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认罪就是拒绝承认自己的罪行,虽然很多罪犯本身有犯罪事实但是在有些证据不足等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会拒绝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那么对于这种情况下,拒不认罪应该怎么处理呢拒不认罪什么意思呢拒不认罪对罪犯造成的影响是怎样的呢拒不认罪会不会对案件有影响呢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官和法官认为被告人对指控的辩驳属于“拒不认罪”,并对其从重处罚的观点和做法不符合诉讼职能区分的原理,有悖于控审分离、辩护权保障以及法官中立等原则。“拒不认罪,从重处罚”的观点和做法是建国初期“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在审判领域的应用,在特定的历史阶段有其合理性。然而,随着政权的巩固和法制建设逐步走上正轨,产生于非常时期的、体现浓烈政治需要的刑事政策已经失去其存在的正当性。为了贯彻《宪法》“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规定,司法人员应从程序的价值和人权保障等角度审慎对待被告人“不认罪”的诉讼行为,不宜再将被告人的辩护行为视为“拒不认罪”,进而“从重处罚”。
一、应从诉讼职能区分的角度审视被告人“拒不认罪”的诉讼行为
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中,不同诉讼主体的诉讼角色、地位、功能和作用方面存在分工,这就是我们通常所称的“诉讼职能区分”。具体而言,参与审判活动的诉讼主体为了实现自己一方的诉讼目标,在整个刑事审判活动中固定地承担着各不相同的功能和作用,担当着不同的诉讼角色,并以此角色为界限实施具体的诉讼行为,发生复杂的诉讼法律关系。由于各方在审判中所承担的诉讼职能不同,他们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在性质、方向和目标等方面就具有了质的区别。
基于诉讼职能的差异,诉讼主体,特别是检察官和法官,应实施与自身诉讼职能、地位和角色相适应的诉讼行为,而不得实施与自身诉讼利益和诉讼目标相背离的诉讼行为。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检察官和法官的诉讼角色不同,承担不同的诉讼职能,具有不同的诉讼地位和诉讼利益,因此,三者对同一诉讼行为的认识也会有差别。因此,考察一些检察官和法官以拒不认罪为由,从重处罚被告人的观点是否具有正当性,关键应看这种观点是否与他们所承担的诉讼职能相适应。具体而言:
1.检察官持“拒不认罪,从重处罚”的观点体现出其承担主动追诉犯罪的职能特点
检察官承担控诉职能,其职责是代表国家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处于刑事公诉人的地位,具有追诉犯罪的主观倾向。基于此,检察官的诉讼目标和诉讼利益是积极向法庭举证证明被告人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有关无罪、罪轻的证据和理由予以反驳。“检察官具有追求有利于国家的裁判结局的心理基础和利害动机。检察官一旦向法院提起公诉,一般会在心理确信被告人有罪,并会主动追求使被告人受到法庭定罪这一结果。很难设想一个检察官会在起诉后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做出无罪裁判。不仅如此,检察官与追诉活动的成功一般有着直接利害关系:追求‘胜诉’结果对于他个人职业的成功是一种有力的推动。法庭一旦对检察官起诉的案件最终判决无罪,就等于驳回或者否定了后者的控诉请求,这种‘败诉’结果对他个人而言,构成了一种挫折……”
2.对于被告人而言,被检察官称之为“拒不认罪”的诉讼行为是其行使辩护权的体现
与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官相对应,被告人处于防御地位,承担辩护职能;其诉讼利益和诉讼目标是否认检察官的指控并积极举证证明自己无罪或者罪轻。刑事诉讼的开启,意味着被告人处于被追诉的不利地位,其生命、自由和财产利益处于不确定状态,甚至人身自由已经受到了限制。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基于防御的本能,被告人承担辩护的诉讼职能,针对检察官的指控,被告人往往选择极力辩驳,否认检察官的指控并积极举证证明自己无罪或者罪轻。因此,被告人总是处于与检察官对抗的地位,二者诉讼行为和目标存在冲突,其诉讼利益和诉讼目标与检察官正好相反。同时,由于检察官作为国家公诉机关的代表,其公诉权力的行使由国家权力做保障,这造成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诉讼地位在事实上的不平等。为了维护控诉和辩护相分离,实现控辩平衡,保障刑事诉讼的公正,法律应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基于此,处于控诉地位的检察官也应尊重被告人的诉讼地位,保证其充分行使辩护权;否则控诉和辩护的职能不能有效区分,刑事诉讼的公正性也难以实现。
3.法官应从中立的立场审视被告人“拒不认罪”的诉讼行为
与检察官承担主动追诉犯罪的职能以及非中立的诉讼地位不同,法官的诉讼职能是代表国家以中立立场行使审判权。审判的中立性要求法官必须在当事人双方之间保持对等距离,使双方处于对等地位;法官不得与任何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不得歧视或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法官一旦有了偏见,就会先入为主,难以公平地对待各方当事人,更难以保障判决结果的客观和公正。具体到刑事诉讼而言:
(1)法官恪守中立立场才能实现控审分离
控审分离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在该项原则下,法官“既不承担惩治犯罪和维护公共秩序的责任,也不与裁判结局有直接利害关系。他们在审判中代表和维护的是一种更高层次的国家利益:公正无偏地实施法律,确保正义和法律的实现。法官的诉讼目标不是追求对被告的定罪或使其免受刑事追究的结果,而是确保各方参与者受到公正对待的前提下查明事实真相,审查控诉方的指控能否成立,并对那些已被确认有罪的被告人确定刑事处罚的种类和限度”。
