结果差异显著、缺乏可预测性。目前,学界虽有关于证明标准理论的丰富研究成果,但基本着眼于要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少数研究着眼于间接事实、程序事实和诉讼要件的证明标准,或者尝试在证据学领域内借助似然率和贝叶斯定理,将自由心证过程量化考察,亦有研究从诠释学循环视角观察证据方法与要件事实之间的动态关系,但上述研究皆并未将证明标准运用于更微观的证据事实真实性认定层次。在数字化转型的现实背景下,证据真实性标准理论空白亟待填补、刻不容缓。
本研究将主要使用规范分析法与法哲学研究法,运用英国学者苏珊·哈克(SusanHaack)教授的基础融贯论,以及以德国学者卡尔·恩吉施(KarlEngisch)和卡尔·拉伦茨为代表的诠释学循环方法,阐明证据事实证明标准在现行法下并未得到专门规定,若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08条规定确立的高度盖然性标准类推适用,其正当性需要进一步验证。
二、证据真实性标准的意义分析
(一)
证据真实性标准的概念建构
1.证明对象与待证证据
待证证据指作为证明对象的证据事实,属于司法证明评价中证明对象的一类。证明对象又称待证事实,在学理层面包含实体法上的事实、程序法上的事实、证据事实、法规和属于专门知识的经验法则等。尽管作为证明对象的实体法上的事实往往最为人熟悉,如引起实体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或妨碍、排除法律关系的事实,其中往往涉及基于实体请求权基础的要件事实,属于证明评价过程中的“高光角色”,但案件主要事实以及为证明主要事实而须首先证明的证据事实都属于待证事实。后者即待证证据则容易被忽视。
在与现行立法的衔接上,民事诉讼法第66条第2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明确了证据事实本身亦是证明评价的对象。从具体类型上看,待证证据可以包括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各类证据。从证明评价的内容上看,待证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依赖于法官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的心证,亦即对证据“三性”的审查结果。
2.证据真实性标准及其悬置内容
证据真实性标准指法官将证据作为《民诉法解释》第104条第2款“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时就其真实性审查所适用的证明标准。证据真实性标准是一把尺子,能够衡量证明何时成功,也决定了法官证据真实性必须凭何得到心证,是必须由法律规定的法律问题。须注意,本研究仅针对证据事实真实性维度的证明标准展开,并非将证据“三性”一网打尽,也并非从微观层面探究完成某类案件中某种请求权的证明需要哪些典型证据。
3.悬置考察的合理性
(二)
证据真实性标准概念建构的必要性
1.概念空白与法律解释混乱
通过教义学方法,《民诉法解释》第108条规定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作为一般标准似乎能够对证据真实性标准予以规范,但由于证据真实性标准概念并未得到普遍认知,因此实践中也并未遵循高度盖然性标准进行审查。
总体而言,尽管在证据真实性是案件争点时,法官审理过程中事实上必然涉及证据真实性标准,但大部分法官都认为对证据的审查最终都只有真、伪两种状态,不会论及处于中间区域的真伪不明,也不会论及确认为真的标准究竟为何。
2.实践迷惘与规范叠床架屋
在上述针对证据真实性审查的普遍混乱之上,由于电子数据尤其是区块链证据作为新型证据进入证明评价视野,立法规范对其审查作出了专门规定。但此类规定并未缓解证据真实性审查的混乱情况,相反,司法实践呈现出了“分析细致”但“五花八门”的新状态,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专门论述。
由此乱象可见,尽管既有法律规范已对电子数据审查作出规定,但仅限于软性指引,且全无涉及电子证据真实性审查的证明标准问题,导致司法实践陷于参差多样的困惑。该问题不可能通过将电子证据审查规范进一步具体化来解决,只能从抽象理论层面剖析其证明标准缺失,使证据真实性审查的认识过程进一步明晰化,便于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综合判断。
3.研究困惑与学理概念零碎
相比于民事诉讼领域,刑事诉讼对证据事实的审查标准有更多的研究,其中以“鉴真标准”和“证据标准”为代表。然而,鉴真标准是衔接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度背景的概念,证据鉴真是证据具有可采性的前提,由法官对证据是否通过鉴真规则进行判断。因此鉴真标准作为进入陪审团视野的证据门槛,只要求进行初步证明并达到优势证据标准即可。“鉴真标准”概念聚焦的是证据的同一性问题,将保管链层面的形式真实性审查与其实质审查进行区分。然而,细致的层次区分是否在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审查中同样适用,仍有待进一步论证。
