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公司;内心意思;表示行为;决议;效力
一、作为私法核心的意思表示
二、自然人的意思表示构造
(一)人类内在思维的“非可视性”
自然人之意思表示构造乃私法有关意思表示构造理论之基准/原型。私法中的意思表示理论基本也是以自然人为模型构造而来。通俗地讲,自然人的意思表示可区分“内心意思”与“外部表示”两大要素,由于自然人大脑思维活动之“隐蔽性”、“非可视性”,准确探知某人在某一时刻(尤其是过去某一时刻)的大脑/心理活动存在技术困难——即便我们现在已发展出日益发达的脑科学、神经学及心理科学。这也意味着法律行为设计中“内心意思”部分的探知存在难以克服的缺陷。
因此,如何确定自然人之内心意思(尤其是效果意思)与其外部表示行为系属一致,成为私法有关法律行为规范构造的核心——可以说,全部私法法律行为规范的重心都在确定和评价自然人内心意思与表示行为是否一致的各种情形,并藉此构造/形成法律行为的效力制度——这本身也是私法自治之要义,唯有基于真实意思的表示行为,才需赋予私法上“可约束本人”的效力。从风险管理角度而言,这可以被理解或解释为“确定性之追寻”。私法自治告诉我们,在法效果的维护上,法律应当支持那些当事人“自己确定”的东西,也即所谓“自己决定”的事务。可是,如何判断某一事务是当事人自己决定,而非他人越权决定的?这就如同交易成本理论一样,是指那些“假定在排除了干扰的情况下”,当事人通过自己的思维/利益权衡所确定的决策——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理性决定”。私法就是通过一系列的技术试图发现和维护人类的理性决定,以实现资源配置的自由和效率。
(二)私法维护“理性决定”的技术
为了维护“理性决定”,法律需对各种“不理性行为”进行类型化,并分别确定应否赋予其当事人所欲追求的效果意思——是否认可该行为在法律上的效力。在事实层面,内心意思与外部表示不一致可能是基于表意人原因(故意或者错误)造成,也可能是基于外部原因(诈欺或者胁迫)造成,由此,可以形成私法上有关意思表示瑕疵的基本类型(参见表1)。
表1:自然人意思表示之瑕疵类型表
此外,为确定自然人意思表示之真实性,程序法上还设计了各种证据制度,作为发现自然人内心真实意思的辅助工具。由此,形成实体法与程序法在意思表示规则族上的关联。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出台了有关证据的司法解释,对申请法院调查证据、免证事实、推定事实、自认规则、司法鉴定等证据规则进行了明确规定和细化。所有这些程序法上的安排,都是为了“重现”实体交易形成过程中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原型,以发现交易当时的“理性决定”的真实面貌,实体法与程序法上的相辅安排,共同成为维护私法主体“理性决定”的法律工具。也正是借助这些工具,交易诚信、交易秩序得以维系。
(三)理性决策法律假定的局限
三、公司组织意思表示之构造
公司组织乃自然人与资本之结合团体,属法律上拟制的人格主体,因此,公司组织意思表示之构造源于自然人又超越自然人。其源于自然人的一面体现在,公司内部意思的形成须借助自然人方可作出;其超越自然人的一面体现在,公司组织的意思形成具有更强的“可视性”,无论是股东会决议,还是董事会决议,均以书面形式显示/固化,自然人意思表示构造中的神秘主义色彩,在公司组织意思形成过程中被打破/被淡化。比较而言,公司组织意思表示之构造具有以下独特性。
(一)意思形成之复数性/多元性
对于股东/董事个别成员意思表示之瑕疵是否影响整体决议之效力,学者也有类似讨论,原则上支持不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则。例如,柯芳枝教授认为:“股东会决议之瑕疵,有存在于决议之成立过程者,有存在于决议之内容者,本法以此区别为基础,设有不同之救济方法,而不适用民法一般原则之规定。盖于此情形,根据此一决议可能已发生各种社团上或交易上之法律效果,为保护股东及公司债权人计,实宜另设规定。至公司之各股东,若其表决权之行使,依民法之规定归于无效或被撤销时,若剔除该股东之表决权数,尚有成立决议所必要之定额时,并不构成决议之瑕疵,从而不影响决议之效力。”盖此种安排确因交易安全及债权人保护之需要,而有意淡化“个别程序对决议效力”之影响。但也有个别法域推崇股权平等原则,认可因单一股东缺席的原因而导致决议无效之情形,这彰显了在股东权益保护与交易安全平衡之间存在不同的价值观。
(二)意思形成之“可视性”
另一个与自然人意思形成的不同之处在于,组织体的意思形成过程通常须以决议方式进行,而决议之过程,按照法律或章程规定,又需以书面方式记录或通过,在某些公司(例如,公开上市公司),决议甚至还需以特定方式公示,这就使公司内心意思之形成的“可视性”大大增强,存在于自然人意思形成过程中的神秘性在此大大降低甚至完全消除。可以说,自然人的思维是无形的,而公司的思维是有形的。
因此,虽然公司决议可能是自然人参与表决的,该自然人个体在如何形成表决票过程中的思维活动也是“非可视的”,但总合而成的公司意思形成过程确是有据可查的。此种意思形成的“可视性”,使公司意思表示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大大降低。这也是公司法人设立组织机构的一个重要原因,即借助组织机构形成公司法人的意思,使无生命的组织体得以具备生命的意义。
(三)意思形成之程序性
(四)意思形成之分离性
