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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刑事案件涉案物品价格确定方式包括有效价格证明、价格认定、鉴定以及其他估价方式。价格认定结论不属于鉴定意见,并不完全适用《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鉴定的规定。多数涉案物品价格确认既可以通过价格认定方式也可以通过鉴定方式,但某些特殊涉案物品价格的确定不能适用价格认定方式。不同涉案物品价格确认方式的质证要点不完全相同。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许多案件会涉及到确定涉案物品的价格。侦查机关收集的书证、证人证言或者电子数据等证据难以确定涉案物品价格时,就需要专门机构对涉案物品进行估价。专门机构对欠缺有效价格证明的涉案物品进行估价必须依据一定程序,司法实践中通常是通过价格认定、鉴定或者其他估价方式进行。

一、价格认定不属于鉴定

根据201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及《司法鉴定通则》第2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价格认定也是运用专门知识对涉案物品价格进行判断的活动。司法实践中,很多人也认为价格认定结论属于鉴定意见的一种,并依照《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鉴定意见的规定对价格认定结论进行举证、质证和采信。但基于立法现实,二者存在较大差异,很难将价格认定归类为鉴定。

首先,法律规定的变化显示价格认定不属于鉴定。自2016年《价格认定规定》颁布实施后,各类机构、法规及文书均将“价格鉴定”的表述改为“价格认定”。之前的《价格鉴定行为规范》被修改为《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相应的《价格认定文书格式规范》也取代了《价格鉴定文书格式规范》。从法律规定的变化可表明,国家发改委刻意的将价格认定与鉴定相区别。

其次价格认定人员无需进行资格认证,但鉴定人员需要资格认证。,价格鉴证师职业资格已被取消,价格认定人员缺少职业资格认证。鉴定人员必须具备鉴定事项的执业资格是各类有关鉴定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但根据2016年6月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35号)规定,价格鉴证师的职业资格许可已经被取消。并且,《价格认定规定》第11条仅规定对价格认定人员实行岗位管理,并没有明确要求价格认定人员所需何种职业资格。因此,价格认定人员不具备鉴定人资质。

再次,价格认定结论不具备鉴定意见的法定形式。根据《司法鉴定通则》的规定,司法鉴定是鉴定人负责制,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并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但价格认定结论书是由价格认定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发,并加盖价格认证机构公章。并且,2016年《价格认定文书格式规范》对价格认定结论书的示范文本中,没有强制要求价格认定人员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上签名。另外,价格认定结论书作出的是“结论”,而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是“意见”。

二、价格认定并不适用对所有涉案物品价格进行确定

价格认定无法确定所有涉案物品价格是由《价格认定规定》明确规定的。根据国家发改委《价格认定规定》,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换言之,依据《价格认定规定》进行的价格认定,只能确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无法归类为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的涉案物品即便需要确定价格,也不能通过价格认定的方式进行。因此,价格认定是确定涉案物品价格的重要方式,但不是唯一方式。无法通过价格认定的方式确定价格的涉案物品,只能通过鉴定、估价等其他方式确定价格。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涉案物品价格无需价格认定,自不待言。并且,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其他不属于“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的涉案物品。此类涉案物品主要包括某些文物和珍稀、濒危野生动物制品。

(一)涉案文物的价格确定

刑事诉讼中涉案文物的价格确定应当分别讨论。首先,妨害文物管理罪(分为八个具体罪名)中的涉案文物,不需要进行价格确定。其次,对于在文物市场上确实可以进行交易,存在市场调节价的文物,既可以通过价格认定方式进行价格确定,也可以通过鉴定方式进行价格确定。最后,对于禁止市场交易,不存在市场调节价的文物,只能通过鉴定方式进行价格确定。

另外,《文物保护法》并没有禁止民间收藏文物的正常流通和交易。并且2018年国家文物局在江苏省南京市和苏州市还启动了文物流通领域登记交易制度试点,以促进文物市场活跃有序发展。因为存在市场调节价,对于可流通、可交易的涉案文物的价格确认既可以通过价格认定,也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其他方式。2015年《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2款也规定了对于文物价值,也可以由有关价格认证机构作出价格认定并出具报告。

最后,对于禁止流通交易的涉案文物的价格确认则只能通过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对此,2015年《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8年《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均有明确规定对案件涉及的有关文物鉴定、价值认定等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

(二)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格确定

与涉案文物类似,涉案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格确认也应当分类讨论。

首先,在非法狩猎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与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等罪名中,其定罪量刑标准主要依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数量,并不依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价格。因此,仅涉及上述罪名的犯罪案件在办理中并不需要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进行价格确定,只需要确定涉案的动物是否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及涉案数量。

其次,对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价格有专门法律规定的,直接依照规定计算即可。例如,原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犀牛角价值标准的通知》(林护发〔2002〕130号)明确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犀牛角的价值标准确定为每千克犀牛角的价值为25万元,实际交易价高于上述价值的按实际交易价执行。又如,原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及其制品价值标准的通知》(林濒发〔2001〕234号)明确规定,一根未加工象牙及整根象牙雕刻的价值为25万元,实际交易价高于上述价值的按实际交易价执行。

最后,对于存在市场交易价格的涉案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格确定既可以通过价格认定方式,也可以通过鉴定等方式。但对于不存在市场交易价格的涉案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格确定则不能通过价格认定方式。并且,无论采取何种方式确定价格,必须根据2000年《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第11条规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需要强调的是,2000年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第11条只是规定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格确定依据,应当遵守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而不是要求所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格均由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予以确认。

三、价格确认程序的质证要点

从立法原意来看,有关证据种类的规定不仅具有提示、指引功能,更重要的是从形式上划定了收集、审查和运用证据的范围。不同类型的证据其证据资格的审查依据和思路是不同的。质证的重点在于质疑证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单一证据的证明力通常需要其他证据的印证,但证据资格的审查则不需要。本文着重介绍的是如何质疑证明涉案物品价格的证据的证据资格。

一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价格认定结论书也不例外。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证据资格审查虽然不能参照鉴定意见,但也并非“无法可依”。国家发改委关于价格认定的程序有较为完善的规定,包括《价格认定规定》、《价格认定行为规范》、《价格认定依据规则》、《价格认定复核办法》、《价格认定文书格式规范》等。对于某些具体涉案物品,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也出台了相应的价格认定规则。例如,《机动车价格认定规则》、《钟表价格认定规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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