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杨幸芳,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
内容提要:区块链存证被提交为诉讼证据已较为普遍,但是区块链存证真实性审查仍存在信任过度、技术回避、对象偏离、标准模糊等问题。在基础理论上,应从证据法学上厘清区块链存证的定位及在证据真实性上的证明逻辑;在审查方法上,建立区块链存证真实性审查方法的基本体系,防止忽视对区块链存证的工具性与电子数据本身的区分,分清存证平台性质对审查的影响;在证据规则上,可从证明责任、司法推定规则、平台资质准入三个方面,完善发挥区块链技术司法证明作用的规范基础。
关键词:区块链存证;证据真实性;审查规则
目次
一、基础原理:对区块链存证的证据学分析
二、审查方法:建立区块链存证真实性审查体系
三、证据规则:完善发挥区块链技术作用的规范基础
结语
自2018年杭州互联网法院一审宣判区块链存证证据效力认定的首案以来,区块链存证平台快速发展起来,各地法院司法区块链的建设也接连落地。2022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加强区块链司法应用的意见》,提出完善区块链存证的标准和规则,提升电子证据认定的效率和质量。从证据学看来,区块链存证似乎为司法提供了一种新型的事实证明方式,既不同于公证证明,更区别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但其证据效力已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充分验证。然而,对于区块链存证真实性审查的证据学进路,学界和实务界仍未形成一致性的看法,尤其是作为一种新型的证明方式,其证据适用范式尚未形成一致性规则,甚至有学者认为区块链证据的意义是对现行证据法体系的一次全面革新。本文试从区块链存证原理、审查方法的完善、证据规则的确立等角度,对区块链存证真实性审查进行探究,以期建立切实可行的区块链存证真实性司法审查进路。
区块链存证,从手段意义上看,是对电子数据利用区块链技术进行保存并从技术上保证其上链后不被篡改的一种技术;从结果意义上看,是被区块链存证技术一定程度上补强真实性的电子数据。本文所称的区块链存证,是结合了手段与结果意义的经区块链技术保存的电子数据。在证据学上,它可以被视为一种新型的由技术补强真实性的证据形式。区块链存证依托去中心化、哈希算法、共识机制等手段保障了电子数据在哈希值上链后难以被篡改,在证据存储和固定上呈现明显的应用优势。有学者认为,“司法区块链存证天然满足了真实性要求”。此种优势在人民法院裁判中的证据采信率上也得到了确认。近年来,有裁判者对于区块链存证的态度经历了从“排斥”到“神化”的转变,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对当事人提交的区块链存证原则上“一律采信”,甚或在证据审查中将区块链存证实际视同公证文书证据,这均属于对其证据形式与效力的误解,应当从证据法学的视角对其进行分析。
(一)区块链存证的证据地位
数字经济时代浪潮下电子数据更为复杂、多样,取证难度和认证难度都大幅提高。在此背景下,区块链存证的技术价值集中体现在其对上链存证的电子数据的防篡改功能,即电子数据一旦在区块链上存储,即使某个节点试图进行增减或修改行为,区块链的多节点共识机制也会起到维护电子证据的作用,保证电子数据存证的真实可信。因此,区块链存证的证据地位可以概述如下:
第一,区块链存证保障的是电子数据的形式真实性和同一性,其无法为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提供背书,更无法替代对该“两性”的审查。作为定案依据的电子数据应当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而区块链存证并不天然具有合法性或关联性,裁判者在证据审查过程中应避免将全部注意力集中在真实性的审查上,仍需沿用传统电子数据的判断标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
(二)应对区块链存证真实性进行证据审查
有学者认为,区块链存证的最大价值在于为理论和实务界引入了一种有别于传统电子数据审查认定模式的“技术自证”模式。“技术自证”是指电子数据在经过区块链技术的加密、验证后即可证明其真实性,也有学者称之为“技术性鉴真手段”。但是,“技术自证”的实现需要满足一系列的条件,其前提是区块链软硬件系统的完整性和可靠性,当下区块链存证是否能真正实现“技术自证”仍存有疑问:其一,区块链技术用于司法存证的可信度、科学性和安全性缺少足够权威的论证和说明,未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区块链缘起于虚拟货币场景,虽互联网业界对其已基本形成共识,但从法学角度展开的研究积累相对薄弱。其二,从区块链存证的技术原理角度,理论上只有在完整同步存证和完整上传存证两种环境下可以实现技术自证,而目前作为诉讼证据的区块链存证主要为事后上传。因此,应当理性认识“技术自证”的相对合理性,祛除对于区块链存证的盲目信任,电子数据并不因为被区块链存证就当然具备了证明力,仍应按照证据规则进行审查。