证据标准是鉴真标准的上位概念,在我国学界有较多的研究成果。证据标准不同于鉴真标准,并无陪审团制度背景,甚至其概念本身的涵义在我国学界都发生了多次变化,时至今日仍有不同的理解。有的指称在刑事诉讼中运用证据作为定案根据时所应达到的要求或程度,以证据“三性”标准作为其主要内容,将证据标准的定位从证明力判断转向了证据能力判断,指证据需要具备证据能力且满足各项要件事实对要件证据及必要附属证据的最低要求;有的认为证据标准是围绕个罪中的定罪量刑问题就证据种类、表现形式乃至数量提出的具体要求,依存于具体的个罪中,仅解决证据有无而不解决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问题。
上述学理概念均非针对证据真实性能否达到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所设置的审查标准。我国理论层面缺乏相应概念回应证据真实性审查过程中对于证据有无证明力的判断标准,这会导致证据准入与证明力评估活动陷入混同状态。
(三)
证据真实性标准的功能与应用范畴
在具体功能上,首先,证据真实性标准能使事实认定过程更具稳定性和可预测性。证据真实性标准是关于证据真实性问题具体证明责任转换的依据。当举证方证明至相应标准以上时,则具体证明责任转移至相对方,由相对方展开证明。经过几轮论辩以后,再判断法官对该证据真实性的心证究竟能否达到证据真实性标准以上。其次,通过设置证据真实性标准,能够排除明显不真实的证据,对司法裁判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了客观化制约。最终,设置证据真实性标准有利于抑制法官在采信特定证据时不需要将其作为待证事实承担充分说理论证的义务。尽管客观化的标准制约并不现实,但证据真实性标准可以促使法官必须将待证证据作为证明对象充分说理,且其论证程度应与证据真实性标准相适应。
其次,证据真实性证明标准不仅是在电子数据审查中才会得到应用,其在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等其他证据类型的司法审查中同样适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4条、第78条第1款规定,法院对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辨别真实性,同样涉及审查判断中的一般证明标准。
此外,刑事诉讼中同样涉及证据事实真实性证明标准概念,尽管其设定与民事诉讼很可能存在差异。刑事诉讼中主要由公诉方承担证明责任,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作为公权力主体具有更强的取证能力,同样若其意欲伪造证据构陷被害人也更加容易,因此往往需要对其提供的证据予以更高的审查标准,以实现公权力与私主体之间的平衡。民事诉讼中则完全不同,在当事人以私主体而非公诉机关居多。但就概念而言,刑事诉讼同样涉及证据真实性标准。
三、证据真实性标准的体系定位
本章借助诠释学循环的思维方法,论证了证据真实性证明与其他待证事实证明之间的关系,指出证据真实性的认定不可能孤立进行,证据事实不仅是证明其所指向的证明对象的资源,其他事实和证据同样对证据评价产生影响——在证据真实性认定过程中,同样存在更为微观层面的诠释学循环运动。在此基础上,证据真实性标准究竟“应置于证据能力层次,还是应置于证明力层次”的问题便可迎刃而解,厘清证据真实性标准的体系定位有益于为其应然标准设定奠定基础。
诠释学循环视角下的证据法体系
将“目光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往返流转”作为确定寻找法律的裁判方法,对法学研究者而言并不陌生,“由‘未经加工的案件事实’形成作为陈述之终局的案件事实,同时也必须在考虑终局的案件事实之下,将应予适用的规范内容尽可能精确化”,这背后实际上就运用了诠释学循环的法律思维。
诠释学循环作为一种基本的诠释方法,对于解读证据事实证明与其他待证事实证明之间的关系、证据真实性证明标准与要件事实证明标准之间的关系具有显著价值。有学者指出,司法活动也具有诠释的性质,诠释学循环是发现事实与寻找法律的主要方法,应以诠释学循环为中心建构合理的裁判方法论。
诠释学循环是马丁·路德及其追随者从古代修辞学的方法中发展而来的,从起初用于圣经解释发展至成为文本解释的一般原则。诠释学循环指对于文本整体意义的理解,应当建立在构成文本的各部分要素的意义基础之上;而对于构成文本的各部分要素意义的理解,则又应从文本整体意旨出发,通过文本整体与部分之间的交互实现最终的诠释。
