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谈裁量权的行使是行政约谈制度运转的核心,事关约谈目标的实现和约谈对象合法权益的保障。在行政约谈执法实践中,约谈裁量权滥用问题日益突出,主要表现为“约谈失位”“约谈错位”和“约谈越位”。作为内因和外因,约谈程序的封闭运作和权利救济渠道的梗阻加剧了约谈裁量权的滥用。过程论的视角为约谈裁量权的有效治理提供了事前、事中和事后三重法律机制。事前阶段重在预防,制定明确的约谈启动裁量基准;事中阶段重在控制,妥善处理约谈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事后阶段重在救济,着力拓宽约谈救济渠道。三重法律机制相互衔接,形成严密的约谈裁量权法律规制体系。
行政约谈裁量权裁量基准信息公开公众参与权利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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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全面深化改革的时代背景下,合作治理成为公共行政中的主旋律,行政民主化趋势不断增强。以行政约谈为代表的兼顾弱强制性和双方合作性的柔性行政方式应运而生,并在价格监督检察、国家土地督察、消费者权益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行政执法领域广泛实施,推动了行政执法方式和行政治理模式的深层次变革。在涉嫌违法和轻微违法行为的执法过程中,行政约谈体现出沟通和协商、缓冲和预防、警示和督促、补充和替代等多元价值,其适用范围和适用频率与日俱增。伴随着行政约谈的大量使用,行政约谈裁量权滥用问题日益突出,这一崭新的制度设计面临扭曲和异化的风险。如何在法律框架内实现行政约谈裁量权的有效治理成为行政约谈法治化研究的前沿课题。丰富的行政约谈实践生态呈现出约谈裁量权滥用的三种典型表现形式,内部程序的封闭性和外部救济的滞后性难辞其咎。从过程论和系统论的角度出发,需要建立融贯行政约谈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的裁量权法律规制体系,将行政约谈裁量权纳入法治轨道。
作为一种新兴的柔性行政方式,行政约谈由掌握公权力的行政机关作出,对公司、企业等市场主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市场竞争环境和公民行为的预期都会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法律赋予行政机关权力通常意味着同时赋予其裁量权”,行政约谈在适用中也应当具有恰当的规范尺度和裁量标准。行政约谈裁量权的滥用主要表现为约谈权力行使的“失位”“错位”和“越位”。
(一)约谈失位
约谈失位是指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的情形时,怠于行使约谈启动裁量权,或者违反平等对待原则,在问题事项的违法程度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依据公权力自身的利益偏好,选择个别对象进行约谈而忽视对其他潜在约谈对象的处置。行政约谈实践中存在“欺软怕硬”的倾向,监管部门动辄约谈中小企业和私营主体,而对某些大型跨国集团和垄断国企等强势部门“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如针对“洋快餐”食品卫生和原材料安全问题的举报从未间断,但食品卫生执法部门的大范围和典型性约谈却少之又少;大量外资企业存在环评和排污不达标的现象,严重影响了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但个别地方政府考虑到税收大户对创收的拉动作用,迟迟不肯启动环保行政约谈,这种绕道而行和主动回避的“选择性约谈”可见一斑。对于长期监管失职的管理部门,上级领导机关也要善于运用约谈的方式进行内部层级监督,如果对执法部门的行政不作为遮遮掩掩,将严重影响政府部门的公信力。
(二)约谈错位
行政约谈裁量权的行使既要保证约谈启动的及时性,又要确保约谈运用的正确性。约谈错位是指约谈权力行使的对象错误和约谈权力运用的时机错误,如应当对甲约谈而错误地对乙约谈,不在问题事项的最佳矫正期约谈而在后期已经酿成严重违法行为时动用约谈。
比如在重大节假日前,公安、消防等部门组织大型商场等营业场所负责人参与约谈,宣传消防安全政策法规。此种约谈仅仅具有宣示性作用,不针对具体问题,提不出具体方案,无疑弱化和扭曲了约谈的实际效果,这是典型的约谈对象错误。正确的做法是在全面排查的基础上,选择那些存在违规私扯电线、任意堆放大宗易燃物品或堵塞消防通道等安全隐患的商家启动约谈程序,进行警示和告诫,纠正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同时对营业场所内其他商家起到督促和教育作用,从源头上杜绝消防隐患。
(三)约谈越位
(一)约谈程序的封闭性运作
1.约谈信息闭塞
2.公众参与阙如
行政约谈的封闭性还表现为参与主体的积极性不高,参与度不够。行政约谈本意上为约谈主体和约谈对象之间搭建起平等交流和坦诚对话的平台,有利于拉近监管部门和管理对象的距离,利用行政主体长期以来的监管和执法经验,为约谈对象提供更为专业的服务。但现实操作中的行政约谈多表现为约谈主体一味对约谈对象提出一系列规范要求,不仅未能利用专业优势与约谈对象一起对行政执法中发现的涉嫌违法和轻微违法的原因进行针对性地分析,而且经常对约谈对象就日常经营管理的困惑和不解置之不理,“只约不谈”“只听不说”,无法一次性解决约谈争议事项。易言之,民众参与度的低下必将使行政约谈与社会大众的信息需求相脱节,演变成一种纯粹的内部型和行政化的约束机制。一旦民众对于“约谈谈什么”“怎么谈”不求甚解,行政权的天然扩张属性便会酝酿和发酵,行政机关便拥有了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约谈裁量权不当行使所造成的合法性危机就越大。