(一)区块链存证真实性审查方法的基本体系
为统一区块链存证的司法审查标准,可构建具有指引性的基本审查体系。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包括载体真实性、数据真实性、内容真实性三个层面,在充分考虑区块链存证特性的同时,应围绕电子数据真实性的该三个主要方面开展区块链存证真实性审查。
1.存证载体的真实性审查
(1)存证平台资质合规审查
根据存证平台性质,可将审查对象分为商业区块链存证和司法区块链存证,对于司法区块链存证,对平台基础技术规范的审查已前置完成,故在诉讼阶段无需另行审查。
(2)存证操作流程审查
如前所述,诉讼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主要为事后上链的存证,取证及上传的过程通常由申请存证的当事人自行完成,因此必须最大限度地排除因操作者不当介入、网络环境不真实、定向虚假链接访问等因素对取证数据真实性产生的影响。取证过程中的清洁性检查主要用于实现上述目的,是存证操作流程的审查重点。
2.存证数据的真实性审查
3.存证内容的真实性审查
前述的载体真实性和数据真实性属于形式真实性范畴,而内容真实性则属于实质真实性层面的考量。内容真实性的审查在于判断区块链存证所包含的信息能否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能否与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诉讼证据相互印证,区块链技术本身无法保障“内容真实”。因而,区块链存证内容真实性的审查与传统电子数据并无不同,仍需要法官结合具体案情、庭审情况、举证质证情况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认定。
(二)防止真实性审查的对象偏离
1.区块链存证的工具性与电子数据本身的区分
区块链存证虽创新性地将区块链技术用于存证固证,但并未在法定证据类型之外产生新的证据形式,仅属于传统证据类型的区块链化。因此,区块链存证的司法审查本质上仍在电子数据证据认定范畴内,真实性作为“证据三性”之一,对其的认定自然也在现有证据审查规则框架下进行。换言之,区块链存证的真实性认定是法律层面的证据审查,而非技术层面的评估,但不少裁判者在审查时存在从法律层面向技术层面的逃逸,即以对技术的肯定代替证据真实性的实质审查。该做法属于审查对象的偏离,忽视了基本的证据审查规则,“存在滑向技术中心主义的潜在危险”。
2.证据上链存储前后的区分
(三)存证平台性质的影响
区块链存证真实性审查过程中,存证平台性质是重要影响因素。根据提供存证服务的平台性质,区块链存证可分为商业平台存证和司法区块链存证。商业存证平台是指专业从事区块链技术研发与应用的互联网公司所组建、管理的区块链电子证据存证系统,近年来市场上成立了大量商业存证平台。目前,当事人提交的主要为商业平台存证,判决书样本共涉及20余个商业存证平台。商业区块链迅速发展的同时,司法区块链的建设与应用也如火如荼,司法区块链上线以来累计存证数量极为可观,据报道,上链存证已超过22亿条。
司法实践中,平台性质差异引发对存证真实性的态度差异。司法区块链作为联盟链,链上具体提供存证服务的公司节点在接入时需通过司法机关事先审核,这在一定程度上为证据真实性变相提供了国家公信力背书。实践中几乎所有当事人均未对司法区块链存证提出过真实性异议,法院也无需做真实性审查。而对于商业平台存证,有超过50%的判决书明确记载了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提出了抗辩,抗辩事由主要包括三类:区块链技术本身不具有可靠性、存证平台不具有相应资质、存证操作过程存在瑕疵。上述抗辩事由往往构成了区块链存证真实性的审查重点。
区块链存证应用的根本目的在于提高电子数据认证的效率和质量,减轻裁判者在审查和论证时的负担,而现有法律规范尚难以完全满足真实性判断的规则需求。可从证明责任、司法推定规则、平台资质准入三个方面入手,完善发挥区块链技术作用的规范基础,为实践提供规则指引。
(一)完善区块链存证的举证规则
举证规则具体解决的是诉讼中哪一方当事人率先启动对电子证据真伪的证明,以及在真伪不明的情况下由哪一方承担不利后果的问题。其规则设置应综合考虑区块链技术复杂性、区块链存证类型等因素,将“谁主张,谁举证”一般原则在具体语境中予以明确和优化:
