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前“新闻敲诈”现象治理的主要路径
“新闻敲诈”现象不仅违背舆论监督的本意,还严重危及社会诚信建设,已经成为当前媒体行业不得不重视的重大现实问题。对此,我国政府先后采取了多次专项运动,打击了一大批违法犯罪行为。据新华网报道,自2013年以来全国已有216家违规报刊被查处,停办76家,49个记者站和14550个记者证被注销,共受理新闻报刊领域举报案件400余件。就目前来看,对于“新闻敲诈”现象的治理途径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
就新闻敲诈现象而言,行业自律与行政监管对于涉案数额巨大、影响恶劣的情形并不能有效惩罚,需要刑事手段予以制裁。比如,《证券时报》记者罗某某伙同他人趁某公司申请上市之机,以爆料负面消息相要挟,索取封口费200万元(未遂),最终被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4000元。归纳而言,司法实践中“新闻敲诈”涉嫌的罪名主要有敲诈勒索罪、受贿犯罪、强迫交易罪等。当然,上述罪名之间的适用不是绝对独立的,可能存在交叉和竞合。比如,“索取财物”既可以是受贿罪中索贿的手段行为,也可以是敲诈勒索罪中的手段行为,二者虽然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威胁、要挟的构成要件区分,但是利用职务便利与威胁、要挟之间在构成要件因素的评价与认定中完全可以重合。
二、“新闻敲诈”现有治理路径的内源性缺陷
原因何在?笔者分析,现阶段上述三种治理路径,即行业自律、行政监管与刑事制裁,在打击新闻敲诈问题上存在不可回避的“内源性缺陷”,注定不可能有效治理“新闻敲诈”现象。
关于“新闻敲诈”顽疾,现阶段刑事制裁手段也比较常见。例如,根据2013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6项的规定,利用或者冒充新闻工作者身份进行敲诈勒索,将会触犯敲诈勒索罪。当然,这些行为也可能构成受贿犯罪、强迫交易罪等罪。然而,即便刑事法律严苛如此,刑事制裁手段在“新闻敲诈”现象面前依然是“不堪大用”。
三、“寄生利益共同体”的逆向治理:包庇罪的目的解释
这种分析结论同样适用于新闻敲诈背后的“寄生利益共同体”现象。“问题企业”遭遇新闻敲诈,需要“破财消灾”,自然不会心甘情愿,但是经与曝光后的名誉扫地甚至被关门歇业等严重危及生存的重大利益损失相比,“封口费”“合作费”不过是小巫见大巫。因此,在这种利益比较与衡量的个体理性选择中,“问题企业”显然更倾向于与媒体“合作”,“寄生利益共同体”现象便应运而生。媒介与“问题企业”媾和而生的“寄生利益共同体”现象,其一致对外的利益共享姿态异常坚韧,常规性的所谓行业自律、行政监管以及刑事制裁几乎不可能有效介入,因此有必要创新规制思维。笔者认为,可以对刑法中的包庇罪作扩大化的解释形成“逆向倒逼机制”,从而打破二者之间稳定的“寄生利益共同体”。
我国刑法关于包庇罪的罪状仅规定为“作假证明”,对此如何理解?有观点认为,作假证明包庇犯罪的人,是指向司法机关提供假的证明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如作犯罪人不在犯罪现场的假证明等。具体而言,包庇罪中的“作假证明”是指通过伪造、变造、隐藏、毁灭证据等方式防止被告人受到刑事追究。
