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法律实施而言,司法是保障法律公正的最后一道关口,也是保障法律公正的最重要和最有实效的一种手段。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公正司法是法律公正的集中体现。从依法治国的意义上讲,如果一个社会中没有了公正司法,那么这个社会也就根本没有公平正义可言了。“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
一公正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法律的公正是由两个方面组成的。其一是法律制定上的公正,可以称为立法公正;其二是法律实施中的公正,包括公正执法和公正司法。毫无疑问,前者是法律公正的基础,因为没有公正的立法就根本不可能有公正的执法和司法。但是后者也是非常重要的,甚至是更为重要的,因为公正执法和公正司法才是法律公正的切实保障。没有公正的执法和司法,再公正的法律也只能停留在纸上,也只能是一种美好的理想,甚至是一种骗人的“文字游戏”。法律制定上的公正并不会自然而然地转化为法律实施中的公正。在人类社会的发展进程中,法律公正的这两个方面经常会出现脱节的现象。就我国目前的法治状况而言,法律实施显然落后于法律制定。因此,要想真正做到法律公正,真正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当务之急就是要加强公正执法和公正司法。
公正执法和公正司法这两个概念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广义的执法可以包括司法,而广义的司法活动也可以包括大部分执法活动,可以包括法官、检察官、警察等司法人员的执法活动。但是狭义的执法则不包括司法,狭义的司法活动则仅指法院的审判活动。本章所讲的公正司法是狭义上的公正司法,即法院的公正审判。
公正司法,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公正司法既要求法院的审判过程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精神。公正司法是以司法人员的职能活动为载体的,是体现在司法人员的职能活动之中的,因此,公正司法的主体当然是以法官为主的司法人员。毫无疑问,审判过程和结果是否公正,主要取决于法官的职务活动。公正司法的对象应该包括各类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毋庸置疑,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公正司法的主要对象,因为司法过程和司法裁决公正与否,直接决定或影响着他们的权益。但是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及各种案件中的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也是公正司法的对象,因为他们在诉讼活动中都有相应的权利,也都有是否得到公正对待的问题。
二公正司法的基本要求
关于公正司法的基本要求,学界和实务界众说纷纭,大体可以归纳为两类,即社会标准和法律标准。
公正司法的社会标准是指广大民众根据自己的价值判断和主观好恶对司法活动和裁判结果持赞成还是反对的态度。其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不确定性。尽管社会标准是民意的一种反映,也可以说是社会客观现象的反映,但其是不确定的。其一,数量上的不确定性。其二,认识上的不确定性。具体表现为民众对某一问题认识的可变性,这种可变性又往往取决于对信息获取和认知的程度。二是道德性。社会标准作为民意的反映,更侧重于从伦理道德的角度来评判司法公正与否。三是主观性。社会标准作为民众一种自发性的评价标准,在依其来评判司法案件时可能更多地带有评判人自己对案件的认知和情感色彩。基于上述特点,社会评价标准难免带有相对的局限性和随意性,甚至可能形成偏颇、错误的结论。
公正司法的法律标准是指司法活动和裁判结果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其与社会标准具有显著不同的特点:一是确定性。法律是明确的规范,具有公开宣示的作用,它指明了哪些行为能够做,哪些行为不能够做,哪些程序必须履行。另外,法律的稳定性决定其不能朝令夕改。二是技术性。法律规范中有很多属于技术性规范,评价司法公正往往要运用这些技术性规范作为依据。道德和法律有相同之处,但不能相互替代。尽管法律规范含有许多道德规范的内容,但不能因此认为道德规范都可以上升为法律规范。三是客观性。法律标准作为一种制度性评价标准,在依其来评判司法案件时必然要着重于司法过程的程序性、规范性,尊重司法过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规律,因此能够从较大程度上保证评价结果的客观性。
适用法律标准来评判公正司法,涉及到一些基本的法理问题。对这些基本法理问题作出阐释,有助于加强法律人与普通民众的沟通,加深民众对司法工作特殊性的理解和支持。
