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关键词】法律实证研究;数据法学;学术批评;研究路径;问题意识
【全文】
目次
一、引言:批评法律实证研究的技术视角
二、实证研究的要素、路径与问题类型
三、研究选题的乏味
四、理论应用的乏力
五、量化数据的不足
六、统计操作的随意
七、结语:通过“正当程序”来保障科学发现
近年来,包括以质性经验和量化数据为对象的法律实证研究在中国法学界得到了较为广泛的讨论与认可,并且讨论的范围越来越广、认可程度越来越高。[1]尤其是,关于法律实证研究的价值,已经到了较为系统的表述和认可。[2]作为本文分析对象的法律实证研究中的量化研究也得到相当的发展,以法律数据的挖掘和分析为业的“数据法学”应运而生,[3]与早先的“计量法学”等形成了“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繁荣局面。[4]
我部分同意上述看法,即:问题意识和创造性是实证研究的学术生命力所在,技术手段永远是辅助的。但是,在另一方面,我也坚持,缺乏合理方法支持的学术创造总是似是而非,难以有十足的说服力。尤其是,所谓“法律大数据时代”的来临,日益丰富的数据,越来越掩盖了当前中国法律实证研究所滥觞的技术问题,使得实证研究成果更具——深层次的——科学性问题。当然,研究方法与技术未必是通往真理和思想的充分条件,统计也会撒谎。[15]但是在概率上讲,遵循大家有共识的学术范式与技术,往往更容易达到真理、提出新思想。简言之,研究方法与技术不是万能,但是不谈基本的方法与技术,更容易走“歪门邪道”。进而言之,对于想进入实证研究领域的初学者而言,遵循基本方法和技术是有效开展学术研究的“扶手”,这也是实证研究视为一门“学科”(discipline)的基本要义。所以,我在本文中继续——并更加系统地、深入地——推进从技术角度检讨、批评和反思当下中国法律实证研究的现状。[16]
这部分首先搭建一个理解实证研究(在一定意义上也是所有法学研究)路径的理论框架,并对实证研究的潜在问题做个类型化概括,方便后文进行更加细致的技术分析。像其他科学论著一样,一个好的法学研究,通常从一个好的论题开始,在分析已有文献的基础上,开展自己的进一步研究,寻找到扎实的理论或者经验证据,得出自己的结论,来回应本研究的论题。在这样一个过程中,有四个基本研究要素,它们分别是论题、文献、论据与结论。同时,把这四个要素衔接在一起的过程就是不同阶段的论证过程。[17]
上述对法学研究要素和路径的归纳暗含了法律实证研究可能存在的第一类问题,不妨称其为研究要素“残缺”问题。很显然,缺乏证据的研究,就不能称之为实证研究。论据——确切说经验证据——的残缺对于实证研究而言,自然是个大问题。同时,除了经验证据,实证研究作品也可能会缺乏其他三个要素——论题、文献、结论——中的一种或者多种。这都是研究要素残缺的问题。
对于实证研究而言,核心研究要素的残缺,不是问题的全部。即便研究要素齐全了,还会面临着研究要素在抽象的理论世界和具体的经验世界之间不能“转换”或者“转换”不当的问题。要理解这类转换性问题,得从实证研究中的操作化讲起。操作化是让抽象的概念(理论)转变成可测量的经验现象(命题)的过程。[18]比如,“司法不公”是我们经常提到的抽象概念。那么,如何实证地比较一个地方的司法比另外一个地方的司法更不公正?研究者就通常用两个地方的冤假错案率来进行比较。从抽象的“司法不公”到可计算的“冤假错案率”就是一个操作化的过程,这也是一个从理论世界转换到经验世界的过程。反之,如果我们看到了一个地方的冤假错案比另一个地方更多,就判定前者比后者更加“司法不公正”,这是一个从经验世界转换到理论世界的过程。在理想的法律实证研究中,论题、文献、论据和结论这四个要素,都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理论与经验之间的转换,既避免纯粹理论研究的“空对空”,也超越纯粹经验观察的“就事论事”,并实现经验到理论的升华。
