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李炳辉:《宪法中“党的领导”三论》,《党内法规研究》2023年第4期,第50-62页。
[2]李炳辉.宪法中“党的领导”三论[J].党内法规研究,2023,2(04):50-62.
作者简介:李炳辉,武汉大学法学院讲师。
一、引言
在2018年宪法修正案中,最为引人注目的内容之一是将“党的领导”正式写入宪法正文之中。2018年修正之后的宪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该条之规定,奠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理论与规范基础。“党的领导”写入宪法正文,并非2018年宪法修正案首创,党的领导条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上的几度变迁,与中国政治发展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要厘清“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这一全新表述的宪制意义,需要对若干历史和现实问题作出正面回应。
二、党的领导构成宪法成立的前提
在传统宪法学理论中,政党之所以能够合法执政,其基础在于宪法和法律中关于政党政治的基本规范。当然,这种规范未必完全表现在宪法或者法律文本之中,也可能以宪法惯例的方式表现。但不论如何,政党执政的正当性(Legitimacy)来自政党执政本身的合法性(Legality)当无疑问。如果说国家依照人民的主权意志,遵循法律所设定的规则自我运转,那么,政党充其量只能作为国家权力的行使者,而非国家权力的所有者。在人民与政党的关系中,两者也完全不能等量齐观。然而,中国的宪制历史和宪制结构与这一理论迥然有异。
政党对政府的控制和对国家的统治,以国家和政府自身的正当、合法存在为前提,乃是一个在传统宪法学语境中不可否认的问题。但在当代中国,这一理论面临事实上的挑战。
不仅在生成次序上,党的领导地位的确立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立,而且从党的领导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来看,党的领导甚至可以视为国家建构和宪法产生的前提。
三、我国宪法上的人民主权原则是党领导人民行使主权
(一)传统宪法理论中“人民”的两种面相
问题在于,从原初意义来说,“人民”(thepeople)也仅仅是“所有人的集合”,其政治意涵并不明显。阿尔蒙德和维巴曾经将一个国家的所有人区分为村民、臣民和公民,在这三种人之中,能够积极参与政治过程的只有公民。公民在所有人之中的比重因国家形态的区别而有所不同。在前资本主义国家,所谓公民寥寥无几。即使在资产阶级推翻专制王权之后,公民比例的提升也需要经历较长的历史过程。这也意味着,若将所有人的集合视为国家的主权者,其中必然有一大部分人因完全或部分隔离于政治过程之外,事实上根本无从承受主权者角色之重。为了在理论上证明作为所有人之集合的人民可以作为国家最高权力的所有者,有必要使人民抽象化。也就是说,要无视人与人之间自然属性的区别,创造出一个抽象的主权象征。在洛克看来,人民之中的每一个人都参与到签订社会契约的过程之中,因而整体的人民遂享有国家之主权。卢梭则更进一步地区分了抽象的人民和具体的所有人,简而言之,抽象的人民的主权意志乃是一种公意,而具体的所有人的意见只是一种众意。这种抽象的人民具有几个典型的特质,即人民不可为非、人民不受制约、人民不受反对。抽象的人民拥有国家的主权,构成人民主权原则的基本前提。
不难看出,“人民”拥有两种完全不同的意涵。一种是具体的人民或者具体的每个人,在这些人之中,政治分歧和利益纠纷无处不在;另一种则是抽象的人民,它是主权的所有者。前一种“人民”是一种客观实在,在任何国家都存在。而后一种“人民”,不得不说,乃是一种理论上的创造。从某种意义上说,后一种“人民”只是证成资产阶级政权正当性的工具。但为了证成这种正当性,其存在又是不能被推翻的。这种一方面并非真实存在,本质乃是一种虚构,另一方面又只能予以认同的理论工具,就是所谓的“政治拟制”。
(二)中国宪法语境中的“人民”概念
与西方国家一样,“人民”这一概念在中国的发展,同样也是人为因素的结果。如前文所述,在前现代中国,“人民”大致等同于“百姓”,不具有现代语境中的政治含义。彼时的“人民”,自然不可能是抽象的人民,也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独立人格,而是百姓的集合。自晚清以降,随着民族国家观念的勃兴,“民族”“国民”“公民”等语词在西方世界和日本的影响下,逐步登上中国的政治舞台和学术舞台。与此同时,“人民”的含义则多有游移。到民国时期,宪法文本中的“人民”则多接近于今天中国宪法中的“公民”。例如,1911年《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以下简称《临时约法》)第二章名为“人民”,其中规定了中华民国人民的各项权利和义务,这种规定近似于中国现行宪法中的公民权利与义务之规定。1947年宪法第二章承袭《临时约法》旧制,在提及权利和义务时,同样将其主体名之为“人民”。显然,这种用法既不同于卢梭意义上的抽象人民,也不同于中国共产党话语体系中的人民。相反,在《临时约法》和1947年宪法中,主权的所有者并非人民,而是“国民全体”。