因此,与检察官和被告人有自身独立的诉求相比,法官在诉讼中没有自己独立的诉求,与案件的裁判结果也无利害关系,其地位是中立的。法官中立性要求其公正、平等地对待控辩双方,不得实施带有追诉犯罪性质的诉讼行为,否则即违背控审分离原则。
(2)法官恪守中立立场才能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实现控辩平衡
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具有双重的职能,一方面是代表国家进行刑事追诉,另一方面又肩负维护司法正义,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责任。但基于主动追诉犯罪的职责,在诉讼过程中,检察官与被告人处于直接对抗的地位,实施的许多诉讼行为对被告人是不利的,具有证实被告人罪名成立的动机。同时,检察官的诉讼地位和诉讼能力往往优于被告人,为了防止检察官侵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使被告人免受不公正的刑事处罚,保障其合法权益,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和诉讼能力应保持平衡。此时,承担中立、公正审判职能的法官应在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基于检察官和法官角色之差异,法官应遵循审判中立等符合自身职能的思维方式审视被告人实施的诉讼行为,不可将主动追诉犯罪的检察官思维引入审判。下面,笔者从辩护权保障和控审分离的角度来考察法官对“拒不认罪”的被告人“从重处罚”是否符合中立的诉讼角色和诉讼地位。
二、法官对“拒不认罪”的被告“从重处罚”有违其自身诉讼角色
(一)“拒不认罪,从重处罚”的做法构成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不当限制
1.保障被告人辩护权是宪法和法律确定的法院应承担的义务
辩护权,一般是指在刑事诉讼当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被控告的犯罪,从证据、法律、量刑等诸方面进行申辩、反驳、反证,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案件得到公正合法的处理的权利。辩护权是被告人防御国家刑事追诉权滥用的重要权利,许多国家将其写人宪法文本,作为公民基本权利予以保障。
2.“拒不认罪,从重处罚”的做法加重了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负担
第一,“拒不认罪,从重处罚”违背宪法和法律保障辩护权的目的。宪法和法律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目的在于“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从而做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基于此种目的,在审判阶段,控辩双方应该有对等的权利和机会就诉讼中涉及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展开质证,法官应当最大可能地允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自己无罪、罪轻的证据,并对控方提出的证据材料予以辩驳。也只有在控辩双方充分质证的基础上,法官才能充分、全面了解案情,做到“兼听则明”,避免“偏听则暗”,进而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避免冤假错案。反之,如果被告人不能够充分行使辩护权,没有充分机会提出自身无罪、罪轻的证据和意见,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也就不对等,法官也就难以做到查明案件真相,更勿论正确适用法律和保障人权。
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针对控方提出的证据或者罪名的指控,提出质疑,检察官动辄以“拒不认罪”为由,建议法官“从重处罚”,法官欣然采纳的做法可能使得被告人产生心理压力,即自身的辩护行为可能被法官认为属于“拒不认罪”,其结果可能是“从重处罚”。在这种压力下,与其对控方的指控“负隅顽抗”而被从重处罚,不如选择“配合”指控,低头认罪还有可能被法庭认为“认罪态度良好”,酌定从轻处罚。这样,被告人可能在“拒不认罪,从重处罚”的威慑下,放弃自我辩护。
至此,“拒不认罪,从重处罚”的做法事实上限制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使之不敢充分提出自身无罪、罪轻的理由,因此,在如此情景之下,法官也就很难做到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也难以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目的。
综上,对于被告人否认控方提出的证据和指控罪名,检察官和法官以“拒不认罪”为由,“从重处罚”的做法可能加重辩护权的负担,使得被告人不敢充分辩护,构成了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不当限制,有悖于宪法和法律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精神。
(二)“拒不认罪,从重处罚”的做法有悖于无罪推定原则,不符合控审分离的要求
无罪推定原则是近现代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贯穿于刑事诉讼之中。资产阶级国家在诉讼法理论或立法上还确定了如下一些与无罪推定相联系的规则: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不得强迫被告人证明自己有罪;对被告人有罪的根据有合理的怀疑时,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不能证明被告有罪,就以无罪处理。等等。
