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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尔范伯格(JoelFeinberg)是美国20世纪最著名的法哲学家和刑法哲学家之一,他的《刑法的道德界限》(TheMoralLimitsofTheCriminalLaw)四卷本系列[1]探讨了一个极富哲学意味的刑法主题:将一种行为认定为犯罪,是如何获得道德正当性的?{1}(P.1)这套书在八十年代经牛津大学出版社陆续出版以后,在法哲学和刑法哲学领域引起了极大的反响,被视为刑法的界限这个问题上最重要的著作。时至今日,他的著作已经成为英美世界研究刑法理论无法回避的经典,任何从哲学的视角讨论犯罪和刑罚的研究都不可避免地要回顾和审视范伯格的立场。而范伯格也因其在刑法哲学、行动的哲学理论和法哲学等多个领域的杰出贡献,而被誉为美国20世纪最伟大的哲学家之一。[2]

一、犯罪化的正当性原则

犯罪化是国家以刑法对特定行为的制度性回应,通过定罪和处刑表明社会共同体对该行为的谴责和否定。一旦一种行为被刑法认定为犯罪,比如危险驾驶、恶意欠薪或传播谣言,就意味着做出该行为的主体在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要承担刑事责任,即承受刑罚。按照范伯格所说,刑罚给犯罪人“贴上来自社会最严厉的耻辱标记,彻底摧毁其人生、职业及家庭规划”{1}(P.2)。因此,国家的刑法实践是一种负担性的权力实践,国家要动用公共资源对犯罪行为加以调查、公诉和审判,最后将痛苦施加于犯罪行为人。在弗莱彻看来,这种实践体现了人类状况的巨大神秘性,即为什么人会实施十恶不赦的犯罪行为,为什么我们可以因为人实施了这些犯罪行为而谴责和惩罚他们?{2}(P.174)这种神秘性的一个内容是,国家对犯罪人的定罪和惩罚面临着正当性危机,“如果某个特定禁止性规范超越了道德合法性的界限,则其本身就是一项严重的道德犯罪”{1}(P.2)。

范伯格在《刑法的道德界限》中对这个问题做出了全面的回答。他在每一卷书中分别讨论了能够为犯罪化提供道德辩护的四种原则。这四种原则分别是:(1)损害原则:刑法的正当性在于防止(或消除、减少)对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人的损害。这是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2)冒犯原则:刑法对防止针对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人的严重冒犯往往是必要的,且可能是结束该冒犯的有效途径。(3)法律家长主义:刑法对防止对行为人本人(生理、心理或经济上的)的损害可能是必要的。(4)法律道德主义:根据行为固有的不道德性,对该行为的禁止在道德上是合法的,即使该行为对行为人或他人既未造成损害,也未形成冒犯{1}(P.28-29)。作为一个深受密尔自由精神之激励的自由主义者,范伯格的立场是,只有损害原则和冒犯原则能够为刑事立法提供正当性辩护,而法律家长主义和法律道德主义则不具有正当性。

范伯格按照“先立后破”的论证思路,在第1卷和第2卷中将损害原则和冒犯原则的证成性力量释放出来,维护了自由主义的立场,同时也为对法律家长主义和法律道德主义的批判做好了充分的铺垫。在第3卷和第4卷中对后两种原则加以批判,再次夯实他的自由主义立场。他认为强硬法律家长主义(hardpaternalism)虽然是为了自我损害的行为人的利益而对之加以强制和惩罚,但与自由民主社会所珍视的个人自治相冲突,因此不能作为刑事立法的道德基础{3}(P.25)。同样,法律道德主义也因为不能确定何种道德标准应该以强制的形式加以执行而显得边界模糊和内容空洞,因此也应该被拒绝{5}(P.11)。

二、损害原则的基本立场

在人类社会共存和合作的过程中,由于人的意志的脆弱性、自然环境的不可控和社会的风险性,损害是一种常态。空气被污染、食物变质、被公司除职等通常都被视为损害的形式。然而,要对损害做哲学界定,就必须跳出这个词的日常用意。按照范伯格的分析,损害有三种意义。一种是延伸或衍生意义上的损害,即损害是在间接的意义上作用于受损害者身上,比如被冻坏的庄稼受到了损害,但真正受损害的还是庄稼的种植者{1}(P.31)。第二种意义上的损害就是原生性的,即对利益的阻挠、阻碍或者破坏{1}(P.33)。第三种意义上的损害是关系性的,指的是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不法行为(wrongs)而造成的利益的干涉,比如未经同意而经过他人的土地,损害了他人在土地上的自由利益{1}(P.34)。