由此,刑法中包庇罪的行为模式大都通过主动“为一定行为”的方式予以展现。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包庇罪的行为方式只能是作为呢?是否存在不作为构成本罪的解释空间?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而言,“作假证明”的表述似乎已经排除了不作为的行为模式而仅限于作为模式,但是对于法律条文的解释并不能拘泥于法条文字,还必须借助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和目的解释等解释理由和技巧充分阐释法条文字背后的规范含义。其中,在多种解释理由和解释技巧、结论存在交叉甚至冲突时,最终具有决定性价值的解释原则应当是目的解释,即立法背后的规范目的。美国学者索伦在阐释目的解释的价值时指出,“当法律条文字面含义的适用损害到它的目的时,那么这个规则就应当经由解释排除直接适用”。在规范考察视角,包庇罪属于目的犯,行为人主要通过一定行为使得犯罪的人逃避刑事制裁,目的倾向十分明显。因此,在解释“作假证明”的法条文字语义时,就必须借助目的解释的基本原理来阐释包庇罪这一目的犯的行为模式及其范畴。
笔者认为,包庇罪的立法目的在于惩罚阻止国家打击犯罪的恶意行为,即对于恶意阻碍司法机关及时有效处理犯罪、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行为,作为妨害司法罪成为刑法的规制内容。这里,阻碍司法机关及时有效处理犯罪、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手段行为,并不必然排斥不作为方式。换言之,行为人在负有特定作为义务时完全可以通过不作为的方式实现对犯罪人的包庇。比如,监狱管理人员发现罪犯脱逃,但其并未阻止或者报告,完全可以解释为不作为类型的包庇行为。
对于“新闻敲诈”行为而言,如果涉嫌敲诈数额达到入刑标准,那么敲诈者成立犯罪是必然的结论。但是,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在“新闻敲诈”现象中,敲诈者与被敲诈者之间就某种违规非法的隐私性事实达成暂时性的利益共识抑或妥协,被敲诈者基于理性经济人的利益权衡,基本不会因为犯罪所遭受的法益侵害而“玉石俱焚”,其往往会与敲诈者达成一致,从而滋生上文所阐述归纳的“寄生利益共同体”。对于这种“寄生利益共同体”,行业自律、行政监管和刑事制裁等外部约束力量显然不能进行有效规制,而治理这种实践困境唯一有效路径便是内部施压并瓦解这种利益联盟。
四、“新闻敲诈”纳入包庇罪目的解释的法理
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关于利益高低与资本家行为的经典论断早已深入人心,由此可见,利益攫取,尤其非法利益的攫取是一切违规违法犯罪行为的本质属性。然而,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那样,即便有百分之三百的利润,为什么资本家会甘愿冒被绞死的危险而敢犯任何罪刑呢?利益攫取者为了利润甚至非法利益铤而走险,只不过秉承“高风险高收益”的风险投资策略,即所谓的“富贵险中求”。事实上,民间所谓“富贵险中求”的财富攫取观念具有深刻的犯罪学根据。在犯罪学领域,“犯罪黑数”的概念能够较为合理地解释这种行为选择,这一概念是指由于各种原因而没有记载在刑事统计中的具体犯罪数据,亦即纳入刑事程序的犯罪个数与实际发生的犯罪个数之间的差值。
由此可见,利益攫取者并非不惧怕惩罚,只不过在庞大的“犯罪黑数”背景下巧妙地挖掘处罚的漏洞,即便被查出被处罚那也是“击鼓传花”式的“愿赌服输”。因此,科学把握“犯罪黑数”的成因,逐一击破治理,强化对违法犯罪行为打击的必然性,经由惩罚确定性才能在全社会形成法律威慑功效。可以想象,如果违法犯罪行为必然会被查出和惩罚,那么即便是百分之三百的利润,行为人也不会轻易地以牢狱之灾去交换。在“新闻敲诈”视域,行为人与被害人在利益攫取与维持之间保持着“寄生利益共同体”的默契,显然更难以为外在监管机制所制裁,“犯罪黑数”色彩更为明显。在这个角度而言,令被敲诈者在公共资源利用与利益获取中承担“公共福祉”维护义务,就显得正当性十足。继而在此前提下,通过包庇罪的实质化解释路径,将不作为方式纳入本罪的行为类型,经由制度变革强力压缩“犯罪黑数”空间,强化惩罚必然性的刑罚威慑,可以有效在内部瓦解新闻敲诈领域“寄生利益共同体”的顽疾。