1.意思形成与意思表示之分离
因为组织体之“拟制”特性,加之内部制衡监督与提升交易效率的需要,组织体之意思形成机关与其意思表示机关往往存在一定程度的分离。例如,股东会、董事会通过决议方式,形成公司的内心意思,该内心意思通常需通过其他公司机关或代理人对外宣示。例如,通过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等代表公司对外实施表示行为,或者通过其他临时聘请的代理人对外披露。此种安排有助于形成内部治理的制衡,并可以保证交易决策与交易代表的专门性,提升交易的效率。
所以,柯芳枝教授认为:“股东会系决定公司意思之机关,而公司意思之决定系依股东之总意而为之。按股份有限公司由于股东人数众多,故股东总意之形成系取决于多数决,而非全体股东之同意。又股东会之决议只是在公司内部决定公司意思而已,至于其决议之执行则须由公司之业务执行或代表机关为之,股东会本身并无执行其决议之权限。”同理,董事会系意思决定机关,而非代表机关,故其决议不能直接对外发生效力,而须透过为代表机关之董事长基于该决议以意思表示为之。
此与自然人之意思形成主体与意思表示主体通常合一,存在明显不同。当然,自然人之意思形成与意思表示也可能在特定情形下分离,例如,适用代理之情形,自然人的此种意思形成与意思表示分离状态多为例外,而在公司组织中此种分离状态则多为原则/通象。
2.公司意思表示中法律行为之双重结构
表2:作为法律行为的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解构表
因此,公司组织的内心意思也是“表示出来”的,其本身属“内部意思表示”,是以决议为效果意思的,是参与决议主体相互/共同进行投票行为的意思表示。由此,法人之意思表示形成了复杂的双重结构(内部意思表示+外部意思表示)。公司意思表示之构造也因此存在两类法律行为:一类是公司内部意思形成之法律行为;一类是公司意思外部表示之法律行为。该两类法律行为具有法效果评价之可能。此与自然人意思形成非属法律行为,其意思形成过程无效力评价之必要,截然不同。这也是因为公司之意思形成具有可视性之结果。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司法解释四》之制定过程中明确予以认可,即“有观点认为,召开会议并作出决议,是公司意志的形成过程,而非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不存在是否成立的问题。我们认为,《民法总则》明确将包括公司在内的法人的决议行为,规定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对此《解释》应当严格贯彻”。
四、公司组织内部决议行为之效力空间
公司组织内部决议行为之效力空间到底有多大?是仅局限于在公司内部主体之间有效,抑或其效力空间可拓展至公司之外?理论上存在较多争议。通常情形,该种内部决议之效力空间局限于公司内部,但在特殊情形下,也可能产生决议效力之外部扩张。一般而言,在大陆法系,由自然人或自然人的集合体构成公司机关,通过公司机关的行为实现公司意思表示。英美法系公司法没有公司代表机关的概念,主要是通过公司与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代理关系实现公司的意志。仔细考察现代企业经济活动,公司的经营除了公司代表人对外行使代表权,还有营业辅助人经理、雇员、店员或销售人员等扩展公司的活动,辅助公司对外进行交易活动。如果以意思表示为模型构建公司意思表示的基本路线图,则公司的意思机关股东会、董事会形成公司内部意思,公司代表机关对外作出表示行为。这样的一种理解,将公司决议视为单纯的内部意思形成,公司如欲对外从事交易,需要专门对交易相对人作出表示行为,以此划界处理公司决议的效力区间,将其局限于公司内部。
(一)决议行为之内部效力
1.内部生效之典例
如前所述,就其本质而言,公司决议为公司之意思形成过程,按照法律行为理论,自然人之意思形成并不具有法律效力,真正有法律效力的是表示行为。但因公司决议本身有较强的“可视性”,其具意思形成与表示行为双重特征,属法律行为范畴,故该种意思形成行为仍具法律约束力。此与自然人之意思形成属单纯的内心意思,非属表示行为,不具有外部法律效力不同。但学理上大多学者认为此种表示行为的效力也仅是一种内部效力,不能直接对外生效。兹举非交易性事项和交易性事项两例,说明如次。
(1)非交易性事项的内部生效:董事选任
(2)交易性事项的内部生效:公司担保
另一个涉及公司决议行为内部效力的典型事例是公司违规担保行为的效力。长期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似乎倾向于将公司内部决议的效力空间限定在公司内部。