在范伯格看来,第一种意义的损害是可以排除的,因为这种损害是依附于第二种意义上的损害。刑法正当化的损害原则所指的是第二种意义和第三种意义的交叉部分,即不法行为对利益的阻碍,以及阻碍利益的不法行为{1}(P.36)。存在合法的对利益阻碍的形式,比如参与合法的商业竞争而导致的财产损失,参加对抗性体育运动而负伤,地震等自然状况带来的损害。也存在不对利益造成阻碍的不法行为,比如A对B做出承诺要送给B一件贵重项链,最后反悔。但这种情形很难说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因为A赋予B一项请求的权利,A的反悔侵犯了这项请求权。

这种综合性的状况可以被称为福利性利益,当人们缺乏这些利益或者在这些利益上受损的时候,个人的福祉就无法实现。有三种途径可以促进福利性利益,一种是直接一致地促进某一种利益,第二种是有意制造出与利益主体已有的某些利益相互“竞争”的新利益。第三种是通过调和策略制造出或促进一个一般化途径,推进主体的长远利益{1}(P.41-42)。个体作为自治性的行动主体,对自己的福利性利益的形成和发展做出理性判断,然后制定合理的方案促进福利性利益的实现。国家和社会在整体上承担着促进和保护福利性利益的重要角色。

与之相应地,存在着三种干涉个人利益的方式:(1)调整某项利益使其与其他利益形成冲突或竞争,或者改变环境,使得可以共同促进两项或者多项相互竞争的有限资源更加匮乏;(2)降低或取消对利益的保护性分散;(3)直接损害某项福利性利益,如健康利益或者财产利益,使个人丧失促进各类外部利益的可能{1}(P.42)。刑法之中所规定的大量的犯罪形式中包含了这些干涉利益的情形,比如盗窃,当有人以这种方式对他人的利益做出这种干涉的时候,国家就有好的理由对他的行为进行惩罚。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好理由既非充分理由,也非必要理由{1}(P.210),而是一个弱的规范理由,依据这个理由对行为进行犯罪化可以在道德上获得正当性。但一种行为的犯罪化要依据损害原则获得完全的正当性辩护,就必须考虑损害的道德重要性、犯罪化的成本及刑事保护的可执行性。因此,在不同的地域,被加以犯罪化的行为会存在差异,这也体现了刑事立法的地方性。因此,并非存在严重的利益干涉就要诉诸刑法手段,比如侵权行为对利益的损害。此外,将一种行为规定为犯罪也并不意味着这种行为必然是对利益的干涉。存在着损害原则不能处理的一些情形,在其中刑事立法也是必要的,范伯格将这种情形所涉及的原则称为冒犯原则,作为损害原则的补充。

三、作为补充的冒犯原则

除了对福利性利益造成破坏、阻碍或妨碍的行为,还有一类行为并不给个人的利益造成实质性的损害,但是仍然是国家干预的对象,这种行为被称为冒犯行为。简单地说,冒犯行为就是引起他人产生不快的精神状态的行为{6}(P.2)。冒犯行为在社会中持续不断地发生,并且后果并非是可以忽略的,因此应该成为法律管理的对象。冒犯原则支持国家对冒犯行为进行干预,该原则认为刑罚可能是防止行为人以外的人受到严重冒犯的有效且必要的途径{6}(P.1)。冒犯行为同损害行为一样,对应着广泛的行为模式。但与损害行为相比,冒犯行为具有一些特殊性。损害的核心意义体现在个人的福乐性利益上,我们可以通过利益的增损来识别损害的发生,但冒犯却很难说有一个核心意义。冒犯与情感有关,但情感的含义太广泛了,人类有无数种情感,并且很多是主观性的,不好捉摸且转瞬即逝,比如厌恶、惊恐、烦躁、恶心、不安等,因此要对冒犯做一个客观的界定就比较难。