除此之外,法律实证研究还存在第三类的研究要素之间的“衔接”问题。前文提到,实证研究从论题到文献,从文献到证据,从证据到结论,每一个环节都需要进行合理的衔接。这些衔接都可以称之为论证过程。衔接不当,就出现论证不当的问题。比如,在论题和文献之间,一个研究或许有了清晰的论题,但是文献综述可能与论题之间并没有直接联系,就形成了“文不对题”的论证问题。同理,文献和证据之间,经验证据可能不是直接去证明或者证伪基于文献所形成的命题假设;在证据和结论之间,结论可能不是基于经验证据形成的。这些问题都属于研究要素之间的衔接问题。为了更好地理解上述三类问题,我对上文提到的法律实证研究的要素与路径做了一个示意图(如下页图1)。
如图1所示,一个理想的法律实证研究,存在两个论证循环,一个在理论世界,另一个在经验世界,并且在四个要素那里都可能发生转换。图中深灰色的外圈描述了实证研究在抽象理论世界的四个要素(抽象论题、理论文献、全样证据和理论结论)以及这四个要素之间彼此一
(图略)
图1法律实证研究要素与路径示意图
由于实证研究存在两个论证循环,所以前文提到的四大要素,实际上变成了四对要素,即抽象论题/经验问题、理论文献/假设命题、全样证据/抽样证据、理论结论/经验发现。实证研究的要素残缺首先意味着上述四对要素中的任一对要素的整体缺失,其次意味着在八个要素的任一单个要素的残缺。当然,任何一对要素的整体残缺,几乎会产生问题。反之,单个要素的残缺,得视情况而定。比如,如果实证研究可以利用全样本数据,就无需利用抽样证据。同时,正如前述,理论要素和经验要素之间转换非常重要,没有从理论世界向经验世界的转换,就不构成实证研究;如果只有纯粹的经验探索,没有对此进行抽象的理论归纳,那通常也不会有太好的“理论故事”。在论证衔接方面,通常是理论论证回答理论问题,经验探索回应经验问题。这也意味着,一方面,无论是I到VI这个论证循环,还是i到vi这个循环,都可以是自洽的;而在另一方面,某两个理论要素之间的论证衔接,通常又依赖于相对应的另外两个经验要素之间的论证衔接。比如,用理论结论去回答研究的抽象论题(图1的IV),通常建立在经验发现对经验问题的有效回答基础上(图1的iv)。
上文对实证研究三大类潜在问题的分析,在一定程度上也呼应了白建军关于程序是实证分析第一要素的界定。他认为,法律实证研究中的程序首先意味着过程性,“从发现并提出问题,到建立理论假设、工作假设,到实地观察、调查、收集资料,再到整理、统计、分析资料,最后解释分析结果,得出研究结论,实证分析由相互联系的若干步骤构成一个完成的过程”;以及,“程序性还意味着规范性,这不仅要求按照统一公认的要求撰写论文、作好注释,更重要的是强调概念的操作化、抽样的随机性、数据采集的客观真实、资料编码、统计分析、数据解释、报告结果等过程的标准化”。[19]法律实证研究中发生的要素缺失、理论与经验之间的没有转换或者转换不当、要素之间没有衔接或者衔接不当,就是违背了实证研究的“正当程序”。
在对法律实证研究的潜在问题进行了类型化之后,我接下来结合一些实例,对各类问题进行更加细致、具体的剖析。先从论题或者选题开始。好选题是好研究的出发点和终点。法律实证研究亦是如此。选题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一个层面是本研究想要直接或者间接解决的理论或者现实问题(problems),另一个层面是本研究清清楚楚提出来、并要回答的研究问题(questions)。为了避免混淆,本文借用何海波的观点,还是用“问题”去指代problems,用“话题”指代questions。[20]这样的话,选题或者论题包括问题与话题两个层面。一个学术研究必须清晰地提出话题,并予以明白的回答,否则不算成功。然而,解决问题并不容易。在一个学术研究中,即便话题被成功解答了,背后的问题未必能够解决,因为可能需要大量的系列话题研究才能解决一个理论或者现实问题。
中国的法学研究缺乏问题意识,没能提出好选题,是我们老生常谈的现象了。[23]顾培东归纳了当前法学研究问题意识中的五大问题,一是研究问题不是法治实践的问题,二是研究问题是法治现实中的边缘化问题,三是研究问题对中国法治以及法治意识形态建设并不实际作用,四是理论研究扭曲了问题的实质,五是问题意识没有最终落脚于问题的解决。[24]这些概括可谓是一语中的,几乎适用于所有类型的法学研究,包括法律实证研究。
当然,相对于法教义学研究而言,当前中国的法律实证研究选题方面的问题也有其独特性。[25]法律实证研究通常不存在论题的整体缺失,否则基本上没有办法开展研究。换句话说,只要是抱着实证的态度开展研究的,至少会存在一两个具体的经验性话题,否则研究的开展难以想象。同时,更为关键的是,法律实证研究的选题问题还表现在“理论问题”和“经验话题”之间的没有转换或者转换不当上。