《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最高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认为,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实际控制人或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规定应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另外,如作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譬如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何种形式召开,何人能代表股东表达真实意志,均超出交易相对人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如以违反股东决议程序而判令合同无效,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同时亦给公司动辄以违反股东会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故案涉“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未经实业公司股东会同意,亦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意思形成属公司内部事情,即使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被法院确认无效,亦只是在公司内部发生效力,不影响其对外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这样的观点常见于法院的裁判之中。例如,2004年,某科技公司为一热电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在该科技公司股东提起的诉讼中,生效判决确认科技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作出对外担保的决议无效。另案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科技公司副董事长杨某为该担保事宜收受热电公司行贿款4万元。法院认为:其一,科技公司召开董事会形成决议,符合公司章程“董事会作出决议,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规定。根据科技公司对外担保公告中披露,该担保系充分考虑了本企业利益和担保事项可能存在的风险后作出的决定。无证据表明签署董事会决议股东受杨某胁迫,故杨某刑事犯罪并不影响案涉保证合同效力。其二,科技公司为热电公司提供担保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该真实意思形成属公司内部事情,即使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被法院确认无效,亦只是在科技公司内部发生效力,不影响其对外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将公司对外担保之内部决议的法效果局限于公司内部,是坚持决议行为仅内部生效的典例。
2.内部效力之双重结构
(二)决议行为之外部效力
广泛存在的认知是,公司内部决议行为不具有外部效力,仅具有在公司内部生效之可能。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绵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蒋某某诉绵阳高新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的裁判要旨中认为:“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公司作为行为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阶段,通常表现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二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阶段,通常表现为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这样的一种认识,未能注意到公司内部决议行为效力扩张之可能,即在特殊情形下公司内部决议行为具有外部效力,能约束外部当事人。此种效力扩张的渠道通常有两个——因为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而扩张。
1.因法律规定而具外部效力
(1)示例1:《公司法》第16条
由此,基于法律规定,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具有决定担保合同是否甚至何时对公司生效之效力。这就意味着,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代表/代理公司对外签订担保合同时,其代表权/代理权是不完整的——因法律的上述规定,隐含该合同/代表/代理行为需再经过公司内部决定(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确认,公司意思才算最终形成。此时,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作为公司意思之形成方法,直接将其效力扩张到了对外担保合同之签订。此种情形下,应将股东会/董事会之批准行为,嵌入外部担保合同之公司意思之中,成为意思表示是否一致之判断基准。遗憾的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则,虽在较大程度上改变了此前法院的错误立场,通过代表权/代理权机制,认可了《公司法》第16条的外部拘束力,但对于违规担保无效之情形,仍让公司可能分担责任等,对公司利益之保护尚不彻底。
