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山之石看看这些生活中的真实案例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律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法律无处不在。然而,对于大多数人来说,法律往往显得遥远且陌生。普法就像一座桥梁,连接了法律与广大民众。现摘取一系列案例,以案普法,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并运用法律,下面一起来了解吧~

01

绿灯仅剩2秒,行人加速通行被撞伤,

责任谁来承担?

案情简介

2022年5月1日,柏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某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路口时,遇王某由西向东步行至此,人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形成原因无法判定。事故发生当天,王某前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踝骨骨折,后经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柏某驾驶的摩托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

因对事故责任划分和赔偿事宜双方存在争议,王某将某保险公司、柏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柏某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5万余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柏某承担赔偿责任。

柏某辩称,王某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且应按照双方责任比例各自承担。某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案涉交通事故中王某和柏某的责任划分;二是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二,王某针对其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提交了住院病历、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法院依法对该部分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王某主张其为货运司机,月工资为1.2万元,但未提交备案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的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故对其主张的受伤期间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法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按照山东省2022年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

最终,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等法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合理损失的80%,不足部分由柏某赔偿。判决作出后,柏某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02

老人反对装电梯,

建好后又想用被全楼拒绝!

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城乡建设部联合发布老旧小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典型案例。近日,其中一案例“老人反对装电梯建好又想用被全楼拒绝”冲上热搜,引发热议。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某小区某栋9层住宅楼业主于2017-2018年商议加装电梯,44户业主中有32户业主同意。居住于3楼、年近八旬的业主郭某因有异议未参与出资。电梯投入使用后,郭某提出希望在补交相应集资款后使用电梯,但32户业主认为郭某前期对加装电梯有异议,导致加装电梯工程延误一年多,反对其使用电梯。郭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在按前期加装电梯筹资方案支付10077元费用后,对新建电梯拥有与32户业主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依据公平原则,使用电梯应以交纳集资款为前提,故法院判决郭某支付增设电梯集资款后,由该住宅业主代表向郭某提供电梯卡,供其搭乘电梯使用。宣判后,32户业主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总结

案例指出,加装电梯涉及的法理、情理错综复杂,邻里之间应多一分理解和包容,坚持自愿平等、友好协商、兼顾公平的原则开展协商,共同营造和谐舒适的居住环境。郭某已80岁高龄,确有使用电梯的客观需要,其在加装电梯期间提出异议属于正常表达意见的范围,若其他业主以此为由拒绝高龄老人使用电梯,不符合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其他业主如认为郭某阻碍电梯加装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可另案主张权利,但不能以此拒绝郭某在补交集资款后使用电梯。

03

婚前买房,婚后办证,

房子是夫妻共有财产吗?

申请人张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裁定拍卖王某个人名下的一处房产。王某的妻子李某提出执行异议,称案涉房屋系与王某婚姻存续期间所购,是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所负债务系个人债务,要求确认法院对执行标的房屋享有50%共有份额。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房屋是否是夫妻共有财产。

经法院查明,2017年,被执行人王某以60余万元的价格从案外人张某处购买了案涉房产,王某的父亲支付给张某购房款32万元。2019年王某与李某结婚。2020年,王某的父亲又付给张某购房款13万元。同年,王某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不动产权证,案涉房产登记的权利人是王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法院认为,案涉房产在结婚前,王某一方已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虽然案涉不动产权证是在王某与李某结婚后办理的,但案涉房产并未登记为夫妻共同共有,而是登记为王某单独所有,李某对此应早已知情,但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王某婚后将案涉房产登记在其个人名下,是其婚前个人购房行为的延续,是对王某婚前个人财产的一种确认。综上,案涉房产应是王某婚前个人购买,并且婚后登记为其单独所有的个人财产,不应确认为是王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异议人(案外人)李某的异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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