反过来,中国有很多选题值得研究,但是因为之前没有人做过研究,反而不好提问。这种情况说来有点奇怪。我自己的真实感受是这样的:如果之前有人做过实证研究,并提出了有意思的选题,那么跟踪研究在操作上是比较顺手的,而开拓性研究则面临如何提问、如果收集数据、如何创建统计模型的困境。这些困境都会成为中国实证研究者提出一个新选题的障碍。事实上,绝大多数已经发表的实证研究作品,都有一种对于成熟选题的依赖。成熟的选题,意味着相对丰富的文献、数据、统计模型和读者群,做起来比较得心应手。同时,对于实证研究而言,问题意识的确立还面临着一个致命的限制:那就是,选题跟着数据走,而不是数据随着选题来。陈若英生动地说,实证研究“看数据吃饭”。[31]
上述实证研究选题的“乏味”部分是因为客观因素制约,而另外一些则是主观因素导致的选题偏颇或者失误。从客观因素看,实证作品研究“是什么”的问题,法教义学研究“应该是什么”的问题。法律实证研究和法教义学的规范研究基本上是两条平行线,各说各话。两类研究知识的线条从选题开始就分道扬镳。无论是客观制约还是主观失误,都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当前中国的法律实证研究作品“叫好不叫座”——直接体现是,即便高质量的实证研究,引用率也不高。[32]
首先,相当一部分实证研究从经验话题出发到经验发现的总结结束,全程缺乏有效的理论介入。这种研究的过程就是图1的内圈所显示的,基本上是在步骤i~vi之间完成了实证研究,而缺乏研究要素从经验到理论的转换,也因此严重缺乏步骤I~VI的介入。这种做法,不能说有错,但是很可惜,牺牲了事实研究可能得出的潜在理论和政策涵义。当前发表的纯粹经验性的法律实证研究例子不少,尤其是司法实务届人士关于司法制度运行方面的实证研究尤为如此。对此,徐昕认为,当前司法实证研究的方向性误区之一是“纯叙事”,并认为“中国目前声称为实证研究的法学文献,绝大部分只能算是调查报告,就事论事,几乎没有理论贡献”。[37]
通常而言,解决一个法律制度的运作问题(此时需要问题意识),需要了解问题的现状和真相(此时需要经验研究),然后基于某种理念指引解决法律制度运作问题的解决(此时需要有针对性的理论介入)。前文提到了研究“问题”和研究“话题”的区别。从事实出发到事实结束的实证研究,通常只回答了研究话题,但是没有解决研究问题。正如爱泼斯坦和金提到,法律实证研究奉行一套“推论规则”,即从已经发现的事实(基于样本所发现的事实)推论更大范围的事实(研究对象全体的事实),以及从事实推论到解决方案。从发现的经验事实推论到解决方案,需要理论做推论的桥梁,否则是无法推论的。如果说问题意识决定了实证研究的“味道”,那么理论介入就是实证研究的“劲道”。没有理论介入的实证研究,是干巴巴的事实报告,通常会被纳入“调查报告”或者“田野报告”的范畴,而不是严谨的学术研究。[38]
由此观之,就能理解,为什么我们看很多已经出版的实证研究没有“劲道”。这些研究有经验问题、有变量、有数据、有统计、有发现,但没有理论,没有做涵义的阐释。我本人最近在参加研讨会时,有几次遇到参与者报告对裁判文书的量化研究。他/她们所关心的主要自变量之一是律师参与诉讼对于被代理人诉讼结果的影响。有些研究发现有积极影响,有些没有发现,但都没有说出为什么。对于读者而言,这样的研究其实很难释惑,反而可能引起了更多的困惑。事实上,法学界大部分的读者或者听众不太关心统计模型中某个自变量和因变量之间存在的统计上的关联,而更关心的是关联说明了什么问题,或者有什么样的理论与规范(政策)涵义。
其次,实证研究在确定选题之后,即便是进行了认真的文献回顾,提到了形形色色的理论,但是这些理论分析,并没有转换成研究中具体可以检测的命题假设。有理论,但没有经验性假设,也在事实上中断了文献综述中的理论回顾和后文的统计分析的关联。换句话说,文献和证据这两大要素不能有效衔接上。