在司法案件事实建构的内部,存在着诸种诠释学循环。其中,证据方法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循环。对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除非其存在免证情形,否则当事人均需提供证据方法予以证明,由法官考察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方法能否将待证事实证明至相应证明标准。在此循环过程中,不符合法律要求的证据方法以及不需要的故事内容都能得以排除,从而实现法律真实建构的“去伪存真”。须注意,证据事实也可以作为待证事实,当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要件事实下的证据真实性存在异议时,证据真实性本身就成为了需要被证明的对象。此外,单个证据方法的证明力与全部证据方法的证明力之间亦存在循环。法官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整体的认定,需要综合全部证据方法加以进行。全部证据方法所具有的证明力并非单个证据方法所具有的证明力的简单相加,而是在证据方法之间的相互印证或相互排斥中会出现增强或削减。最后,单个证据方法的证明力受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塑造,但证据真实性的认定也依赖于与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之间的相互印证,即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或者依赖于将证据真实性作为待证事实由其他证据方法加以证明,如对电子证据提供相应公证材料。
因此,证据真实性的认定不可能孤立进行。在比要件事实证明更加微观的层面,也存在着将证据真实性作为待证事实,依赖证据方法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诠释学循环,以及证据之间通过印证形成的诠释学循环所完成的裁判认定过程。
与证据能力、证明力的关系
证据真实性标准指法官将证据作为《民诉法解释》第104条第2款“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时就其真实性审查所适用的证明标准。厘清证据真实性标准与证据能力、证明力的关系,有益于促使证据真实性标准理论进一步体系化。本节将基于前文已论证的“证据真实性认定过程中存在的微观诠释学循环运动”,基于“民事证据真实性认定无法孤立进行,需要观察者目光的往返流转”,对证据真实性标准与证据能力、证明力的关系进行体系性分析。
法官将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时所进行的判断,究竟属于证据能力层面的证据“采纳”问题,亦或属于证明力层面的“采信”问题呢?就文义表述层面,类比《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中“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表述,以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中“对于当庭宣读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应当结合被告人当庭供述以及其他证据确定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能否作为“定案根据”的表述一般指向“证明力”而非“证据能力”,一般并非是对证据能否“进门”的要求。
就证据真实性标准的功能层面,将其置于证据能力层次无法使“证据真实性认定过程中存在的微观诠释学循环运动”充分展开。欲探析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据真实性标准是否与证据能力层次有关,则需要厘清将其作为证据采纳之门槛、设定刚性规则加以筛查的意义究竟大不大。
1.与证据能力的关系
必须指出,作为证据能力规则的鉴真规则和传闻证据排除规则都主要是在刑事诉讼中确立起来的,强调的是对侦查机关取证过程的制约和对被告人人权的基本保护。由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证据保全、取证能力的有限性,仅从证据生成、存储、传输过程本身审查该证据的保管链同一性、不借助与其他证据和事实的印证就对部分证据予以排除意义不大。哪怕将鉴真标准降低至初步证明或优势证据,仍然容易影响证据进入裁判视野,限制证据真实性认定中不可或缺的诠释学循环运动,造成本就稀缺的证据资源愈发稀缺,不利于民事诉讼中实质正义的实现。即使对于未与原始载体核对的电子数据,也不宜基于其保管链缺陷直接排除,仍需根据具体情况、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进行综合判断。结合以上,民事诉讼中的证据真实性标准概念并不在证据能力层次发挥作用,“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属于证明力层面的判断。