那么,为什么没有带来损害的冒犯行为应该成为刑法的管理对象?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不能再对冒犯做抽象的探讨,而是进入生活场景,总结常见的冒犯行为的种类。范伯格区分了六类冒犯行为,它们分别是:(1)对感官的直接冒犯,由恶臭、噪音和刺眼的色彩等引起;(2)恶心与嫌恶,比如吃令人作呕的食物;(3)道德、宗教或爱国情感上的刺激,比如对宗教人物的羞辱,对国旗的践踏;(4)羞耻、尴尬和焦虑,比如公开场合的性交;(5)恼怒、厌烦和沮丧,比如无休止地大声说话而令身边人不能得片刻的安静;(6)恐惧、怨愤、羞耻和恼怒,比如种族主义的表达和言论所引起的{6}(P.11-15)。

在现实生活中有无数的实例,可以引起这六种不快的情感。人们会尽力避免遭遇这些冒犯行为所引起的不快,比如远离这些场景,尽量专心而不受干扰。但显然,人们并不总是能成功地回避这些滋扰。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期待法律加以干预。但正如前述,法律的干预必须要有一个谨慎合理的限度,以免对个人自由施加不当的压制。存在一些衡量标准,可以帮助我们在冒犯的严重性和冒犯行为的合理性之间取得平衡。按照范伯格的建议,冒犯的严重性取决于以下因素:(1)冒犯的幅度:包括强度、持久度和广度。冒犯越强烈,程度就越严重。(2)合理避免标准:在对本人无重大不便的前提下,越是难以避免,冒犯就越严重。(3)同意原则:若被冒犯状态为自愿导致,或其风险由受者自愿承担,则并非冒犯。(4)异常敏感性的折减:若被冒犯状态源于异常敏感性,则其严重程度应予折减{6}(P.38-39)。

根据这四种标准,当冒犯极其严重,且让受众无法避免的时候,冒犯行为受到惩罚就是合理的。但是,冒犯行为的判断是一个权衡的过程,对冒犯行为进行定性根据的是冒犯的严重性,但存在着一些权衡因素,即冒犯行为的合理性,可以削弱冒犯的严重性。比如:冒犯行为对个人的重要性和社会价值,冒犯行为是一种自由表达,冒犯行为存在替代的可能性很低,冒犯是否出于恶意,冒犯实施的地点的普通性{6}(P.48-49)。这些标准决定了冒犯行为的合理性程度,以及在判断冒犯行为是否应当受到惩罚上起到权衡的作用,但它们本身不能决定冒犯的可罚与否,因为任何一种冒犯行为多多少少都具有一点合理性,从性质上来说这种内在合理性只能权衡而非改变冒犯的可罚性。冒犯原则作为支持对严重冒犯行为进行刑事惩罚的道德正当性原则,本身包含着内在限制。它排除了那些过于琐细的冒犯情形,并且认可复杂的权衡机制的存在,以免对于冒犯严重性的高估带来对自由的过度压制。同时它也认为在对冒犯行为进行干预的实践中,习惯和公共舆论能够扮演比刑法更好的角色。只有在做出权衡之后,仍然认为冒犯行为的确严重到需要运用刑法手段进行干预的时候,国家采取行动才是必要的。

四、损害原则的道德基础

在范伯格看来,损害原则和冒犯原则的结合,构成了刑法犯罪化的完整道德基础。损害是对利益的破坏,一旦失去某些利益,个人就难以实现福祉,因此对损害的防止是必须的。而冒犯尽管并不会带来利益的减损,但冒犯行为给人带来的精神的不快,如果达到足够的严重性,那么对这种行为进行干预也是合理的。在第3卷和第4卷中对自我损害的行为和无害的不法行为进行分析的过程中,范伯格进一步确立了自由主义的立场。他主张,个人自治是我们社会的核心价值,我们应该尊重一个人筹划人生、选择目标、采取某种道德立场的能力和选择{7}(P.59-60)。损害原则和冒犯原则为个人自治划定了界限,在界限范围之内,个人自愿所做出的对自己造成损害、不利于个人美德的塑造或者只是违反社会道德标准的行为,比如吸食大麻、出卖卵子、自杀或卖淫、参加换偶活动等,并不会对其他人带来损害或冒犯,因此这些行为不应被犯罪化,正如范伯格所批评的,“若刑法真有教化作用,则强调个人美德的重要性可以一方面使公民成为良心上的卫道士而自豪,另一方面却对他人漠不关心”{5}(P.309)。