再次,理论阐释太过于有野心,离研究的事实发现之间距离太远,甚至没有关系。前文提到,法律的量化实证研究很容易游离在两个极端:一个极端是,只有数据,没有理论故事;另一个极端是,理论故事太玄乎,没有经验发现的支撑。[39]理论故事太玄乎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经验发现和理论之间没有“半毛钱”的关系,属于无中生有;另一种情况是,经验发现被不当夸大,属于夸大事实。无论是哪种情形,都属于前文提到的实证研究的第二类问题,即要素在经验世界和理论世界之间转换发生了问题。夸大的理论阐释除了有人为的主观原因之外,还同主要变量的设计与操作化有关联。如果主要解释变量操作化合理、出色,一旦有统计数据的支撑,理论故事自然而然就带出来了。反过来,如果在统计模型中缺乏精妙设计的变量,在统计分析之后,要么就是干巴巴的数据汇报,要么就是天马行空的理论阐释。
最后,研究基于事实发现进行了理论提炼和总结,但是最后的理论总结和前文的理论文献之间没有呼应,前后的理论是“两张皮”。这个问题和前面的是一脉相承的。如果理论文献的回顾未能形成可供检验的经验命题,后面的经验证据就不会和前文的理论产生关联,由此得出的经验结论和提炼而来的理论总结,也当然不会和文献中的理论产生真实的对话。
接下来看经验证据的问题。可以说,经验证据的选用,是所有实证研究的核心。本文把经验证据分成两部分讨论,一部分是量化数据,另一部分是统计分析——做个类比,前者是“食材”,后者是“加工工艺”。没有好的“食材”,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然而,没有细致的加工工艺,食材难以成佳肴。目前看来,法律实证研究存在普遍性的数据不足与统计操作的随意性问题。数据与统计中的问题,不仅使得实证研究中的经验证据残缺,也使得从经验证据与结论的衔接产生问题。本节先分析数据的问题。
先说客观上的数据质量问题。[41]一方面,可以说,得益于法律数据的几何级增长,法律实证研究在中国遇上了最好的时代。本世纪初,美国的中国法学者郭丹青已经敏锐地看到了中国法律实证研究的机遇,并向他的外国同行推介这项事业。[42]相比当时,现在可以利用的量化法律数据信息已经不可同日而语矣。目前,不仅法律数据类型繁多,诸如裁判文书、统计年鉴、政府文书、市场数据、调查问卷和网页信息等都可以成为法律实证研究的对象,而且每一类的数据信息都有大量的学术矿藏可以挖掘。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上网工程不仅直接带来了将近5000万份的公开裁判文书,而且还催生了一个“法律大数据”产业,为法律实证的学术研究提供了非常丰富的数据产品。
当然,客观上的法律基础数据建设得不理想,并不等于实证研究中的量化数据一定有问题。事实上,法律实证研究的发展已有时日,[45]并不是法律大数据时代的产物——尽管后者是个巨大的催化剂。当前法律实证研究中量化数据的问题还在于,研究者在主观上违反了社会科学研究的一些基本要求,使得样本数据的应用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信度和效度。我在这里以对判决书的量化研究为例来说明存在的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样本数据库中判决书样本的代表性问题。目前,判决书量化研究基本上都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选取样本。裁判文书网给外界的第一印象是数量巨大。但是,认真利用裁判文书网做过研究的人都知道,其实上网的判决书离实际做出的判决书的差距不小。问题的关键是,哪些文书上网了,哪些文书没有上网,并没有官方的说明——我自己猜测,连最高法院负责这项工程的领导也未必知道。如前述,毕竟最高法院只能给出政策,而实际的数据传输得最终依赖执行审判工作的千千万万个法官去落实。某种意义上讲,裁判文书上网的真实标准,至今还是个一个谜。基于裁判文书网做的研究,有时候我们可以得到“海量”信息,但未必能得到“科学”信息。尽管信息的多寡是评判量化实证研究的一个重要标准,但是信息的“科学性”才是最重要的标准。目前,相当一部分实证研究作品中,通常直接利用网上所能得到的裁判文书信息去推论整体的情况。这种从样本判决书到全样的推论,应当谨慎处理。中国裁判文书网尚且如此,之前比较盛行的利用法意数据库、法宝数据库的研究更是如此。