(三)党领导人民行使主权的宪法表述
抽象的人民是被创造的符号,从某种意义上说,让具体的人民与抽象的人民合而为一,并最终实现直接民主,是人民主权的价值指向。遗憾的是,就当代世界而言,直接民主的适用范围依旧十分有限,人民主权原则的现实可能性自然也就微乎其微。但这并不意味着作为理想的人民主权不应该存在,学术界对代议制民主的反思和对直接民主的重新强调,实际上也是为了让民主和人民主权更加名副其实。
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革命和建设的过程中,人民主权在现实中的生根发芽同样面临诸多困难。相对而言,党的领导在国家建构中的作用却是明确而具体的。一方面,中国共产党革命叙事中的人民,本质上就是一个在政治过程中建构的概念。如前文所述,在晚清民国时期,人民与今天的公民和公民全体大致等同,而在中国共产党的政治纲领中,马克思主义阶级理论是界定人民及其敌人的依据,人民从一开始就局限于与反动统治阶级相抗争的底层劳苦大众,这意味着人民从来都不是全体国民。在不同历史时期,一旦中国共产党的政治纲领有所更新,人民的范围也会随之变化。这种变化不仅体现在政治理论和政治策略中,也表现在宪法文本之中。中国历部宪法中人民的范围虽然总体上变化不大,但在时代变迁的过程中总有若干阶段性的发展。中国宪法意义上的人民和政治意义上的人民可以划上等号,这里的人民与传统宪法语境中的人民并非同一个概念。传统宪法理论中的人民是抽象的所有国民的集合,而我国的人民则将一部分人(虽然仅仅是极少数人)排除在人民的范围之外。传统宪法学语境中的人民是无需界定的,而中国宪法中的人民则需要根据不同历史时期的政治语境分别予以定义。
四、党的领导写入宪法正文推动宪法的完整化
在2018年宪法修正案出台之前,“党的领导”在宪法中虽不言而喻,但在正文之中并无直接体现。“党的领导”在宪法序言中多次出现,尽管宪法序言具有宪法效力已为人们所广泛认可,但序言的叙事化表现方式仍难以凸显党的领导的规范性。
自1982年宪法颁行以来,这种两难境地始终难以真正得到解释。然而,在2018年的宪法修正案中,情况出现了转机。当“党的领导”不再是仅仅局限于宪法序言中的只言片语,而是成为宪法规范中明示的原则时,党的领导便不再是游离于规范之外的政治事实,而是变成一种宪法事实。由此,存在于宪法之外的政治决断与宪法规范合而为一,从而为解决政治现实与宪法规范的分裂提供了全新的契机。这种融合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可以引发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
实际上,将党内的一些具体权力运作规则规定到法律之中,为这些党内规则提供法律依据,非独宪法如此。例如,《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关于“两规”的规定在法学界一直存有争议。对此,2018年宪法修正案特别地将原有的纪委办案机制转化为具有宪法和法律背景的监察委员会制度,从而为纪委权力的行使提供了法律意义上的正当性。2018年宪法修正案出台之后,全国人大又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将原有“两规”转化为法定限制人身自由的“留置”措施。这一做法也可看作将“党的领导”写入宪法总纲的细化规定。在“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写入宪法之后,通过进一步的修宪和立法程序,国家可以将党的领导的法定程序规范化、严密化和细致化,从整体上实现党的领导的法治化。
“党的领导”明确写入宪法总纲,意味着党的政治权威与宪法的法律权威相结合,无论对于党的权威还是宪法的权威,都具有补强作用。对于党的权威来说,政治实践和宪法规范构成证成和巩固党的权威的有效方式;对于宪法权威来说,政治决断在宪法规范层面的完整化,可以避免政治现实与宪法规范相背离所产生的不利后果,使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名实兼备。对于中国宪法来说,这自然是一个十分有意义的进步。
五、余论
在可预见的将来,如何使党的领导更加符合法治的逻辑,如何让宪法和法律在维系党的领导的过程中起到更为重要和突出的作用,仍面临不少理论与现实中的难题。将党的领导写入宪法总纲固然有其必要性,但作为宪法原则的“党的领导”如何通过宪法的具体规范和法律加以具体化和细致化,需要更多更为深入的研究。监察委员会制度的确立是一个有益的尝试,它将党的权力运行模式与法治轨道相衔接,实现了党的领导与法治的融合,对未来的制度设计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至于其他正在铺陈和即将实现的党政体制的改革,也应当跳出固有的政治逻辑,用更为符合法治精神的方式展开。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特殊背景之下,我们需要探索更多的符合中国逻辑的法治发展方式,这也有赖于理论与实务领域的多重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