我国《刑事诉讼法》也确立了该项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项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上具体体现为:(1)在起诉前,被追诉者被称为“犯罪嫌疑人”,在起诉后,被称为“被告人”,从而避免将其视为“有罪者”。(2)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检察机关负有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义务。(3)疑罪从无,即公诉人不能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有罪,法庭经过庭审和补充性调查也不能查明被告人有罪的事实,那么就只能判定被告人无罪。由此可见,无罪推定原则旨在保障刑事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强调其与检察机关对等的诉讼地位,要求法官恪守中立立场,根据举证规则进行裁判。
1.控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需要经双方充分质证之后才能确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控方负有证明被告有罪的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义务。在这种规则下,检察机关证明被告人有罪证据,只有经过控辩双方当庭质证,即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的有无、大小予以说明和质辩才能确定是否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不进行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承认无罪推定原则,强调控方的举证责任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就应当让控辩双方有充分的机会对证据进行质证,这样法官才能做到“兼听则明”,做出公正的裁判。如果被告人对证据提出反驳或者疑问,法官即认为是“不认罪”,怎么能保证充分质证又如何能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又怎能保证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裁判法官认为被告人否认控方提出的证据或者进行质疑和辩驳就是“不认罪”,“态度恶劣”,暗含的意思是控方提出的证据,不需要质证,或者被告人有义务承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这无疑是有罪推定的思维方式,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相背离。这实际上也是违反控审分离原则,使得法官处于非中立的诉讼地位。
2.在尚未做出裁判之前,谈不上认罪态度的问题
按照“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在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出判决前,对任何人不得有罪推定,办案法官在审案时也应认为被告人是无辜的,只能根据《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举证规则,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被告人是否有罪是判决生效之后才能确定的。
法官在判决书中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形成锁链,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而被告人拒不认罪”,“被告人在确凿的证据面前,百般狡辩,拒不认罪”。依照此等表述,在质证过程中,被告人对控方提出的证据进行质疑和辩驳,即是“拒不认罪”。问题是不经质证,如何能说明证据是“铁的事实”,“确凿的证据”即使认定检察机关提出的证据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那也是质证之后的事情,如果因为被告与检察机关质证即是“不坦白”,只能说明在法官心目中,认为被告人被带上法庭即是“有罪”的,应该认罪,不应顽抗,否则怎么会将被告人与检察官质证认为是“狡辩”,抑或“态度恶劣”这显然是有罪推定的思维,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的表述,明显是在判决作出之前就有的立场。即使“认罪态度不好”,也是终审判决生效之后的事情,而不应是判决之前。因此,在判决生效前谈“不认罪”,法官已丧失了中立立场,表现出了追诉犯罪的倾向,违背控审分离原则。
三、“拒不认罪,从重处罚”是政治思维的产物和体现
“拒不认罪,从重处罚”的观点虽然不符合控审分离、保障被告人辩护权以及法官中立等要求,但却长期存在于不少检察官和法官的意识中。那么,这种观点基于怎样背景产生为何能够长期以来存在于司法实践中理清这些问题对于我们理解这个观点具有重要意义。
(一)“拒不认罪,从重处罚”的做法源于应对建国初期复杂政治、经济形势的政治需要
可见,“拒不认罪,从重处罚”的做法实际源于建国初期“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办案政策,是将这种政策在审判领域的直接应用。“拒不认罪,从重处罚”的做法在“文革”中被发挥到极致,甚至在“文革”结束至今,仍然被作为审判的依据。在1989年8月,根据中共中央政治局全体会议的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其中规定:“查处这类案件,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坚决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凡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均应予以追究;凡在限期内投案自首、坦白、立功的,均应予以从宽处理……凡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投案自首,坦白交代问题的;……坚决依法从严惩处。”[12]这个通告是在上世纪80年代“严打”背景下出台的,“不坦白交代问题”,即从重处罚。甚至于今天,仍有不少法官在刑事审判中将被告人的辩驳视为“拒不认罪”,进而“从重处罚”。