《刑法的道德界限》四卷本陆续出版之后,引发了大量的好评和批评。当今最有影响力的一些哲学家和法学家,比如达夫(R.A.Duff)、理查德阿尼森(RichardArneson)和拉里亚历山大(LarryAlexander)等人都专门撰写书评,对其中的一卷或几卷书进行讨论和回应。该系列引发的批评意见主要有三类,一类是对范伯格的自由主义道德立场的批评。作为王牌原则的损害原则背后是对个人自治的尊重和保护,这种立场发端于密尔,也被当代的许多自由主义哲学家所发扬,比如德沃金和罗尔斯,但对个人自治的尊重是否意味着我们只能接受损害原则和冒犯原则,却仍然值得质疑。第二类批评是针对冒犯原则。根据范伯格对冒犯原则的探讨,他看起来是持有一种功利主义的立场,这种立场与损害原则背后的价值考量存在着潜在的冲突,因为范伯格的损害原则并不等同于密尔的损害原则。[4]第三类批评来自法律家长主义和法律道德主义的支持者,他们主张范伯格对法律家长主义和法律道德主义的批判并不能成立,而且他的自由主义道德主张也为这两种原则留下了空间。对这些批评意见进行综合,我们可以从损害原则的思想渊源、价值诉求和宪政意义等方面加以检讨。

首先,损害原则的思想渊源可追溯至密尔。密尔提出损害原则的主要考虑在于,由个人来选择过怎样的人生,他们可以最好地实现个人幸福的最大化。因此,在个人不对其他人的利益造成伤害的情况下,国家应该尽可能地收缩自己的权力界限{8}(P.89)。刑事惩罚也是为了警戒人们不要再去做伤害他人利益之事。[5]显然,这在密尔的时代是具有革命性意义的信条,他努力将人从传统的自我遮蔽之中解放出来。但是这一功利主义的道德考量却面临着极大的困难。首先是个人幸福的最大化并不必然能够由个人完全地自治来实现,在很多情况下,外在的干预会让人们生活得更好。其次,密尔对伤害的宽泛界定,反而可以将损害原则扩展至法律家长主义的合理性,比如密尔对醉酒的可罚性的肯定{8}(P.116)。所以,C.L.Ten认为,密尔其实支持一种弱的家长主义的立场。[6]

范伯格的损害原则试图避免密尔的这种困境,它所立基的道德考量在于个人自治的重要性,这是一种“自由优先的假设”,即自由应当作为默认值,强制永远需要正当理由{1}(P.8)。而自由则落实在范伯格所详尽讨论的福利性利益,即人们藉着自由而实现的那些基本的物质和精神方面的福祉,这种福祉又是实现人生终极目标的必要条件。当他人的行为损害了这些福利性利益的时候,个人自由就受到了阻碍。刑法惩罚就是表明他人的干预行为对福利性利益所产生之破坏的严重性。但这种“利益路径”仍然面对着诸多困难。第一个困难在于对自治价值的尊重并不能排除法律家长主义干预的正当性。丹尼斯克希亚(DannyScoccia)提出,自治的欲求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经得起批判性反思的检验,二是它们与行为人的个性相匹配。但行为人在实现自治欲求的时候,可能会出现他所做的选择并不能准确地表达这种欲求的情况。因此,斯克希亚提出,如果行为人有着高度自治的欲求,但他的选择却不能准确地表达那些欲求,……那么对他的干预就不会违反他的自治。[7]

五、冒犯与法律道德主义

范伯格所提出的冒犯原则面临着两方面的批评。一方面,尽管范伯格为可被惩罚的冒犯原则设置了极高的标准,以至于似乎在现实生活中很少有此类行为,但冒犯行为本身所带来的规范性关系的变化似乎并不足以引起犯罪化的发生。另一方面,可能存在着更深层的道德考量,使得我们对冒犯的理解不只限于它所带来的精神不快,而是有道德方面的考虑,使得冒犯行为不只是一个心理干扰的可接受性问题,而是一个道德观念的冲突问题,即冒犯行为涉及到了更为基本的价值冲突的问题。而范伯格反对将法律道德主义作为刑事立法的依据{5}(P.6),因此对法律道德主义的讨论成为必要。