第三个问题是,即便样本判决书的采集标准清晰、范围大体确定,但是对其中具体变量的编码与采集存在处理过程非常模糊的问题。在应用裁判文书做量化研究中,如果数据采集的过程是科学、清晰和透明的,那么原则上,我们可以“照葫芦画瓢”,通过同样的方式来找到同样的判决书,摘取同样的变量,对变量进行同样的定义,做同样的统计分析。然而,正如前文所述,判决书中的有些变量是比较清楚的,比如裁判年份、审级、地区等。但是,有些变量是非常个性化的,则需要作者认真予以说明其含义,以及遇到问题时处理的方法。
相比之下,目前发表的相当一部分判决书的实证研究,对重要变量的编码与界定,显得有些漫不经心,至少给读者的印象是如此。判决书取舍范围不清晰、关键变量的界定不清晰等问题结合在一起,使得其他研究者(甚至作者本人)很难应用同样的方法,得到同样的数据,进行同样的分析。同时,由于前文提到的数据普遍不公开现象,意味着已经发表的法律实证研究作品,几乎没有办法做跟踪研究、对话研究。[48]
当然,上面提到的数据问题,只是应用裁判文书做法律实证研究中存在的部分数据问题。除了裁判文书的量化研究之外,利用调查问卷、统计年鉴、市场数据、网页信息等数据形态的实证研究,也都存在形态各异、程度不一的数据不足问题。比如,针对三份司法制度运作的调查问卷研究,徐昕归纳了出题不科学、选项不周延、选项内涵模糊等在内的大大小小26个数据收集与统计分析方面的问题。[49]再如,就利用官方统计数据进行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证研究中,范愉认为存在统计数据不准确、统计范围有限、统计分类不够科学等问题。[50]总之,法律数据在客观上的不完备以及在使用过程中的不科学性,在当前的法律实证研究中是普遍存在的。
数据的问题自然会牵连到统计分析。在量化实证研究中,高品质的数据是获得科学证据的基础,然而有了高品质量化数据,未必就能有科学的发现。我们还得依赖合理、科学的统计操作。这个过程包括前文提到的变量选取与编码,还有简单的事实描述、双变量分析、统计模型搭建、回归分析、验证稳健性、回归结果解读,以及对经验发现的总结和推论等一系列过程。很显然,正如爱泼斯坦和金所言,在这些过程中,都可能出现问题,并违反社会科学规范。当前部分中国法律实证研究作品的统计显得非常随意。
在现有的作品中——尤其是那些虽然已经写出来但是在评审过程中被“枪毙”的稿件中——一个常见的问题是,研究者提出了非常有趣的选题,但是在变量操作时,变得“粗枝大叶”,有时甚至跑题千里。我曾经读到一个还未发表的研究稿件,其中把“获救济率”作为被解释变量。作者把“获救济率”定义为法院裁判结果与受害人(原告)诉讼请求之间的比例数值,代表着原告诉求获得司法裁判支持(被满足)的程度。我的理解是,该研究的意图是分析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与法院的司法救济之间的比率,是一个非常有意义的测量司法公正的指标。但是,用“受害人(原告)诉讼请求”去测量原告的实际损失,显得非常随意。
这种随意显现的是研究者对变量操作化过程的轻视。事实上,如何合理操作化研究中的主要变量——包括被解释变量和主要的解释变量——本身是衡量一个量化研究作品优劣的最重要标准之一。一些社会科学中经典的量化研究,其主要贡献也是解决了某个重要变量的操作化问题。在这个意义上讲,我们兴许要宽容对待变量操作中的“软伤”,同时杜绝那些明显错误的“硬伤”。而现有不少法律实证研究作品中,对主要变量的定义与操作有点随意,“伤”得有点硬。
最后,统计分析的事实报告和理论总结之间通常还有一个事实推论的过程,其中也非常容易出现衔接不当问题。实证研究的“兴奋点”不仅仅在于通过统计技术发现事实,还在于基于现有事实发现所进行的“推论”,包括事实的推论和理论的推理。在事实推论方面,有两种类型,一种是“由此及彼”,第二种是“由少及多”。而这两种事实推论就可能发生问题,前面一种的潜在问题是“此”与“彼”没有可比性,后面一种的潜在问题是以偏概全。[51]如果这样的话,实证研究所涉及到的经验证据要素与结论要素之间的衔接就发生了问题。
本文的用意是推进、引导针对当前中国法律实证研究问题的技术讨论、批评与反思。更确切地说,是推进中观和微观层面的技术批评与实践反思。读者可以看出来,本文的批判,不是价值意义上的反对,而是“形而下”的检讨。在价值上,作为法律实证研究的实践者,我深深地认同实证研究方法在推动中国法学发展中的价值。[53]也认为,中国同行们已经为我们奉献了越来越多的优秀作品。但也在另一方面,我们应该意识到,任何一种研究方法都有它的弊端:有些弊端是根本性的,有些弊端是操作不当而造成的。对于后面一种问题,更值得从事法律实证研究的同仁们去反思、改进,并在这个基础上进行积极的理性建设。