(2)示例2:国有资产交易的审批规则
(3)示例3:法定代表人选任决议之效力
2.因当事人约定而具外部效力
公司内部决议之外部效力扩张还可通过当事人之约定得以实现。例如,在公司与外部交易相对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需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生效。此种情形,公司内部决议可从两个维度理解:其一,该约定可解为合同之生效条件,从而,欠缺该生效条件时,合同虽成立但并不生效;其二,该约定可解为公司合意之构成部分,从而,欠缺该内部合意时,公司外部合同不成立。无论何种情形,公司内部决议均通过“约定”将其效力范围扩张到交易相对方。
(1)约定作为合同之生效条件
(2)约定作为公司合意之构成部分
在此情形,公司内部决议还可理解为合同中“公司方意思之构成部分”。由此,代表/代理公司签订合同之主体,其订约代表权/代理权也是不完整的,此种情形公司保留了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最终意思决定权。在股东会/董事会对交易合同予以通过之前,该交易合同因欠缺公司完整的意思,属未成立之合同。此时,公司代表人/代理人对交易合同之签署,只是公司的初步合意,并非最终合意。因此,所签署之合同仍属未完全达成合意之合同。
可见,无论是将公司内部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之同意解为合同生效条件抑或公司合意之构成部分,本来在公司内部生效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其效力都可以通过约定扩张到合同之相对人,从而使公司内部决议之效力外化。认可在合同约定之情形公司内部决议可能影响到外部交易合同之成立生效,这是“尊重合同”所必须。由此,我们也能发现公司组织内部代表权/代理权具有鲜明的“不完整性”特点,在某些情形下,公司之代表人/代理人只具有部分代理权,或者初步代理权,交易合同之成立/生效最终可能尚须公司以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之形式填补该“不完整之意思”。这是组织性代表权/代理权不同于自然人代理权的差异所在,也是私法在构造意思表示规范体系时,以自然人为原型,兼及考虑法人意思形成之可视性而导致的结果。
因当事人约定而发生外部效力的另一种表现形式是形成公司投资者之间的公共契约——公司章程,借助于公司章程的公开性(一些国家要求公司章程需公示、公证或备案,此即法定公开性;公司章程还可因当事人的要求而公开,此即约定公开性)而扩张其外部效力范围。
(三)重解交易安全
五、结论
私法以自然人为原型构造了法律行为理论,进而对法律行为理论中的核心部分——意思表示——予以成文化,形成了民法中“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之核心规范群。自然人意思表示规范构造中最大的问题是,人类思维的“非可视性”,因此,如何发现自然人内心意思与表示行为不一致就成为极困难的问题,全部私法法律行为-意思表示规范的重心均系围绕这一目标而展开——对表示行为与内心意思不一致之情形,进行类型化处理,要么视为法律行为不成立,要么视为法律行为无效或可撤销。
与自然人意思表示构造不同的是,公司组织乃自然人与资本之结合团体,属法律上拟制之人格主体,因此,公司组织的意思表示构造源于自然人又超越自然人。其源于自然人的一面体现在,公司内部意思的形成须借助自然人方可作出;其超越自然人的一面体现在,公司组织体的意思形成具有更强的“可视性”,无论是股东会决议,还是董事会决议,多以书面形式显示/固化,自然人意思表示构造中的神秘主义色彩,在公司组织意思形成过程中被打破/淡化。公司组织体的意思表示具有复数性/多元性、可视性、程序性及意思形成与意思表示分离性的特点。尤其是,公司组织的内心意思是表示出来的,本身是一种意思表示过程,因此,法人的意思表示是复杂的构成(内部意思表示+外部意思表示),由此,公司意思表示构造中存在两类法律行为:一类是公司内部意思形成之法律行为;一类是公司意思外部表示之法律行为。
长期以来,人们对于公司意思表示构造中的上述两类法律行为,在法律效力上都是采取“划界处理”的方式,法律将公司组织内部意思形成——公司决议——的效力局限于公司内部,使其与公司意思表示——外部交易行为——的效力区分开来。公司决议不具有外部效力,已成学界通说。此类观点忽略了特殊情形下公司决议效力可能具有外部扩张性,此种外部扩张的渠道主要有二:其一,通过法律规定进行效力扩张;其二,通过合同约定进行效力扩张。在合同约定之情形,公司内部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可能被理解为交易合同之生效条件抑或交易合同订立过程中公司合意之构成部分,本来在公司内部生效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其效力都可因此扩张到合同相对人,从而使内部决议之效力外化。认可公司内部决议的外部效力,可能是对法律及合同尊重的结果。由此,我们需要进一步反思,对公司意思表示之划界处理方式,是否在任何场景下都更有助于交易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