第三,证明责任衡平规则。当无法确定证明举证责任承担时,法院可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例如,区块链存证内容通常为侵权网页,在诉讼阶段涉案网页大多已修改或消失,如被告对上链前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难以还原取证时的网页情况,而被告作为网站经营主体可调取后台历史数据,故将证明责任分配给被告更有利于查清事实。
(三)建立平台资质合规与“白名单”制度
目前,对区块链存证平台常态化的评估监管机制尚未构建,对于区块链是否具有足够的节点、是否保持了技术中立等关键问题,以及网络环境监测、操作流程规范等运行细节,缺少中立第三方的有效监督。法官不是技术专家,司法机关也没有能力对存证平台的技术规范进行实质审查。这些都影响了区块链存证所具有的优势与价值的充分发挥。因此,除前述构建的具体规则外,根本措施是要完善平台和技术公司的资质合规机制,建立区块链存证平台的“白名单”,实现前端控制,最大程度解决法院面临的审查困境。具体而言:
第一,由国家权威技术机构对区块链存证平台进行审核评估,形成司法存证业务的准入名单,向相应平台颁发资质和牌照。此种前置于司法程序的筛选可大幅减轻审查压力,节约司法资源。
第二,建立技术跟踪监测和定期核验的常态化监管机制。存证平台在进入“白名单”后并非一劳永逸,该名单应随着技术发展而动态变化。若名单中的平台在后续的核验评估中不再符合技术标准,则应及时将其予以剔除并对外进行公示,直到重新达标时方可再次纳入。
第三,促进技术标准的统一,推动全行业区块链技术的共同发展。对于共识机制、加密算法和智能合约等关键技术在安全性和运行性能上制定明确标准,缩小不同平台的技术差异,进而促进区块链存证平台之间实现跨链存储、多链合力,避免出现单一平台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关闭后、当事人无法对该平台系统中存证内容进行核验的窘迫情况,打造真正多方可查、中立可信的数据存储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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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应用法学》2023年第3期目录
【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
1.习近平法治思想中司法改革理论述要
江必新
【高端论坛】
2.长江流域环境司法保护的现实困境与发展进路
游劝荣
【权威解读】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何莉、赵俊甫
【专题策划·数据治理问题研究】
4.数据权益的构造及其动态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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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平台互联互通的困境与法治回应
刘权
6.数据抑或财物:以虚拟货币为犯罪对象的案件之定性分析
叶良芳
【专题策划·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7.认罪认罚量刑建议精准化的检视与改良
李奋飞
8.认罪认罚案件上诉问题实证研究
——基于B市的508起案件的分析
汪海燕
9.认罪认罚案件被追诉人合作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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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专论】
10.执行案件常见法律适用问题解析
邵长茂
11.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于同志
12.迟延履行利息刍议
姚宝华
13.预重整的运行机理及规则构建
陆晓燕
14.论区块链存证真实性审查
杨幸芳
15.侵犯著作权罪中信息网络传播要件的规范理解
吴贻森
【法律评注】
16.《民法典》第118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评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