在行政法上,比例原则恰到好处地刻画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界限,引导二者由紧张走向和谐,故而比例原则自草创以来就得到了普遍认同,甚至跨越行政法范畴,向宪法、民法、刑法等领域不断延伸。理论上一般认为,比例原则包含三个子原则—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均衡性原则。具体而言,适当性原则主张国家干预公民的基本权利应当采取与目的达成相匹配的手段,禁止“缘木求鱼”;必要性原则,则是要求国家在存在多个可以实现目的之达成的手段、方式选择上,应当采取对公民基本权利损害最小的路径,禁止“小题大做”;均衡性原则,则要求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干预,与其所追求的目的之间在程度上应当匹配和相称,目的积极性与损害消极性之间在效果上要成比例,均衡性原则因此也被称为“狭义的比例原则”。质言之,比例原则实质上体现的是一种适度、均衡的理念和思想,其以特有的“目的—手段”之关联性作为分析框架,旨在达成“禁止过度”之效果,以维护法律的实质正义。
经由分析,比例原则实际上最为精髓的表述即为“用最经济的手段谋取最大的效益,用最小的代价解决问题”。在“新闻敲诈”问题上,由于存在“寄生利益共同体”的客观现象,行业自律、行政监管甚或刑事制裁等外部约束力量根本进入不了问题治理的核心区域,案发机制无法保障,进而“问题企业”危害社会的风险必然会持续存在。在此背景下,经由包庇罪的实质解释和目的解释,迫使被敲诈者承担检举揭发行为人犯罪的法律义务,可能与被害人处分或者被害人承诺等自我利益决定权的法理相悖,表面上似乎加重了被害人的负担,但却能够在全社会范围内有效避免“寄生利益共同体”制造的持续性重大危害。
家长主义是英美法系的特色原则。美国司法部门一直认为其具有对未成年人及行为能力不足者进行管理的权力。这种权力在某种程度上不如说是一种义务,即国家需要保护无助人士不受来自他人及其他外部危险的侵害,此即“家长主义”的由来。但是,依靠“家长主义”而过度介入公民的生活,实际上是缺乏对公民自我管理能力和水平的信任,也带有父权制的色彩。现阶段,法律家长主义被认为是国家出于公民利益的目的而对自我损害行为的提前介入,比如自杀、安乐死等传统型夹杂道德争议与法律疑难的问题。不仅如此,在诸多新兴权利保障、新问题分析等领域,比如人体冷冻胚胎权属纠纷、有限开放代孕以及刑民交叉案件处理原则等,学界也倾向于将法律家长主义作为论证的重要渊源,法律家长主义作为一种宏观道德善的国家价值立场越来越受到重视。
结语
长期以来,“新闻敲诈”违法犯罪现象屡禁不绝甚至呈现出愈演愈烈的严峻态势。在21世纪网“新闻敲诈”事件爆发的背景下,国家新闻出版总局等职能部门先后采取了系列运动式的整治活动,公布了5批典型案例,治理工作取得了初步成效。然而,在学术分析的角度而言,“新闻敲诈”目前所依仗的行业自律、行政监管与刑事制裁等常规路径并未触及问题的实质,当前有关职能部门推进的治理工作不过是阶段性、个别性甚至是选择性的运动性整治。在根源上,由于“问题企业”本身确乎存在把柄,在媒体行业竞争压力加剧、经济效益考量的背景下,耦合而生的“寄生利益共同体”现象也就顺理成章地“一拍即合”。在“寄生利益共同体”情形下,“问题企业”与媒体及其负责人甚至媒体从业者之间的利益攫取与维持关系十分稳固,真正形成了“一个愿打一个愿挨”的畸形利益关系。在此客观真实的现象面前,必须正视传统治理路径的内源性缺陷。经由实质解释和目的解释,本文提倡应当充分发挥包庇罪的杠杆约束原理,即将不作为方式纳入包庇罪的行为方式范畴,令被敲诈者承担检举揭发的作为义务,否则将在承担因违规违法作业责任之外另外承担包庇罪的刑事责任,彻底破解“寄生利益共同体”的制度顽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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