2.与证明力的关系
四、证据真实性标准的科学构造
在已进行对于“何为证据真实性标准”“为何需要证据真实性标准”的阐述后,本章将借助哲学认识论层面的资源,进一步说明“如何建构科学的证据真实性标准”,即论证证据真实性标准建构应当选择“排除合理怀疑”“高度盖然性”还是“优势盖然性”标准,为“优势盖然性”标准的选择提供理论支持。
认识论进路的选择
“明希豪森三难困境”是哲学领域的著名思想实验:如果一个人掉进了泥潭里,他能抓着自己的头发把自己拔出来吗?该问题出自《明希豪森男爵的奇遇》,并由德国哲学家汉斯·阿尔伯特在《批判理性论》中明确提出其名称。明希豪森困境与古希腊的皮浪主义相联系,类似于皮浪主义的当代版本。明希豪森困境的三难在于:无限倒退,为证明某一问题需要提供特定前提,但对该前提的证明由以另一前提为基础,从而无限倒退;循环论证,借助命题A证明命题B,借助命题B证明命题C,再借助命题C证明命题A;教条主义,将对特定信念的论证终结于特定信念和信仰。
基础融贯论是对基础论与融贯论的批判性继承,由英国哲学家苏珊·哈克提出。她认为,基础论和融贯论并未穷尽全部选择,二者看似完全排斥,但实际上二者之间仍有融通突破的逻辑空间。基础论与融贯论之间的激烈碰撞在于,基础论要求证成过程的单向性,不承认印证的作用,而融贯论则认为证成只能够由基于信念之间相互关系的印证来完成。而基础融贯论则介于二者之间,既承认经验对证成的作用,但不将经验作为基本信念。
基础融贯论可以通过纵横字谜类比:在完成纵横字谜游戏时,字母与字母之间存在相互支持关系,彼此印证、共同引导向正确答案探索;同时,已经给出的字母以及游戏者对于该游戏规则的前理解,类似于特定主体的“感觉-内省”证据,是对完成该纵横字谜的有益经验,而玩家已经填出的字母则类似于支持其信念的理由。在该理论下,信念的形成不仅依赖于基于融贯论的相互印证,也依赖于经验和“感觉-内省”证据,且此种证成不会导致恶性循环,也并不会使基础论与融贯论相互排斥、无法融合。从性质上看,基础融贯论既不是纯粹先验的,也并非纯粹经验的,而是高度温和的自然主义——既在充分考虑其限度的前提下承认人的认知能力,又使逻辑和演绎对证成过程发挥作用。
在具体阐释上,在衡量某一信念在何种程度上能够被证成时,基础融贯论需要考虑三个向度的内容,即“支持性”“理由的独立可靠性”和“包容性”。同样以纵横字谜类比,对于某一待证事实真实性的心证程度,类似于对纵横字谜中特定方格内容正确的信心。此种信心取决于“这个格得到提示和任何已经填充的相互交织的格所给予的支持有多少”“独立于正在讨论的格,我们对那些已经填好的其他的格为正确的信心有多合理”以及“已经填好的相互交织的格有多少”,上述内容分别对应了证成过程中需要考虑的三个向度。
基础融贯论与证据认定
1.经验法则、印证与证据认定
若将司法证明过程类比于完成纵横字谜游戏的过程,最终方能填出的纵横字谜方格,则类似于司法证明过程中待证的要件事实。对于待证要件事实的证明,依赖于已经填好的与该方格交织的其他方格,这些方格可能包含已经事先给出的提示,即经验和“感觉-内省”证据,也可能包含在游戏过程中自己既已填出的方格,即包含待证证据在内的其他待证事实。后者的真实性/可靠性同样是证明对象,即“理由的独立可靠性”。在衡量待证证据的“独立可靠性”时,不应考虑待证证据所支持的、尚未“填出”的其他待证事实。具体理解可借鉴苏珊·哈克教授给出的纵横字谜模型(下图1)。
图1纵横字谜类比
由此,可发现不仅待证要件事实的证明过程能够通过基础融贯论解释,待证证据的证明过程同样可以由基础融贯论解释,二者皆为纵横字谜中的证明对象,皆可通过印证或经验证成,而此二种证明方法并不冲突,也无优劣之分。
上述基础融贯论的证明评价分析逻辑与现行法规定相吻合,能够为分散的法条提供逻辑支持。《民诉法解释》第10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针对具体证据审查,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7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意味着,我国现行法规定的证据证明评价,并非基于基础论或者融贯论,而是遵循基础融贯论的逻辑,既承认逻辑推理与经验法则的作用,又承认了印证在证明过程中的功能。因此司法裁判中对证据真实性的评价,也应充分遵循其认识论依据,针对印证、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进行充分说理。
2.基础融贯论、真实性标准与证据认定
信念与证成都有程度之分,亦即人们获得某信念存在相应的标准,“A相信p的程度越低,他的这个(弱)信念就越被证成”。具体到纵横字谜的例子中,依据谜面给出的字母、游戏规则以及自己填出的字母,对接下来的空格中的字谜进行猜测,并非所有猜想都属于具有100%确信的信念,那需要追问的就是,当信念达到何种标准时能够将字母写入空格?