1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这里所谓的客观真实,是指在主观意识之外并不依赖主观意识而存在的事物的本来面目或状态;所谓法律真实,是指司法人员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和程序所认定的事实。由此来看,前者具有客观性,后者具有主观性。就诉讼而言,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对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的恢复,或者说是司法人员对客观真实的认知过程。根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司法机关通过诉讼所追求的应当是客观真实,但由于受主客观条件和司法人员认知能力的限制,对已经在时空上发生了的客观真实,要通过诉讼百分之百地恢复是不可能的,有的甚至是完全不能恢复的。这就意味着,司法人员在办理具体案件中对客观真实的认知也是有限的。既然不能保证诉讼对客观真实的完全恢复,那么,司法人员对客观真实的认知是否符合诉讼要求,就需要有一个客观的标准,这一标准就是法律真实,即达到这一标准我们就假定他已经最大限度恢复了客观真实,就可以依此来定案。
2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这里所谓的实体正义,是指司法裁决结果的公平公正;所谓程序正义,是指司法裁决过程的公平公正。当事人将纷争诉诸司法解决,从一般意义上讲是希望实体正义得到申张;司法机关解决当事人纷争所追求的目的也是实现实体正义。但正是由于司法解决的过程是对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的一种恢复,司法机关认定的事实和作出裁决的依据都只能是法律事实,因此,实体正义可能得以实现,也可能实现一部分甚至不能实现。当实体正义的实现与否并不确定时,保证程序正义就有了非常重要的意义。公正的程序不仅是实现实体正义的保证,而且本身也蕴涵着实体正义的内容。在很多情况下,程序正义的实现就视同为实体正义的实现。程序是否正义是可以用客观标准来衡量的,这一客观标准就是看司法裁决过程是否正确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程序。
三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习近平强调:“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决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人民群众感情,损害人民群众权益。”司法机关应当紧紧围绕这一目标,大力加强公正司法建设。
1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司法公正是司法效率的目标,司法效率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保障。公正在法律中的第二意义就是指效率。当前,案件审理期限过长、诉讼成本居高不下是审理过程中比较突出的问题。延迟诉讼与积案实际上等于拒绝审判。不管是当事人也好,还是法官自身也好,都感觉到司法效率的重要性,司法效率有待提高。司法效率的基本要求是充分、合理地运用司法资源、缩短诉讼周期、简化诉讼程序,及时、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司法公正与民意沟通。民意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人民群众的意愿,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司法只有获得民意的认同才会有公信力。准确把握民意,积极回应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在依法司法的同时,充分考虑社会公众的一般道德原则、法律认知和是非标准,使司法的结果更加符合人民群众的期待,这是公正司法的必然要求。近年来,社会对法院工作的议论甚至指责比以往增多,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法院民意沟通表达机制不够畅通,导致司法工作的自我评价与社会评价存在较大反差。我们认为,只有建立健全民意沟通表达机制,最大限度地方便群众行使权利、表达意见、监督司法,让司法更加开放透明、更加贴近群众,才能使司法获得社会公众的信赖和支持。
4司法公正与社会舆论。传媒作为“第四种权力”,虽然受到社会主体的欢迎和肯定,但是对审判独立有一定影响,很容易对群体的不理性与冲动情绪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如何让传媒起到客观、积极的作用,与审判独立保持适度、安全的距离,这是需要我们认真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法院应当积极主动与媒体就案件法制宣传内容进行沟通,赢得媒体的理解、支持和配合,将审判的功能通过传媒更好地作用于社会。另外,随着现代社会网络信息资讯的发达,网络舆论所代表的民意、思潮、价值评价和监督对于法院审判工作和裁判结果的影响作用已经越来越大,法院审判必须重视网络舆论效应,防止“网络舆论审判”现象。总之,社会舆论监督之于司法公正是一把双刃剑,两者之间既有冲突也有契合,在当前舆论监督缺乏相应规范的现实面前,我们应重视对司法公正与舆论监督的关系进行合理构建,加强对舆论监督介入司法行为的规范,并明确对不规范行为的责任追究,从而将司法公正与舆论监督的关系纳入法治轨道,依法加以保障、引导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