【注释】*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特聘教授、法社会学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本文的写作得到了2017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大数据与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研究”(17ZDA130)和2015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合作治理: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与国家责任研究”(15ZDA031)的支持,在此表示感谢。
[1]参见宋英辉、王武良主编:《法律实证研究方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59页;赵骏:《中国法律实证研究的回归与超越》,《政法论坛》2013年第2期,第3~14页;程金华:《当代中国的法律实证研究》,《中国法学》2015年第6期,第60~78页;雷鑫洪:《方法论演进视野下的中国法律实证研究》,《法学研究》2017年第4期,第97~116页;陈柏峰:《法律实证研究的兴起与分化》,《中国法学》2018年第3期,第144~162页。
[2]关于法律实证研究的价值,美国学者的论述,可参见TheodoreEisenberg,TheOrigins,Nature,andPromiseofEmpiricalLegalStudiesandAResponsetoConcerns,2011UniversityofIllinoisLawReview1713,1713-738,(2011);中国学者的阐述,最近的研究可参见白建军:《法律实证研究方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2版,第1~15页;左卫民:《一场新的范式革命?——解读中国法律实证研究》,《清华法学》2017年第3期,第45~61页。
[4]参见屈茂辉、匡凯:《计量法学的学科发展史研究——兼论我国法学定量研究的着力点》,《求是学刊》2014年第9期,第98~106页。
[5]李爱泼斯坦在2006年入选美国人文与科学院(AmericanAcademyofArtsandSciences)院士;加里金在1998年入选美国人文与科学院院士,2010年入选美国国家科学院(NationalAcademyofSciences)院士。
[7]同上,LeeEpstein&GaryKing文,第1~133页。
[9]比如,参见陈若英:《中国法律经济学的实证研究:路径与挑战》,载苏力主编:《法律和社会科学》,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1~24页;刘思达:《法律社会学:定性研究是主流》,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10年12月2日,第11版。
[10]前注[2],左卫民文,第48页。
[11]当然,在中国法学界,从事法律实证研究的学者对实证研究进行自我批评和反思,早已开始。比如,参见白建军:《论法律实证分析》,《中国法学》2000年第4期,第29~39页;白建军:《少一点“我认为”,多一点“我发现”》,《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期,第25~33页;徐昕:《司法的实证研究:误区、方法与技术》,《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3期,第57~67页;前注[1],赵骏文,第3~14页;前注[1],程金华文,第60~78页。
[12]同上,徐昕文,第58页。
[13]苏力:《好的研究与实证研究》,《法学》2013年第4期,第16~17页。
