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向和魏文松学术规范的功能定位合理限度及其法律制度体系建构

学术规范;学术自由;功能定位;法律保留原则;法律制度体系

一、问题的提出:学术失范行为何以层出不穷

学界对于学术失范行为层出不穷原因分析的不足之处主要体现为,相对缺少从法律制度建构的视角反思学术失范行为产生的原因,学术规范法律保障力的缺失不能有效地扼制现今层出不穷的学术失范行为。如果学术规范对学术研究的约束不够,则容易导致规制整体乏力,学术领域的违规行为必然会恣意妄生;如果学术规范对学术研究矫正过度,也势必会导致学术成果产出过程的扭曲,极大地束缚学术创新。因此,面对学术失范行为层出不穷与学术规范整体乏力的现实困境,我们有必要进一步反思学术规范的功能定位、合理限度以及法律制度支撑,来分别回应学术规范功能体系究竟应该实现什么样的应然构造、学术规范规制作用如何实现理性回归以及如何建构好完备的学术规范法律保障制度体系等实际问题。

二、功能定位:学术规范功能体系的应然构造

(一)浅层功能:具体规则与文本规范的适用功能

学术规范为学术主体提供具体规则与文本规范,其重要意义主要体现于三个方面。其一,促使学术主体树立规则意识。我们有追求学术创作的自由,但这并不阻碍我们对规则标准的强调。具体规则与文本规范能够促使学术主体树立规则意识,从而塑造学术领域的整体秩序。其二,保证学术成果符合统一形式。我们提倡学术研究的“百家争鸣、百花齐放”,但这不意味着学术成果形式似万花筒般,形式百样而无统一标准,这不符合学术健康发展的实质要求,具体规则与文本规范的适用能够最大程度地保证学术成果符合形式要求。其三,便于学术交流与学术批评的顺利进行。学术交流与学术批评是学术共同体之间相互沟通的两种主要形式,不管是面对面的沟通,还是通过其他方式进行的沟通,都离不开学术规范。具体规则与文本规范的适用则在最大限度上实现了二者的顺利进行。

(二)中层功能:学科发展与学术标准的约束功能

中层功能是学术规范功能体系应然构造的第二层次,主要是指学科发展与学术标准的约束功能。学科发展与学术标准的形成都需要学术规范进行一定程度的约束,从而保障相应学科的健康发展。学科发展是人类知识体系不断丰富与繁荣的重要内容,也是高校提升自身综合实力与竞争力的重要载体与途径。有学者指出,“我国大学学科发展在整体实践方面长期存在着诸多不易突破的现实困境,主要表现为学科发展缺乏现代大学制度的有力保障与先进大学发展理念的有效引导;大学尚未形成绝对以学术权力为主导,以推进人才队伍建设、凝练学科内涵和学生教育来综合提升学科质量的院系的学科发展平台。”学术规范的约束功能是大学学科发展外在约束力的重要补位,学术规范能够较好地纠正学科发展的偏颇,促进学科理性发展。

(三)深层功能:逻辑思维与意识形态的引导功能

深层功能是学术规范功能体系应然构造的第三层次,主要是指逻辑思维与意识形态的引导功能。规范与逻辑之间具有不可割裂的紧密联系,有学者认为规范合理性的核心就是逻辑,学术规范与思维逻辑同样有着深层次的联系。逻辑思维是进行高层次学术研究与高质量学术创新的一种重要能力,逻辑思维的运用能够较大程度上保证论证理路的缜密性和周延性。从一定意义上讲,学术规范本身的存在就具有一定的逻辑思维,具有培育和引导学术主体逻辑思维能力的潜在功能。学术规范能够引导学术主体在学术研究的初始阶段即秉持一定的逻辑,从而克服在思维上的无序性与混沌性,进而促使学术成果的产出更合乎科学。