斯迈斯特和赫尔希的批评引发了另外一个对冒犯原则的挑战,即冒犯与无损害的不道德行为之间的关系。前面提到,他们认为冒犯行为的不法性要依照其他的独立因素进行评价,比如社会惯习,而社会惯习不只是哈特意义上的社会流行道德,也包含了批判道德的可能。如果冒犯行为违反了人们所共享的道德观念,那么冒犯行为的不道德性在确认该行为的可罚性上是否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范伯格给出了否定的答案,他对深度冒犯(profoundoffense)的分析中体现了这种立场。而对深度冒犯的检讨则是进一步审查冒犯原则之道德基础的关键。

按照范伯格的分析,深度冒犯有五个特征:(1)深度冒犯行为引起人们深层的情感反应,(2)并不必然要求被冒犯者直面冒犯行为,(3)被冒犯者不只是在感官或低阶情感上受到冒犯,而是整个人受到冒犯,(4)深度冒犯源自人们决定其高阶情感的某种本质原则,(5)深度冒犯至少是部分非个人性的,甚至全然是非个人性的,被冒犯者认为被冒犯的是他内心深处的道德情感,而这种情感不是他所独有的{6}(P.63-67)。深度冒犯的例子有很多,但它们之间并没有太深层的交集,比如侮辱国旗、践踏尸体、污损宗教偶像和乱伦等。范伯格对深度冒犯的主张是,深度冒犯如果公开地对他人产生滋扰,并且如果其符合严重性的标准,那么可以对这些行为进行惩罚,但不是因为行为的不道德性。如果这些行为是私下进行的,即使有人因为知晓这些行为而感到深受冒犯,这些行为也不应该受到惩罚。

然而,这个立场面临着严重的挑战,我称之为法律道德主义的反击。尽管范伯格不能接受对无害的不道德行为加以惩罚的法律道德主义立场,但他未能成功地调和冒犯原则与法律道德主义之间的冲突。法律道德主义指的是国家有理由对那些严重的违反社会道德的行为进行惩罚,不论其是否造成损害或冒犯。在深度冒犯的问题上,范伯格做出了两个区分,对可以被刑法惩罚的冒犯行为和深度冒犯做出分辨,从而为冒犯原则进行辩护。一是被感知的行为和被知晓的行为之间的区分,二是因违反规范而产生冒犯的行为和因冒犯而违反规范的行为之间的区分。[16]这两个区分支撑了他对深度冒犯的拒绝,因为深度冒犯是被知晓的,而非被感知到的冒犯,也是因违反规范而产生冒犯的行为。

范伯格做出第一种区分的基础可能有两种。一种是被感知的冒犯和知道别人的冒犯行为之间存在特征上的不同,另一种是感知不同于知晓,感知使得冒犯结果个人化,从而使被冒犯者的苦衷被视为冒犯者作用于特定个人的过错。[17]然而,根据第一种可能,对于深度冒犯来说,这个区分并无意义,因为即使在冒犯行为被感知的情形下,比如公共场合的性交,被冒犯者也是基于道德规范而非基于自身的心理状况而感受到冒犯,因此二者并无特征上的差异。第二种可能也不能成立,因为即使公开的冒犯也难以将冒犯行为个人化,如前面的例子,公开的不道德行为不会在行为者与被冒犯者之间建立纯粹的个人化关系,因为其受众是不确定的潜在人群。

对这两种区分的讨论显示出冒犯原则的紧张。冒犯原则如果拒绝对深度冒犯的干预,那么这种原则自身也就趋于瓦解。而冒犯原则一旦纳入深度冒犯,那么它就滑向了法律道德主义,即认可一种行为之所以会引起冒犯,不是因为它对人们造成的心理冲击,而是因为它的不道德性。

当然,这只是从消极的意义上证实法律道德主义的合理性,因为冒犯行为的不道德性可能只是基于社会的共享道德而做出的判断,国家能否根据共享道德观而对违反这种道德的行为进行惩罚,则是一个需要详细考察的独立问题。从1960年代哈特与德弗林勋爵就同性性行为的除罪化问题展开争论以来,法律道德主义遭到了持续的批判{9}(P.22)。然而,在桑德尔(MichaelSandel)、菲尼斯(JohnFinnis)和乔治(RobertGeorge)等哲学家的辩护之下,法律道德主义又重新展示出强劲的理论力量。[19]桑德尔基于社群主义的哲学立场对罗尔斯、范伯格等人的中立自由主义思想做出了批判,对塑造公民个体自治和认同的社群价值进行了有力的申辩{10}(P.135)。而菲尼斯和乔治则从共同善这个自然法的核心概念出发,主张个人自治必须放置在共同善的框架之下来理解,国家有责任帮助公民个体更好地实现共同善,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过强制的手段改变个体破坏共同善的行为,因此法律道德主义在原则上能够得到辩护。[20]