[14]前注[9],陈若英文,第19页。
[15]DarrellHuff,HowtoLiewithStatistics,W.W.Norton&Company,1997.
[17]社会学学者彭玉生形象地把当代社会科学论文的写作过程归纳为“洋八股”,即问题、文献、假设、测量、数据、方法、分析和结论(参见彭玉生:《“洋八股”与社会科学规范》,《社会学研究》2010年第2期,第181页。)。本文的四个要素(问题、文献、论据和结论)和一个过程(论证)的涵义和上述“八股”相当,不过更加概括。
[18]艾尔巴比在其经典教科书《社会研究方法》中把“操作化”(operationalization)定义为“使用特定的研究程序(或者说“操作”),在真实世界中发掘能够代表抽象概念的经验性观察”。EarlBabbie,ThePracticeofSocialResearch,10thEdition,Wadsworth,ThomsonLearningInc.,p.132.
[19]前注[11],白建军:《论法律实证分析》,第30~31页。
[20]参见何海波:《法学论文写作》,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1页。也参见尤陈俊:《作为问题的“问题意识”——从法学论文写作中的命题缺失现象切入》,《探索与争鸣》2017年第5期,第103~109页。
[21]程金华:《四倍利率规则的司法实践与重构——利用实证研究解决规范问题的学术尝试》,《中外法学》2015年第3期,第685页。
[22]同上,第692~698页。
[23]参见顾培东:《法学研究中问题意识的问题化思考》,《探索与争鸣》2017年第4期,第46~51页;前注[20],尤陈俊文,第103~109页。
[24]同上,顾培东文,第47页。
[26]参见程金华:《中国律师择业理性分析——以业务收费为核心的实证研究》,《法学》2012年第11期,第143~155页。
[27]参见李学尧、葛岩、何俊涛:《认知流畅度对司法裁判的影响》,《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5期,第148~162页。
[28]罗培新:《译者序:走出公司治理的“唯‘美’主义”迷思》,载〔美〕柯提斯J.米尔霍普、〔德〕卡塔琳娜皮斯托:《法律与资本主义:全球公司危机揭示的法律制度与经济发展的关系》,罗培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1页。
[29]参见程金华、李学尧:《法律变迁的结构性制约——国家与社会互动中的中国律师职业》,《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7期,第101~122页。
[30]参见陈瑞华:《法学研究方法的若干反思》,《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第22~28页。
[31]前注[9],陈若英文,第11页。
[33]参见左卫民:《审判委员会运行状况的实证研究》,《法学研究》2016年第3期,第159~173页。
[34]参见王伦刚、刘思达:《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压力案件决策的实证研究》,《法学研究》2017年第1期,第80~99页。
[35]参见徐向华课题组:《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路径实证研究》,《中国法学》2018年第2期,第28~55页。
[36]该文的删减版以“利用实证研究解决规范问题”为题被选入侯猛编:《法学研究的格局流变》,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67~96页。
[37]前注[11],徐昕文,第58页。
[38]多年以前,刘南平对当时中国法学界的博士论文进行了严厉批评,认为大部分的论文没有“骨髓”,也就是缺乏贯穿全文的中心观点和命题。缺乏理论介入的法律实证研究通常也缺乏中心命题。参见刘南平:《法学博士论文的“骨髓”与“皮囊”》,《中外法学》2000年第1期。