意识形态是人们对特定事物概念、内涵、观点、思想、结构等方面所凝聚的认知共识,是哲学体系中的重要范畴。“意识形态的基本功能是进行文化与社会的整合,意识形态能够为制度合法性提供理论支撑。任何阶级社会都有它的主流意识形态,主流意识形态构成了一个社会精神文化的灵魂,它是一种社会制度和政权赖以存在的思想基础。”具体于学术领域,意识形态同样是重要的存在,并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学术主体是拥有智识与前沿思想的知识群体,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主流意识形态。虽然学术研究与学术创新值得鼓励,但学术主体在追求创新与自由的同时,应当恪守意识形态的底线与原则,让学术创作产生积极的影响力,并作用于社会实践,因此就需要学术规范发挥特定的规制作用,来引导学术主体树立正确的价值追求,让学术成果真正促进社会文明进步。

三、合理限度:学术规范规制作用的理性回归

(一)学术规范应当恪守法律规定

学术规范作为特定领域内的规范准则,其存在的价值主要体现于规制功效的发挥,这种规制的强制力介于法律与道德之间。正如多数学者所认同的那样,学术规范并不具有法律所拥有的国家强制力,多数情况下是靠学术主体本身的自律,而且学术规范本身的适用也是需要依靠学术主体自身来操作的,所以学术规范这种外在约束作用的发挥仍然是建立在自律的基础之上。由此来看,学术失范行为不断发生也是在“情理”之中,那么如何更好地发挥学术规范应有的功能定位,以期达到一种理想的规制限度,为此应当从法律与道德两种进路思考尝试给予学术规范以更为充足的规制力。从道德的视角出发,道德源自于人们的内心,主要依靠公共舆论、社会习俗以及个人自觉来维护,因而缺乏必要的强制力,所以很难为学术规范提供必要的保障力度支撑。从法律的视角出发,法律主要依靠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实施,违反法律将受到比道德更为严厉的惩罚。在学术规范整体乏力的现实困境下,既要解决学术规范规制力不足的问题,又要破解学术规范规制过度的难题,应当树立法治理念,让法律为学术规范提供充足的保障力。

学术规范实现规制作用的理性回归,应当以恪守法律规定作为外部保障,其主要意义有三。其一,法律规定能够为学术规范提供具体文本依据。有学者认为,学术规范的内容相当广泛,它至少包括学术规范的概念、特点、作用等基本问题的研究,也包括对学术及学术研究本质内容的一些要求和研究成果形式上的要求。法律以明文规定的方式能够为学术规范提供具体的法律文本内容,既能够确定学术规范的规制限度,也能够保证具体文本内容的实施。其二,法律规定能够有效推动学术规范的更好落实。学术规范有法律规定作为保障,也将进一步增加学术主体的“外在压力”,促使学术主体更好地遵循学术规范,并进而推动学术规范的落实。其三,法律规定能够确定学术规范的规制程度。长期以来,学术规范制定主体资格的不确定,学术规范内容的不统一,都使得学术规范缺乏合理的规制程度,而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定则能较好地确定学术规范规制程度的上限与下限。

(二)学术规范应当遵循法律保留原则和比例原则

将法律保留原则和比例原则引入学术规范领域,是对学术规范应当以法律规定作为合理界限的进一步深入与细化。学术规制是学术规范发挥作用的重要表现形式,实现规制作用的恰到好处是引入法律保留原则和比例原则的重要目的所在,学术规范发挥规制作用必须恪守法律制度,不能无限制地束缚学术研究,要给学术创新保留一定的弹性空间。正如有些学者所提出的,“学术规制须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摒弃为了达到目的而不择手段的错误观念,不仅应当坚持罚过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等法定原则,而且应当遵循赋予被规制者以陈述、申辩乃至听证的机会等法定程序,进而还应当坚持目的均衡论,将比例原则和正当程序贯彻于学术规制的全领域和全过程。”遵循法律保留原则和比例原则既有利于在学术规范的形成阶段遵守法律规定与相应原则,也有利于在学术规范的运用阶段不损害学术主体的合法利益和创作积极性。