六、代结语:中国语境下的反思

其次,犯罪化的问题仍然是中国刑法实践的热点问题。随着社会转型的纵深和技术发展对社会结构的冲击,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不断有新的难题出现,比如反复出现的虐童事件、代孕和卵子交易的黑市繁荣、信息传播的技术变革、新型环境污染等问题,其背后涉及到的法律空白和利益冲突,刑法必须予以回应。而面对这些新问题是否需要进行犯罪化的时候,首先要通过正当性检验,然后才能够进行政策性考量。因此,犯罪化正当性原则的争论,作为背景理论平台发挥重要作用。而传统的议题,比如自杀的违法性、卖淫和淫秽物品的合法性等问题,其背后直接地就是冒犯原则、法律道德主义和法律家长主义等原则的较量。尽管一种行为的入罪或出罪最终要综合考虑政策成本、执行力度和社会反馈等综合因素,然而对融贯和经得起辩护的犯罪化原则的追求应该成为犯罪化研究的理论动力。

最后,犯罪化正当性原则的建构是一个由内而外的辩护梯度上升的理论过程,这个过程不只是对刑法本身的价值进行的反思和重建,同时也是对一个社会共同体所建立的制度结构背后的价值进行的深层反思{13}(P.65)。如何通过刑法的犯罪化实现个人自治和社会共同体之基本善的协调,是每个国家都面对的正当性难题。然而,刑法制度构造在一个国家的宪法秩序和政治制度之中,同样地,刑法所欲保护的价值也要与一个国家的政治价值相调适。刑法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我们所生活的社会的文化秩序和道德诉求,而作为一个面临日益激烈的价值和文化多元化的秩序共同体,我们在对刑法的深层价值进行寻求和构建的过程中,必然会面临着中国特定语境下的巨大张力。法律家长主义和法律道德主义在我国有着深厚的文化传统,在漫长的刑法实践之中也得到不断地贯彻。如何将这些道德原则从传统中“拯救”出来,放置在犯罪化正当原则的辩护梯度之上而经受理性检验,也是刑法哲学研究的文化使命。对域外理论的引进和介绍,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在实践这一文化使命。

(责任编辑:孙国栋)

【注释】作者简介:郑玉双,法学博士,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博士后研究人员。

[1]JoelFeinberg,TheMoralLimitsofCriminalLawVol1:HarmtoOthers,OxfordUniversityPress,1984;TheMoralLimitsoftheCriminalLawVol.2:OffensetoOthers,NewYork:OxfordUniversityPress,1985;TheMoralLimitsoftheCriminalLawVol.3:HarmtoSelf,NewYork:OxfordUniversityPress,1986;TheMoralLimitsoftheCriminalLawVol.4:HarmlessWrongdoing,NewYork:OxfordUniversityPress,1988.中译本分别为:[美]乔尔范伯格:《刑法的道德界限(第4卷):对他人的损害》,方泉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刑法的道德界限(第2卷):对他人的冒犯》,方泉译,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刑法的道德界限(第3卷):对自己的损害》,方泉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刑法的道德界限(第4卷):无害的不法行为》,方泉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

[2]SeeJ.AngeloCorlett,ThePhilosophyofJoelFeinberg,TheJournalofEthics,Vol.10,p.131(2006).

[3]在《刑法的道德界限》中译本出版之前,范伯格被翻译成中文的著作只有一本,参见[美]范伯格:《自由、权利与社会正义:现代社会哲学》,王守昌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对范伯格的思想进行专门研究的论文只有两篇,参见方泉:“犯罪化的正当性原则——兼评乔尔范伯格的限制自由原则”,载《法学》2012年第8期;庞永红:“论J.范伯格的社会正义理论及其意义”,载《伦理学研究》2012年第2期。

[4]SeeR.A.Duff,HarmsandWrongs,BuffaloCriminalLawReview,Vol.5,No.1(April2001),pp.13-14.