(二)“拒不认罪,从重处罚”着重体现政治思维的特点
1.“拒不认罪,从重处罚”着重体现了对政治效果的主动追求,带有鲜明的政治倾向
这种刑事政策深刻影响了司法人员,是我国审判实践中对被告人量刑的重要指导,即使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人们头脑中的这种观点并未随之改变。
3.“拒不认罪,从重处罚”突出了政治权衡的色彩
司法判决是依法作出的,而法律规则和原则在一定时期内是相对稳定的,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应遵守法律规则和原则。相比较之下,行政决定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往往根据不同时期的不同事项制定各种政策,强调权衡利弊,因时而异,因事而异,以求效果的最大化,具有权衡的特点。
如上文所述,“拒不认罪,从重处罚”的做法,着重从政治效果考虑,带有浓烈的政治权衡色彩。同时,建国初期,法治观念较为薄弱,法制建设刚刚起步,制定刑事政策较少考虑是否符合近现代法治原则,着重考虑政治的需要和正当性。以临时性的政策和大量单行刑事法作为审判依据是建国以来相当一段时期内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当时专门的刑事诉讼法、刑法均没有制定,只是依据政治形势,以刑事政策来作为审判依据,重视打击和政治需要,这就可能造成从政治的角度左右审判。在“抗拒从严”政策的指导下,被告人不承认检察机关的指控,甚至是对检察机关提出证据的辩驳,都容易被法院理解为“抗拒”或“拒不认罪”,理应从严、从重。做为最高国家审判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中明确下级人民法院在定罪量刑中应当适用“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准则,即被告人拒不坦白,不如实供述,拒不认罪,是顽抗到底,当然应该对其适用较重刑罚,方显对之“专政”之精神。
四、应从程序的价值和人权保障等角度审慎对待被告人“不认罪”
“拒不认罪,从重处罚”的做法产生于建国初期巩固政权的时代,带有浓烈的政治需求,与当今宪法和法律确立的控审分离、法官中立以及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等诸多原则不符。笔者认为,在法治理念得到逐步确立的今天,带有浓厚政治思维色彩的“拒不认罪,从重处罚”观点应淡出司法人员的意识。
1.“拒不认罪,从重处罚”的观点已失去正当化的基础
在建国初期阶级斗争激烈的时代,出于巩固政权的目的,“拒不认罪,从重处罚”的审判观点和做法可以对犯罪分子起到威慑作用,有利于分化、瓦解敌对分子,迅速侦破破坏新生政权的刑事案件,取得社会各界对新政权的支持和拥护,有其在特定时代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然而,随着政权的巩固,法制建设逐步走上正轨,非常时期的体现浓烈政治色彩的审判观点已经失去其存在的历史条件。
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发展和法制的不断健全,程序的价值和被告人权利的保障逐步得到重视,刑事审判已不再单纯强调打击犯罪,而是要求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强调程序的价值和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在这种背景之下,“拒不认罪,从重处罚”的观点所体现出的注重结果、忽视程序正当性的价值取向与审判中立、被告人辩护权保障、无罪推定等诸多法治理念相背离,即以巩固政权为根本目的的审判观点难以经受法治原则和法律规范的检验。此时,为了贯彻《宪法》“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原则,“拒不认罪,从重处罚”的观点也应随着其历史使命的完成而淡出历史舞台,这样才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依法裁判”原则。
2.应将被告人“拒不认罪”的诉讼行为视为其行使辩护权的体现
检察官、法官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检察权、审判权,不仅应遵循刑法的有关规定,还应重视刑事诉讼法有关保障被告人权利的规定,才能真正做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如前文所述,“拒不认罪,从重处罚”的观点和做法有违我国宪法和法律确立的“保障被告人辩护权”、“无罪推定”和审判中立等原则。因此,为了真正做到依法裁判,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目的,检察官和法官需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慎对待被告人的“不认罪”。具体而言:
第一,检查官、法官应将被告人对指控的辩驳视为其辩护权的行使。对被告人不承认检察官指控的事实,对指控的证据予以辩驳,或者否认指控罪名,不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申辩,检察官、法官应当视为这是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体现,应予以尊重和认可。
第二,法官和检察官不宜将被告人“拒不认罪”的辩护行为作为从重处罚的依据。既然被告人对于指控的辩驳属于辩护行为,那么在诉讼中,检察官也应尊重被告人的诉讼地位,认可被告人对其指控的辩驳是其行使辩护权的体现,不宜将其理解为“拒不认罪”,更不宜据此出具“从重处罚”的量刑意见。法官对于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行为,也不应作为从重处罚的考虑因素,而应考虑其他情节,结合刑法规定,根据无罪推定的要求,严格恪守中立态度,根据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质证,居中做出裁判。
一言以蔽之,“拒不认罪”不应成为“从重处罚”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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