(三)学术规范应当以促进科学研究为目的

(四)学术规范应当保障学术自由与学术创新

学术规范作为一种对学术主体进行约束的外在力量,必定会限制学术主体进行学术研究时的部分自由,但这种限制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有学者认为,“学术规范是科学研究发展到一定阶段或程度时必然产生的事物,也是学者从事学术研究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更是学术共同体开展学术交流与批评不可或缺的判准或依据。”学术规范与学术自由有着不可割裂的密切关系,学术规范意味着限制与约束,重视对学术研究的规制,而学术自由则意味着无拘束与开放,重视对学术研究的包容。但是,学术自由不是绝对的,应当有其合理的界限,应当建立在一定的社会环境、科研需求以及实践保障等条件的基础之上。学术规范应当对学术自由作出限制,但这种限制也应当是有限度的,限制自由不是学术规范的唯一目的,学术规范也应当保障高校、科研机构以及个人等学术主体的学术自由。

四、制度完善:学术规范的法律制度体系建构

(一)强化《宪法》对学术规范法律制度体系建构的引领作用

学术规范法律制度体系的建构首先应当从宪法文本中找寻支撑,《宪法》对于学术规范的保障也是最为根本性的保障。我国《宪法》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予鼓励和帮助。从宪法教义学的视角来看,该条规定将科学研究与学术研究进行了同义使用,学界多数学者为学术研究找寻宪法依据,大多也都是从该条规定入手。《宪法》第47条既体现了对学术自由的保障,也体现了一定的学术规范要求,该条规定突显了两个层面的含义:其一,该条规定的前一句话肯定了公民进行科学研究的自由权利,国家作为义务主体,负有尊重义务;其二,该条规定的后一句话体现了国家对学术创造性工作的提倡与鼓励,国家应当积极履行给付义务。除此之外,《宪法》第20条、35条、51条以及53条也与学术规范有着较大的关系,为学术规范的形成起着重要的根本法保障力度。

(二)完善《刑法》《著作权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高等教育法》涉及学术规范的规定主要体现于第42条,该条明确规定高等学校要设立学术委员会,主要履行的职责包括:审议学科建设、专业设置,教学、科学研究计划方案;评定教学、科学研究成果;调查、处理学术纠纷;调查、认定学术不端行为;按照章程审议、决定有关学术发展、学术评价、学术规范的其他事项。该条规定确立了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从而在一定形式上明确了学术规范的执行主体,这在极大程度上实现了对学术失范行为的有效规制。但该条不完善之处在于,虽然赋予了学术委员会一定的职责权限,但却没有详细规定学术委员会有没有对学术失范行为的处置权,以及这种处置权的权限范围。因而,还需进一步明晰学术委员会的处置权限,丰富其权能,实现能够对学术失范行为作出更具针对性的处罚。

首先,以对研究生导师、教师队伍的规范为例。2012年8月20日国务院曾专门印发《关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明确提出教师是教育事业发展的基础,是提高教育质量、办好人民满意教育的关键。2018年1月17日教育部也印发了《关于全面落实研究生导师立德树人职责的意见》,强调导师是研究生培养第一责任人,要坚持学术自由和学术规范相统一,进一步明确了研究生导师的主体责任,也将提升研究生导师对于自身指导学生的管理和把控标准,有利于促使学生学术规范意识和规范能力的形成。紧接着,2018年7月4日教育部办公厅印发《关于严厉查处高等学校学位论文买卖、代写行为的通知》,指出指导教师是查处学位论文买卖、代写行为的第一责任人,要加强对学生学术道德、学术规范的教育。近些年来,高等学校学生毕业论文买卖、代写现象频发,极大影响了高校毕业生培养质量,该通知的出台将在很大程度上制止此类现象的发生。

作者

龚向和,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东南大学教育部教育立法研究基地副主任,江苏南京211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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