[5]这一点在边沁那里得到最集中的体现,边沁主张惩罚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犯罪,参见[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24页。

[6]C.L.Ten,MillonLiberty,OxfordUniversityPress,1980,p.110.

[7]DannyScoccia.PaternalismandRespectforAutonomy,Ethics1990,100(2),p.328.

[8]ArthurRipstein,BeyondtheHarmPrinciple,34Philosophy&PublicAffairs,p.229(2006).

[9]JeffrieG.Murphy,Legalmoralismandliberalism,ArizonaLawReview,Vol.37,p.78(1995).

[10]JoelFeinberg,TheExpressiveFunctionofPunishment,TheMonist,Vol.49,No.3,p.400(1965).

[11]JeffrieG.Murphy,Legalmoralismandliberalism,ArizonaLawReview,Vol.37,p.78(1995).

[12]id.,p.86(1995).

[13]id.,p.87(1995).

[14]A.P.SimesterAndrewvonHirsch,RethinkingtheOffensePrinciple,LegalTheory,8,2002,p.273.

[15]但斯迈斯特和赫尔希并没有建议取消冒犯原则或把它并入损害原则之中。他们仍然认为有好的理由按照冒犯原则来决定冒犯行为的犯罪化。SeeA.P.SimesterAndrewvonHirsch,RethinkingtheOffensePrinciple,LegalTheory,8,2002,p.292.

[16]LarryAlexander,Harm,OffenseandMorality,7TheCanadianJournalofLawandJurisprudence,p.208(1994).

[17]LarryAlexander,Harm,OffenseandMorality,7TheCanadianJournalofLawandJurisprudence,p.208(1994).

[18]id.,p.211(1994).

[19]对法律道德主义的介绍,参见郑玉双:“法律道德主义的立场与辩护”,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1期。

[20]JohnFinnis,LegalEnforcementof“DutiestoOneself”:Kantvs.Neo-Kantians,87ColumbiaLawReview,pp.433-456(1987);RobertGeorge,MakingMenMoral,OxfordUniversityPress,1995.

【参考文献】{1}[美]乔尔范伯格:《刑法的道德界限(第1卷):对他人的损害》,方泉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

{3}[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

{4}[美]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

{5}[美]乔尔范伯格:《刑法的道德界限(第4卷):无害的不法行为》,方泉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

{6}[美]乔尔范伯格:《刑法的道德界限(第2卷):对他人的冒犯》,方泉译,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

{7}[美]乔尔范伯格:《刑法的道德界限(第3卷):对自己的损害》,方泉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

{8}[英]密尔:《论自由》,许宝骙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

{9}[英]哈特:《法律、自由与道德》,支振锋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10}[美]迈克尔桑德尔:《公共哲学:政治中的道德问题》,朱东华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11}陈兴良:“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事实与理念之展开”,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年第2期。

{12}张明楷:“行为功利主义违法观”,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5期。

{13}[美]罗纳德德沃金:《身披法袍的正义》,周林刚、翟志勇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期刊名称】《政法论坛》【期刊年份】2016年【期号】2

