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的合理规制

刑事诉讼涉案财物与证物不同。证物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其之所以能够“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是因自身具备客观性、关联性、提取合法性等属性,并以其外部特征、物质属性以及所处的位置等,来反映一定案件事实,如故意杀人的刀具等。刑事诉讼涉案财物显然并非都是证物;涉案财物与赃物不同,赃物是指犯罪分子非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并不包含犯罪工具、证物等财物。实践中为充分保障刑事诉讼中涉案财物的物权,宜作广义的理解。涉案财物是指刑事诉讼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案件有关的一切财物及其孳息。

关于涉案财物的分类,采取不同的标准有着不同的概念外延类型。以涉案财物进入刑事诉讼的因由作为涉案财物分类标准,对于司法机关明晰涉案财物类型,进而准确把握涉案财物是否进入及脱离刑事诉讼程序更为有益。为此,涉案财物可以区分为为犯罪准备之物、为犯罪所用之物、被犯罪作用之物、为犯罪所得之物、容纳犯罪证据之物、其他与犯罪关联之物。其中,容纳犯罪证据之物是指其本身并没有证明犯罪事实存在与否的价值,但其自身包含了可以证明犯罪事实存在与否证据的物品,如装载有犯罪现场录音录像的光碟等。其他与犯罪关联之物,是指除上述所列情形之外与犯罪产生关联的物品,如犯罪嫌疑人一方所缴纳的补偿金等财物。

涉案财物处置程序规制价值

财产是公民享有尊严和自由的重要保障,对涉案财物处置予以程序规制具有以下重要价值:

一是解决涉案财物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易、脱离程序难的问题。实践中,涉案财物一旦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脱离该程序并物归原主就显得尤为困难,这就造成对物享有权益的公民长期与物脱离、难以实现权益的状况。刑诉法规定,“对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应当在三天之内解除查封、冻结”,但对如何查明、查明的期限等没有具体规定,致使涉案财物处置久拖不决情形时有出现,为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对处置程序予以规制。

三是提升司法公信力。刑事诉讼法对于涉案财物处置程序规定具有概括性的特点,司法机关行使职权时具有较大自由裁量空间,在此基础上对该程序予以合理规制,在惩处犯罪的同时,实现对当事人财产权益更加精准的保护,对于体现刑事司法的温度、提升当事人对于案件处理过程及结果的认同感、提升司法公信力大有裨益。

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合理规制

建立涉案财物处置证据规则。刑事诉讼程序对于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等“对人强制措施”均有证据要求,需要收集证据证明达到法定条件才可以执行或解除强制措施。刑事诉讼对物强制措施对于当事人具有同等重要的用意,应当建立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的证据规则:一是明确证明对象。办案机关应当收集证据证明财物与刑事案件是否有关及将要采取强制措施种类、时机、期限等是否具有合理性。对于后者,证据应当足以证实“并无更优强制措施可以替代将要采取的强制措施”。二是明确举证责任主体。当事人享有对涉案财物原有的支配、收益等权能,采取对物强制措施的办案机关,负有举证责任以对抗当事人对物权能。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提出证据对涉案财物处置提出异议后,举证证明该异议不成立的责任亦由办案机关承担。

涉案财物处置适用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是指,办案机关在对物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全面衡量强制措施严厉程度与罪行轻重关系,强制措施种类、期限等不能超过必要限度。如对于犯罪嫌疑人驾驶汽车到达盗窃现场窃取少量财物是否对汽车予以没收等争议问题,实质上涉及到比例原则的判断适用。对于上述问题应当考虑以下方面:一是犯罪工具的价值与犯罪所得之间的比例关系。二是犯罪工具在犯罪行为中的重要程度及是否具有广泛的可替代性。对于购买车辆并进行改装以满足某种犯罪行为需要的,如盗窃牲畜等,该车辆使用价值主要体现在犯罪活动中,不可替代性较强,可以采取没收犯罪工具的严厉措施。对于购买车辆后搭载犯罪嫌疑人抵达犯罪现场,该车辆除用于犯罪行为外仍然用于日常通行,且交通工具具有广泛的可替代性,是否没收应当综合全案情节予以确定。

涉案财物处置司法说理原则。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关乎当事人财产权益,具有司法说理的必要性。处置程序贯彻司法说理原则,有利于办案机关以“说理”判断处置行为是否合理,以“说理”倒逼合理。现阶段涉案财物处置司法说理原则应当重点把握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财物处置庭审说理。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以来,庭审实质化持续推进,庭审的公开性极大保障了庭审各方诉求采纳的公正性。庭审中,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明确的涉案财物处置意见,并负有在庭审中举证证明处置意见合法、合理的责任,在被告人一方提出不同意见后,检察机关负有举证证明该意见不成立的责任。此外,对于涉案财物与案外人有关的,刑事诉讼庭审应当保障案外人出席法庭并提出意见。二是裁判文书说理。裁判文书是涉案财物处置的依据,刑事案件裁判文书除对于定罪、量刑等予以说理、论证之外,应当对涉案财物处置予以说理,以保障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权利。

涉案财物处置救济审查程序。对涉案财物采取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是国家公权与公民私权的对抗,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依法进行“不得已之行为”。有权利则应有救济,当事人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救济权利应当贯穿刑事诉讼始终:一是办案机关负有告知当事人提出异议权利的义务。办案机关对财物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及提出异议的方式。二是办案机关负有证据审查义务。对于当事人提出处置异议并提出证据的,办案机关有义务予以审查并作出处置结论。三是明确办案机关异议查证及处置期限。办案机关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处置异议并举证后,承担查证义务并在处置期限内作出处置结论。四是明确办案机关异议处置结论告知义务。办案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置结论后,告知当事人处置结论及依据。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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