苏珊·哈克教授并未就该标准直接给出答案,但指出任何证成都依赖于特定的语境及场景,因此司法证明过程的证明标准与其他场景未必相同,而要件事实的证明标准与证据事实同样未必相同,仍需就场景的功能和作用进行更具体的分析。
盖然性优势标准的确立
若以苏珊·哈克教授所提及的“纵横字谜”类比,实体法上的事实,尤其是要件事实,属于证明评价“纵横字谜”中最后才能填出的空格,且在填写过程中需要依赖于已有的空格内的字母和字谜提示。要件事实心证,指对依据已有的提示和既有字母所填写出的完整字谜内容可信度的心证,需要综合全部提示和填写的全部空格内容加以判断;而证据真实性标准则是对在先推理填出的字母可靠性的判断,衡量的是能否填入空格中作为形成其指向的待证事实的判断素材。
证据真实性标准设定应当遵循“使尽可能多相对可信的证据进入裁判视野”的基本要求。审查证据真实性是“过程”,而非对证据之证明对象形成心证的“结果”,证据事实则是需要被证明的参考资料,在制度功能上服务于事实发现,决定了哪些证据可以被填入“纵横字谜”中,为待证事实的证明提供依据。结合基础融贯论可知,证据作为建构待证事实的基石,司法认知过程并不要求其提供100%的独立可靠性:并非所有证据都能从基础论层面就具有高度盖然性,许多证据需要被纳入印证证明的体系中,方能基于融贯增强自身的可信度。
在我国法律语境下,由于民事诉讼证明的一般标准即为“高度盖然性”,证据事实作为形成全案判断的依据和素材,对其真实性标准的要求不可能高于高度盖然性。理由是,对全案事实尤其是要件事实的判断依赖于下位的证据事实,证据事实之间可能存在矛盾,单一证据未必具有很高的可信度和证明力,但若将其纳入建构事实的资料范畴,经过与其他证据、事实的印证或结合经验法则,原本证明力较低的证据就可能具备更高的证明力。因此,若以过高标准要求证据真实性审查,将使建构案件的事实素材贫困化,最终影响司法证明过程逼近客观真实的可能性。从“使尽可能多相对可信的证据进入裁判视野”的目标出发,设定证据真实性标准的最佳方案应为“盖然性优势”标准—在该标准下,对单一证据的认知满足“支持性”与“独立可靠性”的最低要求,将其作为建构事实的根据时可为其他待证事实的证成提供独立可靠的支持效果,同时也因为标准较低而能够使证据不被不当排除出局。
具体规则的建构,可以在《民诉法解释》第105条中增加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和事实,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为有关证据具备真实性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五、证据真实性标准的实践应用
电子数据审查规范解读与场景应用
在确立“优势盖然性”证据真实性标准后,本章将对其实际应用的可行性作具体展开,将学理层面的“优势盖然性”标准纳入现行实定法规范的解释中。
以诉讼过程中在一审阶段未对电子数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在初审败诉后突然对其真实性产生怀疑的场景为例:法官在认定证据真实性的过程中除可要求异议方具体阐明异议内容外,还可考察其提出的异议是否及时和有效。在合众国诉摩尔案(UnitedStatesv.Moore)中,涉及有关银行正常业务活动的记录真实性推定,相对方在上诉阶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然而法官认为“即使上诉方举出了一些特别的理由以显示记录缺乏真实性,仍无法改变他在初审时就犯下的一个错误——没有使初审法官注意到这些理由。实际上,他当时根本就没有向法官提及‘真实性’问题”。当相对方在有充分质证机会时放弃质疑权利时,举证方就已经完成了电子数据鉴真。亲历案件事实的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与证据的具体情况无疑最为清楚,若相对方主张虚假的事实和证据,一般情况下都能够及时发现和指出。若是由于疏于检查、怠于行使权利,则理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当事人针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观点前后矛盾,很可能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讼策略,这些诉讼资料也是足以影响法官有关证据真实性心证的因素,可以在电子证据保管链鉴真存在瑕疵时,对法官采信该电子证据产生积极影响。
配套制度与庭审模式变革
对于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标准的应用应当具有体系性,不得与证据法体系内的其他制度相割裂,本节将就证据真实性标准与当事人具体化义务、事案阐明义务、文书提出命令以及证据审查的庭审模式变革要求相衔接,对其体系化的科学应用模式进行蓝图绘制与未来展望。
1.当事人具体化义务
证据真实性标准的应用易与当事人具体化义务相衔接。当事人具体化义务是辩论主义的逻辑产物,立足于主张责任,对于防止要件事实抽象化、保障相对人防御权、实现审理集中化、避免滥诉及无意义的证据调查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具体化义务渊源于德国,在德国民事诉讼理论中亦可译为“实质化义务”,旨在抑制当事人试图通过摸索提出凭空臆想的主张或意图射倖摸索新事实或证言的做法。对于未尽具体化义务的主张者,在法官对其主张的具体化要求已尽阐明义务后仍不履行的,主张者需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该主张不能被司法所采纳,无法产生预期的诉讼法律效果。
2.事案解明义务与文书提出命令