Sponsors:InstituteofLawandInstituteofInternationalLaw,ChineseAcademyofSocialScien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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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1.道德律辨证探索思想道德与法律共同点的深度交汇而这通常通过教育手段实现。教育使得更多人了解到了为什么某些行为是不被允许的,以及为什么我们需要遵守既定的规矩,从而培养出了更加具有批判性思维能力的人才。这涉及到了“公民权利意识”这一长尾关键词,它强调了每个人对自身权利保护和参与政治活动的能力与欲望。https://www.nxvejqqfd.cn/dao-jia-jing-dian/187238.html
2.探索思想道德和法律的交汇之处构建一致性与多样性的学术视角探索思想、道德和法律间关系是一个复杂而丰富的话题,它涉及到了许多不同的领域,从基本原则到具体应用,每一步都充满了深度问题。而解决这些问题不仅需要理论知识,还需要实践经验以及持续不断的问题求解能力。本文尝试揭示了一些关键点,并展示了它们如何相互作用,最终为构建更为协调、高效的一致性多样性的框架提供了一些https://www.s1krlen88.cn/dao-jia-ren-wu/202405.html
3.审判的哲学探索法律正义与道德判断之间的界限简介审判的哲学:探索法律正义与道德判断之间的界限 在一个充满争议和不确定性的社会中,法官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他们不仅是法律体系中的执行者,更是道德和伦理价值观的裁决者。然而,法官如何做出这些决定?这一过程背后隐藏着复杂的情感、逻辑分析以及对“正义”的深刻理解。 法律正义与道德判断 在讨论法官作为“judghttps://www.nm1h3ohm.com/liu-xue-yuan-xiao/446413.html
4.论道德对法官裁判的影响司法审判活动的独特性体现在法官应基于法律作出裁判,依法裁判相应地成为拘束法律推理的基本要求。法律推理是否因此可以完全不考虑道德性因素,学界对此有过不少争辩,这涉及我们如何理解法律推理活动的性质。道德议题在很多时候与法律问题交织在一起,实践中存在立法与司法http://www.cnlawweb.net/apply/negotiations/2023112442231_2.html
5.西方刑事诉讼传统的形成单义律师凭借著名的《布道篇》351,奥古斯丁成为整个西方基督教世界提出“正当程序”原则的第一人。 更重要的是,奥氏在论述战争、死刑审判的正当性时,把他一贯反对的谋杀与战场上杀敌、法官判决死刑区分了开来: 奥古斯丁……可能还有不属于罪的杀人形式。”Evodius:“如果杀人意味着剥夺一个人的生命,有时候杀人可能没有任何罪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686976.html
6.法律审判之外的道德审判不是正当的一辩稿(第二版)道德审判是指公众根据自身对公序良俗的认知对争议纠纷进行判决。我方需要强调的是,审判不同于批评,评价,它是绝对权力的拥有方施加的判决。如法律诉讼在法律绝对权威的保障下才能叫做审判,而老师指出学生的错误,叫做批评而不叫做审判。我方判断是否正当的标准为,在法律审判之外,道德审判的过程中能否做到尊重客观事实并且http://bianlunba.cn/post/11116.html
7.政治正当性的四重根“正当性”或者“合法性”"!可能是时下最为流行的政治哲学概念之一,由于它极具“形式感”和“理论感”,所以使用起来不但顺手,而且我猜想还有一种居高临下审判他人的快感。也正因为如此,正当性这个概念不但频繁出现在专业学者的各种著述之中,也频繁出现在街头巷陌的寻常百姓的政治闲谈里。但是一个毋庸讳言的事实是http://chinaps.cass.cn/shjk/zzxlwsjk/zzxll/zzxxk/201506/t20150626_2306459.shtml
8.犯罪化的正当性原则法信比如富勒就承认在这方面存在制度设计的难题、确定道德共同体的难题以及确定实质自然法最低限度内容的难题,但他提出这不能通过司法审判来根本解决。[6]的确,作为立法活动,[7]犯罪化的正当性应当通过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遵循一定的标准方得实现,而对这个(些)标准的表述正是本文所说的犯罪化的正当性原则。犯罪化的正当https://www.faxin.cn/lib/flwx/FlqkContent.aspx?gid=F52365
9.不正当性关系司法解释专家导读 所有婚外性行为,都属于不正当性关系。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不正当性关系司法解释 所有婚外性行为,都属于不正当性关系。有配偶https://m.64365.com/zs/1295167.aspx
10.于欢案:社会舆论与司法审判应相互尊重审判对公众舆论正当性的合理涵摄要以下原则为界限: 一是不能将公众朴素的公正理念、感性的公平认识等同于法律的公正和刑事司法的公平。公众舆论所追求的“公平正义”是根据自身经验、知识、道德等形成的“正义观”,其道德成分所占比例较大,主观感情色彩浓厚。这和以逻辑严谨、程序严格的法律制度为保障、强调通过程序公http://m.bj.huatu.com/2018/0223/822786.html
11.「道德原则研究」——读书笔记(道德原则研究)书评(一般原则问题,具体说来是道德的起源问题,即道德源于理性还是情感)“道德理性论”者的主要论证在于:1. 真理的可争辩的,而趣味则不然。2. 如果道德源于真理,则行动正当与否就是可争辩的,反之,如果道德源于情感,行动的正当与否就不可争辩。3. 在日常生活中,以及审判时,都会对一个行动的正当性进行推理和证明,所以https://book.douban.com/review/105373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