(二)权利救济的习惯性“失语”
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以含义宽泛的“行政行为”概念取代了“具体行政行为”,使其成为统领行政诉讼法全部条文的基础概念。但是,行政诉讼法的审理和裁判规则长期建基于具体行政行为之上,审查原则、举证责任、适用对象、判决类型等制度安排主要围绕“行政主体单方作出的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政决定行为”来设计,对于以行政约谈为代表的具有双务行为属性的行政合同和行政指导等新型行政行为的适用性不足。易言之,行政诉讼法在立法技术上还没有为行政行为概念已经统摄全部法律条文的既成事实做好准备,法律条文的粗疏和模糊随处可见。具体到行政约谈的可诉性问题,《行政诉讼法》第12条和《行政复议法》第6条的受案范围条款中都没有明确列举,法院和复议机关拥有一定的裁量和解释空间,导致原告和复议申请人对行政约谈能否进入公法救济渠道缺乏心理预期。此外,市场经济瞬息万变,行政机关的预见性也未必准确,其指导性或限制性约谈行为或适得其反。那么,由于约谈而产生的经济利益和法律权利的减损该由谁承担?是由约谈机关进行补偿还是由约谈对象风险自担,抑或由社会公众买单?这一系列疑问都需要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制度作出有效的回应。
美国行政法巨擘戴维斯曾指出:“即便能够制定规则。裁量往往也是更优的。没有裁量的规则就无法全面考虑使结果适应具体案件的特定事实和情况。”但是我们业已形成这样的共识:“从来没有完全的纯粹的裁量……所有的裁量都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限制。”因此,规范行政约谈裁量权的行使就显得十分必要。“控制裁量权力的主要希望不在于法律法规的制定,而在于更广泛的行政规则制定行为”,此处的行政规则便是作为行政自制重要表现形式之一的裁量基准。约谈裁量权的事前规制重在预防,要求制定切实可行的约谈启动裁量基准,完善关于约谈启动权力行使的控制技术。
(一)深层次经济学标准——市场失灵
(二)基础性法学标准——未达严重违法程度的问题事项
约谈启动裁量基准的设定在行政规则的实体层面对约谈裁量权起到约束和规范作用,而约谈裁量权内部运行环境的改善则需要在约谈事中阶段加强程序性控制。行政约谈的威力在很大程度上来自于约谈对象“怕丢面子”的心理,关起门来的约谈不能起到应有的威慑作用,故行政约谈的正当程序建设必须重视信息公开的力量,将约谈信息向社会公开,同时切实保障约谈对象的程序性权利,鼓励社会公众的有序参与,如此方能倒逼约谈裁量权的审慎行使。
(一)合理设定信息公开的法律界限
(二)切实保障约谈对象的程序性权利
虽然通过事前阶段的裁量基准设定、事中阶段的程序性控制等途径能够对行政约谈裁量权进行有效的规制,但完整的裁量权规制体系需要具备事前预防、事中控制和事后救济三者有序衔接,三者之中任何一环的空缺都会对基本权利保障留下隐患和风险,单纯倚重任何一条路径都是偏颇和不全面的。行政复议是一种适用面较宽且弹性较强的行政司法类救济制度,审理客体是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只要相对人利益受损的事实与行政约谈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向约谈机关的上级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便顺理成章。简言之,行政约谈复议救济的法律阻力不大。相对而言,如何通过行政诉讼、行政赔偿和补偿来拓宽行政约谈的公法救济渠道,从而加强对约谈裁量权的外部监督则是当务之急。
(一)探索行政约谈的诉讼救济
(二)完善行政约谈的赔偿和补偿机制
1.行政赔偿的设计思路
2.行政补偿的设计思路
行政约谈是一种自主性、灵活性很强的弹性执法措施,提高行政约谈的立法层级、制定细密严苛的法律规范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束缚行政约谈制度的发展。而交由行政执法主体自由裁量、灵活运用的制度环境可能更有利于行政约谈发挥其示范效应。放松立法规制的策略考虑到了约谈事项的专业性和约谈手段的灵活性,但却存在先入为主的主观臆断,殊不知,当下的许多约谈规范性文件与行政约谈的本质相背离,不仅无法起到指导实践的帮助作用,甚至还存在某些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形,助长了行政约谈裁量权的滥用。
诚然,行政约谈的弱强制性和灵活性可以用来弥补法律的僵化和立法的不足,但是,行政约谈裁量权的优越性不能成为其脱离法律规制的借口,“行政法定原则的另一内涵是法律优位原则,该原则要求行政活动不与法律相抵触即可,并不要求行政活动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行政主体不实施与法律相抵触的行为即符合该原则的要求。”正如学者所言:“法律保留之密度与干涉强度成正比”,相应的,对人民权利干涉强度较小的行政行为,法律保留的密度也相应降低。易言之,行政约谈裁量权可以按照“消极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在约谈机关法定职责范围内开展,同时接受行政法治一般性法律原则的约束,如遵循比例原则、诚信原则、正当程序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平等原则等。在此种意义上,行政约谈也是对传统“依法律行政”观念的一种有益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