[39]正如徐昕所言,法律实证研究在理论与经验之间的转换,要避免两种极端,一种极端是没有理论的故事,另一种是理论脱离故事。前注[11],徐昕文,第58~59页。
[40]LeeEpstein和GaryKing认为,实证研究应当遵循的第一条规则就是“研究必须具有可重复性”,但是美国法律实证研究界的许多研究并不能做到这一点。参见前注[6],LeeEpstein&GaryKing文,第38~45页。
[42]DonaldClarke,EmpiricalResearchinChineseLaw,inErikJensen&ThomasHellereds.,BeyondCommonKnowledge:EmpiricalApproachestotheRuleofLaw,Stanford:StanfordUniversityPress,2003,pp.164~192.
[44]同上,第243~244页;前注[41],程金华文,第160~168页。
[45]参见前注[2],TheodoreEisenberg文,第1713~1738页。
[46]陈若英认为:“就客观性而言,同一研究者既搜集转换数据,又通过拷问数据来测试自己的假设,存在明显的利益冲突,面临较大的道德风险。”前注[9],陈若英文,第13页。
[47]参见程金华、柯振兴:《中国法律权力的联邦制实践——以劳动合同法领域为例》,《法学家》2018年第1期,第13~14页。
[49]参见前注[11],徐昕文,第59~65页。
[50]参见范愉:《多元化的法律实施与定量化研究方法》,《江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第68~80页。
[51]参见前注[6],LeeEpstein&GaryKing文,第1~133页。
[52]蔡勒把统计中的“硬伤”(objectiveerrors)定义为“方法论学者会一致认为是错误的不当用法”。KathrynZeiler,TheFutureofEmpiricalLegalScholarship:WhereMightWeGofromHere?66JournalofLegalEducation85(2016).
[53]参见前注[1],程金华文,第60~78页;前注[2],左卫民文,第45~61页。
[54]参见前注[6],LeeEpstein&GaryKing文,第114~133页。
[56]参见前注[2],TheodoreEisenberg文,第1713~1738页。
[57]TomGinsburg&TomJ.Miles,EmpiricismandtheRisingIncidenceofCoauthorshipinLaw,2011UniversityofIllinoisLawReview1785,1785~1825(2011).
[58]LynnM.Lopucki,DisciplinaryLegalEmpiricism,76MarylandLawReview449,449~486(2017);LynnM.Lopucki,DawnoftheDiscipline-BasedFaculty,65JournalofLegalEducation506,506~542(2016);LynnM.Lopucki,DiscipliningLegalScholarship,90TulaneLawReview1,1~34(2015).
[59]参见陈瑞华:《法学研究的社会科学转型》,《中国社会科学评价》2015年第2期,第24~35页。
[60]参见前注[1],程金华文,第60~78页。
[61]比如,在2017年下半年于贵州召开的一个全国性会议中,主办方打出了“法学强则中国强,实证强则法学强”的口号。
[62]参见左卫民主编:《中国法律实证研究》(第1卷),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
[63]参见田禾、吕艳滨主编:《实证法学研究》2017年第1期,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7年版。
【期刊名称】《清华法学》【期刊年份】2018年【期号】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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