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特别说明外,本文中的“股东大会”均指代上市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及临时股东大会。
律师事务所接受上市公司委托,指派律师为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提供见证法律服务并依法出具法律意见书是较为常见的证券法律业务之一。通常情况下,律师应按时列席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但近两年由于新冠肺炎疫情的爆发,各地根据疫情严重程度制定并实施不同的疫情防控政策,因此可能会出现律师无法按时列席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情形。若股东大会无法推迟召开,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应当如何处理,能否以视频方式见证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呢?
据笔者初步了解,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均未明确规定律师能否以视频方式见证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本文结合实践中部分上市公司及其律师事务所的做法,以律师提供见证法律服务的规范性为出发点,就律师以视频方式见证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问题进行初步探讨分析并提出相应建议。
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关于律师提供见证法律服务的具体规定如下:
1.《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1](以下简称“《工作细则》”)
第二条律师见证是指律师应客户的申请,根据见证律师本人亲身所见,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依法对具体的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一种活动。
第四条律师见证的空间应当是律师本人在见证时视眼所能见到的范围。
2.《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16修订)》[2](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
第五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十五条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3.《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3](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根据前述《工作细则》第2条的规定,律师见证是指律师应客户的申请,根据见证律师本人亲身所见,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依法对具体的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一种活动。
实践中律师见证法律服务的范围较为广泛,其中见证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是较为常见的一项法律服务。在该项法律服务中,律师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上市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对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人员、召集人的资格和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等事宜进行核查并发表法律意见,具体核查要点如下:
(一)关于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律师应核查:
(二)关于出席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根据《公司法》第101条及《股东大会规则》第6条的规定,通常情况下,上市公司董事会为股东大会的召集主体。
(三)关于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律师应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服务机构提供的合并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最终表决结果出具法律意见书。
尽管有上述的理解,但视频方式毕竟不能完全等同于现场,视频所见与“亲身所见”可能还不能完全等同,所以笔者仍然认为,律师原则上应坚持以出席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为首选,但在出现特殊情况时(如受疫情防控政策影响,律师无法到达股东大会召开所在的城市或股东大会召开的现场),视频见证方式可以作为临时的补充替代见证方式。
笔者简要统计了自2020年初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以来,部分上市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官方网站披露的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其中2020年2月8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披露的100余份法律意见书中,有22份法律意见书中表示由于疫情防控原因律师以视频方式对临时股东大会进行了见证,其中包括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辽宁曙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山东元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天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天润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浙江迪贝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宁波精达成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黑龙江珍宝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广东四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力律师事务所(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且目前未查询到上海证券交易所针对此类问题进行过问询。
近期国内新冠肺炎疫情有所反复,各地防控政策也随疫情变化日趋严格,从部分上市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官方网站披露的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的有关情况来看,2021年10月11日至2021年12月21日期间,有10份法律意见书中表示律师采取视频方式见证临时股东大会,包括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深交所-广联航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深交所-天津瑞普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交所-内蒙古伊泰煤炭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上交所-长春一东离合器股份有限公司)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根据上述统计结果情况,笔者认为,在出现新冠肺炎疫情等重大客观原因导致律师无法出席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情形下,律师可以视频方式见证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出具法律意见书,且该处理方式似已得到了监管机构的认可。
注释文献
[1]中华全国律师协会,2007年。
[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公告〔2016〕22号。
[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令第41号,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4]本文不探讨由其他主体召集股东大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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