我国法律虽强调所有知道案情的人都有如实作证义务,而“当事人作为最了解案情的人自然也不例外”,然而并未将事案解明义务充分制度化,明确刚性后果。不过书证提出命令制度作为事案阐明义务的实践之一,已规定在我国《民诉法解释》第111-113条。当电子数据以其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时,其同样适用书证提出命令规则。基于此,在证明困难且存在证据偏在的情形下,合理的做法是完善审前程序,由负担具体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及时书面申请对方当事人提交原件、补强证据资格或证明力,而非由法官在缺乏充分依据的情况下忽视对证据真实性标准的基本要求、随意转换具体证明责任。
3.证据认定与新型庭审
证据真实性标准的实践应用是以证据作为待证事实为前提的,在评价证据真实性是否达致证据真实性的应然标准时,证据本身即作为证明对象存在。然而我国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分置的庭审模式并不利于针对待证要件事实下的证据争点或者辅助事实下的证据争点展开具有针对性的辩论过程。民事诉讼法第141条、第144条将“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进行区分,质证过程往往在法庭调查程序中展开,然而在“当事人尚未进行充分陈述和自认”“法官尚未整理争点”时即进行的质证,无法形成实质性的对抗和聚焦。质证环节无法就证明力问题展开辩论,仅能就极为刚性的证据资格问题进行陈述,理由是在质证环节尚未结束时,“待引证的证据很可能还未质证,因此并不能被当事人使用,进而书双方当事人无法形成有效的对抗,只能是各说各话”——孤证无从讨论证明力,而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讨论在质证环节又不具有可操作性。
强化证据认定过程的裁判文书说理,借助证据真实性标准理论对法官心证过程予以适度客观化,其于实践层面的落实仍依赖于针对包含证据争点在内的案件争点问题充分的直接言词辩论,依赖于庭审程序的良善化,由此方能使法官依据各类证据和案件事实就待证证据的真实性形成较为完整的心证。
由此,证据真实性标准的实践宜伴随庭审方式的改革进行,建议将当事人陈述和争点整理置于证据审查认定环节之前,或者直接将法庭调查阶段的质证程序合并入法庭辩论阶段,便于使证据争点获得更充分且有针对性的言词辩论。
结论
所有存在证据真实性争点的案件都需要面对证据真实性标准。在电子证据使用广泛的当今时代,有关证据真实性证明标准的理论研究空白亟待填补,刻不容缓。证据事实是待证事实中的重要内容,是民事诉讼证明评价的对象,也是建构案件实体事实和程序事实的根基和基本素材。对证据真实性的心证并非全有或全无的简单判断,而是存在着程度上的区分。证据真实性标准所欲解答的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证据需达到何种可靠程度”的问题,相较于其他证明标准,证据真实性标准置身于更微观的诠释学循环系统;该标准指涉的是依托于印证和经验法则的证明力判断而非前置的证据能力判断。
尽管现行法中并未对证据真实性标准加以专门规定,但《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第1款规定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作为一般规定,适用于证据真实性的司法审查标准。然而,此种解释路径皆无法满足“使尽可能多的证据进入裁判视野”的民事案件事实发现需要,具有微弱优势形成真实性心证的证据将因其无法达致“高度盖然性”标准而无法被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从而丧失具备证明力的可能性,只能成为“无证明力”的证据。且由于证据真实性概念并未被明确定义并加以研究,因此即使《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第1款可在解释论层面涵摄证据真实性标准,裁判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亦无应用意识。
证据真实性标准的应然设定应为“优势盖然性”,该结论的取得可从对证据评价过程的哲学认识论剖析出发,借鉴基础融贯论所提供的理论资源。从“使尽可能多相对可信的证据进入裁判视野”的目标出发,设置“优势盖然性”标准既能满足“支持性”与“独立可靠性”的最低要求,将其作为建构事实的根据时可为其他待证事实的证成提供独立可靠的支持效果,同时也为事实建构提供更多证据资料。可在《民诉法解释》第105条中增加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和事实,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为有关证据具备真实性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结合当事人自认、具体化义务、事案解明义务与文书提出命令,以及对当事人及时提出证据真实性质疑的要求,可更好地回应网络聊天记录、区块链存证等数字化场景向证据真实性认定过程发起的紧迫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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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庄语滋|论数字化转型中的民事证据真实性标准——以基础融贯论与诠释学循环为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